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地区污染物排放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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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太湖流域
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试点排放指标申购核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控制太湖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污染减排和环境质量目标,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方案细则》,《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下发太湖流域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湖流域排污单位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的申报,申购,以及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申购指标的核定.环保部门核定指标即为排污单位允许申购指标.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我省太湖流域列入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工业企业及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县(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试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的申购与核定.省辖市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并列为试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的申购与核定.
第四条试点工作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以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满足地区总量控制要求为前提,开展排污指标申购核定工作.
第二章工业企业排放指标申购及核定
第五条核定工业企业申购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的基本依据为:按《太湖地区城镇污水处理厂及重点工业行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32/T1072-2007),《太湖流域国家排放标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确定排污单位排放浓度标准;排污单位允许排水量主要依据环评批复水量,排污许可排水量,同时参考"三同时"竣工验收意见以及近两年的环境统计数据;还应满足当地环保部门对企业总量削减的要求,按照从严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指标.
第六条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应满足接管浓度和水量控制要求,其排污指标的申购及核定,依据允许接管水量与污水处理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凡年排放化学需氧量大于10吨(按污水处理厂出水浓度核算)的已建接管排污单位必须直接到当地环保局申购排放指标,申购指标时应出具与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委托处理协议.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单位新增的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应在满足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有偿获取或通过交易获得一定时间段的排污指标.
第九条排污单位进行改制,改组或者兼并的,其排放指标不超过原分配的指标值;分立的单位,其排放指标从原排污单位排放指标中划转;合并的单位,其排放指标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单位排放指标之和,如有变化的,
要及时办理排放指标变更手续.
第十条对依法被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治理的,或不按规定利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暂不接受申购申请,待获准恢复生产后,可接受申购,环保部门依据准许的生产规模,时间核定排污指标.
第十一条对因破产,关闭,转产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得申购排放指标.
第三章污水处理厂排放指标申购及核定
第十二条接纳污水中工业废水大于80%(含80%)的已建污水处理厂或其它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购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最大允许申购排放指标应按批准的设计处理能力和目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并参考环评批复的排放总量指标确定,其排放指标申购量为允许排放量扣除已列入试点的接管企业和接入的生活污水排放指标量.
第十四条凡年排放化学需氧量小于10吨(按污水处理厂出水浓度核算)的已建接管排污单位,其废水接入试点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情况下,应承担其污水处理厂有偿使用排污指标的合理成本.
第十五条2008年11月20日及以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其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应满足当地总量控制的要求.环保部门会同污水处理厂核实各接管企业排污指标申购情况,凭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申购凭证接管.
第四章排放指标申购程序及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市,县(市)环保局按要求确定并公布试点单位名单,书面通知排污单位申购排放指标,并明确申购要求.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网络一次性申购2009年和2010年两年化学需氧量排放指标,同时,须向负责受理申购和核定的环保局提供环评批复,"三同时"验收意见,排污许可量以及目前生产产品及生产规模批准文件等方面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2008年11月20日前,已通过环评审批,年排放化学需氧量在10吨以上的工业企业,化学需氧量指标按2250元/吨征收;年排放化学需氧量在10吨以上的接管企业(按污水厂出水浓度核算),接纳污水中工业废水量大于80%(含80%)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化学需氧量指标按1300元/吨征收;年排放化学需氧量10吨及以下,其废水接入试点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的排污单位,应负担有偿使用费,化学需氧量指标价格为1300元/吨.
第十九条2008年11月20日及以后,通过环评审批的新,改,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包括接管企业)新增化学需氧量指标,按4500元/吨.年征收,所有接管企业都必须直接到当地环保部门申购排放指标.
第二十条市,县(市)环保局收到排污单位申购排污指标材料后,对现有排污单位在15个工作日,新,改,扩建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核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环保局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试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申购核定量,同时,将核定结果报
省环保厅,并抄送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县(市)环保局同时报送省辖市环保局.公示时间为一周.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环保局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排污单位在接到"排污指标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7日内,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费.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凭排污单位的缴费凭证,按照《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上报本单位的排污情况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五条对因破产,自行关闭,转产等原因不再排污的排污指标申购单位,未使用的申购指标可申请当地环保部门以不低于原申购价回购.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少于年度申购核定指标的部分,经受理申购的环保局审核确认,可冲抵下一年的有偿使用费,在申购期满后统一结算.
第二十七条对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排污单位,其申购的排污指标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可留在当地环保部门作为建设项目发展用量或调剂指标备用量.
第二十八条2008年11月20日及以后,所有新,改,扩建项目所需新增排放指标,须在完成当地总量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有偿获取或通过交易获得指标.凡未通过有偿获得新增指标的项目,不得通过环评审批及"三同时"竣工验收,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对于年排污量超过该年度申购核定指标的排污单位,将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对于列入试点,逾期不申购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将按照《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环保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