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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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能源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节约能源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

节约能源的法律规定都有哪些为了推动我国节约能源,促进我国环境的改善,因此,在法律上,对节约能源也有了相关的规定,并且公民们是需要掌握的。

以下是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节约能源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能帮到你们。

节约能源的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标准和要求。
05
新能源技术创新与人才培 养
技术创新支持政策
财政支持
条例规定政府应设立新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新能源技 术创新、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税收优惠
对新能源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加 大研发投入。
金融扶持
鼓励金融机构对新能源项目提供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 业上市融资。
考核结果的应用与反馈机制
考核结果应用
新能源项目的考核结果将作为项目实施单 位业绩考核、政策支持、行业管理等方面 的重要依据。同时,对于不符合标准或规 定的项目,能源主管部门将要求实施单位 进行整改或停工。
反馈机制
能源主管部门将定期向社会公布新能源项 目的考核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对 于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和不足之处,能源主 管部门将及时向实施单位反馈并提出改进 意见。
考核评价标准与方法
考核评价标准
新能源项目考核评价的标准主要包括项目 实施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方面,以 及项目对当地环境和生态的影响。同时, 还需考虑项目对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贡 献。
VS
考核评价方法
考核评价方法主要包括听取汇报、查阅资 料、现场检查和专家评审等。其中,专家 评审是重要的考核评价方式之一,由相关 领域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和打分。
04
新能源项目开发建设管理
项目申请流程
申请前准备
项目申请前需完成相关规划 和方案编制,并取得相关支 持和批准文件。
申请材料准备
项目申请需提交规定的申请 材料,包括项目计划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准文 件等。
申请受理与审查
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受 理和审查,符合条件的将进 行下一步审批程序。
审批决定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

河北省电力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河北省电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电力条例(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24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电力生产与运行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五章电力设施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推动电力系统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事业发展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服务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电源结构和布局,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与使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事业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摘要)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摘要)
、。 I
是实现科学 发展 、 和谐发展 的必然要求 。 他强调 : 要把 节 约能源作 为经 济结构 是否优化 的重要标 志 , 为检 作 验 是否真正落 实科学发展 观 的衡量 标准 , 一步 加大 进
节能降耗工作力度, 以最少的资源投入和环境代价实
现 最大 的产 出, 动经济增长 方式 的根本 转变 。郭庚 推 茂 在讲话 中进 一步强调 , 当前 和今后 一个 时期 的节 能 工作要重 点抓 好五个方 向:一是 加快调整 经济 结构 , 构建节 能型产 业体系 ;二是推进技 术进步 和创 新 , 大 力提 高节 能技术 水平 ; 三是 抓好 重点 领域 节能 , 力 努 实现节能 降耗 新突破 ;四是强化 重点企业节 能 管理 , 切实发挥示范 带头作用 ;五是加 强节 能法 制建 设 , 推 进 依法 节能 。 华 北地 区涂料 行业特 有工种
首批职业技 能鉴定 1 2月份开始
河北省 节约能源条例 ( 摘要 炭 、 原油 、 然 天
气、 电力、 焦炭、 煤气、 热力、 成品油、 液化石油气、 生物 质 能和 其他直接 或者通过 加工 、 换而取得 有用 能的 转
各种 资源 。
为加快化 工涂料行业技 能人才 的培养 工作 , 由国 家劳动和 社会保 障部 正式批准 : 涂料工 业协会 建立特 有工种 职业技 能鉴 定站 。 企业积 极 申请承 建技能鉴 定 站 的实训基地 , 经全 国涂料工 业协会对 石家庄 金鱼涂 料 集 团的软 件 、硬 件 设施 的多方考 察 和 了解给 予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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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和国家经贸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含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的划分是以国家统计局法人代码单位为核算单位。

第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节能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完善节能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科学的能源管理制度,运用先进的管理办法,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率,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省经贸委负责全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经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经贸委会同省统计局定期公布本省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发布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县级及以上经贸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章)提出评价意见。

对项目建成后的合理用能进行验收,并可委托具有检测资格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二)建立重点用能单位的档案和联系制度。

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以及节能工作开展情况。

督促和帮助用能单位加强节能管理,采用节能“四新”,深挖节能潜力,降低能源消耗。

对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的先进经验组织交流推广。

(三)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安排下达节能监测计划,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测。

(四)会同同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五)组织重点用能单位的主管领导、能源管理人员及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节能培训,委托具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培训工作。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1•【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23.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新能源发展促进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发展规划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动新能源开发利用,优化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推进碳达峰碳中和,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的调查、规划、开发、建设、利用、储存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核能等能源。

第三条新能源发展应当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统筹规划、系统衔接、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撑的新型能源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能源发展工作的领导,将新能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新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新能源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综合采取资金支持和金融扶持等措施,推动新能源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新能源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发展促进工作。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3月27日通过,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气象、海洋、邮政管理、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8]668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8]668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8〕668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建筑业是能源需求增长较快的领域。

目前,建筑能源消耗已占全社会总能耗的27.5%,且呈持续上升趋势。

建筑节能潜力巨大,对有效缓解能源资源紧XXX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006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将建筑节能作为六个重点节能领域之一。

2007年10月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设“建筑节能”专节。

针对目前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条例》对《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化,不但规范调整范围,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而且进一步明确管理和监督主体及其职责,以及民用建筑参建、使用和供热主体及其义务,进一步细化有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推进建筑节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的颁XXX实施,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是当前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全省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和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我国节能优先发展战略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站位,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学习宣贯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施行。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八条 大力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开始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该推动节能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装配式标准、节能政策,定期正式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具体指导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也须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县级专以上民政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并行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建筑节能应当逐步提高主管部门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重型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周期性全寿命周期的能耗。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运行机制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加强能源消费和利用消费需求状况的计量学,根据工作需要向节能主管部门及时提供相关统计数据,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公报。
第十四条 本省闽东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城镇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鼓励采用热电冷联产、多能互补、能源梯级利用、分布式能源、能源互联网等技术,大大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在已经全面推行实行集中供热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式燃煤供热设施;对已经建成的分散式燃煤供热交通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改建,并将集中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三章 用能与节约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区县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行节能计划技术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制、奖惩制度、教育和岗位培训制度,优化用能结构,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权力清单(2015年修订版共97项)行政权力类别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实施主体承办机构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备注行政许可01001招标方案核准省发展改革委招标投标管理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不收费一般许可事项10个工作日,需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20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经委主任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0100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省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2.《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第二十三条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第四条4.《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5.《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条企业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不收费一般许可事项10个工作日,需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20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经委主任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01003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省发展改革委电力办公室1.《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2.《电力监管条例》第十三条3.《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七条企业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不收费一般许可事项10个工作日,需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20个工作日,有特殊情况经委主任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行政权力类别项目编码项目名称实施主体承办机构实施依据实施对象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备注行政许可01004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经济贸易处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企业45个工作日不收费行政许可01005限额以下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核准及备案、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省发展改革委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处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一)3.《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4.《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企业核准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备案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质量,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通过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加强建筑物用能设备的运行管理,合理设计建筑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提高采暖、制冷、照明、通风、给排水和通道系统的运行效率,以及利用可再生能源,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物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机构对建筑节能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体现能源、资源的综合利用和节约,对城镇布局、功能分区、建筑特征、基础设施配置的影响进行研究论证。

第五条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用能设备和附属设施及相应的施工工艺、应用和管理技术,积极发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规定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扩建和改建时,应当对原建筑及其供热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第七条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激励政策,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节能改造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法规类别】节能管理【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6.05.24【实施日期】2006.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17修订)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并体现在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以及各项经济政策中。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推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领域节约能源。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6•【字号】冀政[2006]90号•【施行日期】2006.1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冀政〔2006〕90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坚持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实现全省节能目标,促进经济既快又好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加强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一)充分认识能源问题的重要性。

能源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战略资源。

能源问题是关系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问题,我省正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加快发展阶段,能源消耗总量急剧增加,环境污染日益突出,能源利用效率亟待提高,特别是高投入、高消耗、高排放、高污染的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缓慢,加剧了能源供求矛盾和环境污染状况,能源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因此,必须从全局和战略高度认识做好能源工作的重要性。

(二)必须把节能工作放在优先地位抓紧抓好。

加强我省节能降耗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必然要求,是缓解能源约束,减轻环境压力,保障经济安全,建设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必然选择。

必须坚持开发与节约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大力推进节能降耗,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缓解能源供应紧张压力。

必须把节能降耗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去抓。

(三)加强节能工作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目前由于我省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滞后,高耗能产业比重偏大,致使能源消耗增长过快,能源自给率不断降低,对外依存度加大,单位国内生产总值综合能耗、工业企业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建筑业单位建筑面积采暖能耗等指标高位运行。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是为了促进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一项法规。

该条例涵盖了多个方面,旨在确保能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首先,该条例规定了能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能源管理计划,建立能源使用台账,实施能源消耗分析,开展节能宣传等工作。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单位对能源使用的认识,并推动其采取有效的节能措施。

其次,条例还要求能源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能源标准,建设能源管理信息系统,进行能源消耗监测和能源使用效率评估。

这些措施有助于提高能源的使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减少能源浪费。

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责任和权限。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确保其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防止滥用和浪费能源资源。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措施。

对于恶意浪费能源、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总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的实施对于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加强能源管理和监管,倡导节约能源的理念,我们可以更好地利用有限的能源资源,为经济发展创造更加可持续和环保的条件。

在河北省,作为我国的重要工业基地和能源消费大省,能源资源的有效利用和节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改善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河北省制定了节约能源条例,以推动能源的可持续发展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一方面,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要求能源使用单位应制定能源管理计划,通过合理规划和调控能源的使用,有效控制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通过定期对能源消耗进行分析和评估,能源使用单位可以了解自身的能源消耗情况,并针对性地制定节能措施,减少能源的浪费。

此外,能源使用单位还应建立能源使用台账,对能源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管理,以便进行后续的分析和评估,为制定更加有效的节能措施提供依据。

另一方面,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规定了能源使用单位应制定能源标准,建设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节能与立法同行——点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节能与立法同行——点评《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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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利用工业余热向居民供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余热纳入供热专项规划,制定热源热网等供热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优先选用工业余热,并同步制定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提高建筑节能标准,鼓励采用新型节能建筑材料和建筑技术,推行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加快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降低建筑全寿命周期的能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农村推广节能建筑,引导农村个人自建自用住宅按照农村建筑节能相关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

第二十八条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财政性资金为主的机关办公建筑、公益性建筑、保障性住房以及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鼓励其他新建建筑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优化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公共场所以及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

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优先采购、使用节能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公交专用道和非机动车道,加强公共充电桩、公共自行车等设施建设。

鼓励公众采用公共交通、非机动交通、步行等绿色低碳的方式出行。

第三十二条鼓励港口建设和使用岸电设备,为靠港船舶和码头设施的货物装卸、航道清淤、照明厨炊等生产生活提供电力。

第三十三条公共机构应当科学决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表率作用。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25•【字号】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5号•【施行日期】1997.04.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5日河北省新能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新能源,改善和优化能源结构,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包括太阳能、风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本条例所称新能源开发利用,包括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研、实验、推广、应用及其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原则,宣传群众,典型示范,效益引导,实现能源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利用新能源作为一项产业,加强对新能源工作的领导,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综合运用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手段,扶植新能源资源的开发利用。

新能源开发利用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六条对在新能源开发利用以及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新能源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职责与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能源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新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新能源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新能源开发利用规划、计划,报新能源建设项目,组织、指导新能源的科研、实验、推广和应用工作;(三)上报、审查、监督大中型新能源建设项目专业技术的设计、施工工作;(四)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新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地方标准,监督检查新能源产品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五)负责新能源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部门间的协调工作,组织新能源科技开发、专业培训、知识普及、咨询服务和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六)负责乡镇企业和农村生产、生活用能节约的管理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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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并体现在制定和实施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投资管理以及各项经济政策中。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政府调控、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日常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推动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领域节约能源。

第七条节约能源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并推行综合资源规划、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降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统计、评价考核体系,建立节能责任制和单位生产总值能耗考核公报制度,加大结构调整力度,推广重大节能技术,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落实国家和本省制定的节能目标。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组织,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按类分批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外,在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申报材料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项内容。

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对已建项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每年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监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应当客观、公正地进行监测,及时向相关的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如实提供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

被监测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监测。

节能监测单位接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

监测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对尚未制定国家节能标准或者行业节能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工作的需要,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健全能源统计工作体系,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公报,并根据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向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能统计资料。

第三章合理使用能源第十五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和材料,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应当完善节能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定期对本单位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源利用状况进行技术和经济分析。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依法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当地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二)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设备能耗和工序能耗;(三)能源利用和节能效益分析;(四)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五)用能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用能单位,其单位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用能单位耗能设备的能耗或者工序能耗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九条生产、销售、进口用能产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能源效率标识制度。

生产锅炉、风机、水泵、电动机、发动机等通用耗能产品的企业,必须加强对节能技术的开发与研究,不断提高产品的设计水平和制造技术,降低产品使用耗能,其产品能耗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用能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第二十条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用能产品、设备,实行强制淘汰制度,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节能措施,降低空调、照明、电梯等办公电器的能耗。

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二十二条宾馆、商厦、写字楼等公用设施及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严格遵循照明设计标准规范,不得超标准设计建设,并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已建设施不符合照明设计标准规范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节能管理,加大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实施力度,降低交通运输能耗。

机动车辆和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条电、煤气、天然气、煤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收费,不得向本单位职工和其他用户无偿、低价提供能源产品。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能自主创新,将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引进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重大的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推广项目。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发展;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钢铁、煤炭、电力、化工、建材等高耗能产业,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降低能耗。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规划,推广热能梯级利用,热、电、冷联产和热、电、煤气联供及余热利用等项技术,推进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集中制冷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新建和改造锅炉应当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能设备和材料。

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用能单位不得自行建设供热锅炉。

在集中供热前自行建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能源梯级利用技术和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以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网经营单位必须允许并网,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前款规定的上网电量的价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城乡居民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重点推广沼气、太阳能、风能的应用;开发、应用新型高效燃料;推广农作物秸秆等生物质气化、发电和省柴节煤及其他成熟的农村节能技术;加快农村电网改造,降低输配电系统电能损耗。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大力推行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产品,推广节能型建筑,积极推动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制定并实现建筑节能目标。

建筑物的建设、设计和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和动力能耗。

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新建建筑,应当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和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供热体制改革,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太阳能在建筑领域的应用,组织实施太阳能建筑一体化,对利用太阳能设施设计、安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城乡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居民利用太阳能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限制和阻止居民合理利用太阳能。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限制和逐步禁止实心粘土砖等耗能较高、浪费土地资源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能环保新型墙体材料。

第五章节能保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数量的节能资金,专项用于重大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贴息,以及对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开发、推广和节能管理、宣传、培训、节能监测机构建设等项工作的补助。

节能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重大推广项目,应当予以支持,优先列为重点项目,优先安排贴息和资金补助,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加速设备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节能技术改造和对本单位有关人员的节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激励机制,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标准、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批准建设的;(二)节能监测单位提供虚假能耗数据和监测报告的;(三)受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监测,并向被监测单位收取监测费用的;(四)不依法履行节能监督检查职责或者非法干涉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应当责令改正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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