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最新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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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8.27•【文号】•【施行日期】2019.08.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的通知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已经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8月27日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2019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健全检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依照法律和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监督职责。
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受法律保护。
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密规定。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依照相关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第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的机构。
人民监督员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二)通报检察工作情况;(三)受理、审查、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要求和相关材料;(四)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办理监督事项;(五)反馈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六)有关人民监督员履职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办案活动实行监督,应当遵守有关人民监督员回避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可以安排人民监督员依法进行监督:(一)案件公开审查、公开听证;(二)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三)巡回检察;(四)检察建议的研究提出、督促落实等相关工作;(五)法律文书宣告送达;(六)案件质量评查;(七)司法规范化检查;(八)检察工作情况通报;(九)其他相关司法办案工作。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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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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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冯小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厅长颜良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检察官助理作为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领域一部重要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新规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及过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检察机关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司法解释,也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基本依据。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规则”)自2013年11月18日实施以来,对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提高监督质效,实现监督效果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更高期待,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有关“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和做强民事检察工作决策对民事检察工作有新的要求,民事检察工作面临新的形势和挑战。
原规则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各地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2019年7月19日,中央政法委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会要求尽快修订原规则。
为保证修订工作顺利开展,最高检成立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领导小组,并由第六检察厅、第十检察厅、法律政策研究室、案件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派员组成工作小组。
工作小组广泛征求最高检各部门、各地检察机关、专家学者的意见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后形成《审议稿》,后经最高检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的基本思路本次修订注重把握以下基本思路:(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新时代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民事检察工作事关民心、民意和民情。
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2022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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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法全⽂(2022最新版)颁布单位: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号: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〇六号)颁布⽇期:2017-06-27执⾏⽇期:2022-01-01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录第⼀编总则第⼀章任务、适⽤范围和基本原则第⼆章管辖第⼀节级别管辖第⼆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第⼀节当事⼈第⼆节诉讼代理⼈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节期间第⼆节送达第⼋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第⼗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章诉讼费⽤第⼆编审判程序第⼗⼆章第⼀审普通程序第⼀节起诉和受理第⼆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第⼆审程序第⼗五章特别程序第⼀节⼀般规定第⼆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民事⾏为能⼒、限制民事⾏为能⼒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七章督促程序第⼗⼋章公⽰催告程序第三编执⾏程序第⼗九章⼀般规定第⼆⼗章执⾏的申请和移送第⼆⼗⼀章执⾏措施第⼆⼗⼆章执⾏中⽌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三章⼀般原则第⼆⼗四章管辖第⼆⼗五章送达、期间第⼆⼗六章仲裁第⼆⼗七章司法协助(1991年4⽉9⽇第七届全国⼈民代表⼤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28⽇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2年8⽉31⽇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次修正 根据2017年6⽉27⽇第⼗⼆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2⽉24⽇第⼗三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编总则第⼀章任务、适⽤范围和基本原则第⼀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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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落实中央关于“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改革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零一一年三月十日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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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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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工作规则。
它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规范性而制定的。
下面将详细介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尊重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监督,确保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二)公正监督,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维护公正审判;(三)独立监督,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干涉;(四)全程监督,从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到结案阶段始终进行监督。
第二章监督范围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以下事项的监督:(一)协助民事诉讼的申请、受理和审理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二)协助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三)协助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四)其他与民事诉讼活动相关的事项。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出具法律意见,指导和纠正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二)提出检察建议,促进民事诉讼活动的改进;(三)依法提起诉讼,行使监督诉讼权;(四)参与庭审,发表意见和质询;(五)参与案件审查,审查和监督案件资料;(六)组织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
第三章监督程序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发现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举报或申请,来进行监督。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应当听取和了解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意见。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在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适当的监督措施,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积极为其维权,推动其获得合法权益的保护。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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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张相军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张步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马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二级检察官助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经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月1日正式施行。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系统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的各项程序,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遵循。
学习掌握并贯彻执行好《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是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修订的背景过程、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过程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需求在行政检察工作中越来越多地得到体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行政检察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行政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关于“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重大部署对做实行政检察提出新的课题,行政检察工作面临不少新形势新任务。
2016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贯彻落实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范和加强行政诉讼监督,提高行政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相继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检察机关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最高检《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均将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列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中央第四巡视组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对此也提出明确要求。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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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维护法律的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第三条民事诉讼监督原则:(一)依法监督,在保障民事诉讼公正、合法的前提下,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二)公正监察,不偏不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三)依法参与,支持法院工作,为司法判决提供法律意见。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判决、裁定类民事案件和调解书等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书进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行为审查案件,执行裁判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的其他民事案件。
第二章诉前监督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民事纠纷的调解、仲裁等预处理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公平公正进行。
第六条在预处理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主动介入。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预处理程序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提供协助。
第八条对于调解书、仲裁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诉讼监督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权利、证据等合法权益进行监督。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主动参与,发挥检察职能。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或口头意见,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法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惩罚等结果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惩罚行为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法院创设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监督,确保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不得干扰司法独立。
第四章执行监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裁判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确保执行裁判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2021《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学习PPT课件(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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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当事人未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但不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的除外; (三)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法院已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检察院已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 出的; (八)申请监督超过规定的期限的; (九)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 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 当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 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七)复查维持。
检察院处理民诉监督案件的时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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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9.12.29•【文号】高检发[2009]30号•【施行日期】2009.12.2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2月29日高检发[2009]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已经2009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对于应当修改法律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文件的改革和监督措施,各地应当加强研究和探索,在法律修改或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有关文件、建立相关机制后贯彻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检察制度的重要特色,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
全面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和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对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1.诉讼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
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监督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贯彻“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严格依法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薄弱环节,突出监督重点,完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促进司法公正。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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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现行有效)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爱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爱护司法公平和司法权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要紧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觉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差不多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若干重点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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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若干重点条文解读作者:冯小光颜良伟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21年第08期摘要:2021年8月1日,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正式施行。
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案、两年申请监督期限、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调阅副卷、对虚假调解书监督、复查制度等内容是本次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修订的重点内容,通过从这些重点条文的修订背景、相关概念的内涵外延、职能作用发挥、司法适用中应注意的事项等方面来解读规则,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修订后的规则,推动实现民事检察依法监督、精准监督。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重点条文解读《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共10章135条,与2013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比,减少了1章,增加11条,对原条文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70余条。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中的一些重点条文,现对这些重点条文作如下解读。
一、上级检察院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8条第3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本次修订新增该款规定的主要考虑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上级检察院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員办理案件。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上级检察院也有调用辖区检察人员办理案件的现实需要,比如,在办理虚假诉讼、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中需要开展较多调查取证工作,为确保办案效率与质量,需要调用下级检察院检察人员参与办案;鉴于法院对部分民事案件集中管辖及一些新型法院不断组建,检察机关原有的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及开展监督工作,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人员数量少且分散,不能形成监督合力,有必要探索建立上级检察院统一调用辖区内检察人员办案机制。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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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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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3.01.09•【文号】高检发民字[2013]1号•【施行日期】2013.01.0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201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检察院对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受理但尚未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审查终结。
二、当事人在2013年1月1日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受理。
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申请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正在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受理监督申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相关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接收材料后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符合受理条件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下级人民检察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受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高检发民字[199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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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的通知(1991年6月5日高检发民字<19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已正式颁布施行。
民事诉讼法在总结试行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补充和修改,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规定了抗诉的具体程序。
这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又一新的任务。
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做好实施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工作,切实依法履行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做好民事诉讼法实施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
它的正式颁布实施,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这是与检察工作的宗旨相一致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认真履行好这一职责,对于保证国家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检察院要认真组织干警学习民事诉讼法,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严格执法的自觉性。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2)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2)](https://img.taocdn.com/s3/m/a2342b6cc950ad02de80d4d8d15abe23482f03ea.png)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2)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定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七十八条下列证据,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但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意见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认定法律关系主体、性质或者法律行为效力错误的;(三)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有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四)适用的法律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五)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六)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七)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八)适用诉讼时效规定错误的;(九)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二)人民陪审员参与第二审案件审理的;(三)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四)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五)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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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受理第五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九章案件管理第十章其他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条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十一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三条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七条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回避第十八条检察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九条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四章受理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二)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三)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三)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一)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三十条当事人申请监督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本院具有管辖权;(四)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二)人民法院正在对民事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但超过三个月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除外;(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四)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六)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七)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但未提出上诉,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三)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律规定,影响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四)当事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无法行使上诉权的;(五)当事人因人身自由被剥夺、限制,或者因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六)有证据证明他人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阻止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七)因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没有提出上诉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二)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间未作出处理的除外;(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由作出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当事人认为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二)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监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八条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民事检察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