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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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和实施监督执法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实施部门联动,社会共治,主动服务。

第四条本规定适合于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审查第五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具备防火防烟、灭火救援和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功能。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造平面布置、防火防烟设施配置、消防给水、消防电源等内容,并应当经过消防设计单位的审查。

第七条消防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进行审查,确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机构提交消防设计文件,并组织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九条消防机构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应当在收到文件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消防设计的调整和完善,并报请消防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组织施工,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并做好相关记录,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和施工记录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将相关档案提交消防机构进行备案。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应当进行消防验收,验收由消防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应当检查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通道、避难层、疏散通道等是否符合要求。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简介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一项法规,该规定旨在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消防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规定内容《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监督机构《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

主管部门承担着制定消防安全策划、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的职责,而执法机构则负责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和处理火灾事故等工作。

2.消防设计规范基于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规范,规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要求和程序。

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通道的设置、室内消防设施的布置、建筑物防火分区的划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配置等。

3.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测测试、定期维修和技术改造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规定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程序和要求,要求所有建设工程在竣工前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并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

5.法律责任《规定》明确了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所面临的法律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并规定了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程序。

实施意义《规定》的实施对于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1.提高消防安全水平通过规范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设施管理和验收等环节,可以提高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

2.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合理的消防措施和设施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3.加强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监督管理的职责和程序,可以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结论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消防设计、设施管理和验收等环节,可以提高消防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孟建柱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注】本文件由Open,并仅供参考使用。

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适当修改和完善。

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包括:1. 各级消防机构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有效开展;2.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配置和使用;3. 各类建设工程应及时申请消防验收,通过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4. 建筑单位应定期进行消防设施的检查、维修和更新,确保设施的可靠性和性能;5. 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设计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设计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进行,并由专业的消防设计机构进行设计。

第六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设计内容包括:1. 消防设施的类型、布置和容量;2. 消防设备的配置和使用说明;3. 消防疏散通道和出口的设置;4. 灭火系统和疏散设施的设计;5. 消防用水供应系统的设计。

第七条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设计若涉及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全评估和审查。

第三章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第八条在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消防安全的管理,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措施有效落实。

第九条施工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包括:1. 制定施工方案,明确消防安全措施;2. 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的施工和安装;3. 对施工现场进行消防巡查和警示标识设置;4. 确保施工现场周围的消防通道畅通;5. 配备消防器材和设备,培训施工人员的消防知识。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验收第十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申请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07.17•【文号】公安部令第119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管理制度,保障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消防设计与施工第四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编制消防设计文件,报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条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消防设计文件要求,确保消防设施、设备设置和施工符合消防技术要求和安全要求。

如需变更或调整,应当重新报批。

第六条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监督员,负责消防设施设备安装验收,检查施工过程中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及时上报问题和处理意见。

第三章消防设施与设备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装置和设备,保证建筑内部人员疏散通道畅通有效、灭火器材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

第八条消防设施、装置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审查合格后使用,并应当定期检查、验收、维修和更新。

第九条高层建筑应当设置消防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配备消防电梯和疏散指示标志等消防设施和装置。

特别是住宅区、商场、酒店、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消防设施和装置设置应当按照规定完备、可靠、有效。

第四章消防检查与监督第十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常规和不定期消防检查和监督工作,及时发现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并就本行业的消防安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

第十二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并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对于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罚款、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G.安部第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G.安部第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

目录前言 (2)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3)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4)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6)第五章执法监督 (7)第六章法律责任 (8)第七章附则 (9)前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文档模板范本: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日常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督管理原则:依法、公正、高效、统一。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部门,下设消防监督站。

第五条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配合消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由消防部门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筑结构、消防设施应当满足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二)消防预案应当制定并与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演练;(三)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畅通。

第九条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应当采取现场审核和书面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结构、消防设施、消防预案、消防通道等方面。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范围应当覆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全过程。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二)施工中应当设置消防安全监测系统,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三)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消防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并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消防施工。

第十四条消防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消防施工方案,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范围应当覆盖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全过程。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消防设计文件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消防验收;(二)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三)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畅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验收、使用、维护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坚持防患于未然、综合治理的原则,确保消防安全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为消防监督机构和建设单位。

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依法组织实施,维护消防安全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消防设计第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七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建设工程的特点和使用功能,合理确定消防疏散通道、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措施。

第八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满足消防通道、消防设施设置、疏散距离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第九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设计单位编制,并经建设单位审核、消防审核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应包括消防设计说明、消防设施配置表、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等内容。

第三章施工阶段消防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施工阶段的消防监督管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组织施工,确保施工工艺符合消防要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施工单位对消防设施进行安装、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试运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配合消防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时整改施工中的消防隐患。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时完成消防验收,并按规定向消防监督机构报告消防验收结果。

第四章使用阶段消防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使用阶段的消防监督管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组织建筑物的使用,加强日常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定期对建筑物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检查,并做好相应的记录。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公安部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廖华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廖华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南京廖华一:总则1.1 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2.1 消防设计(1)建设工程应编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方案,详细规划消防设施的布置、安装和使用。

2.2 消防审查(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消防审查,建设单位向消防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三:消防工程施工与验收3.1 消防工程施工(1)消防工程施工应符合消防设计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3.2 消防工程竣工验收(1)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消防部门提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2)消防部门应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发放相应证书。

四:日常监督管理4.1 建设工程消防档案(1)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档案,记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和验收等情况。

4.2 定期检查(1)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2)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并报送整改报告。

五:处罚措施5.1 违法违规行为(1)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5.2 处罚范围(1)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六: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1.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建设工程消防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消防法》。

一:总则1.1 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法》和相关法规,南京市公安局制定本规定,以加强南京市建设工程消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2.1 消防设计(1)建设工程应编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方案,明确消防设施的布置、安装和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15-12-10 16:05 | 来源:河南省公安厅| 作者:河南省公安厅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进行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和评估的过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守本规定,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法规和消防法规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布置和消防安全的有效防控。

第六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等内容,并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

第七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消防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合理组织消防设施的施工,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与功能正常。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无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消防设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处理隐患。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包括竣工验收前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公安部第119号令

公安部第11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____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____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xx____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xx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xx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限期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对已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如发现消防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对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文件,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图、技术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文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消防设计审核通过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备案。

备案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备案证明;备案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建设工程进行备案抽查。

备案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备案不合格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的执法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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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2—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3—(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4—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5—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6—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7—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8—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9—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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