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成本的分配方式对诉讼行为的影响
诉讼败诉成本支出 财务处理
诉讼败诉成本支出财务处理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案件的数量也日益增加。
然而,不幸的是,并非所有的诉讼都能够以胜诉告终。
当一方在诉讼中败诉时,除了失去案件所争取的利益,还需要承担一系列的成本支出。
接下来,我们将探讨诉讼败诉成本支出的财务处理方式。
诉讼败诉可能导致巨额的律师费用。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雇佣专业的律师来代表自己的利益。
律师费用是诉讼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支出,而诉讼败诉会增加这一支出的数额。
为了合理控制律师费用,当事人可以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明确费用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以避免出现后期费用超出预算的情况。
诉讼败诉还可能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支付。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判决败诉方支付额外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些赔偿金超出了一般的损失赔偿范围,旨在对败诉方起到警示和惩罚的作用。
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应该认真对待案件,以避免因自身过错而导致惩罚性赔偿的支出。
诉讼败诉还可能带来其他间接成本支出。
例如,诉讼败诉可能会导致企业的声誉受损,进而影响到其业务的发展和合作伙伴的信任。
针对诉讼败诉成本支出,企业需要制定相应的财务处理策略。
首先,企业应该在预算中留出足够的资金用于应对诉讼风险。
其次,企业可以考虑购买诉讼保险来规避一部分诉讼败诉的风险。
此外,企业还可以与律师事务所洽谈费用优惠和分期支付的方式,以减轻律师费用的压力。
诉讼败诉成本支出是一种不可忽视的财务风险。
企业在面临诉讼时,应认真评估案件的胜算,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和财务处理策略。
只有合理规避和控制成本支出,企业才能在诉讼中减少损失,保护自身的利益。
诉讼成本高昂的原因分析
诉讼成本高昂的原因分析摘要:诉讼成本高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而诉讼成本的过高,必将阻碍我国法治化的进程。
通过对诉讼成本高昂的原因进行分析,必将有利于我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克服弊端,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诉讼成本的高昂,妨碍了公民对法律的亲近,他们不愿、不能或不敢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如此循环往复必定会阻碍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
导致诉讼成本高昂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制度设计存在的弊端,致使诉讼成本高昂并阻碍普通民众亲近法律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不同级别的法院,法院的财权、人事权全部控制在同级政府手中。
这就使法院变相地成为同级政府和党委的下属机构,法院要为地方的经济发展“保驾护航”,在民事争议的裁判过程中法院会主动为当地的民事主体服务。
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司法腐败。
而这种腐败动摇的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任。
制度上的缺陷还表现在司法审理过程中的审而不判、判而无果。
这一方面使得法律的可预见性降低,另一方面徒增诉讼中的时间耗费及当事人的精神负担,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人们进人诉讼程序的决心和信心,从而使一些本应进人诉讼程序的有关争议未能进人诉讼程序。
2.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法官的综合素养偏低,办案效率低下,司法腐败问题比较严重市场。
经济的发展催生了许多新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新的课题需要研究,所有这些都需要法官们不断的提高业务素质,提高办案效率。
但事实并非如此。
一方面,法官专业素养较低。
尽管《法官法》己经颁布实施,我国的法官在人员组成上,广大基层法院仍然存在大量的不具备法官条件的法官,接受过系统法律专业学习的法律专门人才在法官队伍中还不占有绝对的比重。
另一方面,社会生活中的法官与常人有着相同的生活需求。
但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其所在的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
但是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和经费管理制度都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这就为腐败的产生创造了条件,使得当事人在显性诉讼成本之外,极有可能再背负上隐性诉讼成本的沉重负担。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成本分担策略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成本分担策略【摘要】民事诉讼作为一种有效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形式,可以为国家社会经济的稳定提供有力的支持。
然而高额的诉讼费用并不利于诉讼行业的发展,因此研究出更为合理的成本分担方式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本文介绍了我国民事诉讼成本的构成和现状,并对如何改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成本分担情况提出了一些措施。
【关键词】民事诉讼;成本分担;法律民事诉讼各个环节中所耗费的成本,应该如何由诉讼主体来分配,是民事诉讼成本分担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其中会涉及经济学、法学的部分相关理论。
研究民事诉讼成本分担的问题,一方面应该立足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内容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结合经济管理与成本控制等方面的理论成果。
民事诉讼中的成本分担体系方式的研究不同于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探讨,通常不受民事诉讼研究者的重视。
然而,其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整体系的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只有建立在科学合理地民事诉讼成本分担体系上,诉讼机制才能发挥出最大的效力。
通过对分配方案的不断完善,合理的权衡不同诉讼主体的利益需求,才能更好的推动诉讼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民事诉讼中的成本分担不合理,必将会制约诉讼体系作用的发挥。
一、民事诉讼成本的构成与分担就我国民事诉讼的当前情况而言,诉讼成本主要来源于,法院审判机关、冲突各方、诉讼代理或委托人、证人等方面。
民事诉讼过程里所耗费的时间、金钱以及其他一些劳动都是诉讼成本的来源。
由于上述各原因产生的费用,整体结算起来将是一笔不菲的开支。
因此也有人将诉讼定义为一项只有经济的投入,却没有任何收益的活动。
然而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能够化解纠纷、保障社会稳定,提升国家法律威严。
此外在分担成本时,通常不是依据出资额或者收益来分享利润的,主要由国家结合自身财政情况进行综合的考虑,保障各个主体的利益得到合理的满足,从而更好的保障诉讼目的。
因此,就目前的投入与收益情况来看,国家、社会、利益主体都有义务来分担诉讼成本,因为解决纠纷的过程也是满足三方的各种需求的过程。
(下)司法认知:证明责任的新视角
司法认知:证明责任的新视角(下)二、司法认知与主观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一) 司法认知与主观证明责任之间的区别1. 司法认知与主观证明责任的性质不同。
就司法认知而言,当事人为了解决纠纷,提出某一事实主张,如果作为普通的诉讼证明模式,当事人就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而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该项主张,已经属于审判地的人们公知、公认的事实,法官就应该基于审判上的职责加以认同。
所以,司法认知是法官的职权,同时是法官在审判中必须履行的职责,法官不能放弃,否则就是失职。
司法认知是从法官职权的角度来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而主观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举证活动对争议事实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
主观证明责任以当事人的举证为内容,作为一种行为责任是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后,在避免败诉这一动因的驱动下,所承担的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真伪的责任。
主观证明责任所解决的是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也可称为举证责任。
在任何法律制度下,诉讼总是意味着利益相反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每一方当事人都被允许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反驳对方的主张,其中诉讼双方提出有利于本方的证据活动,就是举证活动。
举证的主体是各方当事人,这对实行“对抗式辩论原则”的英美法系来说,“当事人主张”和“当事人进行”是当事人固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成为他自己权利的主人,可以自由地提出或放弃主张和抗辩,通过把这些权利的实现留给受其直接影响的当事人对个人利益的判断,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实现。
即或是在大陆法系,由于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主导原则”仍然有效,当事人在法官的指导下仍然必须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只不过当事人举证和辩论的对抗性程度要比英美的“对抗式辩论原则”要弱一些,法官被授权主持程序的展开以保证诉讼程序的有序和公正进行。
也就是说举证完整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原则。
可见,主观证明责任是以当事人的视角来分配证明责任的承担。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与适用*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6月版)一书。
一、概述一般来说,强制执行是个别实现债权的程序,坚持先到先得原则;破产程序是概括实现债权的程序,实行的是平均分配原则。
两种制度之间需要衔接,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于清偿所有到期债务时,执行程序可经当事人的申请进入到破产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等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案件是无法进入破产程序的。
此时,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就需要执行程序中的制度予以落实与保障,这个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的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因此在被执行人为不具备破产资格主体的情况下,大家对于此项制度的适用没有争议。
但是在被执行人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案件中,是否适用此项制度存在不同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6条的内容也给上述争议提供了规则基础。
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制定过程中,对于参与分配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广泛的争议。
最终的方案是限制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具备破产资格的企业法人的适用,同时建立了执行转破产制度(后述)。
还应该交代的是,参与分配这个概念,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参与分配仅指对普通债权,就执行财产所做的分配;广义的参与分配指的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在该制度中,不仅要处理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同时还需要解决担保物权保障的债权、优先权等优先受偿债权的实现问题。
《民诉解释》第508条到第512条是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
论诉权滥用及其规制一、诉权滥用的定义及表现形式虚假诉讼: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和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恶意诉讼:当事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提起与自己无关或者有利害关系的诉讼,扰乱法院正常审判秩序,影响司法公正。
重复诉讼:当事人在已经获得胜诉或者判决生效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新的诉讼,企图通过多次诉讼达到自己的目的。
这种行为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了司法效率。
滥用管辖权:当事人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随意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导致法院管辖范围过宽,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抗辩权:当事人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故意提出抗辩,企图逃避法律责任。
这种行为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申请再审权:当事人在已经取得胜诉或者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申请再审,企图推翻原判决。
这种行为浪费了法院的审查资源,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执行异议权: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企图阻止执行。
这种行为干扰了正常的执行程序,影响司法公正。
滥用上诉权:当事人在已经取得上诉受理裁定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
这种行为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降低司法效率。
1. 诉权滥用的概念与内涵故意滥用诉权。
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但仍然提起诉讼,企图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
过失滥用诉权。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等原因,未能充分行使诉权,导致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
恶意滥用诉权。
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重复起诉滥用诉权。
当事人在已经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仍然提起新的诉讼,企图通过诉讼手段达到非法目的。
不当利用诉权。
当事人利用诉讼手段,对非诉讼解决的纠纷进行干扰,影响正常的民事秩序和社会稳定。
为了防止诉权滥用现象的发生,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诉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
司法调解的成本效益与社会效益评估
司法调解的成本效益与社会效益评估司法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既具备一定的成本效益,也能够带来一定的社会效益。
本文将对司法调解的成本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估。
一、司法调解的成本效益评估司法调解相比于传统的诉讼方式,具有较低的成本。
首先,司法调解过程通常不需要花费长时间,因为调解庭的成立可以迅速解决争议。
与此相比,诉讼程序可能需要较长时间,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成本,还会给其他司法资源的分配带来一定的压力。
其次,司法调解通常不需要大量的经济投入。
相比于传统的诉讼,调解庭的设立和运作成本相对较低。
此外,调解庭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解决争议,包括调解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和准确性。
另外,司法调解还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诉讼程序中,律师费、诉讼费等成本往往较高,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可能无法承担这些费用。
而司法调解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经济压力,为他们提供更为便利的解决途径。
总之,司法调解具有成本相对较低的优势,可以在经济上减少当事人的负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司法调解的社会效益评估司法调解在提高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等方面,带来了显著的社会效益。
首先,司法调解能够促进司法公正。
在传统的诉讼方式中,审判者通常是一个第三方的人士,可能难以完全了解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需求。
而司法调解中,调解员作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可以更加细致地了解当事人的诉求,促使双方达成更公正的解决方案。
其次,司法调解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
通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司法调解可以避免纠纷扩大和矛盾激化的可能性。
这有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减少了社会治安问题的发生。
另外,司法调解还能够增强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
在司法调解的过程中,调解员会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教育,使他们更加了解法律的适用和自身权益的维护。
这对于提高公众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具有积极的意义。
总之,司法调解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增强公民意识等方面,带来了诸多的社会效益。
论程序的作用
我国的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是伴随着诉讼程序价值作用而逐步被认识的。
我们的每一项改革措施,无不是通过加强程序的价值作用来实现的。
现在我们承认民事诉讼具有独立价值,其意义在于:其一,摆脱民事诉讼程序附庸地位,通过对自己价值目标的追求,使实体法运行于公正而合理程序规范之上,最终使社会纠纷和冲突得到公正而有效的排除;其二,限制法官恣意;其三,保护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其四,疏导矛盾、消解不满。
程序价值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它通过自己价值目标的追求,促进了法律价值目标公正地实现,效率地运行。
在程序正当理念下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以下价值:1.平等。
任何公民在诉讼中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任何公民都平等地对待。
2.公开。
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审理主体的公开、审判资料的公开。
3.参与。
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能够面对面地向裁判者讲明自己的观点、立场及其对对方当事人的反驳和辩论,使裁判者能够接触到案件的第一手资料,从而能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适用作出正确判断。
4.经济。
包括程序的便捷性和及时终结性。
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是作为一种诉讼理念而存在的,体现在正当的诉讼程序当中。
在实践中可以发现,由于诉讼程序价值未完全地释放,在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它并未完全发挥作用。
这既有程序设计粗糙、疏漏及程序操作者人为背离的原因,也有对公正和效率的评价机制和方法的原因。
而非理性的公正与效率观起到了很大的制约作用。
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能做到从司法的角度,以程序公正为标准去评价司法公正。
他们大多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上,用世俗的观念、凭个人好恶去评定法院的裁判结果。
当效率被引入司法领域,司法效率是否也符合经济效率的轨迹,越快越好呢?在越快越好的“高效率”理念推动下,我们有的改革措施往往付出了公正的代价。
诉讼程序在我国实践中背离其价值的缺陷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程序虚无性、程序非公开、程序非参与、程序非安定等,但其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制约作用却是共同的。
我国法院诉讼效率的法经济学分析
我国法院诉讼效率的法经济学分析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司法系统的效率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诉讼效率作为司法系统的一个重要指标,直接关系到司法公正和经济发展的稳定。
对我国法院诉讼效率进行法经济学分析,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司法效率问题,并提出合理的改进措施。
我们需要了解法院诉讼效率的定义。
诉讼效率指的是法院从案件受理到最终判决所经历的时间、成本和资源消耗等指标。
一个高效的法院应当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完案件,并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在法经济学的视角下,诉讼效率与法院的资源配置、制度设计和审判方式等因素息息相关。
我们可以分析我国法院诉讼效率存在的问题。
案件积压严重是当前我国法院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由于法院资源有限、案件数量庞大,导致很多案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得到处理,这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增加了司法成本。
审判周期长也是我国法院诉讼效率低下的体现。
一些简单的案件需要经历多次开庭、多次调查取证,导致审理时间过长,降低了司法效率。
法官精力分散、审理质量参差不齐也是造成我国法院诉讼效率低下的原因之一。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可以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提出一些相应的解决方案。
可以加大对法院的投入,提高法院资源的配置效率。
比如增加审判人员的数量,提高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优化庭审程序等,以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
可以采取信息化手段,建立起完善的案件管理系统和诉讼程序,加快审理案件的速度和质量。
这样不仅可以减少案件积压,也可以提高审判效率。
也可以完善诉讼制度,简化庭审程序,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的管理,提高司法人员的责任感和工作积极性。
我们还可以从其他角度对我国法院诉讼效率进行分析。
比如可以通过横向比较,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学习其先进的法院管理和审判方式,以提高我国法院的诉讼效率。
也可以从纵向比较的角度,了解我国法院诉讼效率的发展历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在进行法经济学分析的我们也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特殊的国情和法律体系。
如何控制诉讼成本
如何控制诉讼成本在当今社会,法律纠纷日益增多,诉讼成为解决争议的常见手段之一。
然而,诉讼往往伴随着高昂的成本,这不仅包括直接的费用支出,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还包括时间成本、精力成本以及可能的声誉损失等间接成本。
对于当事人来说,如何有效地控制诉讼成本,成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首先,充分的案件评估是控制诉讼成本的基础。
在决定提起诉讼之前,当事人应当对案件的胜算、可能的赔偿或补偿金额以及诉讼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评估。
这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或者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
如果案件的胜算较小,或者即使胜诉所获得的赔偿也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那么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可能并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
此时,尝试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可能更加经济实惠。
合理选择律师也是控制诉讼成本的关键一环。
律师的收费方式通常有按小时计费、按案件固定收费以及风险代理等。
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可以选择按固定收费的律师,这样能够在费用上有一个较为明确的预期。
而对于复杂、疑难或者涉及金额较大的案件,风险代理可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即律师在胜诉并获得赔偿后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风险代理的费用比例通常较高,当事人需要在费用和风险之间进行权衡。
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能够提高效率,从而降低时间成本。
及时提供准确、完整的证据和相关信息,有助于律师制定更有效的诉讼策略,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和准备工作。
同时,当事人也应当对律师的工作保持一定的监督,确保律师的工作进度和费用支出符合预期。
如果发现律师的工作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及时沟通和协商。
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对于控制诉讼成本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增强案件的胜诉可能性,减少诉讼过程中的反复和拖延。
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应当有意识地收集和保存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如合同、邮件、短信、通话记录等。
在整理证据时,应当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分类和标注,以便在诉讼中能够迅速、准确地提供给法庭。
刑事诉讼的成本效益分析
法工作人 员越 多 , 诉讼成本也就越大 。因此缩短个案诉 讼周期、 少涉 护 。由此看 出, 减 刑事诉讼并非 以追求经济或 者物质利 益为前提 , 刑事诉 案 司法工作人 员数量也就相应降低 了诉讼成本 。 但这 并不意 味着司法贵 讼活动的收益主要是伦理性的或者非经济性 的。
在神速 。 因为对案 件的过快处理极 有可能 导致诉 讼参 与人来不及充 分提 出证据 、 阐释主张和进行辩解 , 涉案的司法工作人 员也来不及冷 静细致 3 .诉讼效益的影响因素 刑事诉讼公正包括程序 公正和结果公正 。 公正 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具
决心不可谓不大 , 司法机构和人员的资源配置不可谓不多 , 当事人承 担 位 ,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益。
的诉讼 费用更是 曰渐高涨 , 但是 , 通过 长期而复杂的诉 讼诸 环节的依 次
‘开 展
,
为避免错误成本的 出现或增大 , 国在裁减 司法 工作人 员的同时必 我
导致 良者越来越少。为增强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素质 ,我们 可借鉴 英国经
的人 力、物 力、财 力的总和 。 I 诉讼成本 的影响 因素 . 1 诉讼周期长短和司法工作人员数量及素质 . 1 所谓 的诉讼 周期 , 是指从 当事人起诉 、 院受理开始 ,随后经过 案 法 件 的审理 与裁判 , 一直到通过强制执行 , 使当事人一 方因胜诉所赢得 的 利益依法得 到实现 的全过程 。 一般说来 , 个案诉讼 周期越长 ,涉案 的司
人们得 到的司法 收益 却并 未呈正 比增加 。换言之 , 我们支出的诉 须增强 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在一个 品类不一 ,良莠 杂处 的群体 中 , 易 极
讼成本 多 , 并不意中这 种诉讼成本过高 、 诉讼效益不高的现象 , 就必须 从经济学的 验 , 从优秀的律师队伍 中选任基层司法机构 中的司法工作人员 , 对法官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集体诉讼制度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集体诉讼制度引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和机构。
其中,集体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方式。
本文将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集体诉讼制度,探讨其作用、特点以及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一、什么是集体诉讼制度集体诉讼制度是指一种诉讼方式,允许一个或多个代表消费者的组织或个人代表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共同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他们的共同利益。
相比于个体诉讼,集体诉讼可以更好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权益,提高维权效率,降低维权成本。
二、集体诉讼制度的作用1. 维护消费者权益集体诉讼制度可以使消费者以集体的力量维权,对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或机构进行追责,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集体诉讼,消费者可以共同追求公平和正义,获得应有的赔偿和补偿。
2. 强化企业责任集体诉讼制度的存在会促使企业加强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避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因为如果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企业将面临更大的诉讼压力和赔偿责任,从而提高其对消费者权益的重视程度。
3. 调整市场秩序集体诉讼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市场不公平竞争和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促进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通过集体诉讼,消费者可以向市场传递正确的消费理念,塑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进步。
三、集体诉讼制度的特点1. 基于群体利益集体诉讼制度的核心是维护消费者的群体利益,以消费者群体受到损害为前提。
集体诉讼不仅仅是个体消费者的权益争议,而是涉及到广大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从而提高了维权的效果。
2. 被动参与消费者通常是集体诉讼的被动参与者,由代表组织或个人来统一行动。
这是因为大多数消费者缺乏对法律和诉讼程序的了解,难以单独行动。
而代表组织或个人则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法律支持和专业指导。
3. 利益分配集体诉讼的赔偿结果通常需要进行利益分配。
在分配赔偿时,应考虑被侵权消费者的具体情况和损失程度,保证赔偿的公平合理。
民诉法 论制度设计的效益原则
论民诉法中制度设计的效益原则王潇(河北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天津 300400)摘要:效益原则是我国立法的一项原则,当然也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在法律制度设计中我们秉承着这一原则,在理论与实践中寻求着制度的最优构建。
所谓效益是指效果与利益。
法律效益是指通过立法、执法、诉讼、守法过程中对法律权利资源的最优配置,除去各种成本耗费后,进而实现法律资源使用价值在质上的极优化程度和量上的极大化程度及其所得到的综合效果。
用公式表示为:法律效益=法律收益-法律成本。
效益原则是一种精神,他所指导的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需要我们根据社会经济政治的需要而进行完善。
关键词:制度设计;效益原则;审级制度引言:经济时代,效益成为一种需求。
在法律上就是要我们以效益原则为指导,合理配置资源,处理好成本与效益的关系。
并且,我们已成的制度往往不是最合理的,整个设计师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需要我们结合时代理解效益原则。
一、制度设计的效益原则的解释社会秩序是一种制度体系和制度格局。
在社会里每个组织和个体都可以找到自己的位置,责任,并且进行着互动。
当一种良性互动关系与有序状态下的制度体系和制度格局交织,就会形成稳定,和谐,有效的社会秩序;如果在其下社会各组成部分之间持续存在着一种恶性互动关系和混乱状态,那么这个制度体系和格局下的社会秩序是动荡,冲突,无效的。
秩序是约束和指导组织与个体行为的行为指南,固然,一个和谐,有效的社会秩序是为我们这个国家机器所期待以及追求的。
我们现在所面临的问题便成了如何让制度发挥真正的作用,让制度构架下的组织与个体发挥他们本应发挥的,制度安排他们发挥与限定他们发挥的作用,使得制度能够切实履行其预期功能,实现制度目标,从而建立起一个良性互动的社会秩序。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国家建设者着力进行制度设计,使制度和社会发展规律相适应,相协调,并以合理构架取得特定收益,促进社会发展。
在其中效益原则在制度设计是一个极为关键的原则。
争议的诉讼费用如何承担
争议的诉讼费用如何承担在法律纠纷中,诉讼费用的承担往往是一个备受关注且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诉讼费用不仅包括案件受理费,还涵盖了申请费以及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等。
那么,这些费用究竟应该如何分配和承担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诉讼费用的承担原则通常由法律规定。
一般来说,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这一原则体现了公平和责任的理念,即如果一方在诉讼中败诉,那么其应当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作为对其不当行为或错误主张的一种惩罚和纠正。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败诉方”的界定并非总是清晰明确的。
例如,在部分案件中,可能双方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双方的主张和请求在不同程度上得到了支持和驳回。
此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双方分担诉讼费用的比例。
这种分担并非随意的,而是基于双方的过错程度、诉讼请求的合理性、证据的充分性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在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可能会有所不同。
比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行为轻微且权利人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
此外,调解结案的案件中,诉讼费用的承担也有其特殊规定。
如果经调解达成协议,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也赋予了法院在必要时进行调整和决定的权力。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些涉及公益性质的诉讼,如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案件,为了鼓励公众维护公共利益,法律可能会对诉讼费用的承担做出特殊安排。
例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或者规定由被告承担更高比例的费用。
除了上述基本原则和特殊规定外,还有一些与诉讼费用相关的具体问题需要探讨。
比如,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诉讼费用增加,那么增加的部分通常由该当事人负担。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成因及对策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成因及对策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行政诉讼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方式,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及保障政府依法行政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这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成因及对策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行政诉讼立案难的成因1.司法资源分配不平衡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平衡是行政诉讼立案难的一个主要原因。
在各级法院中,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往往优先处理,而行政案件则处于相对较低的优先级。
此外,行政案件中的许多涉及民生、涉及大量诉讼对象等复杂性案件也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这进一步加剧了司法资源分配的不平衡。
2.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的行政诉讼程序尚未得到充分地法律规定和完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操作模糊和操作性不强。
在某些具体的情况下,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并不能给出明确的判断,而司法机关则常常依据自己的片面理解或以传统司法惯例的方式加以裁判,造成了很多诉讼难题。
3.案件调查不彻底有些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过程存在调查不彻底的问题。
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主体,司法机关在审核案件材料——尤其是与案件事实证据有关的材料——时,往往存在依赖简单的文件资料,不对原始数据予以核实,更未与当事人开展真正的审判交流的难题。
4.行政机关不配合在数个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不配合,妨碍了行政诉讼程序受理的正常进行。
这种情况更多的是在一些资产认定相关的案件中出现,当申请人提出申诉后,行政机关不积极配合、不主动提供证据、不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责和法定义务等行为,直接影响着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行政诉讼立案难的对策1.加强司法资源优化配置解决行政诉讼中立案难问题最为直接的方法是加强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行政诉讼的工作效率和处理能力。
政府部门可以扩大人力资源,增加法院工作人员的数量,在减少司法链路、完善技术设备和优化管理流程等方面开展不断探索,自然情况下也能够加快案件处理速度和提高处理质量。
略论行政诉讼成本
“ 理 论 上 说 , 是 理 性 的东 西 都 是 可 以用 经 从 凡 济分析 的方 法加 以分 析和解 释 的 。正 是 由于经 济分
所谓行 政诉 讼成 本 是指行 政诉 讼法 律关 系主体 在实
施 诉讼 行 为 的过 程 中所消 耗 的人力 、 物力 、 力等物 财 质消耗 以及 精神 压力 等耗 费 的总和 。 从 不 同的角 度 看 , 行政 诉 讼 成 本 可 分 为 不 同 的
析这一 ‘ 身技术 上 的优 势 ’使 之 向其 他科 学扩 散 本 , 成 为 大 势所 趋 。 …加 样 , 为理 性 安 排 的行 政 诉 ” 这 作
讼 制度 不 能 不受 到 “ 济 学 帝 国” 深刻 影 响 。在 经 的 我 国, 以往行 政诉 讼 制 度把 诉 讼 公 正 作 为绝 对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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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 行 政 诉 讼 成 本
杨 海 坤 , 焕 聪 邹
( 州 大 学法 学 院 , 州 25 0 ) 苏 苏 106
摘
要 l 为物质 消耗 、 作 精神压力和错误成本总和的行政 诉讼 成本 , 其构 成, 不 同的角度 可分为不 同的种 类。针 从
对影响行政诉讼成本的 因素 , 国控制行政诉讼成本 的路径 应 " 实行 诉讼 经济原 则的前提 下 , 我 3在 - 大力进行 以 下制 度创新 I 强化行政案件 时限的约束 ; 确立原告胜诉直接 成本为零的转嫁机制 ; 实现 司法独 立 ; 升法官素质 ; 立行 提 设
维普资讯
种 类 。如从 主体 的 角 度看 , 政 诉 讼 成 本 可分 为 诉 行
讼 参与 人 的诉 讼 成 本 和 司法 机 关 ( 院 和 检察 院 ) 法 的诉讼 成本 。诉 讼参 与人 的诉 讼 成本 除 了原 告 、 被
论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调节机制
促进社会成员积极达成和解。 二、 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机制的 比较分析
由于我 国市场 经济 的建 立和社会转 型的发生发展过 于迅 法律虽然直接规定 了人 的行为规 范 ,但它对人 的行 为影 速 ,在秩序 的建立 和调整机制的协调方面难免 出现一定 的混 响并不是直接 的,它只是通过改变 行为的成本——收益结构
一
于某些特定社会关系、社会主体和特定纠纷 ,如果用诉讼的
“ 非有即无” 的方式加 以解决 , 往往达 不到 良好 的效果 , 并且 容
、
社会转型期对诉讼调节的必要性
目 前司法审判主要集中于一些原告高胜诉率 的简单纠 易加剧当事人的心理 冲突 , 如有关人身关系变动的纠纷 。另一
纷 ,那些 与社会发展相伴 的新型案件 以及关乎社会利益分配 方面 , 大大削减了当事人和社会的诉 讼成 本。事实说明一味 它
中于一些本 可通过 当事人 白行协商解决 的小 冲突上 。导致 了 利益 , 不仅符合当事人自身的利益, 也符合社会宏观的纠纷解 司法 的低 效。因此 , 有必要针对不 同纠纷 的特性 , 分别采取支 决效益最大化的需求 。因此 , 社会应通过立法 、 司法政策鼓励 、 持诉讼和促进和解的政策 , 实现纠纷解决 的分流。
不仅是纠纷当事人的要求 , 也成为社会的需求。因 法律 、 民主意识的提高, 司法重心也应 由此转向“ 现代型纠纷” 制的轨道,
我国应该积极鼓励当事人以司法诉讼方式解决冲突。 的审理 。 这是社会变化与市场发展所提 出的要求 , 同时也是世 此,
界司法改革 的趋势。这就相应提出这样一个问题 : 如何引导传
乱 。一方 面 , 由于各种非规范性 、 边缘性和恶意规避法律 的行 来影响人的行为, 并促使其做出某种预期的行为。而“ 通过对 为充斥市场和社会 ; 另一方面 , 在规范和秩序 尚未建立健全 的 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进行调整来影响人们利用审判: 购买 领域 中纠纷不 断发生 ; 因此这一 时期 的纠纷 , 数量激增 , 正义 的行动 ,以得到使正义的生产与社会投入 的资源实现最 不仅 诉讼请求 的类 型也 名 目繁多 : 不仅有政 策性 纠纷 , 也有现代 国 佳配置 的目的 , 就是成本政策 的基本出发点。”l r z
行政诉讼成本控制论
论诉讼费下调后人民法院面临的帕累托改进
论诉讼费下调后人民法院面临的帕累托改进作者:董国庆来源:《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02期[摘要]诉讼费收费标准下调,导致法院受理案件数增多。
在既定财政拨款制度下,法院应采取一种对各方诉讼当事人有激励的规则进行“帕累托改进”:如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使诉讼当事人对其预期诉讼收益有大致预计,这样可使相当部分的简单纠纷自行和解;支持胜诉方关于要求败诉方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的请求,使诉讼当事人的律师费成本内部化,可提高律师的介入率,这样不但可以提高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而且有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法院在“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下节省了取证成本,故应降低审判的错误成本,杜绝超审限结案,增进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收益。
[关键词]诉讼费;审判成本;诉讼收益;帕累托改进经济学分析中一个重要的假定是,个人在进行选择的过程中,会理性地作出他们认为可以获得效用最大的利益选择。
以布坎南、贝克尔、诺斯为代表的新政治经济学家把经济学扩展到政治、家庭、歧视等非商业性选择领域,贝克尔甚至认为,“经济分析就为理解人类行为提供了一直为边沁、康德、马克思及其他学者长期求之不得的统一的方法。
适用于解释全部人类行为”。
经济学分析固然有其局限,但人类从事的任何社会活动都蕴含着效用最大化的动机却是无疑的。
在司法活动中,政府、法院、诉讼当事人都在努力减少自己的成本,追求各自收益的最大化。
政府基于一定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将一部分本该由国家承担的成本转化为由个人承担的诉讼成本的,如收取诉讼费;也有将一部分个人诉讼成本转化为法院成本的,如由法院向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助;也有将一部分个人诉讼成本转移给外部的,如规定由律师义务提供法律援助,等等。
法院如何在既定财政拨款制度下,在审判权限的框架内合理分配或转移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成本”,以达到“帕累托最优”,这正是本文所要分析的。
一、对政府而言,法院是公共品,其边际收益等于边际成本即为最佳(一)公共品的概念及其运作方式公共品最早是由美国经济学家萨缪尔森于1954年提出的。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费该由谁支付
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费该由谁支付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人身损害事件时有发生,当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诉讼费的问题。
那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费究竟该由谁来支付呢?这是一个需要从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情况来综合判断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诉讼费的概念。
诉讼费是指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费的承担并非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需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全部胜诉,那么通常情况下,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这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因为败诉方在法律上应当为其不当行为或者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诉讼费用。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案件的结果往往并非是一方完全胜诉,另一方完全败诉,可能会存在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
这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双方胜败诉的比例来决定诉讼费的分担。
比如,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 10 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 6 万元,那么诉讼费可能会按照 6:4 或者其他合理的比例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担。
另外,即使原告胜诉,也可能需要自行承担一部分诉讼费。
这可能是因为原告提出了过高的赔偿请求,或者在诉讼过程中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诉讼行为,导致诉讼费的增加。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判决原告自行承担一部分诉讼费,以体现对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对不当诉讼行为的约束。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原告败诉,法院也可能会基于公平原则或者其他特殊考量,判决双方分担诉讼费,或者由被告适当承担一部分诉讼费。
比如,被告虽然在法律上胜诉,但其行为在道德或者情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原告是因为经济困难等特殊原因无法承担全部诉讼费。
除了法律规定的原则性分配方式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能会对诉讼费的承担产生影响。
如果在相关的合同或者协议中,双方事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诉讼费的承担做出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法院在判决时可能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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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如何提高律师的诉讼介入率入手,分析了诉讼成本的分配方式对诉讼行为的影响以及我国法院案件的和解率低下的原因及其后果,提出法院改革的当务之急是引入和解规则,建立起有效的案件筛选机制,将无裁判意义的案件挡在法院之外,从而为法官定额等一系列法官制度的改革创造条件。
一、律师费内在化的社会成本1、律师介入诉讼率低,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差。
由于我国法院普遍不支持原告的律师费请求,诉讼标的小于律师费的案件,当事人几乎不可能聘请律师。
而诉讼标的大于律师费的案件,有当事人为减少诉讼成本,往往也不聘请律师。
因此,我国律师介入诉讼率始终不高,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更是如此。
律师介入诉讼率低的直接后果就是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差。
过去,我国的审判方式采职权主义,调查取证均由法官执行,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要求不高。
换言之,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判决结果之间非相关。
但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行,审判方式向对抗主义演变,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对判决结果的影响则至关重要。
诉讼行为能力差将直接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保护。
当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施行后,虽然案件的审理周期有了一定的缩短,但却是以部分诉讼能力差的当事人得到不公正判决或是以动用再审资源作为代价。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法院的再审压力日益严重。
然而,近年来理论及实务界对再审制度的必要性提出种种质疑,呼吁建立三审终审制度。
三审终审虽然可以避免案件反复审理所导致的种种弊端,但是在目前普遍存在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对比悬殊的情况下,由于三审终审制度毕竟不能象再审制度一样完全纠正已生效的判决,其能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不得不令人担忧。
2、存在“盈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阻碍小额诉讼的提出。
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原告在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时,通常会进行成本收益分析。
当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成本需要原告自行承担时,对于诉讼收益小于该诉讼成本的小额纠纷往往被限制在法院之外。
小额纠纷被排除在法院之外,虽然符合原告个人的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但其是否也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最大化要求呢?通过下面的模型分析,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假设一纠纷的解决会规范引起该类纠纷的违约或侵权等不当行为。
因此,解决某一纠纷的意义可以量化为纠纷的标的Q与该类纠纷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频率F的积V.只要V大于解决纠纷的成本C,我们就可以说该纠纷是有意义的。
因此,就社会的整体利益而言,小额纠纷的解决可能具有积极意义。
此类小额纠纷长期游离于法院之外,致使社会整体利益不断受到侵蚀。
社会上出现的所谓的公益诉讼,如广州番禺大桥的收费纠纷一案,就是这一现象的异化。
但是,所谓的公益诉讼所起的作用也只能是杯水车薪,大量亟待规范的非法行为仍然逍遥法外。
3、为律师的低价竞争提供了温床。
由于律师费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因此在聘请律师问题上,原、被告通常会权衡律师的职业水平及其收费两个因素。
他们总是希望律师费越低越好,律师的职业水平越高越好,以求其利益的最大化。
虽然律师费的多少与律师水平高低成正比关系,但是在当前的诉讼成本分配制度下的律师的职业水平与判决结果弱相关的条件下,当事人更趋向聘请要求费用较少的律师。
法律服务业中律师间相互低价竞争不可抑制的原因多在于此。
如果不将律师费外在化以及提高律师的职业水平与判决结果的关联性,律师队伍必将畸形发展,回扣、低价竞争等争夺案源的情况将愈演愈烈。
4、和解率低,大量无意义的案件消耗了法院的大量资源。
经验表明,大部分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已经有判例予以明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判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达成和解,从而使得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最小化。
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以和解方式结案的比例较英美等发达国家高达95%的和解率仍然有较悬殊的差距[1].究其原因,恐怕与诉讼费、律师费等诉讼成本的分配对和解缺乏有效的激励作用不无关系。
目前,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这两项主要的诉讼成本的数额与他们是否和解的关联性极小。
换言之,当事人以等待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与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所承担的诉讼成本相差无几。
因此,当事人常仅因为与诉讼标的相比极小数额的争议而放弃和解选择判决。
大量本可以和解的案件,仍然需要法官进行裁决,徒然消耗了法院的大量资源。
可见,一方面大量有意义的小额纠纷游离于法院之外,而另一方面,大量原本应当和解的案件却消耗了法院的大量资源。
同时,律师介入诉讼的几率低以及律师业中的低价竞争,致使律师这一重要的法律资源的组成部分,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
社会资源存在着极大的浪费。
二、对策:1、支持律师费的规则,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诉讼介入率,激励小额诉讼的提出。
为了提高律师参与诉讼的几率,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支持律师费的请求。
只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律师费就可以成功的外在化。
这样以来,原告在选择是否提起诉讼时不再将律师费视为诉讼成本,大量的诉讼标的小于律师费的小额诉讼得以提出。
同时,对于可以外在化的成本,原告不再关心其是多是少而仅仅关心该成本外在化的成功率。
换言之,原告将仅仅关心案件的胜诉率而非律师费的高低。
由于毕竟高水平的律师对案件结果的预测更加准确,从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将更接近可能的判决结果,进而律师费外在化的概率越高。
因此,支持律师费的规则还将有效激励原告聘请高水平的律师,从而扭转律师间低价竞争的局面。
但是,支持律师费的请求仅仅有利于激励原告聘请律师,对被告却无任何激励作用。
这样很可能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平衡的情况出现。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平衡,会导致诉讼能力差的当事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那么如何激励被告也聘请律师呢?2、和解规则将有效激励被告聘请律师。
英美法的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和解规则(offer-of-settlementrules)有效激励被告聘请律师介入诉讼,值得借鉴。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如果被告在审理前提出和解条件,而原告拒绝接受并且在随后的审判中所得到的结果还不如和解条件,那么原告就必须自行支付诉讼成本,尽管他作为胜诉方在一般情况下有权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双方的诉讼成本。
[2]该和解规则使得被告在提出合理的和解条件下将诉讼成本转移给原告。
因此,被告只关心和解条件是否大于或等于可能的判决结果。
由于律师更了解法律,其对最终判决结果的估价一般要准确的多,因此和解规则将有利于促使被告也聘请律师参加诉讼。
支持律师费和和解规则的适用将全面提高律师介入诉讼的几率,有效平衡当事人的诉讼能力,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3、和解规则能够有效激励了原、被告聘请高水平律师。
如前所述,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下,被告如何提出和解条件以及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关系到被告和原告能否成功将诉讼成本外在化。
而在不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下,由于诉讼费不可能外在化,被告如何提出和解条件以及原告是否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仅仅关系到被告和原告能否减少各自的除诉讼费以外的诉讼成本。
可见,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下,和解的利益大于不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因此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下原、被告对判决结果预测准确性的激励高于不适用和解规则的情况。
如果律师水平的高低与预测判决结果的准确性正相关这一判断成立,那么和解规则的适用将有效激励原、被告聘请高水平律师。
和解规则将有效提高了律师的职业水平与判决结果的关联性。
三、和解规则与案件的和解率和解规则在提高律师介入诉讼几率的同时,其另一个重要作用在于能够提高案件的和解率。
以A代表原告的请求的赔偿额,Vp代表原告对判决结果的估价,Vd代表被告对判决结果的估价,Pp代表原告推测的胜诉概率,Pd代表被告推测的败诉概率,V=A*P;Cp代表和解失败后原告可能负担的诉讼成本,Cd代表和解失败后被告可能负担的诉讼成本,S代表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
当S≥J时,如果原告不接受和解条件,其将负担C;当Slt;J时,如果原告不接受和解条件,被告将负担C.由于原、被告对S是否大于或等于或小于J无法确定,因此,原、被告达成和解范围将为:Vp-Clt;Slt;Vd+C(1)该公式可以变形为:Vp-Vdlt;2C(2)以及Pp-Pdlt;2C/A(3)公式(2)(3)即为和解的必要条件。
而没有和解规则的情况下,和解条件的范围为(假设原、被告的诉讼成本相同,都为C/2):Vp-C/2lt;Slt;Vd+C/2(4)比较公式(1)与(4),我们不难发现,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而和解范围的扩大,将有效增进和解率的提高。
同时,根据公式(2),我们还可以得出以下与和解率相关的结论:1、诉讼成本的大小,将影响和解的范围,进而对和解的可能性产生影响;诉讼成本越高,和解的可能性越大。
2、法律的统一性或确定性将决定原、被告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当法律的确定性增高时,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小于2倍的诉讼成本,和解才成为可能。
而当确定性降低时,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扩大,当扩大至大于或等于2倍的诉讼成本,和解将不可能发生。
由于大量纠纷无新类型的争点,换言之,已有判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因此原、被告预测的判决结果的差额将满足上述和解的必要条件。
而那些不能和解的案件,往往归因于新争点的存在。
因此,从另一角度来看,和解规则还具有筛选案件的功能,即能够将可能成为先例的、具有审判意义的案件筛选出来。
随着新的先例产生,法律的明确性和统一性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
而法律的确定性和统一性的提高又可以反过来促使后来的案件的和解。
新的争点不断被筛选出来,新的判例不断产生,和解率将始终处于动态平衡之中。
四、和解规则与我国调解制度1、我国调解制度的不足我国调解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①强迫调解。
强迫调解的主要方式之一是以判压调。
由于目前的审判模式仍然是调审合一,即调解人本身就是该案的主审人。
这就使法官在调解不成时,会以审判权为后盾,告知当事人如果他不服从调解,判决将对其更加不利,使当事人违心接受调解方案[3].②庭后调解。
庭后调解的主要缺点在于,浪费了本可以节省的诉讼成本。
③法官主持调解。
法官主持调解时,其必然要发表自己的意见或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和解条件予以评价或以马锡五的审判方式耐心细致的说明和循循善诱的说服[4].然而,无论法官多么和蔼可亲,也不可能排除认为和解条件不利或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对法官公正性的置疑。
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看,调解不宜由法官主持。
调解率的提高是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目标。
但是,只有好的愿望,没有好的制度,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
如果不在诉讼成本分配规则上予以优化以有效激励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提高和解率(即调解率),只是一味要求提高和解率甚至将调解率的高低作为评判审判质量高低的标准,上述案件调解中的种种弊端,必然层出不穷不可抑制。
不哄不吓,当事人凭什么接受其认为不利的和解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