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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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

随着社会的持续发展,公众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人理所应当地选择人民法院当做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无可否认,诉讼是人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最重要手段,其价值与作用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相当的体现。但近些年司法实践中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有日益增多的趋势,国内司法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现象关注度也逐渐提高,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也初次规定了恶意诉讼的惩罚措施,例如: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这一规定为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蔓延态势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从实践中看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不仅仅是这些,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恶意民事诉讼的界定还有待统一,并且民事打击还很单一。本文主要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草案)》对恶意民事诉讼作论述,希望能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以及以后相关法律的健全起到绵薄之力。

一、恶意民事诉讼的内涵界定

我国民法界杨立新教授和汤维建教授对其进行了不同的定义,杨立新教授认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意图使他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故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这种侵权行为就是恶意民事诉讼。汤维建教授认为“所谓恶意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并列举了诈欺性诉讼、骚扰性诉讼、盲目性诉讼、多余型诉讼、重复性诉讼和琐碎性诉讼六种形式,虽然这些定义都有说出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含义但都

不够全面,缺少针对性,不够具体。

通过借鉴其他的学术概念以及两位学者的定义,可以将其总结为:所谓恶意民事诉讼就是指在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仍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损害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二、恶意民事诉讼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恶意民事诉讼行为的存在

加害人是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即没有事实上的诉权和程序上的诉权,为无诉权而提起民事诉讼,此种行为应是积极作为而不是消极的不作为。并且需要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若当事人提起了诉讼,但其诉讼尚未被法院受理,不能认定为恶意诉讼。

2、必须有特别的损害事实发生

必须要有特别损害事实发生。受害人在这一诉讼程序中受到损害,主要是财产利益上的损害,同时也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名誉损害等方面。

3、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恶意诉讼相对人的受损结果是由恶意诉讼者滥用诉讼权利,无中生有制造诉讼状态造成的,而且这种关系必须是直接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所为,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因此错告不是恶意诉讼行为。限于我国的法律环境和法律基础,对于当事人的要求不易过严,不利于人们正当诉讼行为的进行及合法利益的保护。只有在明知自己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通过虚构法律关系或主要证据等方式故意提起诉讼,才是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三、我国恶意民事诉讼规制的现状

1、成文法固有的缺陷

成文法本身具有完整、逻辑严密等优点,但成文法也存在条文不清楚,立法环境与现实不一样的缺点。任何一部成文法都不可能包罗万象,涵盖一切法律关系,所以随着近几年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恶意民事诉讼,由于其本身的滞后性和不周延性使恶意民事诉讼不能得到有效的解决。

从现有的法律端倪来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初步规定了恶意民事诉讼的处罚措施,但这只是冰山的一角,仅仅规定了众多恶意诉讼的几种行为,更多的法律规定还有待完善。

2、我国立法工作的滞后性

目前我国刑法上还没有具体规定恶意民事诉讼追究的罪名和方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尚不能有效地制裁的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的犯罪活动,使得恶意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不能得到相应的惩罚。我国相关立法对恶意民事诉讼缺乏直接明确的规定,导致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在恶意民事诉讼中能够获得非法利益,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基于民事诉讼具有私法性,其中设立的一系列原则和制度在保护当事人的同时缺少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在我国当前推行的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模式下使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法院没有必要依职权禁止,这也使得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人有钻法律漏洞的机会。

3、案外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不完善

虽然《民事诉讼法(草案)》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恶意诉讼往往严重侵害了第三方的利益,草案并没有赋予被恶意民事诉讼行为侵害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笔者建议,草案在上述的后面再增加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占他人财产的,如果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4、恶意民事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力度一再加大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基础上加大了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处罚力度,个人罚款的最高限额由从1000元提升到了10000元,单位的罚款限额由原来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提高到1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由于社会的逐步发展,人民的收入越来越高,一般恶意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标的额比较大,紧靠这些罚款是不足以使当事人却步,所以草

案中再一次提高了罚款数额,个人罚款的最高限额由现行的10000元提高了100000元,单位罚款限额提高到5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这使我们看到了立法机关规制恶意民事诉讼的力度和决心,我们也相信新的规定实施后会更有利于打击恶意民事诉讼。到了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违法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四、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完善

(一)实体法上的规制完善

1、在民法上,应设立恶意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三款规定了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这就是要求当事人不能滥用诉讼权利进行恶意民事诉讼,那么实体法也应该规定进行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后果,就目前看,恶意民事诉讼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恶意起诉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行为人实施了恶意起诉的行为,受害人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民事诉讼这一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运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设立恶意起诉之侵权损害责任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在恶意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利用诉讼而获得的利益要远远大于其所承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于惩处恶意诉讼当事人和警告广大公民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有必要设立罚金制度,罚金通常情况下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款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将刑法中的罚款概念引入民事诉讼中针对某些不合法的诉讼行为而建构的罚金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由法院根据情节对恶意诉讼行为人处以一定的罚金。罚金具有两种功能,一是对恶意诉讼行为所浪费司法资源的适量补偿,二是对恶意诉讼行为人的惩罚。罚金对妄图通过恶意诉讼获利的人具有强大的威慑,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同。其主张主体是法院,依据是法院享有的审判权。让一个行为带来的不利益大于其能够带来的利益的时候,才能比较好地阻止人们为该项行为。因而,上述两种规制方法应该一并使用。因为侵权损害赔偿通常情况下只是让施害者回到未侵权的状态,并没有额外的不利益,在此之外的罚金才是真正给其带来不利益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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