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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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4.07.10•【字号】黑财建[2014]85号•【施行日期】2014.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14〕85号)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及各分局,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总局及各分局国土资源局:现将《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7月10日黑龙江省土地整治专项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会计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同级财政报账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11〕39号)、《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财建〔2013〕18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监〔2014〕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安排的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项目类型包括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省级土地整治重点项目、示范项目和补助项目。

重点项目是指以新增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集中资金成规模进行的土地整治项目。

示范项目是指在土地整治中,对完成有关土地整治管理与技术等方面的改革、创新、改善土地生态环境和在土地整治方面起典型示范作用的项目。

补助项目是指对特定地区或鼓励某些地区耕地保护,给予适当资金补助的土地整治项目。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15)
【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
【发文字号】黑财建[2015]16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发布日期】2015.09.08
【实施日期】2015.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建〔2015〕166号)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国土资源厅驻农垦、森工国土资源局:
经研究,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建〔2009〕163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9月8日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51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监〔2014〕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是省财政从省级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用于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专项经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是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黑政发〔1987〕119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1987.10.03【实施日期】1987.10.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1987年10月3日黑政发[1987]119号)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生态平衡,促进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均属征收耕地占用税范围。

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园地)。

园地包括苗圃、花圃、果园、场院、经济林地、城镇草坪绿地、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超出规定范围的园田地;其他农用土地是指已开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草场、林地。

占用鱼塘、园地及其他农用土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凡占用荒山、土岗、滩涂、空地、水面等挖山凿石、开采黄金、堆放矸石、排放污水等用途的,按占用耕地标准征税,占用耕地用于本款用途的加倍征税。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中直和外省在本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县为单位(大城市以县级区为单位,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五元;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五角;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四元;人均耕地在三亩至十亩(含十亩)的地区,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四角。

人均耕地在十亩以上及边境市、县,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三元。

市、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人均耕地情况差别较大,市、县应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乡(镇)的实用差别税额(见附表),但全市、县平均数不得低于核定的平均税额。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4月5日黑土资发[2001]111号各行政公署、市、县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农垦物价局,省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局:为了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证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属批次批地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属单独选址批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依照占用耕地数量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属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属能源、矿山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0,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7.25【实施日期】1987.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第五章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现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10〕132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国土资源局,驻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友谊、哈尔滨铁路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省行政机关开展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10号)要求,我厅于2010年3月至7月组织有关人员,对2009年12月31日前厅发布的现行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省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核通过,《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中所列的规范性文件为今后系统内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请各部门对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目录(2009年12月31日前)序号文件名称发文文号1关于对30种矿产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储量规模的暂行规定黑资发[1998]06号2关于农垦、森工系统土地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土资籍发[2001]19号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1]111号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籍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土资发[2001]270号5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实施及成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33号6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84号7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94号8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104号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定挂牌出让探矿权保留价的有关规定》通知黑土资发[2002]122号10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黑土资发[2002]152号11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估价机构及人员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3]142号12关于实施矿产资源规划审查制度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4]19号13关于印发《具体建设项目供地审批报批卷内容要求》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4]96号14关于《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预算定额(试行)》黑国土资发[2004]145号15关于切实加强关闭破产矿山剩余矿产资源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函[2004]576号16省国土厅、监察厅关于印发《查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联合制度》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14号1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方案》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25号18关于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5]34号1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暂行办法》黑国土资发[2005]89号20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7号21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土地利用规划计划用地预审管理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9号22关于开展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测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24号23关于加强省级地质公园建设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32号24关于对1∶5万区域地质矿产调查找矿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136号25关于印发《煤矿采矿权延缓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6]139号26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的(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16号27关于加强地质环境治理保护项目实施与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19号28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关单位资质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20号29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环境治理和保护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25号30于对《关于印发〈采矿许可权延续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42号31关于印发《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47号32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规划)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71号33关于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7]84号34关于进一步规范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7号35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增扩资源储量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0号36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采矿登记管理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7号37关于修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相关单位资质管理的通知》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0号38关于修订《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1号39关于深入开展全省闲置土地清查处置工作的紧急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28号40关于印发〈集中办理煤矿企业增扩资源储量的意见〉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36号41关于进一步规范农垦森工系统土地利用管理工作的意见黑国土资发[2008]43号42关于加强矿山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58号43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黑国土资发[2008]74号44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黑土资发[2008]128号45关于结合二次土地调查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29号4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样品分析测试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办发[2008]152号4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62号48关于加快全省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8]180号49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前期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7号50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炭采矿登记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21号51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闲置土地清查处置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9号52关于加快推进农垦、森工系统住宅用地登记发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35号53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煤采矿登记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48号54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国家出资地质勘查项目样品实验测试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62号55关于加强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68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地质勘查区块保护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98号57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会审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01号58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矿产资源储量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10号59关于加强农垦、森工系统住宅建设用地管理的意见黑国土资发[2009]134号60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非农业建设补充耕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26号61关于严格采矿权管理,加快推进煤炭资源整合优化资源配置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38号62关于国有出资勘查的探矿权流转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09]147号——结束——。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垦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黑垦局办发〔2019〕1号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垦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黑垦局办发〔2019〕1号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垦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垦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黑垦局办发〔2019〕1号各管理局,农垦科学院,总局机关有关部门:现将修订后的《垦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办公室2019年1月15日垦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垦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垦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条各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称《规划》)确定的辖区内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负责,管理局局长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总局对各管理局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由驻农垦总局国土资源局会同总局农业局、统计局(以下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检查工作。

对各农(牧)场的考核,由管理局负责组织开展。

第四条管理局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等相关考核评价基础上综合开展,实行年度自查、期中检查、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年度自查每年开展1次,由各管理局自行组织开展;从201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期中检查在每个规划期的第三年开展1次,由考核部门组织开展;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1次,由总局组织考核部门开展。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公布日期】2007.04.07•【字号】黑垦局发[2007]8号•【施行日期】2007.04.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黑龙江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垦局发〔2007〕8号)各分局,八一农大,总局各直属单位,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总局机关各部门:现将《黑龙江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2007年4月7日黑龙江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垦区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垦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是指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建设工程以及大、中型项目中的零星工程。

第三条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局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域内、总局建设局负责直属单位的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管理。

第四条垦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赋予的职能和管理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对限额以下的建设工程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凡涉及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项目法人(或项目负责人)责任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建设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复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七条限额以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并按规定及时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八条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国家七部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其工程规模大小,都必须实行招标: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2、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4、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业经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规范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和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三)本办法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和人工牧草地。

(四)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本办法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六)本办法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江、河、湖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

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10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1日黑龙江省耕地保护条例(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耕地资源,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保护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的土地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农电配套、土壤肥沃、生态良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

第四条耕地保护和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量质并重、用养兼顾、建管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利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将耕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持耕地数量,提高耕地质量,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下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三)未经确权的荒山、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耕地开垦费是指国家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时所收取的费用,是土地利用权出让的一种经济补偿。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是指在土地利用权出让过程中,政府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和地理位置等因素确定的费用标准。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合理性和公平性直接关系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公平正义,因此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进行科学确定。

对于不同用途的土地,其开发利用的成本和效益是不同的,因此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

比如,对于农业用地,由于其主要用途是种植粮食作物和农作物,因此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应当以保障农民的生计和农业生产的稳定为前提,合理确定费用标准,避免对农民的生产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而对于工业用地和商业用地,由于其主要用途是进行工业生产和商业经营,因此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土地的市场价值和经济效益,合理确定费用标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其次,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进行科学确定。

不同地理位置的土地,其资源丰富程度和开发利用的难易程度是不同的,因此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

比如,对于位于城市中心地带的土地,由于其资源丰富度和开发利用的便利程度较高,因此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以反映其市场价值和经济效益。

而对于位于偏远山区的土地,由于其资源丰富度和开发利用的难易程度较低,因此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以减轻当地农民的经济负担,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总之,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土地的不同用途和地理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费用标准,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的执行情况,防止出现滥收费用或者乱收费用的情况,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
耕地开垦费是指国家对于开垦农用地所需的费用进行征收的一种财政性收入。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标准直接关系到农民开垦土地的积极性和国家农业生产的发展。

因此,合理确定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对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确定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时,首先要考虑土地的地理位置和土地的肥力水平。

不同地区的土地资源丰富程度和肥力水平不同,因此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也应该有所差异。

其次,还需要考虑到农业生产的需求和土地的利用价值。

对于那些适宜农业生产、土地利用价值较高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以激励农民更加积极地开垦土地,提高土地的利用率。

另外,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还应该考虑到农民的承受能力。

农民作为土地的直接使用者,他们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直接关系到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因此,在确定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到农民的实际情况,避免对农民造成过大的经济负担。

可以通过制定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以及对于低收入农民的差别化政策来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除此之外,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还应该与土地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相结合。

在确定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时,可以设定一些激励机制,对于那些能够有效保护土地资源、实行可持续利用的农民给予一定的减免或奖励政策,以鼓励农民更加科学地利用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综上所述,合理确定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包括地理位置、土地肥力、农业生产需求、农民的承受能力以及土地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等方面。

只有在充分考虑到这些因素的基础上,才能够制定出合理、科学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依法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依法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依法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9.28•【字号】黑财农村[2009]27号•【施行日期】2009.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依法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农村〔2009〕27号)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省农垦总局:为依法加强我省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做到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8〕8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公路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问题公路线路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其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其他占用耕地不属于减税范围,应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各市(地)、县(市、区)财政征收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线路及附属设施占用耕地以及其他建设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

各地不得出台违反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免、减、缓、抵政策,凡是与税法和耕地占用税法规相抵触的,应予纠正。

建设单位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按照耕地占用税法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对各地应投入的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应采取安排预算支出方式解决。

不得直接免、减、抵耕地占用税。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计税时间和适用税额问题2008年1月1日以来发生纳税义务未缴纳耕地占用税的,以及2007年12月31日前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在2008年1月1日后补办占用耕地手续的,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2008年纳税年度起,耕地占用税依照本办法计算缴纳”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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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5日黑土资发[2001]111号
各行政公署、市、县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农垦物价局,省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证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属批次批地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属单独选址批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依照占用耕地数量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属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属能源、矿山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0,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属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
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1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都应当建立省级、市级、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积极储备补充耕地的指标。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时,属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市(地)、县(市)建立的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属市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的市级或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

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在本市、县确实不能实现“先补后占”的,由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易地跨市(地)、县(市)有偿调剂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先补后占”事宜。

第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属于资源补偿性专项资金,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国库,专项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以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十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

主要用于:
(一)耕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和考核;
(三)耕地后备资源调查;
(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前期勘测、规划、制图、评审和竣工后检查验收、勘测定界、建立档案;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编制、验收和审批。

(六)耕地保护、开发、整理、复垦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一条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由市(地)、县(市)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项目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保证年度耕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的实施。

省级征收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市(县)的占补平衡项目。

第十二条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进度分期拨付耕地开垦资金(项目开工前预拨20%,施工期间拨付60%,验收合格后拨付20%)。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竣工后,属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属市级和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的,由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要相应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投资。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增加的耕地指标,按其投资的比例分配给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四条各县(市)和市(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年终按项目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五条在农垦、森工系统依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在本分局、分公司使用土地范围内补充耕地的,
由其分局、分公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属于跨分局、分公司易地补充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检查、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黑土[1996]第10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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