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筑条例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细则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细则第六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热门城市:赤峰律师宝鸡律师韶关律师珠海律师鄂州律师保山律师梧州律师舟山律师资阳律师河源律师建筑工程的造价问题不仅关乎着工程能否按质按量完成,也同样关乎着国家利益,建筑公司利益,以及个人利益问题。
因此国家建筑法规定不同省份均要制定各自统一管理办法,来约束以及监督工程的造价问题。
下面就简要介绍下《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相关条例。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第7次厅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成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证明材料:(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提供土地使用证书;(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
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细则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细则第六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热门城市:赤峰律师宝鸡律师韶关律师珠海律师鄂州律师保山律师梧州律师舟山律师资阳律师河源律师建筑工程的造价问题不仅关乎着工程能否按质按量完成,也同样关乎着国家利益,建筑公司利益,以及个人利益问题。
因此国家建筑法规定不同省份均要制定各自统一管理办法,来约束以及监督工程的造价问题。
下面就简要介绍下《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相关条例。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实施。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6.11.04•【字号】冀建法〔2016〕19号•【施行日期】201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6〕19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设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已经2016年10月17日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合法性审查,现予印发,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6年11月4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施工安全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实施抽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
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3.12•【字号】冀建监[1999]85号•【施行日期】1999.03.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北省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若干条例(冀建监[1999]85号)为贯彻落实《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国家计委《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规范建设市场,实现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监理水平和工程质量,促进我省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监理制。
对按规定应实行监理而未监理的工程项目,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和施工许可手续,不得评定为各级优质工程。
第二条严格监理单位资质管理。
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核准的监理范围承揽监理业务,对于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超越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不得核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许可证,已进行监理的,应按《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监理业务,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各专业部委按权限审批的其直属监理单位在冀开展工作,必须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核准其监理范围。
非国务院部委直属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省或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资质证书,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三条交通、水利、电力、市政等专业工程中的房屋建筑工程,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监理单位监理,其专业工程监理应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四条建筑单位向社会公开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其条件应以监理单位的整体实力、监理手段、监理业绩、项目监理机构人员条件、市场信誉为主要内容,不得以随意压低监理费用为优选条件。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9)《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标准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建筑条例文档
2020河北省建筑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河北省建筑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建筑装饰活动在我国是一项既古老又新兴的活动。
早在人类开始有建筑活动的时候就有了建筑装饰活动,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当代的建筑装饰活动日益繁荣。
下文是河北省建筑条例,欢迎阅读!河北省建筑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0修正)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8]668号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冀建法〔2008〕668号)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建筑业是能源需求增长较快的领域。
目前,建筑能源消耗已占全社会总能耗的27.5%,且呈持续上升趋势。
建筑节能潜力巨大,对有效缓解能源资源紧XXX保护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006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将建筑节能作为六个重点节能领域之一。
2007年10月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设“建筑节能”专节。
针对目前建筑节能工作面临的突出困难和问题,《条例》对《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具体化,不但规范调整范围,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而且进一步明确管理和监督主体及其职责,以及民用建筑参建、使用和供热主体及其义务,进一步细化有关各方的法律责任,增强了推进建筑节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条例》的颁XXX实施,为民用建筑节能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是当前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全省建设系统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科学发展观和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我国节能优先发展战略和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站位,充分认识贯彻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好学习宣贯工作,确保《条例》的顺利施行。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6•【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1998.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1998年6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基本烈度在六度及其以上的抗震设防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
地震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震防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宣传教育,普及抗震知识,对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
第七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3月18日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包括地基处理和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其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在上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工业、交通部门在我省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省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业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在建设工程的建设中,应当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鼓励建造优良工程,并实行按质论价。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和检测活动,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
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
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
第七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市政设施管理第十条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
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
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
【管理制度)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和发展本省的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建筑产品交易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和其有关的中介服务等活动的场所和经济关系的总和;所称建筑产品,是指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成果和施工、竣工的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工程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凡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产品的生产和交易以及和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出售后或者交付使用后再次进行交易的建筑产品、军事设施,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建筑市场应遵循统壹规划、统壹建设和统壹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于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且为其保密。
第二章管理部门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壹)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参和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负责从事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工作;(五)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六)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和有关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七)负责建筑产品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八)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河北省建筑条例(2023年修正)
河北省建筑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建筑条例(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8部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30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以及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筑市场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在招标时,参加投标的单位应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评标工作结束后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退回。
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向中标单位给付双倍保证金。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开工手续。
第五条 建筑产品的生产、交易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建设程序,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的秩序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资质证书,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河北省建筑条例、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执法行为;第四条安监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第五条按照层级监督原则,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安监机构应当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安监机构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投诉和举报,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第二章监督内容第七条对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办理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的情况;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三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气象、水文观测、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四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五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情况;六对监理单位提交的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停工整改的报告的处理情况;第八条对施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证书持有及安全生产条件保持情况,主要包括:1、工程总承包以及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单位的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2、企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3、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4、建筑起重机械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建筑起重机械在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安装告知及使用登记情况;5、安全防护用品的产品合格证、检验合格证等保证产品质量的有关证件及采购、使用和管理情况;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及国家和省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三工程项目实体安全文明施工情况,主要包括:1、作业、办公生活区分开设置情况;宿舍、食堂的卫生条件和防火措施情况;施工机械、电动工具的使用和维护情况;2、安全防护用品、设备是否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及规范使用的情况;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或特殊结构施工的安全生产保证措施;3、安全技术措施及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制定、审批和落实情况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论证情况;4、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隐患的登记、公示及监控记录情况;5、企业自查、监理检查以及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时下达的各类安全隐患整改、停工通知的落实及回复情况;6、各项安全措施实施记录和安全生产检查记录;第九条对监理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安全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编制及落实情况;二审查施工企业的安全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性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情况;三检查施工企业的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运行以及实体安全防护情况;四审核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辨识、预防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五审查和监督落实施工企业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六审核施工机械设备情况;七按规定组织参与安全检查和验收情况;八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九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安全监督机构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第十条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一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供真实的勘察文件,制定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措施的情况;二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第十一条对其他有关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二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三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第三章监督方式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政策性文件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并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可采取督导检查、执法检查或与安监、监察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第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应当依法对已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监督管理;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方式主要有程序性审查和现场监督检查;程序性审查是指安监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对工程各方责任主体按照规定程序和内容报送的相关资料的完整有效情况进行审查,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现场监督检查是指安监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通过对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抽查,核实工程各方责任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实施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第十四条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是:一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二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三考察、问询有关人员;四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情况;五反馈监督检查意见;第四章监督程序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有关资料,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二对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进行安全监督交底,各方责任主体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三对工程各方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和现场工程实体防护进行监督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四工程竣工后,对各方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安监机构提交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备案;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办理安全生产监督备案后,安监机构应当组织各方责任主体召开安全监督交底会议,参加安全监督交底会议人员由安监机构的相关人员、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他责任主体分包单位的安全负责人的相关人员组成;安全监督交底的主要内容为:一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权利、监督检查的主要要求、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等;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等责任主体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安全责任和义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三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及特点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要求;交底会议后,各方责任主体签订安全生产承诺书;第十八条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应根据工程及主要责任主体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实施;一一般工程项目在基础施工、主体施工、装饰装修施工阶段,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不少于一次,检查中发现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适当增加检查次数;二对上一年度发生事故的施工企业从事的工程项目及发生事故的在建工程项目,应列为重点监控项目,适当增加检抽查次数;第十九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安监机构应对工程项目和工程主要责任主体及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的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记入信用档案;第二十条安全监督过程必须如实记录,监督记录应规范、准确、完整、及时,必要时可附相关图片和资料;第二十一条安监机构应按工程项目建立安全监督档案,安全监督档案应装订整齐,纸张统一采用国际标准A4纸,档案材料由安监机构统一保管,保存期不少于工程竣工后两年;安全监督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一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备案资料;二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使用登记资料;三建设工程安全监督交底书;四工程项目施工安全承诺书;五安全监督记录及相关图片等资料;六安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处理资料、处罚文书复印件及佐证图文资料和整改复查资料;七生产安全事故处理资料;八工程项目相关综合评定报告书;第二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四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五对不符合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材料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予以查封、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六采用复印、录像、拍照、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第二十三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有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处罚;第二十四条安监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下达暂时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相关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整改、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排除隐患后,向安监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安监机构收到申请后及时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安监机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派出不少于两人的监督检查人员;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非法干预被检查人的正常管理活动和施工作业秩序;二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事实,作虚假记录;三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财物,谋求其他利益;四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二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三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从业人员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四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事故责任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一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但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二被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安监机构、监督检查人员下达责令整改后,虽已进行整改但达不到整改要求,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三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未采取相关保护措施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四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施工,工程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第二十九条两名以上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0修正)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8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等七部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设计、建设、改造、运营、拆除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安全、健康、适用、宜居和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全面推进、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的内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促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培训,培育市场导向下的绿色建筑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绿色发展意识。
第二章规划、设计与建设第八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并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河北省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
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房地产2010-08-13 21:36:40 阅读130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华北石油管理局:《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已于2003年3月12日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确保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等有关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授权人员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工作的监督管理。
具体监督工作可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五条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材料及构配件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比例不少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八)用于承重的钢结构试件;(九)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试件;(十)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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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筑条例建筑装饰活动在我国是一项既古老又新兴的活动。
早在人类开始有建筑活动的时候就有了建筑装饰活动,新中国成立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当代的建筑装饰活动日益繁荣。
下文是河北省建筑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许可第四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五十;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原施工许可事项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从事建筑及其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资格证书,并在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八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依法公开招标。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设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需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十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如下服务:(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二)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政策法规、材料设备价格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三)为政府有关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四)与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有关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二)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五)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六)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二条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查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信用状况和设备等情况。
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标准必须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由招标人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省依法设置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置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未中标的投标人对中标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中标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核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在建设工程中鼓励推行担保和保险制度。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招标人应当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合同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合同对工程结算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发包人应当自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价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
建设单位未清偿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使用有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报酬的标准、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限,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四章建筑工程造价管理第二十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的承包价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确定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并可参照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程建设定额。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八日内,将竣工结算资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二十八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省和设区市确定的重点工程;(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三)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四)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非商品住宅小区、七层以上非商品住宅和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工程;(五)文化、教育、卫生和体育等公共建筑工程;(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采购的全过程,以及工程的质量、安全、投资和工期等事项进行监理。
承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筑工程的监理任务的监理单位,应当为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办理执业保险。
第三十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送监理报告和工程建设情况。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调换不符合要求的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施工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指令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裁定。
因总监理工程师下达错误的指令给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拨付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款项或者对建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生产活动。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一)已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概算;(二)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三)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四)其他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法定代表人的委托,独立行使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监督职责。
第三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等产品。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施工单位在投标报价中,应当单独列明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该项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为在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相应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