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信息基础设施条例.doc
贵州省测绘条例(2024年修订)
贵州省测绘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5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5号《贵州省测绘条例》已于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测绘条例(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第四章测绘成果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和应用第六章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发挥地理信息要素支撑作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大数据、林业、气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2023年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最新修订【全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促进与发展第四章保护与监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推进数字经济发展创新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促进与发展、保护与监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公用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以及基于新一代信息技术演化生成的移动通信网络、数据中心、物联网、空间信息等基础设施及其配套设施。
第四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绿色低碳、互通共享、安全可控、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大数据、通信、广播电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一)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人工智能、区块链、数据中心及其产业集群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二)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公用电信网、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网络、经营性数据中心、物联网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三)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视网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网以及附属设施等的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网信、发展、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信息基础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举报。
关于加快贵州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
关于加快贵州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相关精神,按照“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快贵州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为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和保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快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意义信息通信基础设施是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标志,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应急处突和加强社会管理的重要支撑。
切实加快全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仅是推动贵州信息化建设,迅速提高信息化水平,显著增强贵州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能力的关键环节,也是促进贵州信息化与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深度融合,加速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全省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产业化发展的重要任务,更是缩小信息服务领域区域差距,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进一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多样的生产、生活服务需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迫切需求。
为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积极配合支持,大力推动全省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加速发展、加速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信息通信网络建设改造和统筹规划,逐步扩大网络覆盖、优化网络结构、改善网络性能,努力实现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的良性互动,助推全省实施工业强省战略和城镇化带动战略,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1、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形成以政府为引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各方面支持配合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的格局。
2、统筹规划,资源共享。
立足于省情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制定科学、合理、先进、适用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切实加强综合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率先缩小信息服务领域区域差距,大力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提高网络资源的利用率,避免重复建设。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推动基础设施“六网会战”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推动基础设施“六网会战”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9.10.10•【字号】筑府办发〔2019〕22号•【施行日期】2019.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推动基础设施“六网会战”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贵阳市推动基础设施“六网会战”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执行。
2019年10月10日(此件公开发布)贵阳市推动基础设施“六网会战”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内需、补短板、稳投资、增后劲的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基础设施“六网会战”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夯实提升贵阳市基础设施条件,形成布局科学、覆盖全面、功能完善、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基础设施支撑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省委、省政府实施基础设施“六网会战”的重大意义,紧扣高标准要求、高水平开放、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强化“补短、成网、联动、配套、共享”,提高投资精准性和有效性,实施路网、水网、电网、油气管网、地下管网、互联网基础设施“六网会战”,不断提升省会城市的支撑承载和辐射带动能力,助力全省决战脱贫攻坚,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为贵阳建设西部地区有影响力的国际化都市、中高端消费品贸易之城和制造之城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联通畅通、成网配套。
以“六网”现状为基础,着力在基础设施成网配套上下功夫,通过补缺、延伸、联通、加密等方式,构建牢固、畅通、高效的基础设施网络。
(二)坚持服务产业、保障民生。
科学规划各类基础设施,进一步提高基础设施与产业发展、保障民生协同配套的精准性和系统性,解决不配套、不协调、效率低、成本高等问题。
贵州省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V17版
贵州省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建议稿)(V.17)2017年5月内容目录一、总则 (2)二、申报与批复 (3)三、建设管理 (4)四、验收与运行 (4)五、附则 (5)附件1:项目政策技术评审流程示意图 (6)附件2:项目流程资料文档说明 (7)附件3:项目建议书编制要求(提纲) (9)附件4: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要求(提纲) (11)附件5:初步设计方案编制要求(提纲) (14)附件6:建设方案编制要求(提纲) (16)附件7:投资概算报告编制要求(提纲) (18)附件8:项目验收提纲 (19)附件9:相关附表 (20)贵州省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大数据、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着力促进我省大数据产业发展与政府治理能力创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子政务协调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66号)》、《贵州省信息化条例》、《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规定以及省大数据产业发展领导小组相关会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指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的省级部门非涉密类大数据、电子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系统、升级改造、数据处理等项目(以下简称省级信息化建设项目)。
市(州)、县级信息化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省级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应以政府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为核心,以电子政务网络为依托,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型信息技术,推动应用系统的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着力促进政府数据交换、共享、开放与应用,充分发挥信息化对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和公共服务的提升作用。
第三条除有特殊用途或特殊规定外,省级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再规划建设以服务政府数据存储和政府应用为目的数据中心和云计算平台,应基于云上贵州系统平台开展建设和应用,数据统一存储至云上贵州系统平台,实现政府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交换共享。
第四条省级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项目监督单位可基于购买服务方式,依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建设前评估、验收及建设后评估,形成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闭环,促进信息化项目建设达到预期效用。
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
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8.01•【字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正文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2019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支持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大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明确大数据安全责任,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保障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数据安全保障,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数据安全保障,是指采取预防、管理、处置等策略和措施,防范大数据被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窃取、篡改、删除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保障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保密性、可控性并处于安全状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安全责任人,是指在大数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对大数据安全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大数据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事大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服务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树立正确的网络安全观,按照政府主导、责任人主体,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包容审慎、支持创新,安全与发展、监管与利用并重的原则,维护大数据总体和动态安全。
第五条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应当围绕国家大数据战略和省大数据战略行动实施,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大数据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大数据安全测评体系、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等,采取大数据安全攻防演练等安全保障措施,推动大数据安全技术、制度、管理创新和发展。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2016年1月1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大数据发展应用,运用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管理能力、服务改善民生,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第三条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坚持应用和服务导向,推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先行先试;积极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大数据产业核心业态、关联业态、衍生业态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和大数据产业发展聚集区、大数据产业技术创新试验区、大数据战略重点实验室、大数据安全与管理工程、跨境数据自由港等建设发展,形成大数据资源汇集中心、企业聚集基地、产业发展基地、人才创业基地、技术创新基地和应用服务示范基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规划的,应当与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3.19•【字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发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
第四条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广播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贵州省建筑物信息基础设施建筑规范(DBJ52_T097-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DBJ52/T097-2019备案号:贵州省建筑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范Code for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ofbuildings in GuiZhou2019-10-25发布2020-01-01实施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通信管理局发布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贵州省建筑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范Code for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of buildingsin GuiZhouDBJ52/T097-2019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部门: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施行日期:2020年01月01日2019贵阳前言本规范根据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达<贵州省建筑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范>贵州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任务的通知》(黔建科通(2018)122号)的要求,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主要编制完成。
本规范共分9章,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术语、信息基础设施站址规划、信息基础设施机房、屋面信息基础设施、地面信息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管线、信息基础设施电源、验收。
本规范由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贵州省通信管理局、贵州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负责管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和主要审查人:主编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参编单位: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主要起草人:路垚刘少秋朱宇峰翟羽佳杨彬彬李亮李觐王霖干大成郑义文姚光韬陈金李建宇汤爱强熊倩刘兴鑫杨玲李郝然王昕主要审查人:刘武奕俞力张舜李宏图陈红岩张振宇吴玉锋杨巍周卫锋陆晓涛陈文广洪浩吴启疆潘海涛彭力王健成鑫武文杰宾焰目次1总则 (1)2术语 (2)3信息基础设施站址规划 (5)4信息基础设施机房 (6)4.1一般规定 (6)4.2基站机房 (6)4.3室分通信间 (7)4.4设备间 (8)4.5电信间 (9)4.6广电分前端机房 (10)5屋面信息基础设施 (11)6地面信息基础设施 (12)7信息基础设施管线 (13)7.1总体要求 (13)7.2地下通信管道 (13)7.3配线管网 (13)8信息基础设施电源 (15)8.1总体要求 (15)I8.2防雷接地 (15)9验收 (17)本标准用词说明 (18)引用标准名录 (19)条文说明 (20)IIContents1General Provisions (1)2Terms (2)3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Site planning (5)4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room (6)4.1General requirements (6)4.2Base station room (6)4.3Indoor distribution communication room (7)4.4Equipment room (8)4.5Telecommunications room (9)4.6Radio and television room (10)5Roof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11)6Ground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12)7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pipeline (13)7.1Overall requirements (13)7.2Construction requirements (13)7.3Distribution network (13)8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Power supply (15)III8.1Overall requirements (15)8.2Lightning protection grounding (15)9Acceptance (17)Explanation of wording in this code (18)List of quoted standards (19)Addition:Explanation of provisions (20)IV1总则1.0.1为规范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信息基础设施与建筑物有序融合,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促进贵州省信息化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2019)
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2019)第一条为了保障大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明确大数据安全责任,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保障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数据安全保障,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大数据安全保障,是指采取预防、管理、处置等策略和措施,防范大数据被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窃取、篡改、删除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保障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保密性、可控性并处于安全状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安全责任人,是指在大数据全生命周期过程中对大数据安全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大数据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从事大数据采集、存储、清洗、开发、应用、交易、服务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树立正确的网络安全观,按照政府主导、责任人主体,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包容审慎、支持创新,安全与发展、监管与利用并重的原则,维护大数据总体和动态安全。
第五条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应当围绕国家大数据战略和省大数据战略行动实施,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大数据安全地方标准体系、大数据安全测评体系、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等,采取大数据安全攻防演练等安全保障措施,推动大数据安全技术、制度、管理创新和发展。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开发区、新区管理机构根据设立开发区、新区的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大数据安全保障的具体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07•【字号】黔府办发[2013]20号•【施行日期】2013.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13〕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4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2013-2017年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立法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省委十一届二次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加速发展、加快转型、推动跨越”的主基调,重点实施工业强省和城镇化带动主战略,大力推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四化同步”,通过做好政府立法工作,为科学发展、后发赶超、同步小康服务。
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的原则,以推动科学发展、转变政府职能,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建设生态文明为出发点,不断提高立法质量,着力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和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全省加快经济发展,转变发展方式,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法制支持与保障。
现将省人民政府2013-2017年立法规划及2013年立法工作安排如下:一、2013-2017年立法规划(一)拟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69件)1.《贵州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2.《贵州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省军区)。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7.12.08•【字号】黔农办函〔2017〕7号•【施行日期】2017.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正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经2017年第6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李晶(市场处)电话:*************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建设贵州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信息化项目,促进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实现全委信息化项目的集约建设与安全运营,保障省农委信息化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全面提升信息化服务贵州省现代山地特色高效农业、农民、农村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的通知》(国发〔2015〕5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和《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等要求,结合省农委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信息化项目是指省农委建设或支持建设的信息化基础设施、标准规范、数据库(中心)和软件系统(网站)等项目。
包括信息化专项项目,以及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行政审批、业务管理和产业服务等各项业务所涉及的信息化项目。
第四条省农委农业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信息化项目领导机构。
负责信息化规划,统筹和监督各类信息化项目的建设与运营。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委市场与经济信息处,负责开展信息化项目的备案登记、技术方案审批、项目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估以及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6.10•【字号】黔财企[2011]30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黔财企〔2011〕30号)各市(州、地)财政局、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级有关部门,中央在黔单位:根据实施工业强省战略的要求,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制定的《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二○一一年六月十日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工业强省战略,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工业强省战略的决定》(黔党发〔2010〕12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全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黔党发〔2011〕10号)和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是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工业和信息化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一)择优扶强原则。
资金扶持要与我省工业重点产业发展规划相结合,择优扶强。
(二)科学发展原则。
优先支持技术创新、产品创新、质量提升、成果转化项目,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三)注重经济和社会效益原则。
重点扶持提速增效、扩大总量、产业带动性强、产业链延伸项目;鼓励集群发展、集约发展,对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注重可持续发展,优先支持节能降耗、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型项目;大力支持吸纳增加就业型项目。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日期】'2021-2-1'贵州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市、县、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各种房屋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气、供热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收取给排水、电、气、热、道路等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县(市、特区)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省、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指导工作。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和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审计。
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以下范围和标准征收:(一) 在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以及金阳新区城市规划区和贵阳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7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
贵阳市其他县(市、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执行本条第(三) 项确定的征收标准。
(二) 在贵阳市以外的其他市(州、地) 人民政府(行署) 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新建、扩建经营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0元;新建、扩建生产性设施和机关行政办公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新建、扩建住宅和公益服务性房屋建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
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大数据发展应用,运用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治理、提升政府服务管理能力、服务改善民生,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共享开放、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坚持应用和服务导向,推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先行先试;积极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大数据产业核心业态、关联业态、衍生业态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和大数据产业发展聚集区、大数据产业技术创新试验区、大数据战略重点实验室、大数据安全与管理工程、跨境数据自由港等建设发展,形成大数据资源汇集中心、企业聚集基地、产业发展基地、人才创业基地、技术创新基地和应用服务示范基地。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适度超前、合理布局、绿色集约、资源共享的原则,编制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区域、本部门、本行业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规划的,应当与省大数据发展应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报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发展应用第八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用于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相应设立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资金。
贵州数字基础设施和大数据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贵州数字基础设施和大数据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贵州数字基础设施和大数据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在于:
1. 促进经济发展:数字基础设施和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可以加快各行业的数字化转型,提高生产力和经济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
2. 促进社会发展:数字基础设施和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可以提高社会运转效率,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发展。
3. 带动区域发展:数字基础设施和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人才来到贵州,带动经济和社会的区域发展。
4. 助力信息化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和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可以为信息化建设提供有力支撑,使贵州成为信息化建设的重要节点之一。
5. 开拓新业态:数字基础设施和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可以推动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发展,开拓新业态,激发新动能。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
贵州省信息化条例【法规类别】化工科技物资管理【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3.31【实施日期】2010.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贵州省信息化条例(2010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实高效、立足创新、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安排信息化建设专项资金,并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发展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和信息产业发展,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信息技术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信息技术相关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各种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
普及中小学校信息技术教育,鼓励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发展战略的要求,科学预测,统筹协调,结合实际,组织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
贵州 通信设施建设 政策
贵州通信设施建设政策1. 背景介绍贵州是中国的一个省级行政区,位于中国西南地区。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智能化时代的到来,通信设施建设成为贵州省政府重点关注的领域之一。
本文将介绍贵州省在通信设施建设方面所采取的政策措施以及取得的成效。
2. 政策目标贵州省通信设施建设政策的主要目标是提高全省通信网络覆盖率和服务质量,推动数字经济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
3. 政策措施3.1 基础设施建设为了提高通信网络覆盖率和服务质量,贵州省采取了一系列基础设施建设措施:•加强光纤网络铺设:大力推进光纤网络铺设工作,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加大投入。
通过光纤网络的铺设,实现城乡之间、乡村之间、企业之间等各个层面的高速互联。
•完善移动通信基站:增加移动通信基站的密度,特别是在交通要道、农村地区和旅游景区等重点地区。
确保全省范围内的通信信号覆盖。
•推广5G网络建设:积极推进5G网络建设,提供更高速、更稳定的通信服务。
支持企业发展智能制造、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
3.2 政策支持为了促进贵州省通信设施建设,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支持措施:•提供财政补贴:对于光纤网络铺设和移动通信基站建设,政府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鼓励企业加大投入。
•简化审批程序:为了提高建设效率,政府简化了相关审批程序,并加快审批速度。
减少不必要的行政障碍。
•鼓励合作伙伴关系:鼓励运营商、设备供应商和相关企业之间建立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推进通信设施建设。
3.3 人才培养为了满足通信设施建设对人才的需求,贵州省政府采取了一系列人才培养措施:•建设通信工程专业学院:政府投资建设通信工程专业学院,培养更多的通信工程师和技术人才。
•提供职业培训:对于已经从事通信设施建设的人员,政府提供职业培训机会,提高其技能水平。
4. 成效展示贵州省通信设施建设政策的实施取得了显著的成效:•通信网络覆盖率大幅提升:经过多年的努力,贵州省的通信网络覆盖率大幅提升,特别是在农村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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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信息基础设施条例信息基础设施是信息化发展的基础,是城市的神经网络。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大家了解吗?下文是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 欢迎阅读!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发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
第四条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
广播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知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
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在建筑物上附挂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建筑物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前款设施的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制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信息化发展。
第十七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服务义务,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民生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支撑。
第十九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
第二十条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从事建设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促进与发展第二^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广播电视和通信网络枢纽、大型数据中心的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和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的建设,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给予支持,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民间资本依法参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重大信息基础设施项目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为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测试和评价机制,对新建信息基础设施中获得国家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免除检测。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依法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积极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条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已建公共设施需要增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根据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放资源,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产权单位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赔(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权利。
第四章保护与监督第三十一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指导监督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惩治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和责任认定制度, 积极处置网络信息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在信息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遵照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要求, 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用户利益。
第三十七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基础设施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已建信息基础设施进行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间隔距离。
第四十条禁止下列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基础设施;(二)接入信息基础设施盗取用电;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种植植物、倾倒废弃物等(四)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三)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五)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搭挂电力管线及其他附着物(六)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信息基础设施迁移或者损毁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同意,向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支付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迁移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四)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设备。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使用可以共享的信息基础设施资源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信息基础设施附挂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进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该部分设施建设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权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