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行为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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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经济法学的基本概念之一的经济法行为,是连接主体和责任的桥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其应当获得更多的理论关注和学术研究投入,以形成经济法行为范畴和理论,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完善和逻辑自洽。然而,学界对其关注不够,研究不深,没有获得像经济法调整对象、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责任那样应有的重视和研究投入,在经济法教材和经济法权威期刊鲜有专门论述,所以应该加大对经济法行为的研究力度,用来弥补以上经济法行为研究的不足。本文首先探讨了经济法文本内的经济法行为,然后论述了经济法行为的主体特质以及其品性,最后研究了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评价。
关键词:经济法行为,主体特质,品性,法律评价
目录
前言 (3)
一、经济法文本内的经济法行为 (3)
二、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特质 (4)
(一)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性 (4)
(二)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开放性 (6)
三、经济法行为的品性 (7)
(一)行为的公共性 (7)
(二)行为的程序性 (7)
(三)行为的民主性 (8)
四、经济法行为的法律评价 (8)
(一)经济法行为的评价标准 (8)
(二)经济法行为的问责制 (9)
结语 (9)
参考文献 (10)
经济法行为浅析
前言
“经济法行为”作为经济法领域内法律行为的最上位的统领性概念,是指在经济法规范内,基于经济管理主题公共意志表达或市场主体有限意思自治所进行的具有经济法效果的行为。既不像行政法行为那样国家意志居于绝对主导地位,亦不像民法一样实现意思自治,经济法行为实质上是国家公意与市场主体私意动态博弈和协调的过程。文章并非试图对所有的经济法行为进行分析,而是选取经济法行为重要组成部分——国家经济管理行为,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来对这类典型和代表性的经济法行为进行一个初步的探索,通过对经济法行为内在气质进行规范法学上的分析和评价,企图抛砖引玉,意在强调在经济法行为的研究中方法的选择和运用是对行为理论范畴化和概念化的前置性选择。
一、经济法文本内的经济法行为
从经济法行为研究的思维方向上看,类型式概念正好与经济法开放性、回应性的理论品性相契合。类型化方法将经济法行为类型化多个种类,这些类型化的概念内涵不如抽象性概念那样具有较强的确定性,偏向描述型解释非精确性;类型式概念多元化下的聚合,要素处于流动、更迭中,并非径渭分明。借助于这样的思维,可以弥补经济法行为及相关概念内涵不清晰、逻辑不严密的缺陷。同质性少而异质性多的多元化角色性行为使经济法行为尚不能向民法那样抽象出一个统一被广泛适应的行为模式而,需要借助“类型”的思考和运用来补助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对经济法行为的不足,对具体行为研究成果进行归纳概括,为经济
法行为形而下的具体性研究和形而上抽象研究搭建桥梁,按照多元模式进行分类研究,可能会得到更好的实际效果,为今后的可能被抽象的经济法行为的“一元行为”模式提炼奠定基础。
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经济法行为有不同的类型化模式,比如:以主体为标准,经济法行为可类型化为市场对策行为、社会中间层行为和政府经济行为。以职能/功能为标准,经济法行为可类型化为市场规制行为和宏观调控行为。以行为的普适性程度为标准,经济法行为可类型化为常规性行为和应急性行为。本文的研究对象——经济法行为便是以主体为标准所进行的类型划分,继而又根据经济法行为的功能不同将经济法行为类型化为市场规制行为和宏观调控行为,这一类型化不仅契合本文研究的需要,而且符合我国经济法规范的客观实际。
二、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特质
(一)经济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性
1、主体的独立性特征
无论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的、主动的地位。哲学上的主体独立性通社会演变发展出法学上的主体独立性。从法律意义上来说,独立性是主体在法律上的基本特征,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完整独立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本质上表现为自由地进行意志/意思表达,从根本上强调法律主体及其自我意志,即法律主体是从自我自由、平等主体的价值上进行强调的。经济法行为主体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行为的主体,亦具有主体独立性特质,经济法行为主体能以自我独立的意志来实现公共性经济管理所蕴涵的法律内在价值,进而经济法将其所涵载的内在价值转换为公共性经济管理制度上的选择与建构。在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具体构建中,主要体现对立法主体、行政主体以及社会主体的主体资格与主体地位的建构。通过具体的法律规范赋予上述主体的独立资格不仅能使这些主体在民主与正义的价值理念下能动的实施公共性经济法行为,而且亦为主体实施的公共性经济法行为提供必要限度,即不能妨碍其他主体能动行为的实施,避免损害其他经济法行为主体的主体性。概括而言,经济
法行为主体的独立性是指经济法行为主体能够根据法律的授权接受社会公众的委托为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独立自主地进行自我意思表示,而不受外界无端干扰和限制。
2、保障主体的独立性
目前我国经济法行为主体固守于单一的主体性独立性价值,而忽略了其他主体独立性所蕴含的价值。在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实际运行过程中,过分张扬单一主体的独立性而践踏对其它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尊重,从而导致作为经济管理的主体被完全客体化、异化与弱化,主体亦异化、客体化,最终使“主体—主体”模式异化为“客体一客体”模式,形成主体制度运行的悖论,正如哈耶克所述“平等地对待人们与试图使他们变得平等之间总是存在着重大的差别,前者是一种自由社会的前提条件,而后者意味着”一种新的奴役形式。
经济法主体应对自己的独立性有正确的认知,其并非单纯的法律执行主体,而是在职权分工明确的框架下肩负着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实质正义的公意代表,能够自由表达公意。法律关系主体的独立性是主体在自我意识下实现内在价值的基点。法律主体只有在具有独立资格的前提下,才会要求法律对其主体性进行保护,从而产生通过行使被赋予的权力来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正是出于主体意识的觉醒,主体才会积极主动地参与主体制度的建构过程,从而体现自身所蕴载的法律精神。因此,将上述逻辑运用到具体的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上来,一方面在于经济法行为主体只有在具有主体性资格的前提下才会产生自身权益的保护意识,从而会积极参与到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建构和运行过程中来;另一方面在于实现主体之内在价值与经济法行为主体构建的和谐共进。经济法行为主体积极参与自身主体制度建构的过程,亦是主体之内在价值作用于新主体制度的实现过程。通过主体独立意识的实现过程,将自身的内在价值嵌入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的价值之中,这--方面是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正当性的保证,另一方面,不但减少了经济法行为主体制度建构的阻力,而且还提高了主体参与的热情。独立性资格认同使得现有的主体和将有的主体都能够在平等与独立的条件下能动的维护自身权益与内在价值,从而不断地、积极地加入到经济法行为主体阵容的建构中来,这也就激发出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开放性。经济法行为主体的开放性既有利于现有主体的不断完善,又将那些契合于经济法行为主体价值理念的其他主体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