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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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4月5日黑土资发[2001]111号

各行政公署、市、县土地管理局、财政局、物价局,农垦物价局,省驻农垦、森工系统国土资源局:

为了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证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实现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行耕地“占一补一”制度,确保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范围内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属批次批地的,由占用耕地所在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属单独选址批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五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将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依照占用耕地数量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属交通、水利、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属能源、矿山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0,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属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

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2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的,按占用耕地缴纳每公顷15,000元的耕地开垦费。

第七条各市(地)、县(市)都应当建立省级、市级、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积极储备补充耕地的指标。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时,属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市(地)、县(市)建立的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属市政府或行政公署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建设用地,必须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的市级或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内选择已补充的耕地地块,实现“先补后占”。

各项非农业建设用地,在本市、县确实不能实现“先补后占”的,由申请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易地跨市(地)、县(市)有偿调剂补充耕地的方式,落实“先补后占”事宜。

第八条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缴纳耕地开垦费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九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属于资源补偿性专项资金,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国库,专项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以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十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工作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视财力情况予以安排。主要用于:

(一)耕地保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的签订和考核;

(三)耕地后备资源调查;

(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前期勘测、规划、制图、评审和竣工后检查验收、勘测定界、建立档案;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的编制、验收和审批。

(六)耕地保护、开发、整理、复垦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一条耕地开垦费的使用,由市(地)、县(市)或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项目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保证年度耕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的实施。省级征收的耕地开垦费,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用于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市(县)的占补平衡项目。

第十二条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项目进度分期拨付耕地开垦资金(项目开工前预拨20%,施工期间拨付60%,验收合格后拨付20%)。

第十三条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竣工后,属省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属市级和县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的,由市(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要相应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投资。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区增加的耕地指标,按其投资的比例分配给省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第十四条各县(市)和市(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期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情况,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年终按项目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五条在农垦、森工系统依法使用的土地范围内,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凡在本分局、分公司使用土地范围内补充耕地的,

由其分局、分公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属于跨分局、分公司易地补充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

第十六条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按照各自的职责进行检查、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黑土[1996]第10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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