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务重点法条指引之审判监督程序部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无讼阅读|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实务重点法条指引之
审判监督程序部分
编者按:本文针对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部分重点法条,根据实务中的需要进行了一次整理,文章以研习法律为目的,内容主要参考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两本权威书籍,'相关文章'部分的文章均可在'无讼阅读'或'微信'中检索得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解释'。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法条:民诉法第198条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指引:1、本院院长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可以启动再审,上
级法院可以针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决启动再审。
2、增加了对调解书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规定。
3、'确有错误'的范围很广,包含了民诉法第200条、第201条的各类再审事由。
扩展:在部分案件中,经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反映问题,让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成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受限制之后的最终救济渠道。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虚假诉讼第一案--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中,正当权益被虚假调解损害的谢某就是通过申诉渠道反映情况,最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而谢某如果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权都会面临不小的困难。
相关文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问题的研究意见》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予受理情形
法条:解释第380条、第381条、第383条
解释第三百八十条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一条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指引:1、非诉程序功能并非解决民事权益争议,不作为申请再审对象,确有错误的,应根据解释第374条进行救济。
2、一旦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存在错误,则损害了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权,涉及当事人的基本程序保障,可以申请再审。
其他的裁定,包括管辖权异议裁定,未规定可以申请再审。
3、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申请再审的以及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监督断后)。
4、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作出不予监督决定的,救济终局,当事人不得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因检察机关监督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得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扩展:2012年新民诉法为切实解决重复申请、多头审查的弊端,对再审受理问题进行了重大调整,确立了法院救济
先行,检察终局监督断后的原则。
解释第383条就申请再审和检察监督的衔接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一审、二审、申请再审、检察监督的'三加一'诉讼程序终结机制。
相关文章:《上海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受理工作若干问题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提交材料须知》
三、申请再审事由之新的证据
法条:民诉法第200条第(1)项,解释第387条、第388条
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指引:1、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应有严格的限制,必须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
立法规定再审事由的目的是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与维护裁判权威之间求得平衡。
2、在多数申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都以'有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是错误的,而不是证明原审存在的一般瑕疵,才可以被认为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法官对此握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实务中需要深入研究法院裁判规则。
3、逾期在再审阶段提交新证据,仍适用民诉法第65条和解释第102条规定,根据理由是否成立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不应轻易以其未在原审提供为由否定其证据资格。
4、四种新证据:新发现的证据、新取得的证据、新形成的证据(比如新的鉴定意见,与原判有关的可能会影响合同效力的刑事案件的判决等)、未质证的证据。
扩展:1、《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编者认为,再审审查阶段,对'足以推翻'的把握,宜已高度盖然性为标准,而不能要求新证据必须推翻原裁判,否则很可能导致应该进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
2、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因而实务中一些当事人明知判决生效六个月时间已过,却在众多事由中加上新证据事由,以规避申请再审期限。
因此法院应要求申请人书面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新证据的时间及该证据为新证据的理由,否则会使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相关文章:《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新民诉司法解释法定再审事由实务解读》
四、申请再审事由之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法条:民诉法第200条第(4)项,解释第389条
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指引:根据民诉法第65条第2款,人民法院若对逾期提供
的证据作出组织质证的决定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
如果对方当事人援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关于'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拒绝质证或不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其在裁判生效后又以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的,不应支持。
扩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与民诉法第65条第2款存在矛盾,应不再适用。
新民诉法对'证据失权'开始从严控制,今后开庭,凡是法院对逾期证据组织质证的,都应当质证并发表意见。
相关文章:《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新民诉司法解释法定再审事由实务解读》
五、申请再审事由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法条:民诉法第200条第(6)项,解释第390条
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指引:1、应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对案件性质认定不准,适用法律就可能出现偏差,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和专利权转让纠纷所应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同。
2、应注意法律修改或新法出台后对法律适用的影响。
比如公司法在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多次修订或修正,援引公司法有关条款时要特别注意法条序号和内容的变化;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有关安全保障责任的规定已被侵权责任法第37条所替代。
相关文章:《再审事由规范的再调整》、《新民诉司法解释法定再审事由实务解读》
六、裁定再审的标准
法条:解释第395条
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
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指引:1、各地司法实践中,分别以'事由成立'、'可能改判'、'原裁判却有错误'作为裁定再审的标准,标准尺度的不统一,可能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本条明确将'事由成立'作为裁定再审的实质标准,厘清再审审查程序和再审审理程序的各自功能,不将裁定再审的标准与再审改判标准相等同。
2、对于属于民诉法第200条第7项至第11项以及第13项规定的程序性事由,应坚持正当程序的独立价值,原裁判的实体结论即使是正确的,也应裁定再审。
3、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情形主要包括:(1)申请人主体不适格;(2)不符合申请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3)系民诉法和解释规定不得申请再审的裁判,比如适用特别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程序审理的案件;(4)裁判尚未生效或已被再审裁判撤销;(5)申请书列明的再审事由超出民诉法法定的再审事由范围;(6)超出了申请再审审查期间。
七、决定再审、中止执行
法条:民诉法第206条、解释第396条
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
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解释第三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指引:1、裁判生效后,在申请再审期间,不中止执行;依职权、依检察机关监督或者依申请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均应在裁定中写明中止执行。
启动再审的案件,以中止执行为原则,不中止执行为例外,且不中止执行的特殊情况由民诉法206条予以明确限定。
2、再审裁定由从事再审审查或者依职权复查的合议庭署名,院长不再署名,避免院长署名的再审裁定进入再审后被合议庭署名维持原判,出现所谓'小法官改大法官意见'的弊端。
扩展:一旦决定申请再审,建议尽早提交申请材料启动程序,因为申请再审期间并不中止原判决执行,如果判决已经执行完毕,考虑到很多案件执行回转难度极大,那么相关损失即使进入再审程序也很难追回来了。
八、再次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例外情形
法条:解释第401条
解释第四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指引:1、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在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次提出再审申请,目的是督促当事人慎重行使申请再审权和撤回申请的权利,维护裁判稳定性。
这是考虑到实践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以证据不够充分,需要继续调查收集证据或者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等理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却在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后不久又再次申请再审,导致出现浪费有限司法资源、使对方当事人疲于应对等弊端。
2、当存在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四项特殊情形时,如果不准许其再次提出再审申请,显然有违公平正义,无法令当事人息诉服判,该条将其规定为例外。
九、申请再审时限
法条:民诉法第205条,解释第422条第1款、第423条民诉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指引:1、通常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
2、民诉法第20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以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六个月内提出(到底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成为争议焦点)。
3、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
相关文章:《再审案件审判实务中的七大问题》
十、再审审理范围
法条:解释第405条
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
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
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指引:1、鉴于再审对象是生效裁判,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更多限制,面临更复杂的程序等再审特殊性问题,不能简单套用一、二审审理范围的规制,故该条单独予以规定。
2、再审案件应以当事人再审请求为核心,所有与再审请求相关的事项都应予以审理,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再因再审启动主体不同而有所不同。
理由是抗诉只是启动了再审程序,无论是否获得了抗诉书的支持,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理由及证据,法院在再审中都应当进行全面审理,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和有效性。
3、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再审请求。
对于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再审请求,直接合并审理,一揽子解决各方争议。
扩展:1、进入再审后,被申请人及其他当事人有可能也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也有依职权审查原裁判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相比原裁判,再审裁判结果并不必然对再审申请人更为有利,此点
在准备提起再审申请之前还需进行综合评估。
2、再审不会因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扩大审理范围,这与解释第328条规定的'上诉变化'处理方式有所不同,因为再审不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还涉及对原生效裁判的评价。
相关文章:《民事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再审案件审判实务中的七大问题》
十一、再审案件审理程序
法条:民诉法第207条、解释第407条、第408条
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
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指引:1、根据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审级来决定再审案件的审级,进一步确定了再审作出的新判决、裁定是否能上诉。
2、上级法院提审案件,一律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做判决、裁定直接生效。
扩展:按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原则上是可以依据民诉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第4条进一步限制了发回重审的条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不应发回重审;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只有原审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才可以发回重审
相关文章:《再审审理--庭审方式和程序》
十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
法条:民诉法第208条、第209条,解释第418条、第419条
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
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指引:1、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必须存在民诉法第209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检察机关做出的决定具有司法救济的终局性。
2、检察监督的对象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而不是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裁定,但是实践中检察院承办人员对驳回裁定的说理也会高度重视。
3、对生效裁判结果进行检察监督的两种基本形式是提请抗诉(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且再审检察建议的比重在增大。
法院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应根据民诉法198条规定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4、再审检察建议的刚性需要进一步得到加强,抗诉可以成为再审检察建议的'二次监督'方式,也即'跟进监督'。
扩展:1、根据解释第418条和《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诉法第200条第1项至第5项(主要涉及证据方面的问题)规定情形的,可以指令原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