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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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继续教育 唤醒沉睡的法律条文89分答案

2020继续教育 唤醒沉睡的法律条文89分答案

2020唤醒沉睡的法律条文89分答案1.《2017年单身职场人调查报告》显示,下列单位中,单身男女加班占比最高的是()。

(10.0分)A.外企B.私企C.央企D.事业单位2.1981年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规定,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休假方式为()。

(10.0分)A.每年给假一次,20天B.两年给假一次,20天C.三年给假一次,20天D.四年给假一次,20天3.在农民工讨薪案件中,导致欠薪问题的根源在于()。

(10.0分)A.总承包单位B.劳务公司C.包工头D.农民工自身4.《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10.0分)A.25%B.50%C.75%D.1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最高可被处以()年有期徒刑。

(10.0分)A.2B.3C.5D.71.《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分))A.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B.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C.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D.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2.人民法院的裁定包括为依法执行()等所作的裁定,如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则触犯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条款。

(2.0分))A.支付令B.生效的调解书C.仲裁裁决D.公证债权文书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条款落实难的原因包括()。

(2.0分))A.程序太长等得太久B.监察执法取证不易C.违法行为难以认定D.民众维权需求不大4.我国法律规定,职工探望与自己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时可以申请休探亲假。

医疗保险先行支付有什么条件

医疗保险先行支付有什么条件

医疗保险先⾏⽀付有什么条件对于医疗保险先⾏⽀付有什么条件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政策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社会保险基⾦先⾏⽀付暂⾏办法(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3、《⼴东省社会医疗保险⼯伤保险基⾦先⾏⽀付操作细则(试⾏)。

⼆、经办部门及权限1.经办部门:医疗保险科(股)2.业务权限:本业务实⾏受理、审核、复核三级权限管理三、受理范围清远市城镇职⼯、农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

四、受理材料1.基本资料:1.1待遇申请⼈员及代办⼈⾝份证明:1.1.1提供⾝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及⾝份证件复印件;1.1.2出境定居⼈员,提供本⼈护照复印件;1.2待遇申请⼈员提供本⼈在省内银⾏存折或银联借记卡账号复印件。

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未提供银⾏存折或银联借记卡账号的,默认其医疗保险智能IC卡的⾦融账户为划拨账号。

2其他资料:2.1申请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费⽤报销的提供:2.1.1财政、税务部门统⼀印制的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或药店收费发票原件;2.1.2医疗机构电脑打印的费⽤明细清单或药品的明细清单;2.2申请住院医疗费⽤报销的提供:2.2.1财政、税务部门统⼀印制的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原件,2.2.2住院费⽤明细累计清单;2.2.3经医院盖章确认的出院⼩结或疾病诊断证明书;2.2.4住院期间到其他院检查、治疗或购药的,须由所住医院出具证明。

2.2.5市外急诊转住院的还需同时提供:2.2.5.1门急诊就医的提供门急诊病历、住院就医的提供住院病历或⾸次病程记录的复印件,须盖医院章;2.2.5.2住院就医未能提供住院病历或⾸次病程记录的复印件,但能从其他资料佐证其属市外急诊住院的,须经科室审核医⽣讨论同意。

2.3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供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一、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1. 先行支付的基本概念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是指在参保人员生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后,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一定的医疗费用、工伤医疗津贴、生育津贴等相关费用,以保障参保人员在发生意外或者生病后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资助。

先行支付的方式是在参保人员发生意外或者生病后,由社会保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等待后期核实和审核后再由参保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进行报销或者追回。

2. 先行支付的目的和意义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在意外伤害或者生病时能够及时得到医疗救助和经济资助,不至于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获得必要的医疗救助。

其次,先行支付也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的保护和管理,因为先行支付是在参保人员的意外伤害或者生病发生后即时垫付相关费用,后期再由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和审核,以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管理,避免出现滥用、浪费等情况的发生。

3. 先行支付的适用对象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各类参保人员,包括企业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等,只要是参加了相关社会保险制度的人员,在发生意外伤害或者生病后都可以享有先行支付的待遇。

同时,先行支付还包括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不同类型的社会保险项目,保障了参保人员在不同情况下的多种需求。

二、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适用1. 多种类型的先行支付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中,先行支付主要包括了医疗费用的先行支付、工伤医疗津贴的先行支付、生育津贴的先行支付等不同类型的先行支付。

这些不同类型的先行支付都是根据参保人员在不同情况下的需求,提供相应的经济资助和医疗救助,以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保障和帮助。

2. 先行支付的申请和审批流程社会保险法中也规定了参保人员在发生意外伤害或者生病后,申请先行支付的具体流程和条件。

一般来说,参保人员需要在医院就诊后,将相关的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等相关资料提交给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核和申请,待审核通过后,由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先行支付,之后再由参保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进行报销或者追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 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15号令先行支付办法

15号令先行支付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8.12.1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施行日期】2018.12.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0月3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商民政部、卫生健康委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纪南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商民政部、卫生健康委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决定取消“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求职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等10项证明,并对5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作出修改删去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

二、对《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及求职证明”。

三、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作出修改(一)删去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中的“和复印件”、第(四)项。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再次鉴定,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四、对《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和复印件”。

五、对《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作出修改删去第四条中的“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11.23•【字号】南人社规〔2017〕7号•【施行日期】2017.1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区(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第15号令)、《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为做好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职责分工(一)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的指导,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作的指导。

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第三人不予支付情况进行核查,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业务的受理、审核、支付、追偿等具体业务经办工作。

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情形(一)符合以下情形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二)符合以下情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支付:1. 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2.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后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且不支付工伤待遇的;(2)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3)职工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4)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解读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解读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厦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6.19•【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解读《社会保险法》下月起施行,配套细则《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先行支付的四种情形以下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均可先行支付: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无力支付的;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本报讯据新京报报道,职工受伤后,在单位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甚至倒闭的情况下,可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原则后,1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先行支付做出了具体细化。

意见征求于6月24日截止,公众可发表意见或建议。

两项先行支付不重合即将于7月份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医保和工伤保险出现伤病时,第三责任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可由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此次公布的先行支付征求意见稿做出了具体规定。

出现以上情况时,个人可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书面申请,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原因和第三责任人不支付费用的情况。

经办机构审核后按照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认定工伤前医保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医保范围的其余部分医疗费用;认定工伤前医保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不管,基金可先支付《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给其上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时,也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先行支付的具体情况。

以下情形,工伤保险基金均可先行支付: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无力支付的;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教学提纲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教学提纲

对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文吴京堂王英伟[摘要]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是指职工遭受工伤时,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又拒不支付工伤待遇,职工可以申请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待遇的制度。

这项制度相当于国家对劳动者工伤赔偿的法律保证。

这项制度充分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关爱和救助,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没有给遭受工伤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又拒不支付工伤待遇时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

同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作为执行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配套规章,具体规定了社保基金先行支付的范围、程序等具体操作内容。

自此,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以法定形式确立。

任何一项制度的出台都有其深层次的社会背景。

国家在2006年决定全面取消农业税,同时还对农民种田进行各种补贴,当时的社会背景就是三农问题已经到了极其严峻的境地。

2008年《劳动合同法》的施行便是考虑劳动者权利保护的恶化、劳动关系的不稳定,以及对劳动力密集型与高能耗型产业结构进行调整的需要。

2011年的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也是同样,这一制度便是针对城镇务工人员社会保障的缺位,为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而设立。

这次社保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设立没有像几年前取消农业税时那样大张旗鼓地宣传,也没有像《劳动合同法》通过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而该制度框架背后的法律关系变化对巨大的社会价值再分配与相关纠纷处理程序却影响重大。

笔者在欣喜之余也曾担心本制度实施后是否会影响到社保资金的安全和稳定?是否会对其他缴费主体的利益造成影响?对不能向企业追偿的垫付款如何核销?笔者相信,立法者对这些问题应当是充分调研论证了,但是对本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还是很有必要的。

一、社保基金先行支付限制条件的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下申请人可以申请先行支付:(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随着社会发展,社会保障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很重要的组成部分,它的重要性愈加彰显。

为了满足民生需求,同时提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也日趋重要。

近年来,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也受到广泛关注,本文就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展开讨论。

一、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出台背景在中国,社会保障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随着社会进步,保障制度也越来越完善。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

这些保险制度的实施,使得广大民众可以在生活中得到保障与帮助。

所以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有效管理也至关重要。

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出台就是为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保障民生。

二、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内容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指社会保障基金提前支付相关社保费用,并在之后追回拖欠的费用。

为此,国家就颁布了这一临时规定,制订了对基金支付、使用和追回等应急管理政策。

目的就是加快支付节奏,尽量不影响基金的正常资金使用,以维护基金保值增值。

主要内容如下:1. 基金支付的计划、审核、审批、支付和追回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按规定程序进行管理。

2. 如若金额或期限等与规定不符,则不能发放相应的基金。

3. 针对未缴基金的单位,从性质和大小进行调查,如还未缴清,并且不符合相关规定,将取消其享受社保资格,并对其进行处罚。

4. 对于已缴纳社保费用的被保障人员,由其与社保承办机构自行解决,在不影响资金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可以先行支付相关费用。

三、社会保障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意义先行支付机制的实施,对于建设完整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推进意义重大。

首先,解决了因资金欠缺导致的个人和企业有关社保费用无法及时缴纳的问题。

其次,通过对缴纳社保费用的企业进行处罚来促使企业切实履行费用缴纳责任,减少未支付的社保费用。

同时,为县乡企业和农民提供了更为灵活的费用支付方式,进一步提高了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索引目录第一部分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0号第二部分法规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2、《工商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国务院令第586号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4、《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09年9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5、《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6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6、《山西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6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7、《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5月15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52号8、《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号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0、《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11、《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12、《职工带薪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1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14、《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第三部分规章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15修订)》——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修订2、《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3、《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修订)》——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5、《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2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30日修订6、《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7、《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8、《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10、《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1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1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1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1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15、《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16、《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250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部分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1981年4月6日国发【1981】52号2、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1981年3月6日国务院国发【1981】36号3、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81年3月26日国家劳动总局劳总险字【81】12号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5、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劳部发【1994】481号6、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劳部发【1995】236号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8、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3年12月10日国人部发【2003】61号9、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7月12日国人部发【2004】63号10、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2号11、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7月4日国人部发【2006】70号12、关于职工全年月均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1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2009年10月30日人社部发【2009】124号1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2011年9月1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15、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2011年11月22日晋人社厅发【2011】167号16、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2月24日晋人社厅发【2012】14号17、省高院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2年1月20日晋人社厅发【2012】3号18、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罚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20日晋人社厅发【2012】69号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2年5月3日财税【2012】40号20、省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7日晋人社厅发【2013】71号2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2013】34号22、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2014年2月21日国发【2014】8号2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2014年6月27日人社部发【2014】45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25、《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1月14日国发【2015】2号2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2015年4月8日中法【2015】10号27、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2016】29号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2016年7月25日人社部规【2016】1号29、关于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8月1日晋人社厅函【2016】505号30、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2016年8月22日人社厅发【2016】130号3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32、人力资源办公厅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部分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最高院法释【2001】14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最高院法释【2006】6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最高院法释【2010】1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最高院法释【2012】4号。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伤保险基⾦先⾏⽀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关于⼯伤保险基⾦先⾏⽀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关于⼯伤保险基⾦先⾏⽀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市、县、先导区⼈⼒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事)局,各⼯伤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规范⼯伤保险基⾦先⾏⽀付管理,维护⼯伤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先⾏⽀付暂⾏办法(⼈社部第15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伤保险基⾦先⾏⽀付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关于⼯伤保险基⾦先⾏⽀付的对象及类型(⼀)先⾏⽀付对象。

凡符合应参加本市⼯伤保险政策的⽤⼈单位职⼯或者其近亲属,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伤保险基⾦先⾏⽀付⼯伤保险待遇。

(⼆)先⾏⽀付类型。

⼯伤保险基⾦先⾏⽀付类型有以下两种:1.⽤⼈单位未依法缴纳⼯伤保险费,职⼯发⽣⼯伤事故的,由⽤⼈单位按照规定的⼯伤保险待遇项⽬和标准⽀付费⽤。

有下列情形之⼀的,职⼯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所属⼯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付⼯伤保险待遇:(1)⽤⼈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2)⽤⼈单位拒绝⽀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的;(3)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执⾏⽂书的;(4)职⼯认为⽤⼈单位不⽀付的其他情形。

2.由于第三⼈的侵权⾏为造成⼯伤,第三⼈不⽀付⼯伤医疗费⽤或者⽆法确定第三⼈的,职⼯或其近亲属可以向所属⼯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付⼯伤医疗费⽤。

如同时符合上述第1条情形的,职⼯或其近亲属可⼀并向⼯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付其他有关⼯伤保险待遇。

⼆、关于⼯伤保险基⾦先⾏⽀付的经办程序(⼀)先⾏⽀付申请。

职⼯或其近亲属申请⼯伤保险基⾦先⾏⽀付⼯伤保险待遇,需填写《⼤连市⼯伤保险基⾦先⾏⽀付申请表(附件1),并提供以下材料:1.《⼯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及复印件;2.⼯伤职⼯⾝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先行支付的理解
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先行支付制度,即在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保障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应有的社会保险待遇。

首先,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先行支付的对象主要包括三类人员:一是因工伤、疾病、生育等原因暂时无法工作的人员,即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二是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疏忽或错误导致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无法及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三是其他情形下,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实际操作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同时,对于因特殊情况需要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及时做出决定并支付待遇,保障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社会保险法也作出了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收集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相关信息,确保他们能够及时领取社会保险待遇。

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加强内部管理,规范操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社会保险待遇的及时支付。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先行支付制度,是保障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和公正的重要制度安排。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相关职责,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及时支付,促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希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待遇享受人员的权益,推动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1.06.17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维护个人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我们研究起草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至:******************.cn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6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

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具有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的功能和作用。

工伤保险不但直接关系到每一位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也间接影响到整个社会稳定及国家经济发展。

下文是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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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5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
(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其余部分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全部工伤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不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第六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根据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告知其如在规定期限内不按时足额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在按照规定先行支付后,取得要求其偿还的权利。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

第九条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提交所有医疗诊断、鉴定等费用的原始票据等证据。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留所有原始票据等证据,要求申请人在先行支付凭据上签字确认,凭原始票据等证据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

个人因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请求赔偿需要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始票据等证据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复印件,并将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赔偿情况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个人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主动将先行支付金额中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部分或者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退还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向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追偿。

个人拒不退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以后支付的相关待遇中扣减其应当退还的数额,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按照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

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责令用人单位在10日内偿还。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偿还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签订延期还款协议。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还所欠数额。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追偿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用人单位逾期偿还部分的利息损失等,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支付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职工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个人隐瞒已经从第三人或者用人单位处获得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获得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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