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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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某与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陈某与谭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1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茜李罡梁晓芳【审理法官】刘茜李罡梁晓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珊珊;谭凯茜【当事人】陈珊珊谭凯茜【当事人-个人】陈珊珊谭凯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珊珊【被告】谭凯茜【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形成失眠、内分泌失调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工作压力过大、生活作息、饮食不规律、心态消极、心理压力过大等,并不能得出形成上述症状的唯一原因就是受到辱骂。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免责事由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的规定,本院将围绕陈珊珊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珊珊应否向谭凯茜赔礼道歉。

二、谭凯茜应否赔偿陈珊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关于陈珊珊应否向谭凯茜赔礼道歉的问题。

陈珊珊在其微信朋友圈上发布辱骂谭凯茜言论,这一损害谭凯茜名誉的事实确已发生,并不会因在陈珊珊朋友圈停留的时间长短、朋友圈好友人数多寡等因素而改变。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

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

名誉权案例精选分析原告孙梅臣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梅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热门城市:郑州律师长沙律师成都律师上饶律师重庆律师昆明律师长春律师贵阳律师兰州律师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是我们所应该自我保护的一种权利,当我们的名誉权受损时,亦或是被别人侵害了自身的名誉时,我们该怎么办呢?有没有▲名誉权案例进行分析呢?以下就是小编为大家挑选出名誉权案例。

▲名誉权案例原告孙梅臣与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原告孙梅臣,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段红星,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夏炎。

被告王菊梅,女,47岁。

被告常荣根,男,52岁。

被告孙全水,男,46岁。

被告郝香云,男,48岁。

被告孙修河,男,50岁。

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梅臣诉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星,被告常荣根、郝香云、孙修河及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的委托代理人曹广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菊梅、常荣根、孙全水、郝香云、孙修河等人于2009年8月20日在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网大河论坛上虚构事实,诋毁原告,被告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在没有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就盲目发表。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造谣诽谤他人的法律后果(3篇)

造谣诽谤他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信息传播速度越来越快,人们在享受信息便捷的同时,也面临着网络谣言和诽谤的困扰。

造谣诽谤他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名誉,还可能引发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详细阐述造谣诽谤他人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责任1. 恢复名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如果造谣诽谤他人,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 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造谣诽谤他人,给被侵权人造成名誉、精神等方面的损失,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民事诉讼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

二、行政责任1. 警告、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散布谣言、诽谤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 行政拘留对于情节严重的造谣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侵权人进行行政拘留。

三、刑事责任1. 侮辱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 诽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 暴力侮辱、暴力诽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四、法律后果的影响1. 个人名誉受损造谣诽谤他人,会使被侵权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给其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带来负面影响。

名誉侵权纠纷指导案例

名誉侵权纠纷指导案例

名誉侵权纠纷指导案例
某网民张三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篇文章,指责某公司存在贪污腐败行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

该公司因此声誉受损,认为张三侵犯了其名誉权,提起了诉讼。

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张三的言论确实存在不实之处,对该公司名誉造成了负面影响。

判决张三需在其社交媒体上发布澄清声明,并赔偿该公司精神损失费10万元。

2. 媒体名誉侵权案例:
某报纸在一篇报道中,指责某政府部门存在腐败行为,并同时涉及到某具体官员。

该政府部门及官员认为报道中的指控毫无根据,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该报道中的指控缺乏证据支持,对该政府部门及官员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判决报纸需在其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并赔偿该政府部门及官员精神损失费20万元。

3. 商业名誉侵权案例:
某公司在其广告中夸大了其产品的功效,导致消费者产生了误解和不满。

一些消费者因此提出了投诉,认为该公司的广告涉嫌虚假宣传,影响了其购买决策。

经过消费者协会的仲裁,认为该公司的广告确实存在夸大宣传的现象,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

要求该公司在其广告中加强真实性宣传,并赔偿投诉消费者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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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法律案例(3篇)

自由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35岁,某市居民。

因爱好摄影,张某某经常在网络上发表一些关于当地风景、民俗等方面的摄影作品。

某日,张某某在拍摄某市一处古建筑时,无意间将一幅反映当地传统文化的摄影作品上传至某知名社交平台。

不久,该作品被某市文化局工作人员发现,认为该作品涉嫌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遂对张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二、案件经过1. 行政处罚决定某市文化局认为,张某某的摄影作品涉嫌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张某某立即删除涉事作品;(2)罚款人民币五千元。

2. 张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3. 某市人民政府认为,某市文化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遂撤销了某市文化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其重新进行调查处理。

4. 某市文化局重新调查后,认为张某某的摄影作品并未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遂作出如下决定:(1)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2)不再对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

5. 张某某不服某市文化局的决定,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的摄影作品是否构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犯。

四、法院判决1.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相关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包括传统技艺、传统医药、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传统节日等。

2. 张某某的摄影作品仅是对某市一处古建筑的客观记录,并未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内容,因此,张某某的摄影作品不构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犯。

3. 某市文化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充分听取张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

同时,某市文化局在重新调查后,认为张某某的摄影作品并未侵犯非物质文化遗产,遂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某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撤销某市文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 某市文化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张某某的摄影作品进行重新调查处理。

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认定

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认定

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认定名誉权是民法典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中的一种,名誉权侵权责任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即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成立过错侵权责任,需具备四个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本文以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基础,结合名誉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及相关司法实践,对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实务认定进行梳理。

一、违法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名誉权侵权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典型违法行为——侮辱、诽谤。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侮辱既可能是通过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明确表达的嘲笑、辱骂等的侮辱,也可能是通过特定行为表达的侮辱。

诽谤是对事实的捏造或者歪曲。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于侮辱行为的举证较为简单,由原告对被告实施的侮辱行为进行举证,但是对于诽谤的举证,则相对复杂,对被告实施了可能具有诽谤性质的言论这一事实应当由原告举证一般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被告的言论是否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践中目前并不统一。

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第64条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民诉法解释第91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对于被告言论与事实不符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但是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被告需就自己的言论存在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比如在北京兰世达公司、黄某某诉赵某名誉权纠纷中【指导案例143号,案号((2018)京03民终725号)】,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因此认定被告侵犯兰世达公司的名誉权,实际上是将被告言论是否失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

另外,在原告基于某些原因对于被告的言论负一定的容忍义务(诸如商家对消费者评论的容忍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又倾向于认为被告的举证责任则不应过于严苛,甚至可能直接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变更为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5.09.25裁判规则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贴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正文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原告:施某某临时监护人:张某某(系施某某生母),临时监护人:桂某某(系施某某生父),原告:张某某原告:桂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发生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21时15分,被告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用户名为“朝廷半日闲”)发表如下内容(配照片九张):“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近日,班主任发现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寻求网络帮助。

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

希望这个孩子通过我们的帮助可以脱离现在的困境。

”当日22时40分,徐某某在其新浪微博上又发表如下内容(配照片九张):“(我也在顶着各种压力,请网友理解)父母南京某区人,男童于6岁合法收养,虐待行为自去年被校方发现,最初以为是偶尔情况,没好多说。

近日,男童班主任发现男童伤情日渐严重,性格也随之大变,出现畏惧人群等心理行为,班主任及任课老师在多方努力无果后,试图寻求网络帮助。

恳请媒体和大伙的协助。

”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将施某某的肖像对外发布,违背施某某意愿,徐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施某某的肖像权。

徐某某未经许可,擅自对外发布施某某的养子身份信息;施某某的养母李某某未虐童,但徐某某毫无事实依据声称李某某长期虐待施某某,致李某某无端遭受了众人指责,人为伤害了施某某与养母之间的感情,徐某某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施某某的隐私权和生活安宁权。

法律经典争议案例分析(3篇)

法律经典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同村村民,两人原本关系较好。

2018年,张三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同年11月,李四在村口张贴了一张告示,内容为“张三家涉嫌贪污腐败,严正声明与其断绝关系”。

该告示迅速在村里传开,张三的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李四张贴告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2. 如果构成名誉侵权,李四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 李四张贴告示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本案中,李四在未核实张三涉嫌贪污腐败事实的情况下,即在村口张贴告示,严重损害了张三的名誉。

因此,李四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

2. 如果构成名誉侵权,李四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的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应判决李四:(1)停止侵害:李四应立即撤除张贴的告示,并不得再以任何方式散布有关张三的不实信息。

(2)恢复名誉:李四应在张贴告示的地点张贴一份道歉信,向张三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3)赔偿损失:根据张三的实际损失和法院的判决,李四应赔偿张三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此外,法院还可以根据情况,判决李四承担张三因名誉受损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等。

四、结论本案中,李四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院应依法判决李四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张三的损失。

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名誉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五、启示1. 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捏造、歪曲事实,损害他人名誉。

2. 当个人名誉受到侵害时,应及时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律推理方面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推理方面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双方住宅相邻。

2020年6月,李四在自家庭院搭建了一座凉棚,用于夏日乘凉。

然而,由于李四在搭建凉棚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凉棚的屋顶材料在强风中脱落,砸坏了张三家屋顶上的太阳能热水器,造成热水器损坏。

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赔偿其太阳能热水器损失及维修费用。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四是否应承担张三太阳能热水器损坏的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其他责任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其他人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李四作为凉棚的所有人,在搭建凉棚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凉棚在强风中脱落,造成张三家太阳能热水器损坏。

因此,李四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四在搭建凉棚时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凉棚脱落,造成张三家太阳能热水器损坏,李四的行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李四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李四的过错程度、张三的损失以及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法院判决李四赔偿张三太阳能热水器损失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李四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原则。

2. 在日常生活中,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问题不容忽视。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在使用、管理过程中,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因自己的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

3. 在类似案件中,法院会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损失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判决侵权责任。

民事案例分析:庭审陈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民事案例分析:庭审陈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案情介绍]王某在担任单位基建办主任期间,与张某之妻李某结识。

2003年9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

在公开开庭过程中,张某向法庭陈述:“我与李某离婚,王某的介入是原因之一”,“王某以法律顾问的名义,经常与李某出去吃饭,是不正常的朋友关系”。

除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外,另有数名亲友旁听了开庭。

后法院一审判决不准张某与李某离婚。

2003年12月,王某以张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情分析]对于张某在其离婚诉讼中涉及王某的言辞,是否已侵害王的名誉权,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并未提供王某介入其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其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系捏造事实,有损王某的形象和声誉,且该诉讼为公开审理,有数人旁听了庭审,因此张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王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

据此,应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对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陈述,系在特定的场合作出,且其言辞表述并无贬损王某的故意,不足以造成王某社会评价的降低。

因此,张某的行为并未侵害王某名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他人作出的不实评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对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诽谤语言的“公开”,但这里所说的“公开”与作为民事诉讼司法原则的“公开”是有区别的。

前者强调的是特定行为“使秘密成为公众所知晓”这一过程和结果,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

“公开审理”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应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包含了司法制度设立时所追求的抽象价值及该价值在程序上的诸多具体体现,而远不止一个词语的含义。

因此,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并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

法律分析诽谤案例(3篇)

法律分析诽谤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在我国,诽谤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文将以某知名企业家诽谤案为例,对诽谤案件的法律分析进行探讨。

二、案情简介某知名企业家甲因涉嫌贪污被警方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甲被指控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产。

然而,甲对此坚决否认,并称这是一场针对他的诽谤。

随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诽谤者乙赔偿名誉损失。

乙在案发后,通过社交媒体散布了关于甲贪污的虚假信息,导致甲的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

甲在收集证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1. 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1)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2)虚假事实足以损害他人名誉;(3)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虚假事实。

在本案中,乙通过社交媒体散布关于甲贪污的虚假信息,符合诽谤行为的构成要件。

2. 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名誉权是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乙的诽谤行为严重损害了甲的名誉,甲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名誉权。

3. 诉讼请求的确定甲在起诉乙时,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停止侵害,即要求乙停止散布关于甲贪污的虚假信息;(2)赔礼道歉,即要求乙公开向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即要求乙赔偿因诽谤行为给甲造成的经济损失。

4. 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本案中,甲作为原告,需要证明乙的诽谤行为及给其造成的损害。

而乙作为被告,需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诽谤行为或者虚假事实不足以损害甲的名誉。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乙在社交媒体上散布关于甲贪污的虚假信息,已构成诽谤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侵犯名誉权的案例

侵犯名誉权的案例

侵犯名誉权的案例侵犯名誉权的案例名誉权是指个人享有的保护其声誉和尊严的权利。

侵犯名誉权是指他人以不实、虚假或恶意的方式对个人进行诽谤、中伤、诋毁等行为,导致其声誉和尊严受到损害。

以下是一些侵犯名誉权的案例。

一、企业被恶意中伤某公司在网络上发布了一篇文章,称某知名企业存在各种问题,包括违法经营、欺诈消费者等。

这篇文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纯属恶意中伤。

该知名企业因此受到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销售额急剧下降,形象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二、个人遭受无端诽谤某位网民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条消息,称某位公众人物涉嫌贪污腐败,并提供了一些不实的证据。

这位公众人物因此遭受了无端的诽谤和攻击,形象和声誉遭到了极大的损害。

三、医生被恶意中伤某位医生在社交媒体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介绍了自己的治疗方法和经验。

但是,一些网民在评论区中恶意中伤这位医生,称其治疗方法无效、欺骗患者等。

这些言论造成了医生的声誉受到损害,也影响了他的工作。

四、名人被恶意攻击某位名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一张自己与家人的合照,但是一些网民却在评论区中恶意攻击他的家庭成员,称其家庭不和、存在丑闻等。

这些言论对名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五、企业被虚假报道某媒体报道称某企业涉嫌违法经营,并提供了一些不实的证据。

该企业因此受到了极大的压力和负面影响,甚至被迫关门停业。

后来证明该报道纯属虚假,但已经对企业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六、个人隐私被泄露某位个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自己的照片和个人信息,并设置为公开状态。

但是,一些不良分子却利用这些信息进行了恶意攻击和诽谤,给这位个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伤害。

七、企业商标被侵犯某企业注册了自己的商标,但是另一个企业却在其产品上使用了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这种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也会对原企业的品牌形象造成损害。

八、个人照片被盗用某位个人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自己的照片,但是一些不良分子却将其盗用,并在其他网站上发布。

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该个人的隐私权,也可能导致其声誉受到损害。

名誉权侵权案例

名誉权侵权案例

名誉权侵权案例
名誉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利,包括个人的名誉、荣誉、隐私等。

而名誉权侵权案例则是指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通过言语、文字、图片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侵害,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从而引发的法律纠纷。

下面将介绍几个关于名誉权侵权案例的具体情况。

案例一,某娱乐明星因涉嫌婚外情被媒体曝光,引发社会舆论热议,影响其名誉。

明星通过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媒体赔偿名誉损失费用。

案例二,某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消费者投诉,媒体报道后,企业声誉受损,
导致销售额下降。

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媒体赔偿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

案例三,某名人在社交媒体上遭受网络暴力,遭到恶意诋毁、人身攻击,严重
影响其名誉。

名人通过律师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用。

这些案例都涉及到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对于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要求侵权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处理名誉权侵权案例时,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名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也需要依法维护言论自由和新闻报道的合法权益,避免过度限制言论自由。

在处理名誉权侵权案例时,需要权衡双方的合法权益,寻求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

总之,名誉权侵权案例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纠纷,需要依法处理,保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希望通过相关法律的规范和完善,能够更好地保护人们的名誉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案例依法行使权利(3篇)

法律案例依法行使权利(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公民依法行使权利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可能会遇到阻碍,甚至侵犯他人权益。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探讨如何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合法权益。

二、案例背景甲市某小区居民李某,因其房屋质量问题多次向开发商乙公司反映,但乙公司一直未给予解决。

李某遂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消费者协会在调查后,认为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乙公司进行整改。

然而,乙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义务,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依法行使了权利,以及乙公司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2. 李某依法行使权利的表现(1)向开发商乙公司反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解决。

这是李某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2)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这是李某依法享有的投诉权和求助权。

(3)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这是李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

3. 乙公司侵犯李某合法权益的表现(1)未及时解决李某反映的房屋质量问题,违反了合同约定。

(2)拒绝履行消费者协会的处理决定,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3)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院判决,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2)消费者享有投诉权、求助权。

(3)消费者享有诉讼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当事人有诉讼权利,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五、案例分析结论1. 李某依法行使了权利,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

2. 乙公司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启示1. 公民在行使权利时,要依法进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媒体法律新闻案例分析(3篇)

媒体法律新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媒体行业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

然而,在追求新闻时效性和传播速度的同时,部分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本文将以某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为例,对媒体法律新闻进行案例分析。

二、案件概述2018年,某市某知名媒体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了一篇题为《某知名企业家涉嫌违法乱纪,涉嫌犯罪》的报道。

报道中,该媒体引用了匿名人士的言论,指责某知名企业家涉嫌违法乱纪,涉嫌犯罪。

该报道一经发布,立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给某知名企业家带来了极大的名誉损害。

三、案件分析1. 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本案中,某知名媒体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引用匿名人士的言论对某知名企业家进行指责,侵犯了某知名企业家的名誉权。

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 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某知名媒体在报道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未核实事实,引用匿名人士的言论进行指责,侵害了某知名企业家的名誉权;(2)报道内容涉及某知名企业家的隐私,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据此,法院判决某知名媒体赔偿某知名企业家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开道歉。

四、启示与建议1. 媒体应加强自律,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2. 媒体在报道涉及个人名誉的问题时,应充分核实事实,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名誉损害。

3. 公民应提高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媒体行业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五、总结媒体在传播信息、引导舆论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在追求新闻时效性和传播速度的过程中,部分媒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法律案例分享经典例子(3篇)

法律案例分享经典例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邻居,因房屋租赁问题产生纠纷。

李四在网络上散布张三拖欠租金、恶意破坏房屋等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张三的名誉。

张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争议焦点1. 李四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2. 若构成名誉侵权,张三应获得多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法院判决1. 李四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的名誉。

”李四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对张三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侵犯了张三的名誉权。

2.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李四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张三的名誉受损程度、张三的年龄、性别、职业等因素。

最终判决李四赔偿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四、案例评析1. 名誉权的保护本案中,李四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侵犯了张三的名誉权。

在我国,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对名誉权的严格保护,有助于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2.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本案中,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充分考虑了李四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张三的名誉受损程度等因素,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3. 网络侵权问题的解决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络侵权问题日益突出。

本案提醒我们,在网络环境下,公民、法人应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网络侵权行为,要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启示1. 公民、法人应加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遇到侵权行为时,要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2. 在网络环境下,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传播虚假信息,不侵犯他人名誉。

适用法律断章取义的案例(3篇)

适用法律断章取义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男,30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四,男,35岁,某市某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 判令被告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系同事关系。

2019年10月,李四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了一篇名为《某公司员工张三的工作失误导致公司损失惨重》的文章。

文章中,李四引用了部分工作文件内容,断章取义地将原告张三描述为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公司损失惨重的“罪魁祸首”。

事发后,原告张三在朋友圈、微信群等多个社交平台上进行了澄清,但被告李四并未删除该文章。

此举导致原告张三的名誉受到严重影响,同事、朋友对其产生了误解。

为此,原告张三多次与被告李四沟通,要求其删除文章、赔礼道歉,但被告李四置之不理。

综上,被告李四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三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张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并依法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张三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工作文件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四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被告李四承认在微信朋友圈发表文章的行为,但辩称其引用的工作文件内容是真实的,且未对原告张三进行诽谤、侮辱。

同时,李四表示愿意删除该文章,但拒绝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 质证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张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名誉受到侵害的事实,且与案件事实相符。

被告李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未构成侵权。

3. 辩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辩论。

原告张三认为,被告李四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四则认为,其行为未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四在微信朋友圈发表文章,断章取义地将原告张三描述为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公司损失惨重的“罪魁祸首”,导致原告张三的名誉受到严重影响。

存在争议的法律案例(3篇)

存在争议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我国发生了一起因网络言论引发的名誉侵权案件,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名誉侵权案。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涉及网络言论自由、名誉权保护等多个法律问题。

以下是该案的详细情况。

二、案情简介原告李某某,女,25岁,系某知名企业员工。

被告张某,男,32岁,系某自媒体博主。

2018年4月,张某在其个人微信公众号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某某企业员工李某某涉嫌贪污腐败》的文章,称李某某涉嫌贪污腐败,并在文中列举了多项证据。

该文章迅速在网络上传播,引起了广泛关注。

李某某认为,张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其名誉权。

为此,李某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三、争议焦点1.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本案中,张某认为其享有网络言论自由,有权对他人进行监督和批评。

而李某某则认为,张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问题。

2. 名誉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某需证明张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

而张某则需证明其言论具有真实性,未侵犯李某某的名誉权。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名誉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

3. 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本案中,李某某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然而,张某认为该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问题。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信息,对李某某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侵犯了李某某的名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张某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

五、案例分析1. 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本案中,法院认为张某在未核实事实的情况下,捏造虚假信息,侵犯了李某某的名誉权。

这表明,在享有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公民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明白人案例分析(3篇)

法律明白人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和李四系同村邻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产生纠纷。

在争吵过程中,李四指责张三“偷鸡摸狗”,并在村里散布。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名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2. 若构成名誉侵权,张三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三、法院审理过程1. 审理阶段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到庭应诉,并依法通知原告张三提交证据。

2. 调查取证(1)原告张三提交了以下证据: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四在村里散布“偷鸡摸狗”的言论;张三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李四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四的身份证复印件。

3. 庭审辩论(1)原告张三认为,李四在村里散布“偷鸡摸狗”的言论,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李四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

(2)被告李四辩称,其并未在村里散布“偷鸡摸狗”的言论,是张三捏造事实。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四在争吵过程中指责原告张三“偷鸡摸狗”,并在村里散布,侵犯了张三的名誉权。

2.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李四的行为给原告张三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支持原告张三要求被告李四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3.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李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赔礼道歉;(2)被告李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李四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名誉权是公民、法人的人格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四在争吵过程中指责张三“偷鸡摸狗”,并在村里散布,侵犯了张三的名誉权。

张晋与刘义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晋与刘义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晋与刘义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4【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6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彦亭郭维敬赵雯【审理法官】刘彦亭郭维敬赵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晋;刘义斌【当事人】张晋刘义斌【当事人-个人】张晋刘义斌【代理律师/律所】王荣泉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潘冠彤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荣泉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潘冠彤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荣泉潘冠彤【代理律所】山东京堂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晋【被告】刘义斌【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张晋主张刘义斌的行为侵害其名誉权,对此其应当就刘义斌实施了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发生了侵害名誉权的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张晋提交的证据,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刘义斌存在侮辱、诽谤等损害张晋名誉权的行为;张晋主张的刘义斌的起诉、答辩行为以及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均属于公民以合法方式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且张晋无证据证实刘义斌的上述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等使其名誉受损的后果。

故一审认定张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张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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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案例摘要: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在实体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程序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是否应让位于诉权?如何认定隐私证据?如何认定他国诉讼材料的证据效力?本文结合曾纪林诉谢昭庆名誉权纠纷案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案情」原告曾纪林,男,美国公民,1935年5月30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

被告谢昭庆,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

曾纪林与郑曼琪生育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2001年1月曾纪林与郑曼琪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的父母共享亲权。

离婚后曾纪林与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8座4梯101房,并由保姆李东莲照料。

2002年12月22日下午,谢昭庆与亲戚一起来到曾纪林的上述住所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而发生殴斗,造成李东莲受伤。

2003年10月20日保姆李东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谢昭庆、郑曼琪的民事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03)番法民初字第7458号立案受理。

同年11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谢昭庆向法庭出示了郑曼琪提交给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的控诉书一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书原件一份,相应的译文一份,证实曾纪林涉嫌对的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实施性侵犯,证明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的动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该控诉书由郑曼琪从美国提供给谢昭庆,其内容具体描述了曾纪林涉嫌对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进行性侵犯的有关情况。

2001年7月24日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根据州的要求及诉讼监护人的同意,驳回郑曼琪的起诉。

曾纪林认为谢昭庆未经其同意就在法庭上公开宣示该控告书,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是对其名誉权的侵害。

2004年1月12日,曾纪林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谢昭庆侵犯其名誉权。

「评析」本案是一起涉及举证行为的特殊的名誉侵权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在法庭上举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笔者认为,要廓清上述问题,必须从经下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被告的举证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对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

(一)被告并未捏造事实或侵犯原告的隐私被告在李冬莲一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是“原告曾涉嫌性侵犯”,这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陈述,并不带有主观色彩,而控诉书仅仅是作为证据证明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

不管美国法院对该案如何处理,原告曾纪林在美国被控告这一事实的确是存在的,这一点谁都不能否认,因此被告的庭审陈述并非诽谤或捏造事实。

另一方面,原告在美国被控涉嫌性侵犯这一诉讼事实是否是其个人隐私也值得探讨。

隐私通常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或干预的信息资料或私人生活,但是根据审判公开原则,公民参与诉讼这一事实在客观上无法成为公民的隐私。

审判公开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

审判向当事人公开是司法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向社会公开则是司法民主监督的核心内容。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2月16 日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即无论案件公开审理与否,判决均应公开宣布。

由此可见,原告曾纪林在美国被控涉嫌性侵犯这一事实,因为进入了司法程序而具有了社会公示力,该案判决结果也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客观上无法再纳入个人隐私的范围,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出示控诉书的行为属于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害性后果所谓损害性后果是指某人因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等给受害人带来的不良后果。

损害性后果有主客观之分。

损害的客观方面,主要指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以侵害行为的恶劣程度、传播范围的大小等作为判断的标准。

本案中,被告谢昭庆的举证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客观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一是并未造成恶劣影响。

被告当日并没有宣读控诉书具体内容,也没有披露对于原告涉嫌性侵犯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的任何细节,而保姆李东莲对此事的反应仅是感到吃惊,并未产生轻视、蔑视、厌恶等看法,也未在行为上冷落、孤立受害人,不与其发生正常的往来,不与其进行可能的合作等;二是传播范围极小。

在本案中,被告仅仅是在庭审时向法官送呈控诉书,并未在社会上散播,而且当日的庭审现场除了法官、书记员以外,也仅有原告李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昭庆。

原告仅以保姆一人的证辞来证明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不具有说服力。

此外,损害的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因是无形的,往往通过受害人受侵害后的反应来衡量,原告在精神损害方面举证不充分,无法认定其受到精神上的损害。

由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谢昭庆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涉嫌性侵犯并出示控诉书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的侵权,而是正当的举证行为。

二、其他相关问题的讨论除了以上讨论的实体问题外,本案还有诸多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如隐私证据的认定、庭审的操作技巧、他国诉讼材料的认定等等,笔者将在下文逐一探讨。

(一) 如何认定“隐私证据”目前我国立法尚无“隐私证据”的提法,本文为了方便讨论,暂且将“涉及隐私的证据”简称为“隐私证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去判断证据是否为隐私证据。

标准之一是证据本身是否涉及个人隐私。

证据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的物质表现形式称为证据载体。

如果证据载体涉及个人隐私,那么出示该证据必然造成个人隐私的泄露。

所以认定隐私时首先要判断证据载体是否有涉隐私。

标准之二是证据所指向的证明对象是否涉及个人隐私。

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某一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根据,所以每个证据都有特定的证明对象。

如果证明对象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也会导致隐私的披露,从而可能造成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因此,认定隐私证据时也必须审查证据所指向的证明对象是否有涉隐私。

结合本案分析,如前文所述,原告在美国被控告的事实不属于隐私的范围,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是隐私证据。

(二)民事诉讼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行为如涉及个人隐私,应否适用“公开审理”为了保护公民隐私权,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一律适用不公开审理。

在开庭前的准备阶段,法官审核诉讼资料,此时,如果其发现有涉及隐私的证据,可将案件直接适用不公开审理,此点并无争议。

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一旦出现法律“真空”该如何处理呢?本案即是一例。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涉及个人隐私,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尚无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中对类似情况的处理可以作为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公开审理案件时,对于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

如确与本案有关的,应当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

”在民事诉讼中对举证涉及隐私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之前,笔者认为遇到类似情况,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法官有权制止不适当的举证行为,而证据确与案件有关联的,法官可将案件转入不公开审理,以避免诉讼的衍生。

(三)外国的诉讼材料能否作为内国诉讼的定案依据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外国的诉讼材料能否作为内国诉讼的定案依据,应当依法院地国的内国法来判定。

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美国诉讼材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我国法律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签定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外文书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可见,经过必要的证明和认证手续并通过庭审时的质证、认证程序,外国的诉讼材料在我国诉讼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本案被告在李东莲诉谢昭庆、郑曼夏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提供了本案原告曾纪林在美国因涉嫌性侵犯被控诉的控诉书复印件、所在州州务卿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在美国,各州州务卿办公室行使公证职能)及中国驻纽约总领馆的认证书(本身为中文材料)复印件等诉讼材料,英文材料均含相应中文译本,上述诉讼材料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

在庭审过程中,李东莲及其代理人对控诉书、认证书及中文译本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对认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其它诉讼材料的中文译本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存在异议。

因为复印件证据在没有原件相印证的前提下,也没有其他人证或物证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

综上所述,上述材料中只有中国驻纽约总领馆的认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这一起特殊的名誉侵权案件再次揭示了公民名誉权与诉权在司法程序内的冲突与矛盾。

名誉侵权构成的本身并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在牵涉到其它权利或秩序的特殊情况下,就容易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提高和诉讼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的冲突还将不断产生。

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如何平衡名誉权和诉讼权的冲突,实现诉讼程序高效运作与公民权利充分保护的和谐统一,将是司法工作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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