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黄贺美.doc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什么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什么我们知道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较⼤权益⽽牺牲较⼩的权益的⾏为,紧急避险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为。
法律也是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紧急避险才是允许的。
我们对这些规定是否了解?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什么⽅⾯的知识,欢迎⼤家阅读。
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什么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是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
所谓危险,是指⾜以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某种紧迫事实状态。
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的主要来源有四种:(1)⾃然灾害。
如地震、风尘暴、⼭崩地陷、泥⽯流、海啸、⽕灾、⽔祸等等。
(2)违法犯罪⾏为或⽆责任能⼒⼈的危害社会⾏为。
如故意实施的纵⽕、决⽔、破坏交通⼯具或交通设施,过失的各种重⼤责任事故等等。
(3)⼈的⽣理、病理原因。
如饥饿疾病等。
⽐如,为了抢救重伤员,强⾏拦阻过往汽车送往医院。
(4)动物的侵袭。
如野兽追扑、恶⽝的撕咬、毒蛇的袭击等等。
作为紧急避险前提条件的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避险⼈假想的、推测的。
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危险,避险⼈却误认为危险存在,因⽽实⾏了所谓的紧急避险的,属于假想避险。
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解决。
如果避险⼈对于危险的客观不存在应当预见⽽由于疏忽⼤意没有预见,因⽽实⾏所谓紧急避险的,应当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如果避险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法认识危险的客观不存在,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必须是危险正在发⽣。
危险正在发⽣,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
刑法设⽴紧急避险制度的⽬的,就在于通过避险⼈损害较⼩合法权益的⼿段,尽最⼤可能地减少正在发⽣的危险所带来的社会危害。
所以,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
所谓危险正在发⽣,是指将⽴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尚未结束。
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尚未结束这⼀时间条件下进⾏,否则就不是紧急避险。
危险的结束,是指危险已经过去,给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也⽆法避免和挽回,或者因为避险⼈的救济措施或其他主客观原因⽽使得危险已经消失⽽不复存在。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限制解析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与正当防卫的限制解析在刑法中,紧急避险行为和正当防卫是两个相关且常见的概念。
它们都是指在危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行为。
然而,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些区别和限制。
本文将对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和正当防卫的限制进行解析。
一、紧急避险行为的概念与条件1.1 紧急避险行为的概念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现实生活中,面对一种迫在眉睫的危险情况,为了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而采取的紧急行动。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通常被视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可以免于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行为是对危险局势的积极干预,以避免危险的扩大和不可逆转的后果。
1.2 紧急避险行为的条件在刑法中,紧急避险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成立:1) 面临迫在眉睫的危险。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在紧急危险情况下采取的,即必须存在即将发生的、严重危害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危险。
2) 无罪构成的动机。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出于避免危险而采取的行动,而非其他动机如私人恩怨或报复等。
3) 过当行为的限制。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在实现避险目的的合理范围内,并且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
如果行为过于激烈或过度伤害他人合法权益,则不符合紧急避险行为的要求。
二、正当防卫的概念与限制2.1 正当防卫的概念正当防卫是指在面临迫在眉睫的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必要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是被刑法认可和保护的一种防卫权利,行使正当防卫不会承担刑事责任。
2.2 正当防卫的限制正当防卫也有一定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防卫对象的限制。
正当防卫仅限于防卫非法侵害的对象,即防卫行为必须是对非法侵害者采取的,不能针对无辜的第三人。
2) 防卫手段的合理性。
正当防卫必须选择适当的手段与袭击进行抵制,不能过度扩大损害或使用危害性过大的手段。
3) 情节的要件。
正当防卫必须发生在非法侵害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情况下。
如果已经超过了迫在眉睫的情况,防卫行为可能就不能被认定为正当防卫。
浅谈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适用
浅谈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适用紧急避险这种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案情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应当适用紧急避险也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
我国刑法以罪行法定为基本原则,而对如何利用“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来分析判断具体案例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这不仅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利用合法的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干一些违法犯罪的事情;而且教师在教学中针对这一抽象概念很难讲懂讲透,学生在分析具体案例时也是糊里糊涂。
因此笔者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以便更好的教学。
标签:紧急避险限度条件保护的权益侵犯的权益紧急避险是排除犯罪性行为,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也就是说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罪的行为。
但如果经济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就会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发生质的变化,由不犯罪变成违法犯罪行为,由不负刑事责任变成应该负刑事责任,显然如何衡量超过必要限度是非常重要的。
但如何判断是非常复杂的。
多年的教学研究与探讨,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进行比较和衡量: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务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需按其价值进行衡量、比较、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
比如某饭店突然失火,火焰顿时随风烧向邻居,但消防车赶到的时候,火舌已经伸向了第三家邻居。
此时,正在附近建筑工地施工的队长甲,带领10多个工人,迅速拆处理了相邻的第四户邻居。
他以便组织部分工人协助抢出房内物品,一边指挥工人赶快用斧子、锯子截断房屋的横梁和柱子,开动推土机冲撞墙壁。
当火焰蔓延到第三家邻居房屋的尾部时,才被消防队员奋力扑灭。
本案中的甲的行为造成损失了一间房与火势不被有效阻止相比显然是轻微的,也可以说是牺牲了较小的权益使较大的权益彻底的脱离了危险。
这正是紧急避险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
科普了解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科普了解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1. 介绍紧急避险行为的概念和背景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防止现行犯罪或即将发生的危害而采取的迫不得已的行为。
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可能需要采取一些在正常情况下被认为是违法的行为。
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进行了保护和规范。
2. 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紧急避险行为是一种法定情节,即在紧急情况下为了自卫或者救助他人而采取的对抗危险的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当时没有非法侵害的较好方式;二是紧急避险行为的性质和手段不显著地超过了为了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三是后果不严重地超过了为了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须承受的限度。
3. 紧急避险行为的适用范围紧急避险行为适用范围较广,既包括紧急自卫行为,也包括紧急救助他人行为。
紧急自卫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制止现行非法侵害而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紧急救助他人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拯救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而采取的合理行为。
无论是紧急自卫行为还是紧急救助他人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都可以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4. 紧急避险行为的界限尽管紧急避险行为得到了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但是也有其界限。
首先,紧急避险行为的性质和手段不能显著地超过了为了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
这就要求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不能过度地使用武力或者其他手段,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超过了避险的限度。
其次,紧急避险行为的后果不能严重地超过了为了制止非法侵害所必须承受的限度。
这就要求在避险行为的后果不太严重时才能够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行为。
5. 紧急避险行为的审判实践根据我国刑事审判实践,对于涉及紧急避险行为的案件,要区分是否符合紧急避险行为的条件进行审判。
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等方面的因素,确保判决符合法律和公正原则。
同时,也需要同时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因素,以确保对侵权行为的制止。
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
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思考一、紧急避险概论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是正当化事由之一。
[1]正当化事由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
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行为。
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一、紧急避险概论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是正当化事由之一。
[1]正当化事由在各国刑法理论中有着不同的称谓。
大陆法系称之为违法阻却事由,英美法系称之为合法抗辩说,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则为排除犯罪性行为。
所谓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某种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实质上却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形式上是犯罪,而实质上却不是犯罪的行为。
[2] 在现代世界各国刑法中,普遍对紧急避险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紧急避险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3]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
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
尽管世界各国的法律都肯定了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但对于紧急避险的性质,不同的法学流派却有着不同的立场:自然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自然法赋予的权利,是一个理性人将自己神圣的私权通过社会共同契约的方式让渡出一部分后,对个人生命、自由权利的捍卫,人定法不能剥夺,只能放任。
功利法学派认为,紧急避险是冲突法益不能两全时的客观上不得已的措施,不存在谴责行为人的根据,不应处罚。
自由意志论者认为,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行为人往往丧失意志自由,其行为与无责任能力人行为性质相同。
[4]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doc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
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生命权,人权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
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
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
解读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
解读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面临危险时,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违法行为,它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辩护、免除责任的理由。
紧急避险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使其具备合理性和合法性。
本文将从紧急避险行为的法律依据、应满足的条件、限制和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解读。
一、法律依据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刑事责任与紧急避险行为的关系。
1. 刑事责任原则刑事责任的确立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生命和财产安全,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给予了一定的宽容和宽恕。
2. 紧急避险原则紧急避险原则是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的法律保护和限制原则。
根据刑法规定,当一个人面临危险情况时,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采取的违法行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遵循这一原则,一方面可以减轻个体因紧急情况带来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又能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紧急避险行为的条件紧急避险行为的主要条件包括紧急状态、避险动机和合理手段。
1. 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是指遭受危险时,紧迫感强烈,没有足够时间思考和采取措施的情况。
紧急状态是紧急避险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
2. 避险动机避险动机是指行为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的目的,即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违法行为。
避险动机是紧急避险行为成立的重要因素之一。
3. 合理手段合理手段是指行为人在紧急状态下选择的行为手段必须符合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
合理手段要求采取的行为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并且不能违背普遍接受的道德标准。
三、紧急避险行为的限制紧急避险行为虽然能够减轻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并不是完全没有限制的。
1. 避险目标限制紧急避险行为的目标必须是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
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谋取私利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那么紧急避险行为将不成立。
2. 合理手段限制合理手段的选择要符合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
紧急避险分析
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紧急避险分析紧急避险是刑事责任免责事由之一,如果行为人为了更大的利益而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是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
紧急避险是需要满足法定的构成要件的,那么,紧急避险分析是怎样的呢?下面,赢了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希望对您有用。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关于紧急避险的构成条件,客观上要求:1、在正在发生的危及人身法益或财产法益之现实的危险;2、险行为是不得已而为之,即当时没有可能采用其他办法以避免该危险;3、避险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以致造成不应有的损害;4、险情不是避险人先前不适法之行为所引起;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避险意识。
关于紧急避险的本质,有不同学说见解。
有主张“违法阻却事由一元论”者,有主张“责任阻却事由一元论”者,有主张“原则阻却违法两元论”者,亦有主张“原则阻却责任两元论”者。
张明楷老师在其《刑法学》(第四版)中,认其为违法阻却事由。
笔者赞同上述“原则阻却违法两元论”之说,理由是,违法阻却事由一元论,没有考虑到生命对生命之情形下,牺牲彼生命以保全此生命,依通常人观点来看显缺其正当性,不能谓之为合法,且生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
“生命之间没有权衡。
”因此,笔者认为在牺牲彼生命保全此生命之情形,阻却的只能是责任,而不是违法性。
以违法阻却一元论之观点,被避险人将有义务忍受避险人之剥夺其生命之行为,却不能对之防卫或再避险,此实难为一般人所接受。
关于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通常采法益衡量说。
在这一衡量过程中,首先判断的是,被保全的法益与受侵害的法益性质是否同质,即是否属于同一性质,如生命对生命,财产对财产;其次,在同质性下再继续判断其量的差异,如是否价值较大的财产对价值小的财产。
浅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浅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摘要:紧急避险是面临自己或他人一定法益的危险迫近,在不能期待由国家机关及时救济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其法益而实施的紧急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法律上对这种行为也不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紧急避险行为是否正当引发争议的根源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界定不清楚。
目前主要有相等说、必要程度说、轻于说和轻于加必要说等四种学说,通过分析可知认为轻于加必要说相对合理。
关键词:紧急避险;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限度我国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最终结果是保护对社会有益的合法行为,但这种对较大合法利益的保护行为可能损害某些较小的合法利益,换言之,紧急避险行为可能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因而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这种行为的限度进行明确的规定,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以避免紧急避险的滥用。
一、紧急避险限度界定的不同观点从国内外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大多数设立紧急避险制度的国家都在法律上对紧急避险行为规定了一定的限度。
然而,由于各国立法例与刑法规定的差异,关于紧急避险限度的规定也有很大不同,怎样的范围限制才是合理,至今尚未达成统一共识。
整体而言,当前关于紧急避险限度的界定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一是法益均衡说(或称之为相等说)。
所谓的法益均衡原则,就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危险对合法权利可能造成的损害不大于避险行为对第三方法益造成的损害,换言之就是,避险行为所损害的第三方法益不得超过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否则就是避险过当。
根据法益均衡原则,在等值的法益中为救助此种法益而牺牲彼种法益所采取的紧急避险,或以牺牲较小的法益来保护较大的法益所采取的紧急避险,都是法律所允许的。
从立法实践上看,日本现行刑法第37条第1项关于紧急避难的规定就体现了法益均衡原则,规定“该行为所生之损害不超越欲避免之损害之程度时,不罚”。
二是必要程度说(或称之为必要说),学理上也称之为补充原则。
此学说认为,紧急避险行为以个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譬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才生安全及身体安全等)面临“严重的危险”,且没有其他救护途径,在不损害他人法益情况下所采取的必要的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的司法解释
紧急避险的司法解释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紧急避险的构成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这些条件是:避险意图避险意图是紧急避险构成的主观条件,指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的目的在于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因此,行为人实行紧急避险,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例如,脱逃犯为了逃避公安人员的追捕而侵入他人的住宅,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仍应负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避险起因避险起因是指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行紧急避险。
不存在一定的危险,也就无所谓避险可言。
一般来说,造成危险的原因是以下这些:首先是人的行为,而且必须是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
前面已经说过,对于合法行为,不能实行紧急避险。
其次是自然界的力量,例如火灾、洪水、狂风、大浪、山崩、地震等等。
三是来自动物的侵袭,例如牛马践踏、猛兽追扑等。
在以上原因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危险的情况下,可以实行紧急避险。
如果实际并不存在着危险,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善意地误认为存在这种危险,因而实行了所谓紧急避险,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避险。
假想避险的责任,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解决原则。
避险客体紧急避险是采取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
因此,紧急避险所损害的客体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明确这一点,对于区分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行为人的不法侵害造成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危险的情况下,如果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的方法来保护合法权益,那就是正当防卫。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的紧急性质和限度研究
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的紧急性质和限度研究刑法作为一门法律学科,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法律秩序而存在的。
在人类社会中,有时候人们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会采取一些非法手段,这就是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行为的紧急性质和限度问题一直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议题。
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害而采取的违法行为。
这种行为没有过错,因为在面临紧急情况时,人们往往没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来寻求合法手段,只能采取违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紧急避险行为的紧急性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时间上的紧迫,二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危害。
由于紧急情况下,人们需要立即采取行动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他们没有时间去寻求合法手段。
另外,紧急情况下,可能存在对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这使得人们不得不采取违法行为来进行自我保护。
紧急避险行为的紧急性质,并不意味着可以为所欲为,它是有限度的。
刑法并不鼓励或赋予人们自我裁量权,只是在紧急情况下允许人们采取违法手段进行自我保护。
紧急避险行为的限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紧急避险行为的手段应当是合理的。
虽然紧急情况下,人们可能没有时间和条件来选择手段,但是他们仍应当尽量选择最合理有效的手段。
比如,在被持械歹徒追逐时,可以采取合法手段如寻求保护或报警,而不是使用暴力或者致人死伤的手段。
其次,紧急避险行为的损害程度应当是相对合理的。
也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人们只能采取必要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过度或不必要地侵犯他人的权益。
比如,在发生火灾时,为了逃生可以撞开邻居的门窗,但是不应当通过纵火来引起混乱和破坏。
再次,紧急避险行为应当是紧急的。
也就是说,人们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能采取违法行为,而不能事后为自己的违法行为寻找借口。
例如,当人们发现自己被偷窃时,可以采取逮捕窃贼的手段,但是如果在窃贼离开后再逮捕,就不能作为紧急避险行为进行辩护。
正是由于紧急避险行为的紧急性质和限度问题,导致了对其在刑法中的定位和适用存在争议。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研究——以我国《刑法》第21条为前提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研究——以我国《刑法》第21条为前提紧急避险是指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救助行为,目的是为了消除紧急危险、保护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等利益。
紧急避险自公元前5世纪起在人类社会中就相当普遍。
但是,这种行为也会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因此需要对其必要限度进行深入研究。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犯罪,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紧急避险行为的法律地位,其核心含义是:在紧急避险行为中,其行为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他人受到了损害,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必要限度在紧急避险行为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何为必要限度呢?必要限度是指在紧急避险行为中必须掌握的一种行为标准或判断标准。
其核心含义是,紧急避险行为中的行为人必须在有损他人的最小限度和自我利益的最大限度之间寻求最优平衡点。
在具体操作中,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给予评判。
在紧急避险行为中,必要限度的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适度性。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适度。
这意味着在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时,必须控制好其行为的力度和频次。
切忌断然地采取过度的措施,避免产生不仅对他人产生损伤,而且对行动者自己也产生不可逆的后果。
第二,宣示性。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具有宣示性。
紧急避险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非正式的通告行为,即某种预告性的表达或动作,代表其本身的意图和目的,以避免对他人造成误解或危险。
第三,必然性。
紧急避险行为必须是必然的。
这意味着当行动者遇到个体或群体威胁时,采取的措施是其最后的选择。
在对某种威胁的判断上,必须要有足够的证据和观察精神。
第四,可控性。
紧急避险行为要具有可控性。
这意味着每一种紧急避险行为都应当以保护行动者自己和他人的利益为目的,克制自己的行为,同时也克制他人的反抗和情绪。
不能在自身安全和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之间造成不必要的交叉伤害。
因此,尽管紧急避险行为具有它自身的价值和必要性,但在行动的过程中,必要限度的保持实为关键。
刑法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探讨
刑法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探讨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犯罪率也不断攀升。
为了维护社会的公正、安全和秩序,刑法作为一种一切国家政治体系的核心法律,对于维护国家的稳定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刑法涉及到人的身心健康和权利等重要方面,必须同时重视刑法的限度问题。
尤其是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必须严格限制刑法的执行范围,以确保公正和合理的司法实践。
一般来说,刑法的紧急避险是指紧急情况下,执行人员依据刑法规定,针对紧急情况采取行动以保护他人安全和生命财产的行为。
这种情况下,刑法执行机关可以暂停或不适用某些刑法规定,以尽快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但是,刑法紧急避险也有其限度,以避免存在滥用的情况。
一方面,必须确保紧急避险行为是合理的,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为,并且必须对受害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实际威胁;另一方面,该行为不能违反任何法律原则或条款。
紧急避险行为只能在最小化损害和尊重被保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采取。
同时,执行机关应该严格控制紧急避险行为的影响范围,使其不扩大到其他不相关的人群身上。
在刑法紧急避险的情况下,程序上也必须注意限度问题。
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应立即终止,一旦紧急情况得到控制,行动必须立即停止;紧急避险行为的结果必须及时通知当事方,以便后续合理补偿和赔偿。
总之,刑法紧急避险的限度问题是维护公正、安全和秩序的关键。
紧急避险行为只有在必要的紧急情况下,以保护受害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情况下采取。
这种行为必须始终从受害人的利益出发,严格限制滥用。
此外,行动不应违反任何法律原则或条款。
限度条件的严格掌控,才能确保维护公正合理的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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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探讨摘要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的情形下而采取的牺牲另外相对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而在现实的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为了保全一方的生命而牺牲另一方生命的案件,在这种一命换命的情形下,是否还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来免责?一命换命从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角度来看又属于什么法律性质?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紧急避险的客体呢?这些问题都是近年来我国刑法界学者讨论和争议的焦点。
本文主要是从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入手,分别论证生命权是否可以作为我国紧急避险的客体及紧急避险在涉及到生命权并造成他人生命权损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以紧急避险来主张免责等方面来论证。
关键词紧急避险;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生命权;紧急避险的客体一、我国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分析目前世界各国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分析主要分为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必须要大于其所要损害的权益。
代表国际主要有俄国、美国等国。
第二种观点是紧急避险所要保护的权益一定要大于或者等于其所要损害的权益。
代表国家主要有日本等国。
我国刑法第21条明确的规定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①从我国刑法第21条中不难看出,我国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正在发生的危险,主观条件是为了使合法的利益不受到侵害,除此之外我国的刑法还为紧急避险设置了一个限度条件———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对于究竟什么是必要的限度我国的刑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学理界对限度条件持有不同的看法,其中张明楷教授和陈兴良教授赞成第二种观点②,即紧急避险所要侵害的权益可以等于行为人所要保护的权益,但是二人都认为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迫不得已且唯一手段的情形下,否则不得适用。
试论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试论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叶伟民
【期刊名称】《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观点,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被理解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所损害的合法权益,两者相等也认为是超过了必要限度的.然而,对照紧急避险的刑法原理,这种不允许损害等值合法权益的观点并没有获得有力的刑法理论的支持.分析损害等值合法权益之避险行为的几种情况,来认定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总体上应当包括损害同等价值的合法权益.
【总页数】3页(P64-66)
【作者】叶伟民
【作者单位】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浙江,杭州,31005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相关文献】
1.对紧急避险及其限度条件的若干思考 [J], 盛坚;陈世海
2.浅谈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 [J], 吕晓婷
3.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综合判断标准 [J], 安调珍
4.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人性化构建——对一起生命避险案例的思考 [J], 张虎
5.对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再探讨 [J], 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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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紧急避险
什么是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公民为了使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为。
如为避免沉船⽽抛弃货物的⾏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失按以下办法处理。
如果险情的发⽣是由于第三⼈引起的,应由造成险情发⽣的第三⼈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于⾃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采取措施没有不当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给予适当补偿;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或者他⼈的⼈⾝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的不法侵害⽽采取的⾏为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公民实施⾃救的正当合法⾏为。
依据《民法通则》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因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实施的,所以,其必要限度与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不同。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因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应⼩于保全的利益,如为了保全⽣命⽽牺牲财产利益,为保全更⼤的财产利益⽽牺牲较⼩的财产利益等;⽽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因防卫给侵害者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所可能造成的损害⼤致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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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紧急避险正当化根据的理解与适用资料
关于紧急避险正当化根据的理解与适用法学XXX班:XXX 指导教师:XXX摘要: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要构成紧急避险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合法权益受到了正在发生的危险、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在必要限度内。
紧急避险是法律规定的正当化事由之一,但,刑法理论上对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的理解有不同认识,域外学者的观点主要有:违法阻却说、责任阻却说和二分说。
域内学者也有不同观点,我国通说认为:紧急避险虽然也损害了某种合法权益,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较之更为重大的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关键词:紧急避险,正当化,The Understanding and Application about the Justification ofNecessityABSTRACT :Necessity is an action for national、public、or personal safety、property and other rights free from danger. It is a justification fitted by law. However, there are different cognitions about the justification of necessity in criminal theories, and there are different rules in criminal legislation about limitation of necessity. This paper is intend to make a comparison between different theories inside and outside scholars, then combing the common theory in China, making an understanding from the concept、features、constitutive requirement and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the justification of necessity.Key Words: necessity, justification一、紧急避险概述(一)、紧急避险的概念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一样都是来源于中世纪教会法“紧急时无法律”这一法律格言,但紧急避险的观念比正当防卫的观念发展的更迟,在罗马法或日耳曼法中不过是只允许个别的避险行为,在1871年德意志刑法典之前对于紧急避险并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刑法概念。
论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本质属性
论紧急避险的概念与本质属性黄明儒【摘要】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迫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关于紧急避险的本质属性在理论上主要有阻却违法说、阻却责任说、三分说、必要行为说、两害择一说与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说等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但每一种学说都不能把紧急避险的所有问题完全解决,只有将上述几种学说的基本观点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地解决紧急避险的性质问题.本质上而言应该说紧急避险是有益于社会整体的行为.【期刊名称】《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05(000)002【总页数】7页(P70-76)【关键词】紧急避险;阻却违法;阻却责任;排除犯罪性行为;本质属性【作者】黄明儒【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4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紧急避险的目的同规定正当防卫的目的一样,是通过给予行为人一种自力救济的权利,而保护正在遭受某种损害或者正在受到某种损害危险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某种合法权益。
但与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而根本没有社会危害性不同的是,紧急避险则是以牺牲较小合法权益为代价的,其合法性在理论上受到了一定挑战[注]青年刑法学家刘明祥就认为,紧急避险虽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也并非均为合法行为。
“如果说紧急避险都是合法行为,哪有实施了合法行为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道理?”刘明祥.论紧急避险的性质[J].法学研究,1997,(4):99.。
刑法之所以规定紧急避险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在某种紧急状态下,两种合法利益不能同时并存,法律要同时保护这两种利益已然不可能,要求公民忍受危难也不具备现实性。
而各社会成员彼此间参与社会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一定的连带义务,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有一定的以牺牲自己少许利益来拯救陷于危难中的其他社会成员的义务,因此,如果为了保全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所不得不采取的侵害、牺牲他人利益的紧急避险措施,法律当然不会对这种侵害行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
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摘要:众所周知,在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人身安全等重要权益遭受侵害的时候,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如果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而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文将根据案例和法哲学知识,着重讨论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和避险的必要限度,兼论为了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
关键字:紧急避险、损害限度、紧急避险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一、紧急避险限度条件概述(一)紧急避险的含义所谓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从而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的,紧急避险者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但是,在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得在发生与其特定责任有关的危险时实行紧急避险。
【1】从这里我们能给紧急避险总结出四个要件:(1)必须针对正在发生的紧急危险。
如果人的行为构成了紧急避险,必须是针对当时正在发生违法行为。
(2)所采取的行为必须是避免危险所必需的。
(3)所保全的必须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
(4)不可以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就是说,所损害的利益应当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紧急避险不负法律责任。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二)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含义既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已经明确指出,紧急避险不应当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违法,在我国,司法必须要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在刑法第21条中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何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刑法一直没有对此明确的加以规定,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是怎么判断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呢?对此在我国刑法学界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大于说”【2】2,这种观点认为必须是“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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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限度条件的追问——兼论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性质/黄贺
美-
摘要:紧急避险是通过损害一种合法权益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的行为,因而避险行为的效果有二,一是要避免现实的危险,二是保护的权益要大于或等于损害的权益。
因此,当两个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只要保护的权益大于或者等于损害权益,即使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时,也属于紧急避险行为。
关键词:紧急避险生命权人权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本质,是避免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通过损害较小法益来保护较大或同等法益。
从概念上我们可以清楚知道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危险状态——合法权益遇到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行为——为避免危险出于不得已而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限度——造成的损害在必要的限度内。
在这里,什么是紧急避险的损害限度呢?什么是属于避险的必要限度呢?这引发了我们对紧急避险权益的比较。
通俗而言,限度条件就是保护的权益与侵犯的权益之间的等于、大于、小于之间的比较和衡量。
假设一: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财物,这两者是容易比较的,只要前者的数额大于后者的数额,这就是紧急避险,反之则是避险过当;
假设二:保护的权益是人身,侵犯的权益是财物,这也是好比较的,人的生命权远远大于财物权利,无可置疑,这也是紧急避险;
假设三: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均是人身,这就需要具体分析: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如果保护的权益和侵犯的权益是以上这三对关系,比较也是不难的。
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人的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生命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呢?
案例: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同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
女干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乘机逃跑。
终于在这荒无人烟的地方见到一户人家,女干投宿于此。
户主老妇人对女干遭遇深表同情,并安排其女与女干同睡,女干睡于床塌外侧。
歹徒清醒过来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竟投宿到其家。
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杀人灭口,并与其母谈了此事。
恰逢母子俩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与歹徒妹妹调换位置睡觉。
果真,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塌外侧即砍。
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
法院对此案件的审定是:女干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但减免了对女干的刑罚。
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
然对上述案件,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说法:
说法一:女干的行为如果发生在国外则可能构成紧急避险,因为有的国家刑法规定允许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法益均衡说)。
但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由于紧
急避险是通过牺牲一个合法权益以保护另一个合法权益,所以不允许为了保护较小的权益而损害较大或同等的利益,对人的生命尤其如此(轻于说)。
说法二:女干的行为不但是紧急避险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英雄行为。
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对此案却给出了不同的观点:女干在这个案件中的行为是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原因是,女干所采取的牺牲歹徒之妹换取自身性命的做法是迫于无奈,周围的环境也无法给她提供一个更好的避险方法,除了牺牲第三者的利益以外,实无他法。
之所以对此案定性为紧急避险,是女干确实是在无可选择的条件下不得为而为之的!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因而不能简单的依靠法律条文的规定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本人赞同陈教授观点,从道德的角度讲,紧急避险确实需要以较大利益为前提,同等利益之下的牺牲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的。
案中女干做法似乎为同等利益的交换,而且这种利益的交换是人的生命权的交换,按理论上来讲确实是不能定性为紧急避险。
然而,从法律的角度讲,本案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可以认
定为紧急避险。
因为:
一、法的理解需要考虑社会习俗、百姓心理
纯粹的法律是没有的。
我国在秦国时期就有了法与礼结合作为治理国家的根本,于是就有了董仲舒的《公羊春秋》。
这是符合实际要求的做法,是将法放置于具体的环境下讨论的做法。
接下来的《法经》、《秦律》等等,以至到清朝的《清律》都在审判过程当中考虑了民族风俗及社会道德、百姓的认可心理等因素。
也就是清王朝颁布的《君主立宪》,照搬照抄国外的条文,不加考虑移植进入我们国家,并且做为法的执行者也没考虑百姓的接受心理,利用君主立宪欺骗百姓,最终导致了中华法系的告终!在法的执行中要充分的考虑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这些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也是源远流长的。
一时间要做到法律的纯粹性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
假设当时女干是有条件可以逃脱而仍牺牲他人性命的,这才可以定性为故意杀人,其主观恶意是明显的。
恰恰,女干当初的处境及条件是非常恶劣的,不牺牲他人性命以求自保亦不得逃脱,这时仍约束其不得牺牲他人的性命换取自身性命呢,仍然不得牺牲他人性命以求全呢?由于这里涉及到的是一个无辜的生命,一个罪犯的亲人的生命,或许在价值上这两者是不能替换的,但在事实上,百姓的接受心理上,这两者是否也是有一定的区别呢?我认为女干这种做法是符合紧急避险精神的!
二、道德与法的关系
女干行为在道德上或许是该遭受谴责的,然道德与法并不能混为一谈,违反道德并无意味着必定违反法律规定。
我国是一个重视道德礼教的国家,道德在百姓的日常行为当中起到根本性的影响。
法是国家权威的体现,是靠国家强制力来实行的。
道德与法是对立统一的,必要的道德是对法的补充,是对法的“盲点”的规范,因而道德在百姓生活当中是起到举足轻重作用的。
然而,正是道德的广泛性和彻底性的影响,对我们的执法者更应该灌输处理好法与道德之间的关系思想,避免在执法过程当中,无法跳出道德的圈子,凭主观好恶断案。
给当事人造成诸多的不公!作为法的执行者必须终于法律事实,忠于实际关系,实事求是,维护法的尊严!
三、人生而平等,生命权的平等
歹徒其妹在本案中作为牺牲品,世人深表同情,然细想亦无他法。
女干与其妹并无身份尊卑之分,亦是平等主体,然凭什么要求女干就得一定遭歹徒毒手呢?误杀其妹,对于歹徒而言是教训,对歹徒罪恶行为是弥补,对其母的包庇是警告。
这案件代价
是惨重的,然女干的牺牲是更为惨重的!牺牲女干唤醒不了歹徒的良知,亦无法给歹徒以警训,甚至,罪犯一旦得逞后,便不再畏惧法律,一手遮天,无法无天了,其妹的牺牲在这或许也是对歹徒犯罪行为约束的一个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