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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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

试述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其解决一、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涉外民事案件的涉外因素决定这类案件一定会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联系。

与之相联系的这些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可能都主张行使管辖权,因而造成争相管辖的局面,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积极冲突;也可能会出现另一种情况,即与之相联系的国家对于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都不主张行使管辖权,造成投诉无门的局面,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这种管辖权冲突被称为消极冲突。

不过,消极冲突的现象比较少见。

解决管辖权消极冲突的途径是通过国内立法,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情况下,例外地受理一些任何别的国家都不予受理的案件。

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是积极冲突。

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1 国家依主权原则认为,行使司法管辖权是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因而争相管辖。

2 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

在某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一些国家以当事人是本国公民,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主张管辖;而另一些国家以被告在该国有住所、居所,诉讼标的物在该国境内或法律行为发生在其境内为理由主张管辖。

假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国籍、住所,及临时所在地不在一个国家境内,就会出现上述三个国家都主张管辖的局面。

特别是英美国家在管辖权的确立上赋予法官很大的权力,英国主张“有效控制”原则。

英国国际私法专家戴西(Dicey)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院,对于任何案件,只要够作出一个有效的判决,英国法律应承认它有管辖权,如果不能作出有效判决,英国法律就不承认它有权管辖。

”这就是说,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只要能够有效地执行,英国法院就有管辖权,而不管其被告是否在英国境内。

在美国,为了扩大自己的管辖权,法律规定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认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只要有任何联系因素与美国有关,就是与美国有最低限度的联系,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例如,在外国设有子公司的美国公司,如其子公司在国外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规定,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外国法是有效的话,美国法院也可以对该公司行使管辖权,其理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美国法律,其效果及于美国。

英国行政权力配置与启示

英国行政权力配置与启示

英国行政权力配置与启示【摘要】: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了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政体,采取三权分立的方式,由议会,法院以及内阁分掌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

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上则采取地方自治的方式,其地方自治理论对于中国目前行政体制改革中加强地方自主权及如何协调中央与地方关系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通过建立中国式治理模式,有利于提高中国政治民主化水平的整体提高。

【关键词】:内阁制; 地方自治; 治理理论一、英国的政治体制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君主立宪制的国家,这一政体确立于1688年的”光荣革命”。

这一政体采取分权的形式,由立法、行政、司法三个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即实行三权分立。

国王是名义上英国乃至英联邦的第一国民,是世袭的国家元首,形式上拥有一切大权,是议会成员、政府首脑、法院首领、国家武装部队总司令、英国国教世俗领袖。

宪法规定国王有多项大权,但实际上,国王乃是”有职无权”的虚君,名义上的国家元首。

而真正的国家权力,则由君主立宪政体下的立法行政及司法部门掌控。

自国王以下,则议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内阁是中央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英国的君主立宪政体及三权分立的权力结构决定了其行政权力具有相对复杂性。

一方面行政权力受英王的影响,另一方面行政权力同时与立法、司法权相互影响和制约,因而,英国行政权力的配置不仅要考虑政府部门内部设置,同时要考虑其横向与立法,司法及君主的关系。

二、英国行政权力的横向配置(一)英国行政机关的构成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机关,在英国主要由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及地方政府共同组成。

其中又以中央政府中的内阁最为重要,可以说,内阁是英国政府的头脑,也是整个行政机构的核心。

1. 中央政府。

英国的中央政府主要由内阁,首相,大臣和枢密院四部分组成。

内阁(Cabinet)。

英国的中央行政机关是政府,内阁则是政府的领导核心。

一切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全由内阁制定和执行;军队、警宪、法院、鉴于亦由内阁直接掌控。

论涉外民事诉讼的国际协调

论涉外民事诉讼的国际协调

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协调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

各国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是不同的。

为了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应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式作相应的改革、完善,以减少和防止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充分保障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管辖权涉外民事诉讼冲突协调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

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

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

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

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的风险。

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原因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或资格。

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直接涉及到维护国家主权问题,因此,正确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私法领域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以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浪潮中,它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和洗礼。

新的司法理念、诉讼价值以及新的国际私法制度无不深刻地改变和重塑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

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冲突的主要原因是“过度管辖权”问题。

各国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虑,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尽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

国际民事诉讼中“过度管辖权”的存在对国际间经贸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无疑是有害的。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论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摘要: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和经济的发展,国际民事诉讼争议日益增多。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由于各国国内不同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律而经常出现管辖权冲突的情况,本文在归纳了国际民事案件有关管辖权冲突的类型以及一些国家比较典型解决的方法,又总结了中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做法以及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关键词:管辖权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引言: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的问题至关重要。

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因此有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差千里;另一方面,明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归属管辖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开始,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直至争议的解决;再一方面,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也关系到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冲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具体表现形式(一)一事两诉或平行诉讼一事两诉、一事再理、平行诉讼、重叠诉讼或重复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方式,这种冲突方式也是管辖权积极冲突形式中最常见的一种,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

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有关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立法和实践相同,二是有关国家承认平行管辖和协议管辖。

一事两诉可以表现为下列两种类型:1.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或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原被告共同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

一般而言,重复诉讼的起因可以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追打限度保护,其目的不过是寻求对自己最有利判决。

2.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也称为相反当事人诉讼、原被告逆转型诉讼,即同一纠纷当事人中的一方作为原告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同时作为原告在乙国以甲国诉讼中的原告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就是原告、被告的地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中的地位发生逆转。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析论一、本文概述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国际民事诉讼日益频繁,管辖权冲突也随之增多。

如何在各国法律制度间寻找平衡,确保公正、效率与便利,成为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原则、实践应用以及冲突解决机制,以期为解决跨国纠纷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系统梳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确定的相关理论,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等原则,并分析其适用条件和限制。

结合具体案例,探讨管辖权确定在实践中的操作难点和争议焦点,如管辖权异议、平行诉讼等问题。

针对管辖权冲突,本文将研究现有国际条约、国内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解决策略,包括管辖权协调、国际礼让、先行判决承认与执行等机制,并评估其实际效果与局限性。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提供更为清晰、全面的理论框架和实践指南,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和谐与稳定。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过程,涉及到多个因素和法律原则。

其核心在于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公正、有效和效率地解决国际民事纠纷。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依据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相关规定。

国际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公约》等,为各国在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上提供了统一的法律依据。

同时,各国国内法也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进行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国际法相一致,以确保国际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

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是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

通常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因为被告与该地区存在密切联系,且在该地区接受司法管辖更为方便。

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因素也可能影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还需要考虑特殊情况。

例如,在涉及多国利益或涉及国际公共利益的案件中,可能需要通过国际协调或国际仲裁等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

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上)发展与协调

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上)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上)一、引言上诉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担负着多样化的司法功能,并且需要在不同的价值目标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

由于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许多国家的民事上诉制度无论是在制度设计还是实际运作上均面临着种种问题,并进而影响着整个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

在我国,由于制度设计上固有的缺陷,加之司法实践中颇具中国特色的请示报告之风盛行,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大,“终审不终”现象普遍存在,民事上诉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均存在着比其他国家更加难以克服的问题。

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

学者普遍认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改革与重构势在必行。

在英国,民事上诉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普通法的形成的初期就形成了分别针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复查制度。

不过这种复查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其基本的特点是:对于不重要的、从判决的表面能发现的法律差错有很好的处理办法,但对于影响审理的进行以及陪审团活动的法律错误只有粗糙的处理办法,对于纯粹的事实方面的错误,则毫无办法。

为此,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民事上诉制度中确立了“重新听审的方式”(by way of rehearing)的基本模式,赋予上诉法院享有第一审法院所有的修改诉讼文件的全部权力,以及就事实问题接受新的证据的全部自由裁量权。

[5]而在此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英国的民事上诉制度一直未有重大的修改,系统的改革是随着英国大规模的民事司法改革,在改革理念的指引下逐渐展开的。

英国近年来在民事司法改革方面取得令世人瞩目的成果。

[6]本文侧重介绍英国民事上诉制度改革的理念与规则,以期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重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二、英国法院体系与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架构在英国,民事法院体系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四级法院所组成。

[7]其中郡法院负责受理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而上诉法院、上议院作为主要的上诉审法院,基本上只受理上诉案件。

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英、德民事司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关键词: 民事诉讼/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内容提要: 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德国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对各国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英、德两国围绕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整体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选择,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司法改革不仅要求实质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不论采用何种改革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仅仅局限在修改诉讼程序的层面,而应扩及到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对普通法系国家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而德国在世纪之交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则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亦步亦趋。

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这两个国家围绕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整体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及平衡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选择,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合宪性德国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为了加速诉讼的进行,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不被法院所采纳。

由于德国的第二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

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 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规则被称之为“排除制度”(preclusion)。

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

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the right to a fair trial)。

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据此提起宪法诉讼。

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

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

英国非诉纠纷调解机制建设经验及对我国金融纠纷处置的启示

英国非诉纠纷调解机制建设经验及对我国金融纠纷处置的启示

英国非诉纠纷调解机制建设经验及对我国金融纠纷处置的启示非诉纠纷调解机制(ADR)由一个独立的、公正的第三方考量证据并作出决策、提出一个观点或者帮助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机制,ADR提供了一个替代法院的更快捷、廉价的争议解决途径。

一、主要做法(一)出台非诉纠纷调解机制法规1998年,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对非诉纠纷调解机制(ADR)进行了全力支持;2015年12月9日,英国商业、创新和技能部门(BIS)发布《非诉争议调解规章暨业务指引》(2015),对ADR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二)非诉纠纷调解机制覆盖至所有交易商《2015年非诉争议调解规章暨业务指引》要求,自2015年9月起,所有的交易商在其各自领域都能够获得认证的ADR 服务,包括英国全部的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服务和数字产品的行业,除了欧盟指令2011/24/EU归类为健康专家,提供健康服务的企业。

ADR组织一般免费为消费者服务。

自2015年10月1日起,所有向消费者出售商品的交易商,无论是否计划使用ADR,都要向消费者提供认证ADR组织的详细信息、告知消费者他们是否计划使用该组织。

(三)非诉纠纷调解机制方式多样一是裁判与仲裁。

裁判与仲裁使用一个公正的局外人裁决争议双方。

裁判员或仲裁员的作用就像法官,对案件作出明确裁决。

通常在采纳这个裁决或者诉诸法院或法庭之前,争议双方会提前确认裁判员或仲裁员的裁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调解和调停。

ADR组织将协助达成一致,鼓励涉事双方达成妥协。

如果双方同意执行协议,他们将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且该协议将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协议将通过如同裁判或仲裁决议的方式执行。

三是利用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DR)。

自2016年2月15日起,欧盟委员会创建一个在线平台(即ODR平台),在网上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向位于欧洲其他国家的交易商提交网络投诉单。

(四)加强对非诉纠纷调解机制组织的管理一是对ADR组织认证作出原则上规定。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一、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的制约关系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或从一国角度来说称作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介入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权限。

在国际私法中,司法管辖权同法律选择是并列在一起的,实际上两者有先后次序之分。

著名国际私法学家索夫普兰把国际私法适用的过程概括为分配法( allocation method) ,即把含有国际因素的争议问题,分配给某一国家的法律去处理。

这仅仅是着眼于案件准据法的选择方面。

实际上,从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逻辑过程来看,任何一个涉外案件的审判都包括案件的分配和准据法的分配这两个密切相关的步骤,并且前者居于首位,是法院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

所谓案件的分配是指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归属何国管辖的问题,或者说是如何确定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或如何合理划分管辖权的问题,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只有解决了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才能谈得上选择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问题,这一问题属于冲突法的范畴,他们共同构成国际私法的两个存在密切内在联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就这两个部分而言,前者着重于解决案件的管辖权和程序方面问题的法律冲突,后者则注重解决案件的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虽然这两个方面法律冲突的性质不同,但是国际私法担负着协调解决涉外民事案件这两方面法律冲突的任务。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是国际性质的民、商事管辖权,它所要实现的是某个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按照什么原则或标准在与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因素的各个国家之间如何决定审判权的归属问题,也即只解决案件由哪一国家去管辖。

在此基础上,还必须解决该案件由管辖国的哪一地方、哪一级别以及哪一类别的法院去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后者完全属于国内的民商事管辖权,由管辖国的程序法去确定。

从一国角度来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一国法院按照法院地的程序法取得的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些学者将其称作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 direct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mpetence) 。

英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之启示

英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之启示

英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之启示作者:位文青郑白雪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1期摘要:由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英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家事诉讼程序和家事调解程序。

在法院的设置,法官扮演的角色和程序等方面,英国的家事法律都建立的相当完备,值得我们国家借鉴和学习。

关键词:家事纠纷解决机制;家事诉讼;家事调解家事纠纷与普通的民事争议不同,它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

纵观域外的法律,英国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源远流长,值得我们国家学习和借鉴。

一、家事纠纷的涵义和特殊性(一)家事纠纷的涵义家事纠纷指的是婚姻纠纷、家庭纠纷、继承纠纷及其他亲属关系纠纷。

在民事诉讼方面凸显的问题是:家事案件不再如以往一般简单。

它呈现出案情复杂,难度性高,利益多元化的趋势。

很多家事纠纷都涉及弱势群体的利益。

从维护社会安全角度来看,政府必须重视和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如果一个社会的大部分的成员被弱势化,且这种趋势得不到根本改变,则政府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

(二)家事纠纷的特殊性1.当事人的心理因素较复杂家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心理都比较复杂。

如,抚养案件中,当事人既希望案件有一个完美的结局,又不希望亲属关系因此而交恶。

离婚案件中,因为离婚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带来巨大的伤害,所以有时候原告对婚姻还存在着一丝的幻想。

2.存在较多的非理性因素家事纠纷发生之前,矛盾双方被亲情,爱情这些纽带连接着,一旦纠纷发生,双方的情绪都会很激烈。

家事案件的当事人特别容易出现感情用事,暴跳如雷的现象,审判的场面也经常会出现难以控制的状态。

二、英国的家事纠纷解决机制(一)英国的家事诉讼程序英国建立了专门的家事法院。

英国的家事案件由治安法院的家事诉讼法庭、郡法庭、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管辖。

在法官的设置上,治安法院的家事法庭的法官通常包括一名女性法官。

在法院的审理权限上,家事诉讼法庭,郡法庭,高等法院的家事法庭的分工也很明确。

法院的家事诉讼程序分为:申请与声明、反省与考虑、聆讯、婚姻指导服务、附生效条件的判决与绝对判决。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

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

作者: 李守芹
出版物刊名: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页码: 38-42页
主题词: 国际民事管辖权 涉外民事管辖权 当事人 管辖权冲突 国际条约 我国法院 外国法院国际私法 承认与执行 诉讼
摘要: 国际民事管辖权问题,在理论上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实践上是如何避免或减少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促进国际关系健康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

本文首先从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国际上解决冲突的现行作法谈起,然后,论述了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一些散见法规的现状,最后,针对我国立法司法的某些不足之处,扼要地提出了一些相应的完善方案。

的启示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

的启示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

的启示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标准化管理部编码-[99968T-6889628-J68568-1689N]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欧福永提要: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则;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差别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大量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具有过分性,英格兰法院的普通法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被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

在“惯常居所地”管辖、保护性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冲突的协调、中止诉讼和禁诉命令、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可为我国提供诸多有益的借鉴。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简称联合王国,一般称为英国,在行政区划上它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部分。

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几个法律制度并存: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①,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

英国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和国际私法制度的源头,在开拓殖民地时英国便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世界各地。

普通法系数十个国家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虽各有特色,但其法律原理、制度精神乃至具体的程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国”的烙印。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对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世界诉讼法发展史上的地位也不容忽视。

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重大成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②生效,它基本上结束了高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不同诉讼程序规则的历史。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受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英国的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也有了新的发展。

研究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不仅可以了解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运行和汲取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优势和改革成果,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其意义更在于从本源上把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机理和演变。

浅谈英德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浅谈英德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浅谈英德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一、英德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比较研究(一)英国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始和完成工业化的国家,同时也是世界上最近进入资本主义国家,英国最早出现劳动争议,最早出现工会,最早建立通过劳资双方集体谈判解决劳动争议,所以在解决劳资纠纷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建立了完善而行之有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英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包括雇主内部的协商制度、雇主外部的调解和仲裁程序以及专门的劳动法庭、劳动上诉法庭和普通法院的审理程序,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完备、运作高效,在发达国家中颇具典型意义。

英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主要特点:第一,英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方式主要有咨询、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

与此相对应,英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有三个:一是劳动咨询调解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个体劳动争议和集体谈判争议。

二是中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工会合法性确认的机构,仲裁结果不得上诉。

三是劳动庭,包括工业法庭和就业上诉法庭。

主要负责处理劳动咨询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提出起诉的个体劳资争议。

第二,对于集体劳动争议的处理,法律一般不干涉政府一般也不介入,注意发挥民间组织和机构的作用。

第三,把调解作为处理个体争议的主要方式。

个体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先由劳动咨询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

对案件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到工业法庭提起诉讼,初审法庭的大多数判决一审终审,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只有在认为初审法庭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的才有权向就业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英国这种自由放任式处理模式,优点是将劳动争议区分为集体争议和个别争议,集体争议通过集体谈判方式解决,体现了非对抗性,双方自愿、自由、民主,判决和解解决的可能性就大。

个体争议通过先调解后诉讼的方式解决,且限制上诉,时间快,成本低,效率高。

(二)德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德国有一套较为完备的、分层次的解决劳动争议的处理体系,劳动争议被划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两大类,权利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利益争议通过集体谈判解决。

英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改革及对我国的启示


法 院 的裁 判 提起 的上 诉 。 二、 上诉 许 可 制 度
上诉许 可制度是指当事人提起上诉需 经原审法 院或上诉法 院审查 , 获得许可方可进人上诉程序的制度。一般而言 , 在英 国, 对于法院作 出的 任何裁决 当事人均可提起上诉 , 但需要获 得上诉 审法院的许 可。如果 当 事人 针对郡法院或高等法院的一审裁判提起 上诉 , 须经 上诉审法 院或原 审法 院许可 。如果就上诉 审裁判提起第二审 上诉 , 须经第三审法 院许可。 在某些有 限的情形 中, 并且只有获 得许可 , 诉人才 可以 “ 过” 上 跳 上诉 法 院, 从高等法 院直接上诉到上议院。作 为例外 , 影响到当事人的人身 自由 的案件 , 如郡法 院或高等法院发出的拘禁 令 、 拒绝签 发人身保护令 、 住宿 保 障令 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例外情况不需要上诉审法院的许 可。 上 诉 的提 起 需 要 当 事 人 提交 上 诉 许 可 申请 书 。法 院 是 否作 出许 可 的 判断标准是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 上诉有胜诉希望 的或者具备对上诉进行 审查 的其他强制性理由 , 除非 申请人没有上诉获胜 的希望 , 否则应 当给 予 许可 , 甚至这种希望不存在时也有可能给予许可 。另外 , 即使 当事人 提起 第二次上诉符合有关的条件 , 上诉法 院还要考虑其他因素 , 比如上诉 法院 受理 当事人第二次上诉 , 是否是对当事人诉讼 费用 的再一次加重 , 法院是 否可以采取其他救济措施等。
英 国 法 院体 系及 上 诉 案 件 的 管 辖 在英 国 , 院系统 由四级组成 , 法 即郡 法院、 高等法 院、 上诉法院和上议 院, 实行三审终 审制 。民事案件的上诉主要 由上诉法 院民事庭受理 , 当事 人可以就郡 法院、 高等法院作 出的初审裁判 向上诉法 院民事庭提起上诉 。 高等法院或者郡法 院的巡 回法官管辖的上诉案件 只限于就初审的主事法 官作出的中间判决提起的上诉 , 高等法院受 理的上诉 案件还包括 法院系 统之外的某 些裁判机构作 出的裁决。上议 院主要负责就上诉法院和高等

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路径之思考

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路径之思考

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解决路径之思考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概念、认定标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受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权限,此处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据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8条的解释来认定,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即(1)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含非本国人;(2)标的物系涉外;(3)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系涉外。

对于涉外管辖的认定,首先,既然是作为诉讼管辖自然区别于仲裁管辖,因为前者实施主体是法院,后者则为民间性质团体;其次,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是区别于涉外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一项司法管辖权,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刑事管辖权和行政管辖权具有严格的属地管辖的限制。

通常说来,任何主权国家都可以在其本国领土内行使刑事、行政管辖权,但这样的管辖权不可及于国外,除非在打击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各国可以基于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这是出自保护国际秩序的考量。

</民法通则>二、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一)管辖权积极冲突。

一事两诉、一事再理、重复诉讼或重叠诉讼、未决诉讼等现象都是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管辖权积极冲突的表现形式,这也是最常见的冲突表现形式。

这种形式的特点就是有关国家的法院对同一事实的案件都具有管辖权,而且也不排斥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一事两诉又分为重复诉讼(repetitive suits)和对抗诉讼(reactive suits)。

重复诉讼也称为相同原告诉讼,即同一纠纷的当事人中的一方始终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法院针对同一被告提出诉讼。

通常来说,重复诉讼起因可归结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限度保护,尽可能寻求对自己有利的判决。

对抗诉讼也称为原被告逆转性诉讼,即同一纠纷案件的一方在其本国对另一方提起诉讼的同时,对方也在其本国向对方提出诉讼,原告、被告的角色在不同国家法院发生逆转。

这种形式诉讼起因也是私利的驱动,或扭转自己的不利位置,或期望获得有利判决。

英国区域治理及其对我国区域合作的启示

英国区域治理及其对我国区域合作的启示
南地 区 ( S o u t h We s t ) ,东南地 区 ( S o u t h E a s t ) ,1 9 9 4年 梅 杰政 府 就 在这 9个地 区设 立 了区域政府 办公 室。
g i o n a l A s s e m b l y , 仍然是非选举产生的组织) ,结束英
举 ,同时在英格兰的其余 8 个地区①建立区域发展局
( R e g i o n a l D e v e l o p m e n t A g e n c i e s ) 、非选举产生的区域 议会 ( R e g i o n a l C h a m b e r s , 后改为区域国民公会,R e .
区域 公 共 事务 ,避 免 区域 治理 的 碎 片 化 。借 鉴 英 国 区域 治 理 的 经验 ,对 于减 少我 国地 区 政 策 的 失 误 ,促
进 区 域合 作 有 一 定 的现 实 意 义。
[ 关键 词 ] 英 格 兰地 区; 区域 治理 ; 区域 合作 [ 中 图分 类号 ] D 7 5 6 1 . 0 3 2 [ 文献 标 识码 ]A [ 文章 编号 ] 1 0 0 8 — 9 3 1 4( 2 0 1 3 )O 1— 0 1 1 0— 0 5
西北 地 区 ( N o a h We s t ) ,约 克郡 与亨伯郡 地 区 ( Y o r k s h i r e a n d t h e
H u m b e r ) ,中东部地 区 ( E a s t M i d l a n d s ) ,中西部地 区 ( We s t M i d — l a n d s ) ,英格兰 东部 地 区 ( E a s t o f E n g l a n d ) ,大 伦 敦 郡 地 区,西
治的压力,而在英格兰却缺乏这种动力。推进英格兰 的区域治理首先是源于一种民主的诉求。首先,区域 在复兴民主问题上扮演的角色是将权力从中央下放并 且赋予已经存在的非选举的政府组织层;其次,它们 可以为有着不同传统、认同和需要的地区提供一个直

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_廖诗评

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_廖诗评

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界定,管辖权指的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事所行使的普遍性权力,法院判决案件或者作出决定的权力,政治权力或者司法权力发生作用的地域范围,政治权力分支或司法权力分支发生作用的地域范围”[1]。

为了实施国际法规则,各国和国际组织建立了许多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以处理国际法律争端。

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核心含义与管辖权的上述界定并无太大差异,主要指的是国际争端机构解决争端的能力或者资格。

具体而言,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是否有权审查争议,是否有权指示临时措施,是否有权对裁决进行复核等,都属于管辖权的范围。

在这些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之中,有些机制具有司法性质(如国际法院),有些具有准司法性质(如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有些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如常设国际仲裁院),有些则只是作出无强制约束力的建议(如各类条约监督机构)。

由于国际法立法主体多元化和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化,不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可能会对同一个或同一类案件同时行使管辖权,进而导致不同机构对相同或相似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这对国际法治建设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和挑战。

一、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表现形式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数量众多,涉及领域广泛。

从机构职能角度看,可以将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分为普遍性争端解决机制和专业性争端解决机制。

前者处理国际社会中一般意义上的法律争端,如国际法院;后者则处理特定领域中的法律争端,如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庭。

从机构的地域性来划分,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划分为全球性争端解决机制和区域性争端解决机制。

这些不同类型机制的管辖权之间都有可能发生冲突,以下仅择要述之。

(一)全球普遍性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相比于区域性和专门性争端解决机制,全球普遍性争端解决机制的数量不多,常设国际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International Justice,以下简称PCIJ)、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廖诗评李若楠(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摘要:由于国际法不成体系,不同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之间可能会发生冲突。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

浅析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及其冲突解决一、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与适用国际私法规则的制约关系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或从一国角度来说称作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介入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权限。

在国际私法中,司法管辖权同法律选择是并列在一起的,实际上两者有先后次序之分。

著名国际私法学家索夫普兰把国际私法适用的过程概括为分配法( allocation method) ,即把含有国际因素的争议问题,分配给某一国家的法律去处理。

这仅仅是着眼于案件准据法的选择方面。

实际上,从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逻辑过程来看,任何一个涉外案件的审判都包括案件的分配和准据法的分配这两个密切相关的步骤,并且前者居于首位,是法院必须首先予以解决的问题。

所谓案件的分配是指某一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归属何国管辖的问题,或者说是如何确定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或如何合理划分管辖权的问题,属于国际民事诉讼法的范畴。

只有解决了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才能谈得上选择处理实体争议的准据法问题,这一问题属于冲突法的范畴,他们共同构成国际私法的两个存在密切内在联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就这两个部分而言,前者着重于解决案件的管辖权和程序方面问题的法律冲突,后者则注重解决案件的实体法方面的法律冲突,虽然这两个方面法律冲突的性质不同,但是国际私法担负着协调解决涉外民事案件这两方面法律冲突的任务。

国际私法意义上的管辖权是国际性质的民、商事管辖权,它所要实现的是某个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按照什么原则或标准在与案件存在某种牵连因素的各个国家之间如何决定审判权的归属问题,也即只解决案件由哪一国家去管辖。

在此基础上,还必须解决该案件由管辖国的哪一地方、哪一级别以及哪一类别的法院去具体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后者完全属于国内的民商事管辖权,由管辖国的程序法去确定。

从一国角度来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是,一国法院按照法院地的程序法取得的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有些学者将其称作直接国际民事管辖权( direct 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al competence) 。

的启示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我国

的启示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我国

的启示关于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主要特色及其对我国欧福永提要: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度,各法域有独立的管辖权规那么;英格兰存在两套独立的、差异颇大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除成文法外,英格兰还存在少量有关确定民商事管辖权的判例;英格兰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具有过火性,英格兰法院的普通法管辖权取决于传票的送达,而传票的送达可基于原告在管辖区内的出现。

在〝惯常居所地〞管辖、维护性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抵触的协调、中止诉讼和禁诉命令、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和判例法制度方面,英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可为我国提供诸多有益的自创。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结合王国简称结合王国,普通称为英国,内行政区划上它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局部。

英国没有单一的法律制度,而是一个政治联盟之内几个法律制度并存: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①,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

英国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和国际私法制度的源头,在开拓殖民地时英国便将普通法和衡平法带到了世界各地。

普通法系数十个国度的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虽各有特征,但其法律原理、制度肉体乃至详细的顺序都深深地打上了〝日不落帝国〞的烙印。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关于整个普通法系民商事管辖权机制的建构和走向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世界诉讼法开展史上的位置也不容无视。

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民事诉讼革新取得了严重效果,1999年4月26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那么»②失效,它基本上完毕了初等法院和郡法院适用不同诉讼顺序规那么的历史。

随着时代的开展和受欧盟一致国际私法立法的影响,英国的国际私法实际与实际也有了新的开展。

研讨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不只可以了解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运转和吸取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优势和革新效果,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其意义更在于从根源上掌握普通法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机理和演化。

〝英国民商事管辖权〞这个标题使人联想到在英国有一个一致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由于上述缘由,英国没有单一的民商事管辖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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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文系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内地与香港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项目编号:07YG04)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淑钿,深圳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① [英]克雷・希尔:《英国的法律制度》,载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英国法律周专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② Sarah Carter,A Guide to the U K Legal Syste m ,参见htt p://www .llrx .com /features/uk2.ht m ,Oct .26,2006.③ 张海廷:《评英国〈苏格兰法〉》,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第66页。

部门法专论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3张淑钿 摘 要:基于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特点的相似性,英国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模式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我国可以直接适用条约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但应考虑我国各法域的条约适用方式,也可将条约内容转化为双边安排,分阶段逐步制订统一立法,并可考虑设置协调机构。

关键词:区际冲突;管辖权冲突;协调模式;条约适用 中图分类号:DF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09)04-0086-05一、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形成及特点英国,即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包括英格兰及威尔士、北爱尔兰和苏格兰三个法域。

英国多法域国家的形成经历了很长的历史阶段。

1066年诺曼底的威廉征服英格兰;16世纪威尔士被并入英格兰;1707年英格兰与苏格兰根据《苏格兰法》合并,宣布成立大不列颠联合王国;1801年大不列颠王国和爱尔兰合并成立大不列颠及爱尔兰联合王国;1921年至1922年爱尔兰南部脱离联合王国的统治成立主权国家爱尔兰共和国,北爱尔兰继续受联合王国统治,英国更名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英国境内三个法域各自不同的法律制度并存,不断地激起有关管辖权的争论和革新,①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单一制国家内部的两大法系管辖权制度的冲突。

英国是实行议会君主立宪制的单一制国家,从16世纪开始到1922年,通过领土合并形成英格兰及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三个法域。

其中英格兰和威尔士实行普通法制度;苏格兰实行大陆法制度;北爱尔兰实行与英格兰相似的法律制度。

②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呈现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冲突。

(二)各法域拥有相对广泛的立法权产生的管辖权冲突。

1707年《苏格兰法》保留了苏格兰的法律制度,即使在今天,对整个大不列颠所要做的任何变化,都必须经过具体的苏格兰法律通过。

1998年《苏格兰法案》赋予苏格兰议会相当广泛的原始立法的权力,苏格兰议会立法除了不能涉及英国议会的保留权力、不能涉及整个国家或苏格兰以外地区以及不能与《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和欧盟法相抵触外,可以涉及包括地方政务、司法、卫生、教育、经济发展等一切领域。

③就威尔士而言,根据1936年《威尔士法》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制度实现了完全的统一,根据1998年《威尔士法》成立了威尔士议会,其享有过去威尔士事务处的行政及附属立法的权力。

就北爱尔兰而言,1998年4月10日《全面政治解决北爱尔兰问题协议》签订后,成立了北爱尔兰・68・议会,行使除国防、外交和税收等属于中央权力之外的立法和行政权。

就英格兰而言,英格兰没有独立立法机关,由中央政府直接治理。

(三)各法域拥有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产生的管辖权冲突。

英国境内的三个法域各自具有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

英格兰和威尔士、北爱尔兰的大多数民事案件是由郡法院和高等法院审理并由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上诉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上议院审理。

苏格兰的民事法院是最高民事法院和郡法院,最高民事法院分为内庭和外庭,内庭处理对外庭和对郡法院的上诉案;对内庭的上诉案件则由上议院审理。

④二、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一)直接根据国际条约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协调模式最突出的特点是通过缔结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条约,根据条约内容直接在国内三法域之间分配管辖权,从而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

典型的例子是2001年《布鲁塞尔规则》在英国的适用。

《布鲁塞尔规则》是致力于解决主权国家之间的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国际条约。

由于《布鲁塞尔规则》多采用地域作为管辖根据,因此根据该规则的管辖权条款分配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时,有些条款是以主权国家为主体分配管辖权,有些条款则直接把管辖权分配给主权国家内部特定法域的法院。

具体就英国而言,《布鲁塞尔规则》的条款有时将管辖权分配给英国法院,例如被告住所地在英国,英国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有时会将管辖权直接分配给英国境内某一部分的法院,例如当事人协议选择英国内部某一法域的法院;又例如被告在英国某一法域的法院出庭应诉,或者英国内部某法域是特别事件的已经或者应当发生地。

⑤此时英国境内的特定法域将直接根据《布鲁塞尔规则》享有对案件的国际管辖权,无需通过英国国内法律来确定哪一法院拥有国内管辖权。

⑥④ 前引①,第20页。

⑤ Adrian B riggs &Peter Rees,C ivil Jurisdiction and Judgm ents,3nd .ed,London:LLP,2002,p.231.⑥ 前引⑤,p.232.⑦ 欧福永:《英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页。

⑧ 前引⑤,pp.223—224. (二)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同步解决国际和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英国解决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第二个特点是将所缔结的条约内容转化为国内法,以相同的规则同步推进区际管辖权冲突和国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根据英国法律规定,联合王国缔结、批准的条约,还必须在议会就该条约通过一项特别法案将国际法的有关具体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在英国法院适用。

为此,英国制订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将《布鲁塞尔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对三个法域生效;制订1991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将《卢迦诺公约》转化为国内法;在直接适用2001年欧盟理事会通过的《布鲁塞尔规则》的同时,制订2001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对1982年法案进行了修订并适用于国内三法域。

自此,英国将所缔结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

英国所参加的上述条约内容和国内法内容基本一致,区别在于:条约是在缔约国之间分配民商事案件的国际管辖权,条约授予英国的法院整体以管辖权,调整英国对外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后者是调整英国国内三法域之间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规则,是在英格兰、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之间分配管辖权。

(三)以统一国内立法协调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英国模式的第三个特点是以统一的国内立法———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附件4协调区际管辖权冲突。

附件4适用于“(1)在民事或者商事案件中,当联合王国法院基于被告的住所在联合王国而拥有国际管辖权时;(2)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当被告的住所在联合王国,但是没有产生国际管辖权问题,产生的仅仅是联合王国国内法上的问题时”。

⑦即该附件4调整以下两类区际管辖权冲突:第一类是根据2001年《布鲁塞尔规则》分配给英国的国际管辖权,应由英国内部哪一法域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当联合王国法院根据《布鲁塞尔公约》、《卢迦诺公约》或者2001年《布鲁塞尔规则》的规定取得国际管辖权时,究竟由联合王国内哪一部分法域的法院行使国内管辖权,将由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的新附件4所决定。

”⑧例如《布鲁塞尔规则》规定,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基本管辖权,如果被告住所地在英国,英国作为一・78・2009年第4期 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个整体因而取得案件的国际管辖权,此时规则的任务或者国际管辖权的分配便已经完成,究竟由国内哪一法域法院实际行使管辖权将依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新附件4确定。

第二类是英国内部的区际案件。

即案件不涉及到英国的国际管辖权,而仅仅是涉及英国内部三法域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案件。

例如双方当事人是英格兰人,或者一方是苏格兰人,另一方是英格兰人。

在此类案件中,唯一的问题是英国哪一法域法院享有国内管辖权,此时也将根据1982年《民事诉讼和判决法》新附件4确定。

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新附件4在解决英国内部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分配方面,基本复制了《布鲁塞尔规则》的规定,其结构和规则都和《布鲁塞尔规则》一样,只是将规则中所提到的所有联合王国的地方,全部更换为英国内部的具体某一部分。

但就具体机制而言,新附件4所规定的机制在两个方面与《布鲁塞尔规则》有所不同:第一,新附件4没有规定未决诉讼,仅仅是统一了三法域之间的普通管辖权、特别管辖权、协议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

因此,对于在新附件4规定范围内产生的区际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不能应用未决诉讼机制。

第二,新附件4并没有排除不方便法院机制的适用。

因此,对于英国境内的区际管辖权冲突,如果法院是根据《布鲁塞尔规则》的规定直接享有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则不能采用不方便法院机制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如果法院是根据新附件4对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区际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则可以采用不方便法院机制。

这是因为: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第49节规定:“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不应妨碍联合王国的法院根据非方便法院或者其他原因而中止、撤销、驳回在本院进行的诉讼,只要这样做不违反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

”也就是说,对于英国和非缔约国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以及对于纯粹由1982年《民事管辖和判决法》新附件4调整的英国内不同法域的管辖权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机制。

⑨因此,如果当事人抗辩诉讼应当在苏格兰或者北爱尔兰的法院提起,则不方便法院机制仍将被适用。

可见不方便法院机制在缔约国之间就公约依据而言是不适用的,但在英国内部不同法域法院之间以及与非缔约国有关时仍然适用。

⑨ 肖永平:《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9页。

⑩ 前引①,第17页。

λϖ 武增、蔡定剑:《英国上议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组织和职能》,载《人大研究》2004年第6期,第46页。

(四)条约和共同立法之外的民商事案件,依各法域立法自行规定管辖权对于不能适用英国参加的条约也不能适用1982年《民事管辖权和判决法》新附件4的区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英国域内各法院将依照各自的立法自行确定管辖权。

普通法是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的基础,但可被议会所制订的成文法取代,在成文法调整范围之内不能适用普通法;在没有制订成文法的领域,则适用普通法规定。

对苏格兰而言,过去苏格兰的法律制度更多地利用法学家的著作,但现在通常是适用普通法的原则。

⑩此外,英国还设置各法域共同的区际协调机构。

对于英国境内的区际管辖权冲突,不论其是源于欧盟条约引起的国际管辖权冲突,还是纯粹的国内区际管辖权冲突,两类冲突都分别设置有相应的超越于三法域之上的上诉法院作为协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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