172《上海市消防栓管理办法》20100115市府21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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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防条例(DOC 20页)

上海市消防条例(DOC 20页)

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来自资料搜索网() 海量资料下载第四条消防工作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消防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的消防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军事设施等的消防工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分别由部队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对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每年11月9日为本市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组织第八条公安消防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监督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二)编制消防规划,送有关部门备案,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消防规划的执行;(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内装修等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和工程竣工后的消防验收;(四)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或者销毁的消防监督;(五)依法负责消防产品的日常管理;(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或者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七)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责令火灾隐患的整改;(八)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进行火灾统计;(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十一)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履行的其他职责。

消防拴管理制度

消防拴管理制度

消防拴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提高火灾应急处置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各类建筑物内的消防栓管理,包括消防栓的设置、维护、管理和使用等方面。

第三条本单位消防栓管理工作由消防栓管理人员负责具体落实执行,全体员工必须积极配合,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四条强化消防安全意识,提高灭火救援能力,是每个单位的基本职责,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消防栓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定期进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确保消防栓状态良好。

第二章消防栓设置第五条消防栓应设置在建筑物外立面或者便于消防车辐射进入的地方,位置明显,易于寻找。

第六条消防栓的位置应符合以下标准:(一)距离墙面不得小于30cm,距离地面不得低于10cm;(二)周围不得堆放杂物,确保消防栓畅通无阻;(三)与消火栓连接的消防栓放置框应符合标准要求。

第七条消防栓的设置数量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保证建筑物内任何位置都能在最短时间内接近消防栓。

第八条消防栓的设置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章消防栓维护第九条消防栓的维护工作由消防栓管理人员负责,主要包括:(一)定期检查消防栓的完好性和密封性,如发现有损坏或漏水情况应及时处理;(二)定期清洁消防栓周围环境,保持畅通;(三)定期对消防栓进行润滑保养,确保操作灵活;(四)建立消防栓维护记录,定期评估消防栓状态,及时安排维修或更换。

第十条消防栓管理人员应定期组织消防栓维护培训,提高员工维护意识和操作技能,保证消防栓得到有效保养。

第十一条对于不能及时修复或更换的损坏消防栓,应在易燃易爆物质周围设置消火栓标志并报告上级领导,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章消防栓管理第十二条建立完善的消防栓管理制度,确保各项管理工作有条不紊进行。

第十三条每年对消防栓进行全面检查,包括数量、位置、状况等方面,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整改。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物内部和周边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改建、拆除、使用、维修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合理、依法依规、安全可靠、防患于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消防安全意识,培养公民的消防安全技能。

第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强化责任,明确权责,形成各方共同参与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第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应加强技术支持,推动科技创新,提升消防设施的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验收第七条建筑消防设施应在建筑规划设计的初期进行合理布置,满足建筑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建筑消防设施应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和使用功能等进行设计,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规范标准,在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业评审,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验收结果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

第三章施工与维修第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应按照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进行,严格控制施工质量,确保消防设施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应定期进行,维修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记录应及时记录,维修结果应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并进行备案。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五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第十六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人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保证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十七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工作流程,确保消防工作有序进行。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栓)管理办法

城市消防设施(消防栓)管理办法

城市消防设施——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

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由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供水企业按照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实施。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条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施工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新建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来源:法制办主站发布时间: 2010-06-18 10:08 阅读次数: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订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0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0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扑救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规划、配建责任)市政道路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市政工程和供水管理部门负责规划、配建;单位、居民住宅区按规定应当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规划、配建。

第五条(建设标准)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六条(方案审核和产品质量)消火栓的设置方案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施工要求)消火栓的建设施工,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实施;施工完毕,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启用。

市政消火栓应当设置在人行道上,距车行道边缘0.5米;单位、居民住宅区的室外消火栓,应当设置在区域内的消防通道两侧或者通道交叉口。

地面上设置的消火栓,其大出水口应当正对道路或者消防通道中央,本体露出地面;其水源开关应当设置在消火栓周围2米范围内。

第八条(临时使用手续)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并经市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根据《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 建筑消防设施的使用:建筑消防设施应按照规定配置和使用,并保持完好有效。

2. 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并建立相应的维护管理制度。

3. 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等,对于不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应及时整改。

4. 消防设施的验收备案: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备案应按照规定进行,验收合格的消防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5. 消防设施的改造升级:对于老旧建筑、改建建筑以及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筑,应进行消防设施的改造升级。

6. 火灾隐患排查和整改:建筑单位应定期进行火灾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7. 火灾报警和应急救援:建筑消防设施应有可靠的火灾报警系统,并建立健全的应急救援预案和逃生通道。

8. 消防宣传和培训:建筑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宣传和培训,提高员工和居民的火灾防控意识和自救能力。

此外,规定还包括了违反规定的行为和处罚措施等内容,以保障建筑消防安全和防灾减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详细的规定可参考上海市相关部门公布的文件或法规。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是指对上海市范围内的消火栓进行统一管理的法规。

消火栓,是指用于供应灭火水源的设备,通常被安装在公共场所或街道两旁的卫生洁净点上。

上海市作为一个国际化大都市,其城市建设水平和防灾减灾能力要求极高,因此确立了消火栓管理办法,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上海市消防栓管理办法的要点如下:一、消防栓设置安排按照消防栓配置的覆盖面积,上海市划分了不同的消防栓密度区,规定在不同密度区内设置的消防栓数量。

具体如下:1、特殊密度区,即那些人口和资产密集的区域,每平方公里内应设置20个消火栓。

2、常规密度区,即那些人口和资产不太集中的区域,每平方公里内应设置10个消火栓。

3、低密度区,即那些人口和资产非常分散的区域,每平方公里内应设置5个消火栓。

二、消防栓的维护上海市规定,所有消防栓每年都要进行两次维护和检查。

第一次在夏季进行,第二次在冬季进行。

维护人员要对消火栓的水撒口、漏水情况、水源背压、排水情况、排气情况和水位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和标注。

对于发现存在问题的消火栓,维护人员应该及时进行修缮或更换,确保消火栓能够正常供给灭火水源。

三、消防栓的信息管理上海市要求,针对每一个消防栓进行信息管理,每个消防栓都要有一个唯一的编号,便于进行维护和管理。

针对每一个消火栓的位置、规格、上次维护时间、维护情况、运行记录等信息,都要及时记录在消火栓管理系统里。

市民也可以通过消火栓管理系统查询到消火栓的具体位置信息。

四、监管机构的职责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消火栓的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

上海市消防局为本市消火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消防栓的设置标准、维护要求和监督机制。

各区、县的消防部门为监管机构,负责对本区、县内的消防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上海市消防栓管理办法的实施,大大提高了城市的消防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同时,也提醒市民要时刻注意消防安全,积极支持和配合消火栓的管理。

只有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让上海更加安全、稳定、有序地发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火栓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消火栓的正常使用,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市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火栓。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消火栓的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城市道路、供水等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消火栓,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八条消火栓主要用于灭火、应急救援和消防训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消火栓。

第九条消火栓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消火栓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条发现消火栓损坏、漏水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损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火栓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火栓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消火栓检查和维护的。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有关消火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解释。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的文本,实际的管理办法应由相关法律专家根据当地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并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批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9【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一、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

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者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负责。

二、第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消火栓用途、影响消火栓使用或者盗窃、毁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办法中的“公安局消防处”均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2、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一、第九条修改为: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二、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十八条中的“市、县农机工业部门”修改为“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四、第二十四条中的“市农业局”修改为“市农林局”。

五、本规定中的“公社”均修改为“乡镇”,“大队”均修改为“村”,“社队”均修改为“乡镇、村”,“社员”均修改为“农民”。

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上海市消防条例之欧阳计创编

上海市消防条例之欧阳计创编

上海市消防条例(2010年修订)(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等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采取各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0年3月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0年3月起施行)

上海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2020年3月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监督和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工作。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

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第八条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共同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消防工作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1978)-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1978)-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1978)正文:----------------------------------------------------------------------------------------------------------------------------------------------------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批准)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

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和上海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

消火栓周围十公尺内严禁堆物,十五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局消防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报消防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并且抄计用水量,向自来水公司付款,常年使用消火栓的公用事业单位有负责维修保养的义务。

第四条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

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及时报请消防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

如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用水。

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

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消防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

消防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

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立即修理,并且通知消防处或所属消防队。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消防栓管理规定

消防栓管理规定

消防栓管理规定公共消防栓的管理制度是什么,你知道有哪些管理规定吗?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消防栓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消防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火栓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消火栓在灭火、抢险救援中的作用,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县公共消火栓的设置、使用、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消火栓是指安装在城市道路、居民区内、各单位设立在城市街道的消火栓(以下简称消火栓)。

第四条公安消防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公共消火栓统一编号,按区域划分管理范围,加强日常管护和检查工作,并对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工作进行指导。

建设、规划、市政、给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火栓的管理工作,负责消火栓的购置、安装和财产登记。

单位和居民区内安装的消火栓,由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落实专人维护和保养。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有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第六条消火栓的设置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在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城市主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规划设置消火栓并同步实施。

第七条消火栓的设置规划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市政道路宽度小于60米的,每120米设置一座消火栓;宽度大于60米的,在道路两侧每120米分别设置一座消火栓;靠近十字路口必须设置消火栓。

(二)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和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居民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80米。

第八条消火栓由城市给排水管理部门负责设置。

消火栓一经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迁移,因城市建设需迁移或拆除的,应经公安消防机构、规划和给排水管理部门审批。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12.19【实施日期】1998.01.01【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部分失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等三件规章的决定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失效]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宣布《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自然失效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排污收费和罚款管理办法》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2009)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1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1997年12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1、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一、第九条修改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当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

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上海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上海普陀区可珂丽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1、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2、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治火。

3、各部门应针对岗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4、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5、对新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6、因工作需要员工换岗前必须进行再教育培训。

火灾隐患整改制度1、各部门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2、在防火安全检查中,应对所发现的火灾隐患进行逐项登记,并将隐患情况书面下发各部门限期整改,同时要做好隐患整改情况记录。

3、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各部门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及时向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并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报告。

4、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隐患整改的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1、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2、组织全员学习和熟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3、每次组织预案演练前应精心开会部署,明确分工。

4、应按制定的'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

5、演练结束后应召开讲评会,认真总结预案演练的情况,发现不足之处应及时修改和完善预案。

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1、用电安全管理:(1)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2)电气线路、设备安装应由持证电工负责。

(3)各部门下班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

(4)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2、用火安全管理:(1)严格执行动火审批制度,确需动火作业时,作业单位应按规定向消防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申请“动火许可证”。

(2)动火作业前应清除动火点附近5米区域范围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作适当的安全隔离,并向保卫部借取适当种类、数量的灭火器材随时备用,结束作业后应即时归还,若有动用应如实报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1.2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组织开展《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的起草工作,鉴于该办法的内容与广大市民、企事业单位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有关事宜告知如下:一、市民和企事业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1208室,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社会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地址:******************.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和检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报警、防火分隔、防烟排烟、安全疏散、灭火救援等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具体实施监督。

市建设、规划、房地资源、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行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单位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并定期维修、保养和检测,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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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信息】
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上海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
本办法所称的消火栓,是指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具体包括:(一)市政道路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市政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单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简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消火栓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消火栓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消火栓的规划)
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

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业系统规划时,应当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责任)
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迁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六条(建设和质量标准)
消火栓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条(备案与审核)
市政消火栓应当与市政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竣工后,市政消火栓的
施工图纸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其他建设工程中配建的消火栓,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使用规定)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九条(临时使用手续)
因绿化、市容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后,方可使用,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临时使用要求)
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或者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并指定专人操作,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维护单位)
市政消火栓由水务管理部门组织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

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专人进行维护保养。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对违法使用消火栓的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日常检查,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市政消火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通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维护要求)
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消火栓的维护和保养,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消火栓的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拆迁规定)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经费保障)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维护保养经费按照规定纳入市和区(县)两级城市维护费。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火栓的义务,发现损坏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通知供水企业。

禁止下列行为: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

损坏消火栓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违反审核、备案规定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者未经消防验收的;未按照规定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竣工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临时使用规定的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的,或者违反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5倍以上10倍以下的供水水费。

第十九条(不履行维护保养责任的处罚)
维护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消火栓维护保养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损坏消火栓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5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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