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局的批准是否为对外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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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发布时间:2010-07-30文号:汇发【2010】39号来源: [打印]---------------------------------------------------------------------------------------------------------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境内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深化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改革,支持境内机构参与国际经济金融合作,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1996]302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调整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管理方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办法》的规定,以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等形式,向境外机构(担保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境内外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由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将抵押物、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行为。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而担保受益人为境内机构,视同对外担保管理,适用本通知规定。

本通知所称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非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除融资性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担保、项目完工责任担保、招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延期付款担保、货物买卖合同下的履约责任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

本通知所称企业,是指除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实行余额管理或者逐笔核准的管理方式。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

关于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的法律问题
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 , 向中 国境外机 构或者境 内的外 资金融机 构( 债权人或者受益人) 承诺 , 当债务人 ( 以下称被担保人 ) 未按 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 由担保人履行偿付 义务 ; 或者受益人依 照《 担保法》 将 抵押 物或 者质押 物折 价拍卖 、 变 卖 的价款优 先 受偿。
制 条件
根绝《 境 内机构对外担 保管理 办法》 规定 , 对 外担保 , 是指 中国境内机构 ( 境 内外 资金 融机构 除外 ) 以保 函、 备用信 用证 、 本票 、 汇票等形式 出具对外 保证 , 以《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担 保法》 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 押或者 以《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担 保法》 第四章第一节规定 的动产 对外质押 和第二节 第七十五条 一Biblioteka 7 5 5 0 0 0 )
对外担保登记手续 。 3 . 对外质押的办理 外商独 资企业以其股权对外质押 ( 不论 是为 自身或他人债 务) , 无需经外 汇管理 局 的审批 , 但须 事先 经企业 原 审批 机关 ( 即外经 贸委 ) 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 同时还应 当 办理对 外担保登记手续 。 因此外商独资企业提供对 外担 保时 , 应 当办理对 外担保登 记手续 。外汇局在为外商独资企业办理对 外担保登记手续 时 , 须 按上述规 定予 以审 核, 符合 条件后 方可予 以办理 担保 登记 手续。 五、 外 商 独 资企 业 对 外担 保 履 约 的核 准 手 续
手 续情 形 大 致 如 下 : 1 . 对外保证 的办理
3 . 《 外资企业法》 及其《 实施细则》 。 4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 和执 行的通知《 最高人 民法院 关 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担保法) 若 干问题的解释》 。 5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提供对外 担保有关问题的批复 ( 汇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理解(一)王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担保法律制度作为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手段,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已经成为各国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特别是 20世纪下半叶以来,传统民法上的担保法出现巨大的变革并呈现出崭新的面貌,成为民法中最为活跃的领域。

正在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的中国,于1995年10月 1日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法律制度的进步。

然而,由于现行担保法的规定比较原则及其存在的某些立法瑕疵,现有的九十六个条文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博大精深的内容。

特别是在担保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担保法的过程中,遭遇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对担保法的不同理解导致审判实践对担保法适用上的差异,从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为了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担保法和提高担保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决定进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历时将近四年,六易其稿,其不仅梳理了担保法颁布之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丰富的审判实践,而且吸纳了最新的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更将审判实践中存在和出现的问题尽可能地作出规定。

[2]经过深入调研、充分讨论和反复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00年9月29日第113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担保法解释》分为七个部分,共计134条,分别对担保法总则、保证、抵押、质权、留置权、定金以及其他有关问题作出解释。

综而观之,该司法解释是一个内容丰富翔实,论证充分到位,研究透彻明晰,指导科学全面,充满务实精神,非常振奋人心的重要司法文件。

为了有助于读者把握《担保法解释》中若干重要规则形成的脉络,进一步加深对该解释原义的理解,更好地发挥《担保法解释》在解决担保交易纠纷案件中的指导作用,本文现拟就该《担保法解释》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及笔者认为有待完善的问题加以阐释。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三篇)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三篇)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旨在规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本文将对《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对外担保业务,外国债权人提供的对内担保业务,以及涉及人民币和外汇的跨境担保业务。

第二条本规定的目标是加强对跨境担保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提高金融市场的稳定性。

第三条跨境担保业务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并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要求。

第四条跨境担保业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确保合规经营。

第二章跨境担保业务的审批与备案第五条从事跨境担保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第六条机构涉及的跨境担保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递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

第七条后续增加或变更跨境担保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备案或审批。

第八条跨境担保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国家的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章跨境担保业务的外汇管理第九条跨境担保业务涉及的外汇收入和支出应当依法申报和结汇/售汇。

第十条对于跨境担保业务产生的外汇风险,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风险。

第十一条机构应当确保跨境担保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得为了满足外汇管理要求而故意操纵或收取高额担保费用。

第四章跨境担保业务的监管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管机构应当对跨境担保业务进行监管,检查机构的合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规定的机构,监管机构有权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反规定的机构,监管机构有权暂停或撤销其跨境担保业务的备案或审批。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是对《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简要解读。

该规定的发布意味着中国政府对跨境担保业务管理的进一步加强,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持。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三篇)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三篇)

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的一系列规定,旨在规范境外担保外汇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金融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背景介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我国与各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企业和个人的境外担保需求也逐渐增加。

为了规范境外担保外汇管理,防范金融风险,外汇管理部门制定了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二、适用范围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中资企业和个人在境外设立的办事机构。

三、主要内容1. 境外担保外汇审批制度境外担保外汇的审批程序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申请人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审批结果及时通知申请人。

2. 境外担保外汇额度管理境外担保外汇额度由外汇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进行分配。

企业需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且不得超过其境内的资产或负债额度。

3. 境外担保合同管理境外担保合同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核。

合同内容应包括担保方的基本信息、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4. 境外担保外汇使用管理境外担保外汇使用应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用于境外担保合同约定的用途,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企业需按规定提交使用申请,并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

5. 境外担保外汇监督管理境外担保外汇的监督管理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包括监督担保额度使用情况、资金流向等。

如发现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将相关情况通报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主管部门。

四、责任和处罚对于违反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外汇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 责令改正,并暂停或撤销相关审批权限;2. 处以罚款,并要求追回违规资金;3. 限制境外担保外汇的使用,或暂停境外担保外汇的审批;4. 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新申请的和正在进行审批中的境外担保外汇。

汇发号文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汇发号文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一部分内保外贷外汇管理一、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二、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一)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相关数据。

(二)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

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1、非银行机构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关于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的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已办理且未了结的各项跨境担保余额、本次担保交易内容要点、预计还款资金来源、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有共同担保人的,应在申请报告中说明);(2)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合同文本内容较多的,提供合同简明条款并加盖印章;合同为外文的,须提供中文翻译件并加盖印章);(3)外汇局根据本规定认为需要补充的相关证明材料(如发改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时需要提供的变更材料等)。

2、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外汇局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商业合理性、合规性及履约倾向存在疑问的,有权要求担保人作出书面解释。

外汇局按照合理商业标准和相关法规,认为担保人解释明显不成立的,可以决定不受理登记申请,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担保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尚未出现担保履约意向的,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办理补登记;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可按未及时办理担保登记进行处理,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正文:----------------------------------------------------------------------------------------------------------------------------------------------------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一、借款担保;二、融资租赁担保;三、补偿贸易项下的履约担保;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债务担保;五、其它担保。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为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外汇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允许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和单位限于: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提供外汇担保。

第五条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和对外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担保人不得为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注册资本担保。

第六条外汇担保的审批权限:一、为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由担保人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批;二、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三、为境内、外的外国机构和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外汇担保的审批范围:一、境内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及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外提供的借款担保;二、除上款所列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外汇担保。

新《外汇管理条例》解读

新《外汇管理条例》解读

新《外汇管理条例》解读一、修订目的:•继续改革开放,略微调整“宽进严出”的传统做法•均衡管理与某个特定时期强调某个方面(流入或者流出)的管理•适当加强外管局防范风险的手段二、条例解读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进展,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为立法目的,重点在于两个方面:a. 加强管理 b. 促进收支平衡】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下列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解读:本条使用了“外汇管理部门”的措词,实际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两个部门。

但人行是名义管理,通常不介入外管局的管理,除非遇到某些重大问题发文,有的时候候会用人民银行的名义。

此处“依法”应是指《商业银行法》】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能够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与资产:(一)外币现钞,包含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者支付工具,包含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含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解读:(1)外汇有三个基本特征:a)以外币标志的:事实上就是指除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b)可用于国际清偿按照IMF协定,一种货币假如具有下述特征就能够视作可用于国际清偿:i.该国或者地区是IMF第八条成员国i.如不是第八条成员国,但央行之间有货币互换协定ii.边境地区对方边民同意。

c)是支付手段与资产(2)取消了原条例中的“邮政储蓄凭证”,因邮政储蓄逐步会改制成为邮政银行。

(3)取消了原条例中的“欧洲货币单位”由于已经变成为欧元。

(4)没有将“衍生产品”明确列出,由于涉及复杂的定义,因此目前懂得归入第五项“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者外汇经营活动,与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解读:境内机构的含义。

参见《条例》第52条,包含银行,企业,外国商业组织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从原条例“驻华机构”中转入)。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解读(四篇)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解读(四篇)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解读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是指中国境内的担保机构、担保服务提供方和跨境债务人在进行跨境担保业务时,需要遵守的外汇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的《外汇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境内的担保机构在为跨境债务人提供担保服务时,需要申请外汇局的备案;同时,跨境债务人也需要履行一些申报手续,如提交境内外债务对标系统等。

此外,担保机构还需要向外汇局报告担保业务的情况,包括业务的实施情况、担保金额、币种、期限等。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目的是监管跨境担保业务,防范外汇风险,确保境内外汇市场的稳定运行。

这些规定对提供跨境担保服务的机构和个人都有一定的限制和要求,以确保跨境资金流动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总的来说,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主要涉及境内担保机构的备案申报、跨境债务人的申报手续以及外汇局的监管要求。

遵守这些规定对于参与跨境担保业务的各方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可以避免违法违规行为,确保业务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解读(二)一、此次《规定》出台的背景如何?此前涉及跨境担保外汇管理的法规主要有:《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银发[____]____号)、《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____号)、《____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____通知》(汇发[____]____号)及《国家外汇管理____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____通知》(汇发[____]____号)。

上述法规在颁布初期,对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外担保管理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我国涉外经济的快速增长,国际收支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跨境担保行为也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上述法规仅涵盖对外担保和外保内贷,未涉及其他类型的跨境担保,已不能满足当前市场发展需求。

同时,已经明确的相关担保管理政策,审批、核准手续较多,相对于市场需求来说管理方式较为滞后,管理成本较高。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完善对外担保管理,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第三条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本细则另有限定的除外。

第四条《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受益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由担保人履行义务;或者受益人依照《担保法》将抵押物或者质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条《办法》第二条第2款中有关概念含义如下:(一)“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向受益人融资提供的本息偿还担保。

融资方式包括:借款、发行有价证券(不包括股票)、透支、延期付款及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等。

(二)“融资租赁担保”是指在用融资租赁方式进口设备时,担保人向出租人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由担保人代为支付。

(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包括现汇履约担保和非现汇履约担保,其中现汇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供给设备的一方担保,如进口方在收到与合同相符的设备后未按照合同规定将产品交付供给设备的一方或者由其指定的第三方,又不能以现汇偿付设备款及其附加的利息,则担保人按照担保金额加利息及相关费用赔偿供给设备的一方。

非现汇履约担保不以现汇方式对外支付,不属本细则管理范畴。

(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是指在境外工程承包中,担保人向招标人担保,当投标人中标或者签约后,如不签约或者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合同,则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支付合同规定的金额。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6.09.2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施行日期】1996.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1996年9月25日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支持对外贸易发展,促进劳务出口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及资金,顺利开展对外金融活动,规范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对对外担保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

对外担保包括:(一)融资担保;(二)融资租赁担保;(三)补偿贸易项下的担保;(四)境外工程承包中的担保;(五)其他具有对外债务性质的担保。

担保人不得以留置或者定金形式出具对外担保。

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出具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一)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不含外资金融机构);(二)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

跨境担保管理规定----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范本,欢迎您借鉴参考阅读和下载,侵删。

您的努力学习是为了更美好的未来!跨境担保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范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范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方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内机构办理外保内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内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内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内保外贷第八条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内保外贷合同。

企业无对外投资担保情况说明

企业无对外投资担保情况说明

企业无对外投资担保情况说明1. 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有哪些导致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务人供应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权供应担保的;(四)无权运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供应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务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担当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内容是什么公司可以对外投资和供应担保。

公司供应担保的方式次要是保证、抵押和质押。

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供应担保,就要担当相应的责任,就会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产生影响。

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就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供应担保作出严格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供应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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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减资要写的债权清偿及担保状况说明(急)我公司减资,但没有债债权清偿及债权担保的状况说明百我XXX有限公司的投资总额XXX元。

注册资本XXX,,因XXXXX缘由,XX年XX月XX日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打算削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XXX年XX月XX日经XX经贸部门审批初步同意削减投资总额、注册资本。

我公司现将相关的债权清偿及债权担保状况说明如下。

截止度XX年XX月XX日,我公司无对外债权。

我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要求,编制了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并于专XXXX年XX 月XX日在XX报纸刊登了减资公告,至今并无任何债务人向我公属司以任何方式主见债务(详见相关材料,材料另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收汇的规定-[86]汇管管字第4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收汇的规定-[86]汇管管字第42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收汇的规定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业务收汇的规定([86]汇管管字第420号1986年6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为顺利贯彻国发[1985]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现对经国务院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成立的国营对外承包、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收汇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一、公司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尽量争取将带动国内材料、设备出口部份与承包、劳务部份分别签订合同;二、对确实无法分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收汇,均需及时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

经审核,确属承包、劳务(包括技术服务、国外合营)业务的收汇部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给公司出具一个同意入原币账户的具体批件,各公司在向中国银行交单或经银行收取预付款时,需提供该批件。

中国银行凭该批件办理入公司原币账户并在批件上批注已入原币账户的金额。

对承包、劳务(包括技术服务、国外合营)业务以外的其它外汇收入,则一律按规定结汇;三、公司如因特殊情况未能事先申请并获取批件,应于收汇时通知中国银行暂不结汇,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当地分局补报合同和申请,以循前款规定办法。

附件: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名单1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2 中国公路桥梁工程公司3 中国石油工程建筑公司4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5 中国港湾工程公司6 中国机械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7 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8 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9 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10 中国冶金建设公司11 中国地质勘探和打井工程公司12 中国万宝工程公司13 中国轻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14 中国林业对外工程公司15 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16 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17 中国中原对外工程公司18 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19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对外工程公司20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公司21 中国通信建设对外工程公司22 中国建材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23 中国纺织工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24 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25 中国农牧渔业国际合作公司26 中国水产联合总公司27 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28 中国对外承包工程材料供应公司29 中国瑞宝开发公司30 中国长城工业公司31 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32 中国华龙国际劳务合作公司33 光大国际劳务合作公司34 中国煤炭海外开发公司35 华秦国际经济合作公司36 中国四川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37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38 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39 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0 中国辽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1 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2 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3 中国广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4 中国安徽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5 中国河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6 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7 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8 中国山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49 中国云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0 中国湖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1 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2 中国上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3 中国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4 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5 中国贵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6 中国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7 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8 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59 中国河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60 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61 中国大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62 中国哈尔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63 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64 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65 宁夏伊斯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66 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结束——。

银行外保内贷内保外贷审核要点 干货 更新于202001

银行外保内贷内保外贷审核要点 干货   更新于202001

银行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审核要点A目前跨境担保业务相关的有效法规主要有:29号文(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2014年6月1日起执行,现行有效),以及后续发布的3号通知(即《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26/01/2017)和108号通知(即《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银行内保外贷外汇管理的通知》汇综发[2017]108号@24/11/2017)。

值得注意的是:1.3号通知中对29号文要求的担保项下资金的用途的规定提出新的更宽松的范围,即“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vs. 29号文:放贷和股权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是需外管局批准的)2.108号通知则对担保履约资金来源提出较29号文更严格的要求即“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 (vs. 29号文表明可以用反担保的保证金履约:“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其担保履约资金可以来源于自身向反担保人提供的外汇垫款、反担保人以外汇或人民币形式交存的保证金,或反担保人支付的其他款项。

”)B开展内保外贷业务时需要注意的点:1. 外汇局的核准、登记或备案以及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与跨境担保合同的有效性判断脱钩。

无需经外汇局做担保事前审批、担保履约核准。

2. 除境外发债等特殊情况下,不再要求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具有股权关联关系。

3. 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但不可通过证券投资方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

4. 对境外借款人也要做全面的尽职调查,哪怕是境内有100%保证金的反担保。

全面尽调应包含审核基础资料、是否有ODI(境外债务人实际控制为境内企业或个人时)、资金用途、真实贸易背景(不得构造交易背景进行套利或投机)、融资规模是否与营运资金需求匹配、第一还款来源、是否曾有跨境业务履约记录等。

浅谈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银行保函问题

浅谈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银行保函问题

浅谈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银行保函问题,'^…,一■.C:…..浅谈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银行保函问题文/刘岩2000年.一自称河南客商的外的问题.另外.银行还可以利用银行如果此合同的内容不全面.会给银行的地人来到马王堆某汽车销售公司.要保函业务中的索赔条款降低自身风担保义务带来风险.因而银行在接受担求购买汽车数十台.其出示了一张金险.保申请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他与受益额为497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一份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字面显示为中国农业银行河南西平银行保函业务的当事人及法.委托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县支行出具的保函.保函担保金额高律荚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保函委托书》而达500万元.当时.长沙市农行南同银行保函(BankerSLetterof产生的委托担保关系.《保函委托书》支行的工作人员也在洽谈现场.当时Guarantee—L/G)是银行应委托人的中应对担保债务的内容,数额,担保他们对保函就产生了质疑.因为农行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一种书面担保种类,保证金的交存,手续费的收取,规定只有省级分行才有权出具保函.凭证.银行作为担保人.对委托人的银行开立保函的条件,时间,担保期西平县支行系县级支行.根本无权出债务或义务.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保问,双方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解具保函.另外.保函有专用表格和格函业务中涉及的主要当事人有三个:除等内容予以详细约定.以明确委托式.而这张保函是用经头文件纸打印委托人,受益人和担保银行.申请人,人与银行的权利义务.《保函委托书》的.不符合规定.农行工作人员马上受益人和担保人员是银行保函的基是银行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及履行保要求对保函进行真伪鉴定.经与河南本当事人.其中申请人和受益人是某证责任后向其追偿的凭证.因此.银农行联系.确认这张保函是假的.其经济贸易合同的当事人.而担保人则行在接到委托人的担保申请后.要对公章,私章皆系伪造.由于农行的及是一个不属于该合同的当事人的第委托人的资信,债务及担保的内容和时参与和识别.使该汽车销售公司避三者.但担保人保证在申请人违约经营风险进行认真的评估审查.以最免了巨额经济损失.河南客商在时.根据受益人提出的符合保函规定大限度降低自身风险.核实保函时借故溜走.的索赔文件,向受益人作出经济赔?担保银行和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商业承兑汇票是企业间的信偿.此外,往往还有反担保人,通知关系是基于保函而产生的保证关系.用.并不像银行承兑汇票那样具备银行及保兑行等.这些当事人之间形成保函是一种单务合同.受益人可以以行信用.但它若经银行担保.其效果了一环扣一环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此享有要求银行偿付债务的权利.在就一样了.犯罪分子正是看准这一的法律关系如下:大多数情况下.保函一经开立~,I5-点.利用公众对银行的高度信任进?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彼就要直接承担保证责任.行经济诈骗.为了防止此类票据诈此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骗案件的再次发生.我们须认清银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此合同是它银行保函在分期付款和延期行保函业务的当事人及法律关系.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相对于保付款中的应用银行保函.Eg-期付款和延期付款中函协议书和保函而言是主合同.他是分期付款J和其他大型工程项目的交易中,出口方按进口方要求设计和制造产品,且成交金额较大,往往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买方预交部分定金,其余贷款按工程进度或交货进度分若干期支付,在货物交付完毕时付清或基本付清.这种形式,买方在交货前预付了部分贷款,故通常由卖方向买方提供银行保函,若卖方不能如期交货或不能交货,则由银行负赔偿责任.比如偿还买方一付货款以及利息,也可规定违约金的数目.延期付款类似交易中,若买方要求卖方以资金融通,可采用延期付款方式.买卖双方签约后,买方一般要预付小额定金,也可按工程进度或交货进度分期支付部分货款,但大部分是在交货后若干年内分期偿还.这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商业信贷,故通常由买方向卖方提交银行保函.若买方不能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则由银行负责偿还.银行任开保函时廊注意的问题国际担保业务中银行使用保函,大多会承担很大的风险.因此,为降低风险,银行在开立保函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保函应将赔付条件具体化,应有具体担保金额,受益人,委托人, 保函有效期限等.2.银行应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提供一定数量的保证金,银行在保证金的额度内出具保函. 3.银行向境外受益人出具保函,属对外担保,还必须注意诸如报经外汇管理局批准等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定.4.银行开立保函,还应该对基础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以防诈骗.银行保函tfl经常使用的索赔条款国内的银行做国内业务时,大多采用的是从属性保函.从属性保函是担保人在保函中对受益人的索赔及对该索赔的受理设置了若干条件的限制,保留有一定的抗辩权利,只有在一定的条件得到满足之后,担保银行才予以受理,付款.因此,在从属性保函中,除需要注意以上四点外,怎样在索赔条款中设立条件更成为保函内容的重点. 在实际操作中,有条件的索赔条款一般分为以下几种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由委托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或受益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由委托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委托人不能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推定受益人的索赔成立,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同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基础合同义务,或能够证明委托人没有履行基础合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受益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银行不予受理,由受益人承担不利责任.受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是: 发运货物的提单副本,第三家检验机构的商检证明或检验报告,合同双方之间的往来函电,项目监理工程师出具的证明或签字认可的其他书面文件等.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委托人同意或确认,银行才能受理.在这种情况下,银行作为金融中介的作用大为减少, 保函的银行信誉转化为普通的商业信誉,对受益人的保护不利,因此,在实际应用中不被受益人所接受.在保函中约定,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必须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担保银行仅凭仲裁机构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来实施付款或免于付款责任.担保银行于签发保函时往往无法知道申请人在保函所涉及的法律诉讼案件中究竟应承担多大的实际赔偿责任,甚至还不能肯定委托人是否必须作出这样的支付,因此,保函项下是否发生赔付,以及实际上应赔付多大的金额等,都要根据法院的有关判决来确定,而绝不能仅仅依据受益人的单方索赔予以支付.以上这四种类型的索赔条款,是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在办理从属性保函业务时经常采用,或希望采用的表述,它有利于防范受益人的无理索赔.所以,对避免使银行卷入商业纠纷,维护担保银行本身的对外形象和声誉也大有益处.圈(作者单位为东北财经大学) ECONOMICHERALDSept.200547。

对外提供担保及从境外借债的法律要求

对外提供担保及从境外借债的法律要求

对外提供担保及从境外借债的法律要求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张文俊律师对外提供担保及从境外借款,在现行中国外汇管制的背景及相关框架下,有一些法律问题是需要引起注意的,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做出简略的讨论。

近期,笔者参与一起境外融资与担保的法律事务,金额涉及5亿多人民币,借款人为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家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出借人(Note Purchaser)为美国康涅狄克州的一些投资人团体,担保人则为散布于世界各地的20多家各类关联公司(含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的母公司,及位于意大利,西班牙,德国,英国,美国伊利诺斯州,越南,印度,台湾及中国大陆等国家和地区的其他子公司)。

我们在该融资项目中,要紧参与整个项目的起始策划、结构设计、并要紧负责为该项目涉及的专门中国法律,专门是担保及借款提供全程跟踪的所需法律服务,同时就整个融资过程的其他门类法律问题,与母公司,借款人子公司及出借人财务部门。

公司律师,投资人法律顾问及关联公司及重要董事等进行及时沟通,并就相关的涉外法律问题提供中国律师的独立专门法律意见。

那么,在中国律师怎么说要对哪些问题做出重点分析及设计,并提供专门法律意见呢?1. 担保合约的实体合法性。

例如:尽管上述案例所适用的争议解决地法律为美国纽约州实体法;(美国纽约州实体法多年来已众多跨国证券交易,银团融资及国际公司收购项目选择为解决所有争议的实体法律)解决机构为纽约州的法院。

然而担保人有两家均为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

依照中国关于境内机构境外担保的法律规定:凡中国境内企业对境外担保时,应该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专门是外汇管制方面的法律规定。

今年3月1日由国家进展打算委员会,财政部及国家外汇治理局联合颁布的《外债治理暂行方法》第十九条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治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因此依照1997年《境内机构对外担保治理方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对外担保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否则将被视为无效。

关于境内个人对外担保的法律法规集合

关于境内个人对外担保的法律法规集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6年10月11日[2006]民四他字第2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3号《关于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港云基业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承诺函>是否构成担保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由你院根据云浮市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作出认定;在对外担保的案件中,我国境内公民个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之情况,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我国境内公民赖斌、陈兢向交通银行香港分行提供的担保是否存在上述情况,应由你院依法审查。

此复。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第二十一条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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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的批准是否为对外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
一、对外担保与跨境担保
1、对外担保
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外担保,是境内机构向境外机构、境内外资机构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偿付义务时,由其履行偿付义务的担保。

债务人可是境内机构,也可为境外机构。

且境内企业只能为其在境内外设立的上述关联企业提供担保,不能为一个没有任何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

2、跨境担保
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规定,其将对外担保更名为“跨境担保”,并列明了具体分类,即内保外贷、外保内贷以及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

内保外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同时规定境内个人可以作为担保人办理此项业务。

外保内贷,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形式。

也就是说只要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担保物权登记地的任意一方,分数境内外,就构成跨境担保。

且对于境内企业提供为境内外机构提供担保无上述关联关系的限制。

二、不同类型的跨境担保的登记制度
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应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不需办理登记或者备案。

三、登记的效力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27条的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和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与《担保法解释》第六条关于对外担保合同未经登记则无效的规定有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19条也规定,提供对外担保的,需要到外
汇管理局申请登记。

但《担保法解释》、《外汇管理条例》的位阶大于部门规章。

若到诉讼阶段,双方可据此辩驳:
支持担保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从法律渊源与位阶入手,法院判案只能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制度。

支持担保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可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不违反国家利益、外汇管理秩序。

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初衷也是源于此。

二、从实际操作上来讲,虽然担保法解释及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对外担保合同必须经过登记后才生效。

但现实中,外汇局出台了相关规章,已经取消了登记生效制度,并不再为当事人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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