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7号令(2010.11.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10 号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
前款所称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的划分标准可以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本办法中所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
《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说明一、任务来源2017年11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达了《关于成立<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修订工作组的函》,《社会保险服务总则》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提出,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河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吉林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局、陕西省社会保障局、江苏省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山东省淄博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联合起草。
二、标准修订的背景本标准于2009年开始着手研制,2011年批准发布,2012正式实施,本标准是社会保险服务国家标准体系顶层的基础标准,立足于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的基本要求、方法和保障,是全国社会保险领域首批发布实施的标准之一。
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社会保险事业发展迅速:从中央到地方的五级社会保障管理组织体系和服务网络初步形成,社保经办业务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更加顺畅,异地就医结算基本实现,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正在建立,综合柜员制、自助服务等优化服务、方便群众的鲜活经验不断涌现。
社会保险服务在服务形式、手段等方面都有了新的经验和思路,原有的标准内容已不能充分满足现今社会保险服务的发展现状。
为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提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推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层面相继发布了各类公共服务类相关文件,包括《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6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44号),对包括社会保险服务在内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提出了新的方向和更高的要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查行业典型企事业单位相关职业(工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查行业典型企事业单位相关职业(工种)及岗位(职位)基本情况的函
【法规类别】人事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人社厅函[2010]86号
【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发布日期】2010.02.10
【实施日期】2010.0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调查行业典型企事业单位相关职业(工种)及岗位(职位)
基本情况的函
(人社厅函〔2010〕8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人事劳动部门:
职业分类体系建设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原劳动保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以下简称《大典》),首次对我国社会职业进行了科学规范的划分和归类。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大典》已不能完全反映社会职业的发展变化,不能适应人力资源管理的新要求。
为准确掌握了解我国现阶段职业分类基本情况,为修订《大典》做好技术准备,我部决定对
行业典型企业单位相关职业(工种)及岗位(职位。
人社部有效文件
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 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
施行日期 2008.9.18 2009.1.1 2009.9.1 2009.11.9 2010.1.20 2010.3.16 2010.11.12 2011.1.1 2011.1.1 2011.1.1 2011.5.1 (2015.4.30) 2011.5.1 2011.7.1 2011.7.1 2011.7.1 2011.10.15 2012.1.1 2012.9.1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1994〕489号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 批办法
劳部发〔1994〕498号 劳部发〔1994〕503号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人社部令第2号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人社部令第3号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人社部令第4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人社部令第5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人社部令第6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社部令第7号
工伤认定办法
人社部令第8号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人事部令第6号
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人事部令第7号
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 定
人事部令第8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人事部令第9号
技工学校工作规定
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 令第7号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6号令(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 16号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 日起施行。
部长二O 一一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 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 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 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 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 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 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 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 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尹蔚民年九月六日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 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适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2015.03.27修正
2015.07.01
5.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政府令第103号
全文
2015.04.01
2015.06.01
6.
江苏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
苏安监[2011]190号
全文
2011.10.21
2011.10.21
7.
苏州市消防条列(修订)
苏州市人大公告第23号
10.
粉尘防爆安全规程
GB 15577-2007
全文
2007.06.26
2008.02.01
11.
粉尘作业场所危害程度分级
GB 5817-2009
全文
2009.03.31
2009.12.01
12.
高温作业分级
GB/T 4200-2008
全文
2008.10.30
2009.06.01
13.
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
1990.04.10
7.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08号
全文
2009.04.30
2009.05.01
8.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劳部发[1996]423号
全文
1996.12.20
1997.01.01
9.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年版)
公安部
全文
2017.05.11
2017.05.11
10.
危险化学品目录
全文
2011.12.29修订
2012.05.01
8.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按照国务院要求,我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15件规章。
现将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4月22日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9.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2011.1.1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2011.1.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1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11.5.1(2015.4.30)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2011.5.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2011.7.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2011.7.1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2011.7.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2011.10.151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社部令第17号2012.1.11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2012.9.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7.1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2013.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2014.4.12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3.12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2015.2.12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4号2015.4.302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2015.10.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6号2015.11.12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7号2016.2.16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8号2016.4.1229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3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31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32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33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34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3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36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1995.1.1737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38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39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40人事部、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事部令第4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4.22)(2015.4.30)41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事部令第5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3.11.1(2005.6.24)(2015.4.30)42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43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44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4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46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47劳动部、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8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9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50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51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52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55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56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7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8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9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60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1995.5.1061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62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6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64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5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6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7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8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9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70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71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4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1.12.1(2015.4.30)75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6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7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3.1(2015.4.30)81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2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3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6.10.1(2015.4.30)84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人社部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2008.1.1(2015.2.1)(2015.4.30)85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 7 │ 人事部 │告暂行规定 │ [1995]91号 │1995.8.11 │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员│
│ │ │ │ │ │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内容│
│ │外交部、│管理规定 │ [1996]29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 │外经贸部│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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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部、│ │ │ │将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
│ 4 │公安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 劳部发 │ 1996.5.1 │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
│ 4 │ 人事部 │国家公务员考核暂│ 人核发 │ 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
│ │ │行规定 │ [1994]4号 │ │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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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公务员辞职辞│ 人核培发 │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 │
│ 6 │ 人事部 │退暂行规定 │ [1995]77号 │1995.7.18 │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
├──┼────┼────────┼──────┼─────┼─────────────────┤
│ │ │ │ │ │将第十四条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号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险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或者居民(以下简称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的,其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按照确定的责任大小依法承担。
超过第三人责任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支付。
前款规定中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二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经审核确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到个人根据第四条规定提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个人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所在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等情况,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退还先行支付的费用;(二)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已经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无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三)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在认定工伤之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先行支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书面催告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并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1.12【实施日期】2010.11.12【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
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废止理由1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劳部发〔1993〕301号1993.11.5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5.1.1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部令第1号1996.10.1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替。
4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发〔1994〕4号1994.3.8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7号1995.3.31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代替。
6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77号1995.7.18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1.05•【文号】人社部发[2010]79号•【施行日期】2010.1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已于2010年10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保证《社会保险法》顺利贯彻实施,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社会保险法》的重大意义《社会保险法》是建国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党和政府履行“让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庄严政治承诺的法律保证。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民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
《社会保险法》以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把党关于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和战略部署转化为长期、稳定的国家法律制度安排,标志着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全面走上法治化轨道,是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
同时,《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与以前颁布实施的《劳动法》、《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起,构成了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完整的顶层架构,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对于发展统一规范、有利于人才自由流动的人力资源市场,对于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对于推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在法制轨道上实现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修订)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12.31•【文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社会保险法百题问答 - 用于合并
《社会保险法》百题问答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组织编写序言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保险法》确定了我国社会保险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规范了社会保险关系,规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强化了政府责任,明确了社会保险相关各方的法律责任,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是一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对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更好地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深入宣传贯彻《社会保险法》,配合法律的颁布实施,我们组织编印了《〈社会保险法〉百题问答》,就《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有关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进行通俗易懂的解读。
真诚希望,这本小册子能为社会各界学习、了解和掌握社会保险有关知识提供有益帮助。
编者2011年6月目录一、总则1.什么是社会保险?2.社会保险的主要特点是什么?3.社会保险的主要功能有哪些?4.《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有什么重要意义?5.《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建立哪些社会保险制度?6.我国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制度的方针是什么?二、基本养老保险7.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9.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是什么?10.什么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11.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谁承担?12.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如何计发?13.《社会保险法》为什么将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作为确定基本养老金的一个因素?14.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条件有哪些?15.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个人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6.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如何计发?17.我国职工基本养老金水平如何调整?18.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如何转移?19.怎样确定跨统筹地区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20.什么是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2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哪些特点?2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覆盖对象有哪些?23.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怎样缴费?24.参保农村居民领取新农保养老金,应当符合哪些条件?25.为什么规定直接领取基础养老金的农村老年人的子女应参保缴费?26.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怎样计发?27.怎样理解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合并实施?三、基本医疗保险28.什么是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9.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30.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如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1.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如何缴费?32.国家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33.国家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34.国家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是如何规定的?35.职工退休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法定条件是什么?36.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医疗保险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怎么办?37.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按照什么原则进行支付?38.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服务设施费用按照什么原则进行支付?39.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如何结算?40.哪些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41.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42.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缴费年限应如何处理?四、工伤保险43.什么是工伤保险制度?44.哪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45.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和方式是什么?46.哪些情形下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等可以认定为工伤?47.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哪些材料?48.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主要程序是什么?49.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和复查鉴定应遵守哪些规定?50.哪些情况导致职工在工作中伤亡不认定为工伤?5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52.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53.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54.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如何参加工伤保险?55.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是什么?56.如果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工伤发生的所有费用是否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7.职工发生了工伤,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58.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其工伤医疗费用应如何处理?五、失业保险59.什么是失业保险制度?60.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61.如何调整失业保险费费率?62.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具备什么条件?63.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是如何规定的?64.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哪些支出?65.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是如何确定的?66.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如何计算?67.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获得哪些补偿?68.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有哪些程序?69.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就业,失业保险关系如何接续?六、生育保险70.什么是生育保险制度?71.生育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什么?72.哪些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七、社会保险费征缴73.社会保险登记对象有哪些?74.《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时其法定时限是如何规定的?75.有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如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76.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是否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77.目前国家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参保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是如何规定的?78.社会保险费是否可以延期申报缴纳?79.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如何处理?八、社会保险基金80.什么是社会保险基金?81.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哪些项目?82.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实行哪一级统筹?D:\Documents\WeChat Files\zhuyy0716\Attachment\社会保险法1.doc - _Toc296073915#_Toc296073915 83.怎样理解《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D:\Documents\WeChat Files\zhuyy0716\Attachment\社会保险法 1.doc - _Toc296073917#_Toc29607391784.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如何补足?D:\Documents\WeChat Files\zhuyy0716\Attachment\社会保险法 1.doc - _Toc296073920#_Toc296073920九、社会保险经办85.什么是社会保险经办?86.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原则是什么?87.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费用如何保障?88.《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是怎样要求的?89.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是如何规定的?90.参保对象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业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何处理?91.什么是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十、社会保险监督92.为什么《社会保险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行使监督职权?9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哪些监督?94.对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如何处理?95.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应当如何处理?十一、法律责任96.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97.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98.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D:\Documents\WeChat Files\zhuyy0716\Attachment\社会保险法 1.doc - _Toc296073967#_Toc296073967十二、附则99.被征地农民如何参加社会保险?100.保障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益有哪些具体措施?一、总则1.什么是社会保险?答: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对参保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风险情况下提供物质帮助(包括现金补贴和服务),使其享有基本生活保障、免除或减少经济损失的制度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情况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人社厅发[2009]77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2009.06.15【实施日期】2009.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情况的通知(人社厅发[2009]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人事、劳动保障)厅(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公安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要求,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含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招工行为的监督,为广大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创造公平、有序的就业环境,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于2009年2月9日至3月9日,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了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这次专项行动,全国共出动执法人员123,989人次,共检查98,367单位户次,其中用人单位69,998户,职业中介机构19,657户,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8712户。
共查处违法案件12,892件,其中责令限期改正4170件,责令退赔求职费用1086.5万元;罚款420件,金额 228.26万元;取缔非法职业介绍活动5044件,吊销许可证121件、吊销营业执照74件;治安管理处罚109人,刑事立案侦查42人。
在这次专项行动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联手出击,严厉打击以职业中介为幌子的违法犯罪分子,依法取缔非法职业介绍组织,清理整顿违规经营的职业介绍机构,使职业中介领域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遏制,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得到明显改善,职业中介机构中介活动和用人单位的招工行为进一步规范,为促进就业工作营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新修订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3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2004年10月20日颁布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管理,保证考试的公平、公正,规范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七条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他人;(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证书的,由证书签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收回证书,并依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对其中涉及职业准入资格的人员,3年内不得参加该项资格考试。
第十条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2年内不得参加各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
第三章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第十一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继续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考试工作,并由考试机构、考试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一)不严格掌握报名条件的;(二)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三)擅自为应试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四)提示或者暗示应试人员答卷的;(五)未准确记录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六)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考场秩序混乱或者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试卷的;(七)未执行回避制度的;(八)其他一般违纪违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统一管理切实维护人力资源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统一管理切实维护人力资源市场良好秩序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人社厅发[2011]20号【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日期】2011.02.22【实施日期】2011.0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统一管理切实维护人力资源市场良好秩序的通知(人社厅发[201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2010年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件)精神,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强市场管理,稳步推进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建设,为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合理配置营造了良好市场环境。
为继续深入贯彻落实10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统一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和打击非法中介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确保市场良好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快实施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统一管理。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健全统一规范灵活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科学设置市场统一管理职能部门,明确监管职责,对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对其经营服务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促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
要按照10号文件的要求,抓紧做好统一换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有关工作,尚未完成的,要加快工作进度,力争于2011年6月30日前完成。
要全面、准确掌握本地区各类服务机构情况,编制机构名录并汇总上报部人力资源市场司。
要按照机构改革到位后的职能分工,严格遵照行政许可的各项要求,由市场统一管理职能部门做好新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新修订的《工伤认定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修正)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2010修正)【法规类别】外国人入境出境招工与就业【修改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日期】2010.11.12【实施日期】2010.11.12【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1月22日由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以劳部发[1996]2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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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7号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我部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决定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
现将废止和修改的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1.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2.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附件1:
废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废止理由
1劳动部企业劳动争议
调解委员会组
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其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
动争议处理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代替。
2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
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5.1.1
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代
替。
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
若干规定
劳动部令
第1号
1996.10.1
已被《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
规代替。
4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考
核暂行规定
人核发
〔1994〕4号
1994.3.8
已被2007年1月4日颁布施行的《公
务员考核规定(试行)》代替。
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
务任免暂行规
人核培发
〔1995〕37号
1995.3.31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
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
定行)》代替。
6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辞
职辞退暂行规
定
人核培发
〔1995〕77号
1995.7.18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
务员辞去公职规定(试行)》、《公
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7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
诉控告暂行规
定
人核培发
〔1995〕91号
1995.8.11
关于公务员申诉,已被2008年5月14
日颁布施行的《公务员申诉规定(试
行)》代替;关于公务员控告,公务
员法已作原则规定,暂行规定中有关
内容与公务员法表述不一致。
8人事部国家公务员出
国培训暂行规
定
人外发
〔1995〕110号
1995.9.21
其制定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已被废止,其内容已不符合公务员培
训的需要。
9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
务升降暂行规
定
人发
〔1996〕13号
1996.1.29
已被2008年2月29日颁布施行的《公
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
行)》代替。
10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被
辞退后有关问
题的暂行办法
人发
〔1996〕64号
1996.7.19
已被2009年7月24日颁布施行的《公
务员辞退规定(试行)》代替。
11人事部副省级市国家
公务员非领导
职务设置实施
办法
人发
〔1996〕86号
1996.9.13
已被2006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综
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
办法》代替。
附件2:
修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修改条文
1
劳动人事
部、国家教
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
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7.1.1
将名称修改为“技工学校工作规
定”。
2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
单位辞退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
员暂行规定
人调发
〔1992〕18号
1992.10.16
将第十七条中引用的“《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
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5.1.1
将第十四条中引用的“《国家公务
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将第十五
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
分”。
4劳动部、
公安部、
外交部、
外经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
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5.1
将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
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5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资
格考试违纪违规
行为处理规定
人事部令
第3号
2005.1.1
将第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