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法规16,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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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法规16,案例分析ppt

建设工程法规16,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法规

-建设工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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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甲公司承接乙厂房项目,工程完工后,业主未经验收即使用了厂房,但承包方未能及时确定使用事实。甲向乙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后,甲决定起诉乙。资料收集中甲在工商资料中调阅到一份乙申请迁址的资料,资料显示,在该争议工程完工后不久,业主即向工程所在地工商局申请将工厂由原址迁至工程所在地。在甲起诉后,乙也向甲提起了工期逾期和质量损失索赔的反诉。问题:该纠纷应如何解决,

• 1.甲向法院提供乙迁址申请文件。• 2.强调乙申请迁址的行为表明,(新址自申请之日即已经具备使用条件,乙对工程质量已经予以认可,不存在工程逾期)。• 3.乙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了工程,责任自负。• 甲的诉讼会得法律的支持。• 根据规定,甲对于乙提出的一般性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采信了甲的意见,驳回业主的索赔请求。• 业主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 案例2 • 2006年9月,甲单位修建一栋宿舍楼,通过招标方式将工程施工发包给乙建筑公司。为保证建筑施工质量,甲又与丙建设工程监理公司签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丙对建筑工程施工进行监督。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丙应当选派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并约定,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工程师检验签字,不得使用。但施工一个月后,丙将原选派到施工现场的监理工程师指派到其他施工现场

监督,而另行委派该监理单位一位不具有监理工程师任职资格的职工实施监理,由于该名职工不具有相应资质,又缺乏监理经验,致使甲乘机将部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水泥使用到工程上。• 2007年7月,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时发现部分房屋的地板及顶层地板有开裂和脱落的现象,经查,原因为乙使用的部分水泥标号不符合要求,施工质量差。甲认为乙和丙对施工质量不合格都负有责任,诉至该工程所属人民法院,要求二单位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

• 问题: • 该工程质量的不符合是由谁造成,为什么, • 事故造成者应承担什么样的质量责任?

• 案例3 • 某食品厂位于城市市区,占地1.3万平方米。2004年,该是政府决定将食品厂搬迁至郊外,按照城市规划,在食品厂原厂兴建住宅。于是,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部达成协议,合资建设2万平方米的商品房。食品厂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XX房地产公司以货币投资。双方按照规定,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XX 房地产公司无法筹集到按协议约定的资金,只好中途退出。之后,食品厂又与XX建设集团达成协议,继续完成商品房的后续建设。

• 问题: • 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和XX建设集团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为什么,

• 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达成的的协议和与XX建设集团达成的继续完成商品房后续建设的协议都是无效的。• 因为,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协议,合资建设2万平方米商品房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设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按照上述法律、法规逇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主题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食品厂和XX建设集团都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无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因此,食品厂与XX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协议和与XX建设集团达成的继续完成商品房后续建设的协议都是无效。

• 另外,在工程建设中,如果建设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时,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原审批文件报规划主管部门重新审批,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并重新办理相关规划管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变更。

• 案例4 • 2009年8月,某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其施工并已完工的路面进行维修,路面经铲挖后形成凹凸和小沟,路边堆有砂石料,但在施工路面和路两头均未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主意安全的警示标志。2009年 8月16日,张某骑摩托车经过此路段时,因不明路况,摩托车碰到路面上的施工材料而翻到,造成10级伤残。张某受伤后多次要求该建筑公司赔偿,但建筑公司认为着张某受伤与己方无关。张某将建筑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

• 问题• (1)本案中的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施工行为, • (2)该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本案中的某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未设置任何提示过往行人及车辆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在进行路面维修时,致使路面凹凸不平,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伤残,按照《民法通则》第 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案例5 • 某酒店公司决定对本酒店大楼进行拆除和重新装修。未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情况下,将酒店的门窗及内外装饰物拆除工程发包给包工头张某施工。2006年4月2 日酒店

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拆除合同,约定合同总价 200万元,当年4月2日开工至同年5月2日完工。4月10 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在现场指挥4名工人拆除4层户外铝合金玻璃窗扇时,玻璃窗扇不慎掉下,将1名正在进行地面清洁的工人砸成重伤。区建委接到事故报案后,立即组织对伤员进行医疗救治,同时展开事故调查。

• 问题• 本案中建设单位有何违法行为, • 违法者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 (2)酒店公司未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备案手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 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由于酒店公司未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前的备案手续,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第2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期限改正,给予警告。”

• (1)酒店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违法行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 11条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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