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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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全文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银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制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主任:徐麟2016年8月17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金管〔2021〕1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工作部门:为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1年3月24日浙江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三章经营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防范风险,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和其他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

第三条注册地在我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和分支机构以及在我省开展业务的省外融资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为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职责,牵头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

设区市地方金融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地方金融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属地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P2P江湖立规_网络借贷信息中介_省略_动管理暂行办法_征求意见稿_评述_熊诗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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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 款标 的 信 息
情况



益 明晰

P 2P
行 业 也迎 来 了 洗 牌 时

但 通 过 客服 私 下 或 暗 示 能 够

例 如 逾期情 况

借款利息 总 额等

据业 内 专 家分 析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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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 发布
关 于 供 担 保 或 承 诺 保 本 保 息 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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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 进 互 联 网 金 融 健康 发 展 的 指 导 意 见 》 之 台 牢 牢 锁 定 在 网 络 贷 款 信 息 中 介 的 角 色 主 要 内 容 说 明

我 整改 清 查
P 2 P的


网 贷 机 构 上 的 单 笔 借 款上 限 和 借 款 余 额 上
如 果 完 全 由 商业 银 行 从 事 收益 分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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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是 P 2 P 平 台 比 较 现 实 的 做 法 征



基金

保 险或 信 托 产 品

此外
还 风 险 控 制 及 资 金 监 管 成 为 P 2 P 发 展 的 则 不 仅 成 本 高 昂 而 且 会 大 大 影 响 P 2 P 平 台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

网络借贷管理办法网络借贷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规范引导和风险处置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网络借贷平台管理制度

网络借贷平台管理制度

网络借贷平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行为,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保持金融市场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开展网络借贷业务的所有网络借贷平台机构。

第三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依法合规开展业务,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风险可控和依法经营的原则,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四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借贷业务,与出借人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对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确保信息准确、完整。

第六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制定合理的风险控制措施,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评估,确保借款人有偿还能力。

第七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后管理制度,加强对借款人的还款情况进行监控,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

第八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放贷、变相放贷和非法集资等行为。

第九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出借人和借款人披露借款信息、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十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制,定期进行自查自纠,确保业务运作合规。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一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团队,配备专业人员,对借款人的信用进行评估,确保借款人有还款能力。

第十二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加强对风险的监控和控制,及时发现并化解潜在风险。

第十三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分散机制,通过分散投资的方式来降低系统性风险。

第十四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应急处理机制,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应急处置,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管理措施第十五条网络借贷平台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机构章程和业务规程,规范员工行为,维护业务秩序。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指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申请对管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各地完成分类处置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第五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相关内容;(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登记申请;(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文件资料齐备、形式合规的情况下,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行设计、印制,其中应当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章等要素。

第六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等;(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四)合规经营承诺;(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六)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本信息资料;(七)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名称;(九)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北京-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及目的】为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工作,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等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释义】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办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北京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依申请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辖区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是本市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备案登记部门,负责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

市金融工作局负责注册在本辖区内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材料的审核和备案登记管理;各区金融办负责注册在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材料的受理和初审。

各区金融办应增加监管力量、提升监管能力,设置专门岗位、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

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可委托外部中介机构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辅助开展部分专业性工作。

北京银监局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协同市金融工作局和各区金融办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协同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市通信管理局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市工商局及各区工商分局负责本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注册。

市金融工作局会同北京银监局、市通信管理局、市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和协同管理机制。

第四条【投资者适当性】参与网络借贷的投资人应当审慎投资,具备风险投资意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对其投资结果负责,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投资损失并承担相应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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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业务活动 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发布会文 字直播全文
附录三:《络
5 借贷信息中介
机构业务活动 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 稿)》
附录四:《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 管理暂行办法(征求 意见稿)》有关问题
的解答
附录五:《络借贷信 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
登记指引》
附录六:《络借贷资 金存管业务指引(征 求意见稿)》
目录分析
课题参与人
撰稿人
本书的编写说明
01
第一章总则
02
第二章备案 管理
03
第三章业务 规则与风险 管理
04
第四章出借 人与借款人 保护
06
第六章监督 管理
05
第五章信息 披露
1
第七章法律责 任
2
第八章附则
3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录一:《络
借贷信息中介 机构业务活动 管理暂行办法》
附录二:《络
4 借贷信息中介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 理暂行办法》释义与适用指南
读书笔记模板
01 思维导图
03 目录分析 05 精彩摘录
目录
02 内容摘要 04 读书笔记 06 作者介绍
思维导图
本书关键字分析思维导图
管理
信息
中介机构
网络
暂行办法
理论上
附录
活动
问题
内容 业务
管理
业务
网络
总则
信息
征求意见
活动
规则
内容摘要
附录七:《互联金融 信息披露——个体络 借贷》

杭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退出指引(试行)

杭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退出指引(试行)

杭州《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退出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或“平台”)平稳有序退出网贷行业,保护网络借贷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浙江省、杭州市网贷行业规范稳健发展,维护省市金融和社会稳定,依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网贷整治办函〔2017〕5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退出,是指网贷机构自愿、被监管部门责令、因出现风险而被迫采取终止经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处置平台存量业务、清算注销平台或业务转型等措施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退出期间,是指网贷机构自主作出、或被监管部门作出退出决定、启动退出准备工作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全部结清、全面终止的整个期间。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省市辖区内所有自愿或被迫退出网贷行业的网贷机构。

第四条网贷机构退出网贷行业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原则网贷机构应最大限度保障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把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放在退出工作的首要位置,尽可能减少投资人损失。

(二)规范有序原则网贷机构退出网贷行业活动过程中须在遵守本指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政策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环境及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退出路径,按照法定程序规范有序进行,积极稳妥地做好相关退出活动,合理处置不良资产,积极清退出借人资金,做好群体性事件的预防和处置,维护社会稳定。

(三)协作配合原则网贷机构在退出过程中,应积极与政府行业监管部门和自律组织进行报告和沟通交流,主动接受指导与监督,定时汇报退出进度。

(四)“三不可”原则网贷机构退出期间,未经批准,工商注册信息、实际经营地址不可变更,平台网站不可关闭、平台高级管理人员、退出工作领导小组人员不可失联。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

P2P网贷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研究起草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释义]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管理机制] 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全文.doc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全文.doc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全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工商局,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通信管理局、工商局: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现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指引发布如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指引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申请对管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无需办理备案登记。

本指引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安排,在各地完成分类处置后再行申请备案登记。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为本辖区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第五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等相关内容;(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金融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登记申请;(三)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文件资料齐备、形式合规的情况下,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申请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备案登记证明文件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自行设计、印制,其中应当包括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章等要素。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与法律规定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与法律规定

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与法律规定互联网金融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应用手段进行的金融业务。

它的出现给广大民众带来了便捷,但是,它也具有一定的风险。

因此,如何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政策在目前的中国,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负责。

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互联网支付的管理问题。

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则在国务院颁布的《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通知》中,进一步完善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机制。

同时,国家也加强了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措施,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支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了规范和约束。

二、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定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纳入企业信用体系,管理资金到位,风险准备金不低于净资本的10%,并向网站登记备案。

2.网络支付管理办法规定了:网络支付产品开发、销售、实名制管理、安全管理、收付款等方面的要求。

3.《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方式、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对互联网基金起到了约束作用。

三、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持续监管预防风险:对于互联网金融,需采取科技和人工相结合的形式来进行监管。

同时,在加强监管的同时,也需要防范监管不力带来的风险。

2.严格审查上线资质:应该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上线的资质审查,避免出现不合法的机构。

3.制订更严格的法律法规:应该加强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的管理和监督,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评估,从源头上预防互联网金融风险。

综上所述,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必须合法、规范、有序、安全、透明,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满足公众的金融需求,并为经济发展提供有效的支持。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网贷圈风起云涌、各路监管消息“剧透”不断,关于借款限额、牌照管理的争论还在发酵。

在征求意见稿发布近8个月之后,P2P监管细则正式落地。

下文是关于最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解读,欢迎大家进行阅读!1 网络借贷、网络借贷业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分别指什么?《办法》落实了《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规定网络借贷以下简称“网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即大众所熟知的P2P个体网贷,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范。

网贷业务是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网贷信息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网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经营网贷业务的金融信息服务中介机构,其本质是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因此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

目前,许多网贷机构背离了信息中介的定性,承诺担保增信、错配资金池等,已由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为此,《办法》将重点对此类行为进行规范,以净化市场环境,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使网贷机构回归到信息中介的本质。

2 当前我国网贷行业基本情况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网贷作为互联网金融业态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的发展呈现出“快、偏、乱”的现象,一是规模增长势头过快。

近两年网贷行业无论在机构数量还是业务规模均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据不完全统计,截至6月底全国正常运营的网贷机构共2349家,借贷余额6212.61亿元。

二是业务创新偏离轨道。

目前大部分网贷机构偏离信息中介定位以及服务小微和依托互联网经营的本质,异化为信用中介,存在自融、违规放贷、设立资金池、期限拆分、大量线下营销等行为。

三是风险乱象时有发生。

网贷行业中问题机构不断累积,风险事件时有发生,截至6月底全国累计问题平台1778家,约占43.1%,这些问题机构部分受资本实力及自身经营管理能力限制,当借贷大量违约、经营难以为继时,出现“卷款”、“跑路”等,部分机构销售不同形式的投资产品,规避相关金融产品的认购门槛及投资者适当性要求,在逃避监管的同时,加剧风险传播,部分机构甚至通过假标、资金池和高收益等手段,进行自融、庞氏骗局,碰触非法集资底线。

网贷监管细则

网贷监管细则

网贷监管细则网络借贷的你清楚吗?下面小编带你来看一下具体的细则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

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并实施行为监管。

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全文继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57号文)后,各地金融办加速推进辖区内P2P平台整顿工作,并出台相应的细则。

近期,浙江省金融办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下面一起来《管理实施办法》全文。

据了解,《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共六章三十条,主要监管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注册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于适用于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办法》指出,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不得将备案登记权限下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受理、初审等工作,以下是办法全文。

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注册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浙江银监局共同牵头,会同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省公安厅、省工商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通信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本省引导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推进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规范发展与行业管理相关工作,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通知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为贯彻落实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中国银监会等四部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实现客户资金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防范网络借贷资金挪用风险,银监会研究制定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17年2月22日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活动,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作为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的开立与销户、资金保管、资金清算、账务核对、提供信息报告等职责的业务。

存管人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不对网络借贷交易行为提供保证或担保,不承担借贷违约责任。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存管人保管的,由借款人、出借人和担保人等进行投融资活动形成的专项借贷资金及相关资金。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委托人,即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第五条本指引所称存管人,是指为网络借贷业务提供资金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

第六条本指引所称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专用账户,是指委托人在存管人处开立的资金存管汇总账户,包括为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等在资金存管汇总账户下所开立的子账户。

第七条网络借贷业务有关当事机构开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履约、勤勉尽责、平等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信贷管理办法要求属地化管控

信贷管理办法要求属地化管控

信贷管理办法要求属地化管控针对互联网贷款业务的监管,“属地限制”是非常重要的一条。

例如,浙江银保监局在2019年下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助贷和联合贷款风险防控监管提示的函》(下称“《监管函》”)中要求,辖内城商行、民营银行法人开展互联网联合贷款业务原则上只能针对属地客户。

另外,针对如何认定属地客户,《监管函》指出,要按照客户身份证地址、主要业务经营地、主要居住生活地等维度,建立统一的属地经营规则,按照异地授信管理相关文件的精神严格管控异地授信。

然而,多位银行相关人士曾表示,在人口流动频繁的大背景下,认定属地客户存在困难。

另外,亦有银行相关人士表示,“属地限制”将严重影响银行发展互联网贷款业务。

而在此次的《办法》中,银保监会放宽了对于“属地限制”的要求。

具体而言,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应主要服务于本地区客户,但可以审慎开展跨区业务;同时若在省外有分支机构,亦允许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业务;无实体经营网点的互联网银行不受限制。

另外,银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之所以未对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设置明确的限制,是因为考虑到各家银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风险管理能力上的差异。

对此,顾雷教授认为,这样的改变及表述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地方法人银行开展异地、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一定的宽容态度。

“首先,《办法》中没有对地方法人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采取一刀切的措施,而是在兼顾风险的前提下,对此保持包容审慎地态度;其次,对于无实体经营网点的互联网银行不受此条限制,说明监管部门对于互联网银行开展跨区互联网贷款业务是比较宽容的监管态度,”顾雷表示,“最后,对于允许地方法人银行在外省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域内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我的理解是监管部门对于此类业务实际上是比较宽容的。

”当然,监管部门对于异地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宽容,并不意味着银行机构就能随意扩张。

赖丹妮、王硕表示:“地方银行在开展跨区域业务时,应该在不违背地方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对自身展开此项业务的风险程度有清楚的认知,确保自身有能力对跨区域客户进行独立风控,避免盲目追求互联网贷款业务扩张而忽略银行整体的风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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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统计信息,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6〕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银监办发〔2016〕160号)、《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在浙江省(宁波市除外)内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

本实施细则所称备案登记是指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依申请对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公示并建立相关机构档案的行为。

备案登记不构成对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第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交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不得将备案登记权限下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受理、初审等工作。

省金融办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依法完成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有关要求,在完成分类处置后再申请备案登记。

第五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准确、公开、高效的原则为辖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新设机构备案登记申请第六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包括下列程序:(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经营范围中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完整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三)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形式合规时予以受理,经初步审核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初步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出具审核意见,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和初审意见后,采取多方数据比对、网上核验、实地认证、现场勘查、高管约谈等方式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并要求机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等对核实后的备案登记信息进行确认;(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经征询本市网贷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意见后,认为提出申请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符合备案登记相关规定的,需告知省金融办,如无异议的,应当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公开监督及投诉举报;(六)公示期满后,如未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并报送省金融办。

第七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材料:(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成立时间、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组织形式、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官方网站网址及相关APP名称、服务器地址及物理存放地址、服务器管理方等;(二)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企业股东及个人股东最近1个月内的信用报告,个人股东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三)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四)主要业务模式说明;(五)合规经营承诺书;(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七)公司章程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客户保护、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八)信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九)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财务、风控、信息技术、法律合规等主要部门负责人基本信息资料和最近1个月内的个人信用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十)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包括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实际经营地址和注册地址应当一致;(十一)分支机构名册及其所在地;(十二)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包括对备案文件材料真实性、工商登记情况、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业务模式合法合规情况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十三)与第三方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签订的委托合同存证的协议复印件;(十四)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合规经营承诺书,对下列事项进行承诺:(一)在经营期间严格遵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浙江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依法合规经营;(二)依法依规配合省金融办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的监管工作;(三)确保及时向省金融办及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报送客观、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数据、资料;(四)按监管部门要求接入有关监管信息系统,如实报送相关数据;授权合作的资金存管银行、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等向监管部门如实报送相关数据;(五)建立重大突发事件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及时有效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六)设置独立的投诉受理部门,及时受理、答复客户投诉和举报,解决客户矛盾纠纷。

第九条对新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作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完成机构备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金融办。

对于申请备案登记材料不齐备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补正相关备案登记材料。

第三章已存续机构备案登记管理特别规定第十条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中分类处置相关工作要求,对合规类机构的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对整改类机构,在其完成整改并经设区的市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设区的市领导小组指定部门)验收合格后受理其备案登记申请。

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前,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申请备案登记时,除需要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所列备案登记材料外,还应当补充提供以下材料:(一)机构经营总体情况及产品信息、业务规模、借款人数量、出借人数量、待偿余额,待偿余额前十大借款人名单及金额(最新一期),撮合交易的逾期及其处置情况;(二)违法违规整改情况说明;(三)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专项审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对机构的业务经营数据、客户资金管理、信息披露、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专项审计截止时间应在机构申请备案登记的前3个月内;(四)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除包括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二)项的内容外,还需对机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暂行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以及存量不合规业务是否整改完成等逐项发表结论性意见;(五)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对在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设立并开展经营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登记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作出办理备案登记或不予办理备案登记的决定。

其他时限要求与新设机构相同。

第四章备案登记后管理第十三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持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并将许可结果在办理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反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金融办。

第十四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持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文件,与浙江省辖内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含分支机构)签订资金存管协议,并将资金存管协议的复印件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反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收到反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金融办。

对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签订资金存管协议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于备案登记后1年内完成存管银行更换。

第十五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完成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基本信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信息及资金存管银行信息等。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情况于备案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第十六条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在完成备案登记后,应当根据相关备案登记信息,建立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档案,并将档案信息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进行共享,为后续日常监管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名称、住所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资金存管银行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出现合并、重组、股权重大变更、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变更。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信息的工商登记注册核实及在官方网站或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在完成备案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省金融办。

第十八条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至少10个工作日,通过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书面告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同时提供存续借贷业务处置及资金清算完成情况等相关资料,并办理备案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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