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对比探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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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对比探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立场走向

10经管法高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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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中将犯罪主体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要件,将犯罪客观方面作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

【关键词】犯罪构成三阶层理论四要件理论

【引言】

犯罪构成理论被认为是刑法理论的精髓, 是刑法理论水平的重要标志。所谓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然而关注的越多,观点也就越庞杂。对于犯罪构成,学者们一直以来就没有停止对它的争论。其中,关于犯罪构成主客观说的争论持续至今,仍然是理论争议上的明星。现归纳为主要的三类争议:第一类是解决问题的判断标准,第二类是根据一般经验或是根据行为人个人的认知判断,第三类是根据行为的客观面或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而为判断。①本文通过三阶层和四要件的多角度对比分析,旨在对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进行思考挖掘,并借以此对犯罪构成理论发展趋势进行探索和论证。

一、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

(一)概述

根据我国刑法,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犯罪客体;(2)犯罪客观方面;(3)犯罪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

其中,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形式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有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②这套理论是我国在吸收前苏联的理论并结合自身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发展起来的。这种犯罪构成理论集主客观为一体,以犯罪主体为基础,包含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是一种耦合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

(二)四要件中的主观主义

小野清一郎曾经指出:“在刑法中,首先评价的是行为对客观的外部的秩序的意义,其次才要去考虑主观方面的意志或者情操方面的态度问题。”四要件理论是扁平的结构。在从事具体的司法定罪时,犯罪构成要件之间没有先后之分,由此可能导致的问题是:在未进行客观要件的判断时,先做主观判断。这种做法和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相悖。因为刑法客观主义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的行为,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就没有犯罪;不以行为而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处罚根据,会混淆法与伦理的关系,还可能造成法官的恣意判断。

(三)优点和意义

我国这套理论的建立既借鉴了外国的优秀理论,也结合了本国自身的特殊性和实践的可行性,它对于定罪和量刑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除此以外,它还具有如下几个特有的优点:

第一,要件内涵全面。既包括了主客体,还有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研究,四个角度多方位的进行判断归罪。对犯罪行为,被侵法益,主体的责任能力以及犯罪动机都进行深入的剖析,有利于保证刑法的严谨性和权威性。

第二,更利于发掘犯罪的实质。这套理论以犯罪主体为基础,以犯罪客观方面为成立犯罪的核心要素,以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同时以罪过为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对于犯罪实质进行了深度挖掘,有利于通过了解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和心理动机,反映出社会问题,通过对犯罪实质的判定,对未来可能的犯罪作合理的推断和防范。

第三,有利于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心理进行研究,减少犯罪。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主体为基础,势必对行为人的犯罪心理活动有多方面的经验总结和学术性探索。对于犯罪的防范,既需要有硬性的外在强制性规范,也需要强化人们内心的道德良知,改善人们的心理状况,减少犯罪,节约司法成本,构建和谐社会。

(四)缺陷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要辩证的一分为二的看待事物,对于我国的犯

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也是一样。虽然,它具有一些独特的优越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它的局限。

其一,它由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两个方面同时评价。这容易产生逻辑和思维的混乱。四要件理论并没有对行为界定是否犯罪时进行逻辑上先后顺序的规定,没有反映司法定罪过程。它是一种扁平式的犯罪构成理论,在结构中看不出哪个优先评价,也就无法防止人们判断的先后顺序。不仅如此,各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内涵之间还会有重合和反复,例如犯罪客观方面有时候包含了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过失犯罪、故意犯罪的判定肿就既有客观方面的事实但是判断时又重合了主观的动机和目的。四个要件没有鲜明的分工定义,和明确的逻辑主线,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容易产生混乱和主观定罪,给司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成本和消耗,例如我国的犯罪构成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可能要等到四个要件都分析过以后才得出结论,用周光权教授的话说,这就是四个要件的简单拼凑,没有体现四个要件的地位和重要性或者前提和重点。

其二,将犯罪主体即主观评价作为基础,整个理论体系主观主义突出,客观评价易受主观评价的影响。作为主观方面的人,在没有规定优先考虑客观要件的情况下,加之主观主义的突出,很容易在此情况下,对于犯罪先进行主观方面的判断,再考虑客观方面犯罪要件,或者在评价时受主观方面极大地影响,从而失去公正性和法律威信。因为当一个人即使主观险恶,但是没有实施行为,就被认定为是犯罪,就是夸大事实,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司法混乱,从而会扩大犯罪嫌疑人,犯罪未遂犯的范围。同时,主观主义也容易导致司法的不公正和任意性,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司法人员如若没有职业道德,就容易在其位利用位权,产生公报私仇的现象。

其三,将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之首纳入犯罪构成有待商榷。因为犯罪构成本身就有多余,因为如果有了犯罪客观方面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成立,必然就会产生社会危害性,对某种社会关系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对某些社会利益产生侵犯。把它作为犯罪构成最重要的一个部分,显然有不合理之处。也正因为如此,犯罪客体理论也导致了定罪过程的逻辑混乱。既然上文说到犯罪客体需要其他犯罪要件成立就基本成立,所以,犯罪客体是不能首先确定的,它需要其他要件在之前的推理证明,因此,这个作为其他三要件结论的成分作为犯罪构成的最核心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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