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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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简介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一项法规,该规定旨在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消防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规定内容《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监督机构《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和执法机构。

主管部门承担着制定消防安全策划、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的职责,而执法机构则负责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和处理火灾事故等工作。

2.消防设计规范基于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规范,规定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的要求和程序。

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通道的设置、室内消防设施的布置、建筑物防火分区的划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配置等。

3.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测测试、定期维修和技术改造等方面进行了规范,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有效性。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规定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程序和要求,要求所有建设工程在竣工前必须经过消防验收,并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

5.法律责任《规定》明确了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所面临的法律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了处罚规定,并规定了对严重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程序。

实施意义《规定》的实施对于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1.提高消防安全水平通过规范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设施管理和验收等环节,可以提高建筑物的消防安全水平,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扩大。

2.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合理的消防措施和设施可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3.加强监督管理《规定》明确了监督管理的职责和程序,可以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的监督,保证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结论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实施对于加强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监督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消防设计、设施管理和验收等环节,可以提高消防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孟建柱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4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201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12.07.17•【文号】公安部令第119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公安部令(第11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2009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2009第106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2009第106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包括建筑、装修、拆除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加强监督,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灾风险评估第五条在进行建设工程前,应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包括对建筑结构、消防设施、人员疏散等方面进行评估。

第六条火灾风险评估应由专业机构进行,对评估结果应进行公示,并由有关部门进行监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根据火灾风险评估的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

第三章消防设计第八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第九条消防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需要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

第十条消防设计应根据建筑的用途和火灾风险等级确定相应的消防设施,包括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应与建筑结构设计相配合,确保消防设施的有效运行。

第四章施工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根据消防设计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加强消防设施的安装和使用管理,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按照消防设计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消防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组织消防演习,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五条地方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消防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应注重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确保检查工作的全面性和针对性。

第十七条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地方公安机关应及时要求建设单位整改,确保消防安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修订后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确保建造物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在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使用、维护等过程中,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合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设置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

国家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包括:1. 研究制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标准;2. 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3. 指导和监督省级、市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4. 协调解决跨地区的重大、复杂消防安全问题。

省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包括:1. 负责组织全省范围的消防安全工作;2. 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检查;3. 指导和催促市级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4. 审查和批准特殊建造物的消防设计文件。

市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主要职责包括:1. 组织开展本辖区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2. 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检查;3. 审查和批准普通建造物的消防设计文件;4. 对违法建造工程进行处罚及强制整改。

......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五十九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及其人员、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设计单位及其人员、使用单位及其人员,应当按照建造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安全管理要求进行施工、监理、设计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弃置消防设施、设备。

......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五条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消防安全管理条例》3.《建造消防设计规范》4.《建设工程消防安全验收管理办法》5.《建造施工消防安全管理规程》法律名词及注释:1.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指在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竣工、验收、使用、维护等过程中,依法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活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G.安部第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G.安部第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监督责任第三节监督职责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原则是风险管理、科学决策、公正透明、依法行政。

第五条承担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主体是消防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由国家、省、市、县四级消防监督机构负责。

第六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3.建设工程消防备案。

第三章监督责任第七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单位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进行评估和设计,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质。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使用单位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应急预案。

第四章监督职责第十条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处理。

第十一条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验收材料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相关消防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的消防检查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及时获取和汇总消防技术信息和监督数据。

第五章附件附件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文件范本附件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材料范本附件3: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申请表格范本注:附件内容详细,请参阅具体文件。

法律名词及注释:1.建筑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文档模板范本: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日常管理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督管理原则:依法、公正、高效、统一。

第四条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部门,下设消防监督站。

第五条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监督检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配合消防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由消防部门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监督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筑结构、消防设施应当满足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二)消防预案应当制定并与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演练;(三)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畅通。

第九条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应当采取现场审核和书面审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建筑结构、消防设施、消防预案、消防通道等方面。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范围应当覆盖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全过程。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按照消防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二)施工中应当设置消防安全监测系统,及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三)施工现场应当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

第十三条消防施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并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消防施工。

第十四条消防施工企业应当制定消防施工方案,并向监督检查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范围应当覆盖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全过程。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消防设计文件经过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消防验收;(二)消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技术标准;(三)消防通道、疏散楼梯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保持畅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06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06号)―1—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2—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3—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廖华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南京廖华

公安部令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南京廖华一:总则1.1 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2.1 消防设计(1)建设工程应编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方案,详细规划消防设施的布置、安装和使用。

2.2 消防审查(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方案应当进行消防审查,建设单位向消防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三:消防工程施工与验收3.1 消防工程施工(1)消防工程施工应符合消防设计方案的要求和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3.2 消防工程竣工验收(1)消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消防部门提出消防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2)消防部门应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发放相应证书。

四:日常监督管理4.1 建设工程消防档案(1)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档案,记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和验收等情况。

4.2 定期检查(1)消防部门应定期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2)建设单位应及时整改,并报送整改报告。

五:处罚措施5.1 违法违规行为(1)在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5.2 处罚范围(1)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六: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1.七:法律名词及注释(1)建设工程消防法: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消防法》。

一:总则1.1 目的根据《建设工程消防法》和相关法规,南京市公安局制定本规定,以加强南京市建设工程消防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二:消防设计与审查2.1 消防设计(1)建设工程应编制符合消防安全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方案,明确消防设施的布置、安装和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119号令)2015-12-10 16:05 | 来源:河南省公安厅| 作者:河南省公安厅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119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工程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是指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进行计划、组织、指导、监督和评估的过程。

第四条建设单位、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遵守本规定,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第五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法规和消防法规的要求,确保消防设施的合理布置和消防安全的有效防控。

第六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设工程的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等内容,并提供详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

第七条消防设计文件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查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施工。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并确保消防设施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三章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合理组织消防设施的施工,确保消防设施的完好与功能正常。

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消防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无阻。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消防设施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预防和控制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处理隐患。

第四章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包括竣工验收前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由消防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并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22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6 号发布,根据 2022 年 7 月 17 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合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造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合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暂时性建造的建设活动。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谨防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会萃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 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造构件、建造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目录前言 (2)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3)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4)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6)第五章执法监督 (7)第六章法律责任 (8)第七章附则 (9)前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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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前言 (2)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3)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4)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6)第五章执法监督 (7)第六章法律责任 (8)第七章附则 (9)前言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

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

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

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第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四)消防设计文件;(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第二十四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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