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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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给,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开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与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给、规服务、节能高效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围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视管理制度,宣传普与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开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与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开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与上一级燃气开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开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

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与应急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民、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管理机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为燃气发展规划落实、燃气设施建设、科技发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做好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和维护管理,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督促和技术保障。

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燃气用气设备及附属装置、配件、气瓶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4.21•【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92号•【施行日期】2022.04.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正文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6.02.06•【文号】国务院令第666号•【施行日期】2016.02.0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

辽宁省燃气管理条例(总23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可以删除This document is for reference only-rar21year.March对于新申报的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限、条件进行审查审批,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审批权限、许可条件、程序等擅自审批,严禁越权审批,严禁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其供应站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是国家对从事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

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正确运用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来强化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

全面准确把握好本《办法》所明确的标准条件和具体要求,落实到实处。

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严把每个环节关,确保每件许可事项都能靠得住,经得起考验。

燃气安全事关民生、事关全局,一定要把燃气安全的检查监督作为燃气经营许可日常管理的重中之重,狠抓落实,不得懈怠,保证燃气经营企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五、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所辖县(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审批和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同时,负责将所辖各县(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等备案资料统一报省厅备案。

省厅将加强督查,发现违反本《办法》擅自颁证的行为,将严厉查处,对有关负责人将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现将《葫芦岛市燃气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包括管道输送的天然气及液化石油气和充装站充装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及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和瓶装供应站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经营、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发展燃气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第五条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共同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应做好燃气行业的管理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燃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燃气使用者享有获得符合安全标准燃气的权利并有安全正确使用燃气的义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制定燃气发展规划方案,经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地区总体规划。

第八条燃气建设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改造、扩建、翻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与民住宅,凡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的,必须同时配套建设管道输送燃气设施.具备管道输送燃气使用条件的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九条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项目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证手续.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一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制度.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取土石,禁止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

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鞍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2.12•【字号】鞍山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现予公布。

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2月12日鞍山市燃气管理条例(2000年8月31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个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四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利用能源、保证安全和优先满足生活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公安、消防、工商、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劳动安全、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燃气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燃气规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1.05.06•【字号】辽住建〔2021〕26号•【施行日期】2021.05.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住建〔2021〕26号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住建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辽宁考察时和在深入推进东北振兴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坚持解放思想推动高质量发展,积极破除与新时代、高质量发展不相适应的思维定式,推动改革实践再创新、力争企业负担再减轻,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规〔2019〕2号)、《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决定对《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辽住建〔2015〕138号)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各市住建局要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严格落实有关规定。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请各市住建局将本通知转送所在市行政审批机构。

现将修改后的《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印发。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1年5月6日(此件主动公开)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行为,适用本办法。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辽宁省的燃气经营行为,保障公众的安全和利益,提高燃气行业的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的燃气经营主体,包括燃气经营者、运营商、供应商等。

二、许可范围燃气经营许可包括以下范围:1. 燃气生产、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2. 燃气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3. 燃气服务、安装和维修;4. 燃气价格管理和市场监督。

三、申请程序1. 申请材料准备申请人应当准备以下材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申请表格;- 燃气经营场所规划图纸;- 燃气设备购置合同(如有);- 申请人的资质证明;- 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2. 申请递交申请人将申请材料递交至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部门,并缴纳相应费用。

3. 审核与审批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或需要补充资料,将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

审核通过的申请将提交给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4. 许可证颁发经过审批通过的申请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

四、许可管理1. 许可证有效期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前,申请人应当提前30天向管理部门申请证件的延续。

2. 许可证变更申请人如需变更已获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应当提前30天向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3. 许可证注销和吊销申请人如需要注销已获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进行注销手续。

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吊销许可证:-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人违反燃气经营相关法律法规;- 申请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经营不当行为。

五、监督执法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部门有权对燃气经营主体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对管理部门工作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燃气经营主体将会受到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包括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七、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之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5.28•【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施行日期】1998.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石油及石油工业正文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液化石油气是指居民、餐饮服务业作为燃料使用的以丙烷、丁烷等为主要成分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经营者和使用者,以及从事民用液化石油气储存、运输和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经营和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省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生产经营和安装单位压力容器及管道的安全监察和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质量监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行业的消防监督;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民用液化石油气的运输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液化石油气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服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承担保证公共安全的责任和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义务。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经营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活动的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燃气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许可条件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燃气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章许可程序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二)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相关证明材料;(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准予许可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证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二)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10-5-21)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第四章 经营管理第五章 用气管理第六章 事故处理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公共安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 莨 矣泄胤 伞⒎ü妫 岷媳臼惺导是榭鲋贫ū咎趵?br>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燃气管理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城市燃气的行业管理和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旅顺口区、金州区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当地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大连市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劳动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原则。

城市燃气发展计划由市公用局、市计委、市经委统一组织制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在城市燃气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七条 新建、扩建燃气厂(站),要向市有关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

沈阳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沈阳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沈阳市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沈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组织机构与职责1. 沈阳市燃气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2. 沈阳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制度,监督、检查、指导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工作。

3. 燃气企业负责本企业燃气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4.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燃气设施安全使用。

三、燃气设施安全管理1.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2. 燃气设施的建设、改造、拆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3. 燃气设施运行中,发现安全隐患的,燃气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并及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4.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阀门、燃气表等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确保其安全可靠。

四、燃气安全管理措施1.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

2.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举报燃气安全隐患。

4.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企业的监督检查,确保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到位。

五、燃气用户安全管理1.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正确使用燃气设施。

2. 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报修。

3. 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不得将燃气设施砌入实体墙内。

4.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六、法律责任1. 燃气企业未履行燃气安全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燃气用户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燃气报警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燃气报警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燃气报警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2.07.11•【字号】沈建发〔2022〕30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燃气报警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沈建发〔2022〕3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为规范燃气用户燃气报警系统的使用、维护管理,及时监测和控制燃气泄漏,预防燃气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现将《沈阳市燃气报警系统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2022年7月11日沈阳市燃气报警系统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用户燃气报警系统的使用、维护管理,及时监测和控制燃气泄漏,预防燃气事故发生,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沈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工程项目规范》《城镇燃气报警控制系统技术规程》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燃气用户燃气报警系统的使用、维护工作。

第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开展燃气报警系统使用、维护安全宣传活动,提高市民安全意识。

第四条燃气用户负责燃气报警系统的使用、维护保养。

非居民燃气用户还应建立运行和维护保养记录。

燃气企业应进行专业指导,提醒用户定期进行维护保养。

第五条燃气用户应保障燃气报警系统正常使用,并应将报警信息第一时间向燃气经营者报告。

第六条燃气用户在使用报警控制系统时应遵循下列规则:(一)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及燃气经营者的指导正确使用燃气报警系统。

(二)履行燃气报警系统相关设施的保护义务,保持报警系统良好使用环境。

(三)定期对报警探测器外观及通气口进行清洁保养。

(四)不得擅自挪动、拆改、丢失、损坏燃气报警系统,不得私自停止使用燃气报警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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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05-03 查看次数:549 次各市、县(市)建委、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经营市场监管,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严格履行燃气经营许可职能。

国家实行了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的行政审批职能,也是政府对燃气行业实施行政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

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许可,实行县(市)、设区市审查审批,报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所属县、县级市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必须严格遵守审查审批制度。

本《办法》将燃气专项规划和依据燃气专项规划划定的经营区域,作为企业经营许可的前置条件,从制度上把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规范在一定的区域和范围以内,从源头上杜绝无序竞争现象和燃气安全隐患。

经营区域划分要统筹兼顾、科学安排,原来各地已审批的燃气经营企业,凡规模过小、发展较慢、经营不善、有安全隐患、屡次发生安全事故的,能合并的合并。

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保民生、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从严把关,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换证工作。

本《办法》对燃气经营许可的范围、条件、标准、审查审批程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全省所有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而且对企业人员的专业和从业资格有了更高的要求,除了要求企业主要技术人员要拥有燃气方面的专业知识外,企业的法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从事安全管理、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拥有省质量技术监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交通运输、省安全生产监管、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技能等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依据本《办法》的要求,凡已具备新标准条件的、能够马上就位的,要按照程序抓紧办理新的许可手续,换领新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凡暂不具备新标准条件的、又不能马上就位的,可暂缓就位,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抓紧补充完善,但暂缓就位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换证后,原许可证、运营证、资质证、汽车加气经营批准证书等一律作废,由各市燃气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

全省换证工作时间从2012年5月15日开始,到10月15日结束。

三、加强管理,从严把握燃气经营许可审批权。

对于新申报的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程序、时限、条件进行审查审批,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审批权限、许可条件、程序等擅自审批,严禁越权审批,严禁给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其供应站颁发经营许可证。

四、加强领导,切实抓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实行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是国家对从事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

各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政府管理职能,正确运用燃气经营许可制度来强化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

全面准确把握好本《办法》所明确的标准条件和具体要求,落实到实处。

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审批程序,严把每个环节关,确保每件许可事项都能靠得住,经得起考验。

燃气安全事关民生、事关全局,一定要把燃气安全的检查监督作为燃气经营许可日常管理的重中之重,狠抓落实,不得懈怠,保证燃气经营企业健康、持续、稳定发展。

五、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所辖县(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换证、审批和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同时,负责将所辖各县(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等备案资料统一报省厅备案。

省厅将加强督查,发现违反本《办法》擅自颁证的行为,将严厉查处,对有关负责人将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 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中央驻辽企业、名称冠以“辽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批发证。

设区的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汽车加气站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与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设区的市、县(市)政府授权)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签订的《城市供气特许经营协议》;城市汽车加气站要严格按照服务半径不得小于0.9公里(两汽车加气站的车程距离不得小于1.8公里),国省道、县乡道百公理不得超过10座(两汽车加气站的距离应在10公里左右)审批;(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及能满足区域内民用户10天以上的应急储备气源。

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输配系统,包括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五)从事具体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的企业副经理、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省消防、省交通运输、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颁发的安全管理技能等考核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有严密的户外燃气管网设施巡查及隐患排查解决的能力与办法,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八)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作业人员;1、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20人。

2、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2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3、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低于10万立方米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1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1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4、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备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5、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1 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10人以上,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6、瓶装液化气储配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人,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7、具备集团管理模式的大型燃气企业,在同一城市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抢修作业人员,可在集团企业中共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一)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二)验资报告;(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任职资格证书;(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及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安全及消防单项验收文件、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资料;管道经营企业还应提供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七)气源来源证明。

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和计划、服务规范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加气站、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气化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区域范围外以及工业企业因内部生产工艺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包括个体从事瓶装)的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业企业内部生产工艺图纸;(二)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五)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六)气源来源情况。

外购气源的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七)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规划计划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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