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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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案例
摘要: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如果涉及他人“隐私”,在实体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在程序上,名誉权在司法程序中是否应让位于诉权?如何认定隐私证据?如何认定他国诉讼材料的证据效力?本文结合曾纪林诉谢昭庆名誉权纠纷案对这些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
「案情」
原告曾纪林,男,美国公民,1935年5月30日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
被告谢昭庆,男,195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东湖街。
曾纪林与郑曼琪生育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2001年1月曾纪林与郑曼琪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的父母共享亲权。离婚后曾纪林与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8座4梯101房,并由保姆李东莲照料。2002年12月22
日下午,谢昭庆与亲戚一起来到曾纪林的上述住所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而发生殴斗,造成李东莲受伤。2003年10月20日保姆李东莲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谢昭庆、郑曼琪的民事诉讼,番禺区人民法院以(2003)番法民初字第7458号立案受理。同年11月27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谢昭庆向法庭出示了郑曼琪提交给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的控诉书一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书原件一份,相应的译文一份,证实曾纪林涉嫌对的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实施性侵犯,证明争夺JESSICA GUANGHUA ZENG的动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该控诉书由郑曼琪从美国提供给谢昭庆,其内容具体描述了曾纪林涉嫌对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进行性侵犯的有关情况。2001年7月24日富兰克林郡普通诉讼法院俄亥俄州亲属关系和未成年人法庭根据州的要求及诉讼监护人
的同意,驳回郑曼琪的起诉。曾纪林认为谢昭庆未经其同意就在法庭上公开宣示该控告书,使
其社会评价降低,是对其名誉权的侵害。2004年1月12日,曾纪林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谢昭庆侵犯其名誉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及举证行为的特殊的名誉侵权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在法庭上举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笔者认为,要廓清上述问题,必须从经下角度加以分析研究。
一、被告的举证行为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
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来分析。
(一)被告并未捏造事实或侵犯原告的隐私
被告在李冬莲一案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是“原告曾涉嫌性侵犯”,这是对客观事实的一种陈述,并不带有主观色彩,而控诉书仅仅是作为证据证明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不管美国法院对该案如何处理,原告曾纪林在美国被控告这一事实的确是存在的,这一点谁都不能否认,因此被告的庭审陈述并非诽谤或捏造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在美国被控涉嫌性侵犯这一诉讼事实是否是其个人隐私也值得探讨。隐私通常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或干预的信息资料或私人生活,但是根据审判公开原则,公民参与诉讼这一事实在客观上无法成为公民的隐私。审判公开既包括向当事人公开,也包括向社会公开。审判向当事人公开是司法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向社会公开则是司法民主监督的核心内容。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2月16 日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即无论案件公开审理与否,判决均应公开宣布。由此可见,原告曾纪林在美国被控涉嫌性侵犯这一事实,因为进入了司法程序而具有了社会公示力,该案判决结果也具有社会公信力,在客观上无法再纳入个人隐私的范围,因而不能认定被告出示控诉书的行为属于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害性后果
所谓损害性后果是指某人因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等给受害人带来的不良后果。损害性后果有主客观之分。损害的客观方面,主要指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以侵害行为的恶劣程度、传播范围的大小等作为判断的标准。本案中,被告谢昭庆的举证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客观上的损害,具体表现为:一是并未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当日并没有宣读控诉书具体内容,也没有披露对于原告涉嫌性侵犯女儿JESSICA GUANGHUA ZENG的任何细节,而保姆李东莲对此事的反应仅是感到吃惊,并未产生轻视、蔑视、厌恶等看法,也未在行为上冷落、孤立受害人,不与其发生正常的往来,不与其进行可能的合作等;二是传播范围极小。在本案中,被告仅仅是在庭审时向法官送呈控诉书,并未在社会上散播,而且当日的庭审
现场除了法官、书记员以外,也仅有原告李东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昭庆。原告仅以保姆一人的证辞来证明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不具有说服力。此外,损害的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因是无形的,往往通过受害人受侵害后的反应来衡量,原告在精神损害方面举证不充分,无法认定其受到精神上的损害。
由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谢昭庆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涉嫌性侵犯并出示控诉书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的侵权,而是正当的举证行为。
二、其他相关问题的讨论
除了以上讨论的实体问题外,本案还有诸多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如隐私证据的认定、庭审的操作技巧、他国诉讼材料的认定等等,笔者将在下文逐一探讨。
(一) 如何认定“隐私证据”
目前我国立法尚无“隐私证据”的提法,本文为了方便讨论,暂且将“涉及隐私的证据”简称为“隐私证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去判断证据是否为隐私证据。标准之一是证据本身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证据是通过一定的物质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的物质表现形式称为证据载体。如果证据载体涉及个人隐私,那么出示该证据必然造成个人隐私的泄露。所以认定隐私时首先要判断证据载体是否有涉隐私。标准之二是证据所指向的证明对象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或者某一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根据,所以每个证据都有特定的证明对象。如果证明对象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也会导致隐私的披露,从而可能造成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因此,认定隐私证据时也必须审查证据所指向的证明对象是否有涉隐私。结合本案分析,如前文所述,原告在美国被控告的事实不属于隐私的范围,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是隐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