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09〕66号
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政策及综合规章-9月15日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 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 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 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 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综合规章(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是:国家未对缴费年限 作统一规定前,按各地现有政策执行 多部门均要求明确职工医保缴费年限。有关部门认为征 求意见稿中的表述不合法。 有关部门认为明确缴费年限有利于实现退休人员医保待 遇与企业脱钩。 有关部门提出国家可以规定缴费年限的高限,同时允许 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缩短。
二、社会保险法配套法规政策
截至目前,已经出台的12项,包括: (一)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 (二)出台了7个规章 (三)印发了4个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
序 号 1 2 3 4 5 6 7 8
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 已经出台的行政法规、规章
项目类型
文号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工伤认定办法》 工伤认定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三、综合规章内容介绍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部令13 13号 部令1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积极应对当前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的问题,及时有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做好调解仲裁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当前做好调解仲裁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调解仲裁工作,是调整劳动关系和维护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关系到劳动关系和谐和社会稳定。
当前,随着经济结构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继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进一步增强,劳动关系中潜在的矛盾和问题不断显现;近期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冲击的影响不断加深,部分企业经营困难,企业欠薪和裁员现象明显增加,劳动争议案件急剧上升,集体争议案件多发,劳动关系复杂多变。
同时,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人事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
争议案件高发与当前仲裁机构案多人少、工作基础薄弱的矛盾更加突出,我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面临的形势严峻,承担的任务艰巨。
各地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与解决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把调解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
二、切实加强争议预防和调解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工会、企业组织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增强企业自主预防和解决纠纷的能力。
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存在问题分析与对策
社保关系转移接续存在问题分析与对策栾佳芸【摘要】针对施工企业职工在工程面向市场经济环境下,由于人力资源调配跨地区流动,在进行社会保险转移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而分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可行措施.【期刊名称】《上海铁道科技》【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3页(P113-114,96)【关键词】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转移接续【作者】栾佳芸【作者单位】上海铁路局上海铁路轨道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正文语种】中文上铁轨道公司是上海铁路局下属的一家工程施工企业,下辖5家子公司和3家直属分公司,主营业务为铁路工程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开发、房屋建筑工程、电务工程施工等,职工遍布管内各地,社保参保地分布于上海、浙江、安徽、江苏、山东等地。
随着施工能力的提升和业务规模的扩大,公司通过外部引进和跨地区调配等途径不断优化人力资源配置,跨地区转移接续社保关系人员逐年增多。
尽管国家在2009年颁布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66号文件)和《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以下简称191号文件),通过明确规定全国统一的转移资金量、各地责任范围和转移接续程序,解决了劳动者跨地区流动就业参保缴费年限在各地互认和累加的问题,在政策层面实现了劳动者在跨省流动就业中社会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仍存在由于各种因素导致转移接续不畅的情况。
1 社保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的主要问题1.1 ”人员临时缴费账户建账困难66号文件规定,年满五十周岁的男性和年满四十周岁的女性跨省流动就业时,如果没有取得新就业地的户籍,那么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能转移,而是在新就业地为其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户籍优先从长从后”的原则确定其待遇领取地,并将其曾在各地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归集到待遇领取地。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技能人员
国家职业资格⽬录:技能⼈员 店铺⾼考⽹为⼤家提供国家职业资格⽬录:技能⼈员,更多⾼考信息请关注我们⽹站的更新! 国家职业资格⽬录:技能⼈员⼆、技能⼈员职业资格(共计93项。
其中准⼊类8项,⽔平评价类85项)序号职业资格名称实施部门(单位)资格类别设定依据备注1消防设施操作员消防⾏业技能鉴定机构准⼊类《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 2焊⼯⼈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准⼊类《中华⼈民共和国消防法》 环境保护部(民⽤核安全设备焊⼯、焊接操作⼯)《民⽤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政审批项⽬设定⾏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3家畜繁殖员农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准⼊类《中华⼈民共和国畜牧法》 4关于健⾝和娱乐场所服务⼈员游泳救⽣员体育⾏业技能鉴定机构准⼊类《全民健⾝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滑雪、潜⽔、攀岩)体育⾏业技能鉴定机构《全民健⾝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第⼀批⾼危险性体育项⽬⽬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公告第16号)除游泳、滑雪、潜⽔、攀岩等⾼危险性体育项⽬外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平评价类5关于航空运输服务⼈员民航乘务员、机场运⾏指挥员民航⾏业技能鉴定机构准⼊类《关于印发民航乘务员等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7号)、《关于印发第⼗九批矿⼭救护⼯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6号)6关于道路运输服务⼈员道路客运汽车驾驶员、道路货运汽车驾驶员交通运输⾏业技能鉴定机构准⼊类《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关于印发机动车驾驶教练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26号)关于轨道轨道列车交通运准《关于印发客车检车员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7交通运输服务⼈员轨道列车司机输、铁路⾏业技能鉴定机构准⼊类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1号)、《关于印发第⼗九批矿⼭救护⼯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6号)8关于消防和应急救援⼈员消防员消防⾏业技能鉴定机构准⼊类《关于印发灭⽕救援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18号) 森林消防员林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第⼗⼆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应急救援员紧急救援⾏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2〕54号)9关于机械设备修理⼈员设备点检员冶⾦⾏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 机修钳⼯⼈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电⼯仪器仪表维修⼯《关于印发防腐蚀⼯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锅炉设备检修⼯、变电设备检修⼯电⼒⾏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防腐蚀⼯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程机械维修⼯机械⾏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平版制版⼯等2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0〕39号)10关于通⽤⼯程机械操作⼈员起重装卸机械操作⼯交通运输⾏业技能鉴定机构、⼈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列车值班员等65个国家职业(⼯种)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14号) 起重⼯⼈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11关于建筑安装施⼯⼈员电梯安装维修⼯、制冷空调系统安装维修⼯、锅炉设备安装⼯⼈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组合机床操作⼯等2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4号)、《关于印发防腐蚀⼯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关于印发第⼋批林⽊种苗⼯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筑路⼯、桥隧⼯交通运输⾏业技能鉴《关于印发客车检车员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1号)、《关于印发汽车运输调度员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12关于⼟⽊⼯程建筑施⼯⼈员定机构⽔平评价类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27号) 防⽔⼯⼈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129号)⽔⼯建构筑物维护检修⼯交通运输、电⼒⾏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汽车运输调度员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27号)电⼒电缆安装运维⼯电⼒⾏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13关于房屋建筑施⼯⼈员砌筑⼯、混凝⼟⼯、钢筋⼯⼈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129号) 架⼦⼯14关于⽔⽣产、输排和⽔处理⼈员⽔⽣产处理⼯海洋、化⼯、电⼒⾏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养⽼护理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104号)⼯业废⽔处理⼯化⼯⾏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2〕54号)15关于⽓体⽣产、处理和输送⼈员⼯业⽓体⽣产⼯化⼯⾏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业废⽓治理⼯化⼯、电⼒⾏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2〕54号)压缩机操作⼯化⼯、煤炭⾏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16关于电⼒、热⼒⽣产和供应⼈员锅炉运⾏值班员、发电集控值班员、变配电运⾏值班员、继电保护员电⼒⾏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燃⽓轮机值班员《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余热余压利⽤系统操作⼯《关于印发⽪⾰护理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0〕96号)锅炉操作⼈社部门技能《关于印发组合机床操作⼯等28个国家职业锅炉操作⼯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组合机床操作⼯等2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4号)17关于仪器仪表装配⼈员钟表及计时仪器制造⼯轻⼯⾏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18关于电⼦设备装配调试⼈员⼴电和通信设备电⼦装接⼯、⼴电和通信设备调试⼯电⼦通信⾏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液晶显⽰器件制造⼯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2号)19关于计算机制造⼈员计算机及外部设备装配调试员电⼦通信⾏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液晶显⽰器件制造⼯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2号)20关于电⼦器件制造⼈员液晶显⽰器件制造⼯、半导体芯⽚制造⼯、半导体分⽴器件和集成电路装调⼯电⼦通信⾏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半导体芯⽚制造⼯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2号)、《关于印发通信设备检验员和液晶显⽰器件制造⼯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35号)21关于电⼦元件制造⼈员电⼦产品制版⼯、印制电路制作⼯电⼦通信⾏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半导体芯⽚制造⼯等1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2号)22关于电线电缆、光纤光缆及电⼯器材制造⼈员电线电缆制造⼯机械⾏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防腐蚀⼯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23关于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员变压器互感器制造⼯、⾼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装配⼯机械⾏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24关于汽车整车制造⼈员汽车装调⼯机械⾏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25关于医疗器械制品矫形器装民政⾏业技能⽔平《关于印发假肢师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 25和康复辅具⽣产⼈员矫形器装配⼯、假肢装配⼯鉴定机构评价类《关于印发假肢师等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8号)26关于⾦属加⼯机械制造⼈员机床装调维修⼯⼈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27关于通⽤基础件装配制造⼈员装配钳⼯⼈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28关于⼯装⼯具制造加⼯⼈员模具⼯、⼯具钳⼯⼈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锁具修理⼯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2〕114号)29关于机械热加⼯⼈员铸造⼯、锻造⼯、⾦属热处理⼯⼈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30关于机械冷加⼯⼈员车⼯、铣⼯、磨⼯、镗⼯、多⼯序数控机床操作调整⼯、冲压⼯⼈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组合机床操作⼯等2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0〕14号)、《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 电切削⼯机械⾏业技能鉴定机构、⼈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第⼗⼆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31关于硬质合⾦⽣产⼈员硬质合⾦成型⼯、硬质合⾦烧结⼯、硬质合⾦精加⼯⼯有⾊⾦属⾏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林⽊种苗⼯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32关于⾦属轧制⼈员轧制原料⼯、⾦属轧制⼯、⾦属材热处理⼯、⾦属材精整⼯冶⾦、有⾊⾦属⾏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关于印发⾼炉原料⼯等27个⼯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8〕71号) ⾦属挤压有⾊⾦《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属挤压⼯、铸轧⼯有⾊⾦属⾏业技能鉴定机构类《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33关于轻有⾊⾦属冶炼⼈员氧化铝制取⼯、铝电解⼯有⾊⾦属⾏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林⽊种苗⼯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34关于重有⾊⾦属冶炼⼈员重冶⽕法冶炼⼯、重冶湿法冶炼⼯、电解精炼⼯有⾊⾦属⾏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林⽊种苗⼯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35关于炼钢⼈员炼钢原料⼯、炼钢⼯冶⾦⾏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炉原料⼯等27个⼯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8〕71号)36关于炼铁⼈员⾼炉原料⼯、⾼炉炼铁⼯、⾼炉运转⼯冶⾦⾏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炉原料⼯等27个⼯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8〕71号)37关于矿物采选⼈员井下⽀护⼯、矿⼭救护⼯有⾊⾦属、煤炭、冶⾦⾏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六批汽车加⽓站操作⼯等1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3号)、《关于印发第⼗九批矿⼭救护⼯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6号)38关于陶瓷制品制造⼈员陶瓷原料准备⼯、陶瓷烧成⼯、陶瓷装饰⼯轻⼯、建材⾏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林⽊种苗⼯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39关于玻璃纤维及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员玻璃纤维及制品⼯、玻璃钢制品⼯建材⾏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防腐蚀⼯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90号)40关于⽔泥、⽯灰、⽯膏及其制品制造⼈员⽔泥⽣产⼯、⽔泥混凝⼟制品⼯、⽯膏制品⽣产⼯建材⾏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林⽊种苗⼯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41关于药物制剂⼈员药物制剂⼯中医药⾏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关于印发中药调剂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94号)类42关于中药饮⽚加⼯⼈员中药炮制⼯中医药⾏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中药炮制与配制⼯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94号) 43关于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员涂料⽣产⼯、染料⽣产⼯化⼯⾏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44关于农药⽣产⼈员农药⽣产⼯化⼯⾏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45关于化学肥料⽣产⼈员合成氨⽣产⼯、尿素⽣产⼯化⼯⾏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六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4号)46关于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员硫酸⽣产⼯、硝酸⽣产⼯、纯碱⽣产⼯、烧碱⽣产⼯、⽆机化学反应⽣产⼯、有机合成⼯化⼯⾏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第⼗⼆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 47关于化⼯产品⽣产通⽤⼯艺⼈员化⼯总控⼯化⼯⾏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 防腐蚀⼯《关于印发防腐蚀⼯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90号)制冷⼯⼈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48关于炼焦⼈员炼焦煤制备⼯煤炭、冶⾦⾏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炉原料⼯等27个⼯种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8〕71号)、《关于印发防腐蚀⼯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90号)炼焦⼯49关于⼯艺美术品制作⼈员景泰蓝制作⼯轻⼯⾏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林⽊种苗⼯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1号) 50关于⽊制品制⼿⼯⽊⼯⼈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平评《关于印发⼿⼯⽊⼯等8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129号)造⼈员有关⾏业协会价类51关于纺织品和服装剪裁缝纫⼈员服装制版师纺织⾏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52关于印染⼈员印染前处理⼯、纺织染⾊⼯、印花⼯、印染后整理⼯、印染染化料配制⼯纺织⾏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第⼗⼆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53关于织造⼈员整经⼯、织布⼯纺织⾏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54关于纺纱⼈员纺纱⼯、缫丝⼯纺织⾏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第⼗⼆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55关于纤维预处理⼈员纺织纤维梳理⼯、并条⼯、粗纱⼯纺织⾏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56关于酒、饮料及精制茶制造⼈员酿酒师轻⼯⾏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平版印刷⼯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5号) 酒精酿造⼯、⽩酒酿造⼯、啤酒酿造⼯、黄酒酿造⼯、果露酒酿造⼯《关于印发第五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号)品酒师《关于印发第⼗⼋批平版印刷⼯等20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5号)评茶员供销⾏业技能鉴定机构、⼈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防腐蚀⼯等22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3号)57关于乳制品加⼯⼈乳品评鉴师轻⼯⾏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关于印发防腐蚀⼯等1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90号)员类58关于粮油加⼯⼈员制⽶⼯、制粉⼯、制油⼯粮⾷⾏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粮油竞价交易员等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0号) 59关于农机化服务⼈员农机驾驶操作员、农机修理⼯农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蔬菜园艺⼯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3号)、《关于印发农情测报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88号)60关于农村能源利⽤⼈员沼⽓⼯农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农业实验⼯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0〕89号)61关于动植物疫病防治⼈员农作物植保员农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农作物种⼦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3号) 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物病害防治员《关于印发果树园艺⼯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99号)、《关于印发农业实验⼯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0〕89号)林业有害⽣物防治员林业⾏业技能鉴定机构《⼈⼒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森林抚育⼯等11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5〕12号)62关于农业⽣产服务⼈员农业技术员农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农业技术指导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4号)63关于畜禽种苗繁育⼈员家禽繁殖员农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农业技术指导员等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4号)64关于作物种⼦(苗)繁育⽣产⼈员种⼦繁育员、种苗繁育员农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农作物种⼦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3号)65关于康复矫正服务⼈员助听器验配师卫⽣⾏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七批铝制品制作⼯等2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1号) ⼝腔修复体制作⼯《关于印发反射疗法师等3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11号)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第⼗五批模具设计师等65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3号)66关于健康咨询服务⼈员⽣殖健康咨询师计⽣⾏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七批铝制品制作⼯等2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1号)关于锁具修理⼈社部⽔《⼈⼒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锁具67关于⽇⽤产品修理服务⼈员锁具修理⼯⼈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锁具修理⼯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2〕114号) 燃⽓具安装维修⼯《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68关于计算机和办公设备维修⼈员信息通信⽹络终端维修员电⼦通信⾏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线务员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78号)69关于汽车摩托车修理技术服务⼈员汽车维修⼯交通运输⾏业技能鉴定机构、⼈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式烹调师等4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4〕62号)摩托车修理⼯⼈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70关于保健服务⼈员保健调理师中医药⾏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七批速录师等1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19号)、《关于印发中药调剂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94号)71关于美容美发服务⼈员美容师⼈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九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7号) 美发师《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72关于⽣活照料服务⼈员孤残⼉童护理员民政⾏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孤残⼉童护理员和灾害信息员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7〕26号) 育婴员⼈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关于印发平版制版⼯等2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0〕39号)保育员《关于印发船舶管系⼯等42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6号)养⽼护理员《关于印发养⽼护理员等四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1〕104号)73关于有害⽣物防制⼈员有害⽣物防制员卫⽣⾏业技能鉴定机构、⼈社部门技能鉴定机构会同有关⾏业协会⽔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业固体化⼯⾏⽔74关于环境治理服务⼈员⼯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化⼯⾏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紧急救助员等6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2〕54号)75关于野⽣动植物保护⼈员野⽣动物保护员、野⽣植物保护员林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森林抚育⼯等11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5〕12号)76关于⾃然保护区和草地监护⼈员⾃然保护区巡护监测员林业⾏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批房地产策划师等54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号)77关于⽔⽂服务⼈员⽔⽂勘测⼯⽔利⾏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河道修防⼯等6个职业(⼯种)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9号)78关于⽔利设施管养⼈员河道修防⼯、⽔⼯监测⼯、⽔⼯闸门运⾏⼯⽔利⾏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河道修防⼯等6个职业(⼯种)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69号)、《关于印发⽔⼯监测⼯等3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0〕108号)79关于地质勘查⼈员地勘钻探⼯、地质调查员国⼟资源⾏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海洋环境监测⼯等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4号)、《关于印发地质测量⼯等6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8〕7号) 地勘掘进⼯《关于印发掘进⼯等7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0〕61号)地质实验员物探⼯80关于检验、检测和计量服务⼈员农产品⾷品检验员农业、质检、粮⾷⾏业技能鉴定机构⽔平评价类《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关于印发农作物种⼦繁育员等1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3号)、《关于印发粮油竞价交易员等7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0号)、《⼈⼒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啤酒花⽣产⼯等9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15〕5号) 纤维检验员质检、供销⾏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第三批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1号)贵⾦属⾸饰与宝⽟⽯检测员质检、轻⼯、珠宝⾸饰⾏业技能鉴定机构机动车检测⼯机械、交通运输⾏业技能鉴定机构《关于印发第⼗批玩具设计师等68个国家职业标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5〕1号)、《关于印发汽车客运服务员等5个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通知》(⼈社厅发〔2009〕76号)⼤地测量测绘地。
已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国家题库工种(135个)
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 保障部办 公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 保障部办 公厅
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 保障部办 公厅和 国家中医 药管理
局办公室 部办公厅 部办公厅 人社部办 公厅与 国家中医 药管理 局办公室 人力资源 和社会 保障部办 公厅 人力资源 社会保 障部办公 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 保障部办 公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 保障部办 公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 保障部办 公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 保障部办 公厅 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 和社会
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3]1 号 2003-1-23
86 6-12-05-03
酱油酱类 制作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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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厅发[2004]1 号 2004-2-6
87 6-12-05-04
食醋制作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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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社厅发[2004]1 号 2004-2-6
88 6-12-05-05
酱腌菜制 作工
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4]1 号 2004-2-6
71 6-05-04-06 高低压电器装配工
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2]1 号 2002-2-11
电子仪器 仪表装 配 72 6-05-06-03
工
部办公厅
劳社厅发[2001]3 号 2001-8-7
73 6-06-01-01 饲料加工设备维修 部办公厅与农业 劳社厅发[2003]3 号 2003-2-8
部办公厅
人社厅发[2009]66 号 人社厅发[2009]66 号 人社厅发[2009]66 号 人社厅发[2009]66 号 人社厅发[2009]66 号 人社厅发[2009]66 号 人社厅发[2009]66 号 人社厅发[2009]66 号 劳社厅发[2002]1 号
人社部【2009】187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浏览次数:16579人社部发〔2009〕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厅(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金融危机稳定就业局势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指导各地结合机构改革大力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做好当前局势下稳定就业和扩大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
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职能是实施就业政策和人才政策,对城乡所有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对就业困难群体提供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用人提供招聘服务,对就业与失业进行社会化管理,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基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代理等。
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由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
各地在整合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到工作不断、队伍不散,充分利用现有公共就业服务资源,发挥原有服务机构的优势,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充实人员力量,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服务标准,加强组织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三、原地方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人才)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合并,理顺职能,明确职责,强化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网点的统筹规划,推进各项公共就业服务制度的落实和服务流程、服务体系的统一,统一规划建设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落实财政保障等问题,统筹组织指导辖区内各类公共就业(人才)服务实体开展服务活动。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昌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1.06•【字号】洪府发〔2016〕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洪府发〔2016〕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试行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5日第26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月6日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试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城乡居民普通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保障水平,根据《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和《南昌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洪府发〔2015〕37号)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了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大学生除外)。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坚持依托基层卫生资源,严格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坚持门诊医疗费用分担机制。
第三条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保费的城乡居民均可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章资金筹集第四条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提取,不另行筹集。
门诊统筹基金与住院统筹基金分别列账,专项管理,可互相调剂使用。
第三章医疗待遇第五条参保居民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一级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最高限额均为50元/日,超出日最高限额部分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限额内的医疗费用不设起付线,由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60%的比例支付,每日限补偿一次。
人社部公布实施社保法若干规定 7月1日起施行
人社部公布实施社保法若干规定7月1日起施行2011年06月30日 11:13来源:中国新闻网字号:T|T136人参与6条评论打印转发中新网6月30日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日前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规定全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发布时间:2019年09月29日人社厅发〔2019〕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四、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用人单位经批准暂缓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出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缓缴协议、补缴欠费凭证等相关材料。
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五、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受理参保人员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并责令补缴导致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出地负责提供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时出具的相关文书,转入地核实确认后应予办理。
《社会保险法》与基本养老保险1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一、《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的亮点 政 府 财 政 对 养 老 保 险 承 担 的 责 任
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补贴的责任
承担制度转轨的成本 承担养老保险管理运行的成本
对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兜底责任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一、《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的亮点 关于视同缴费年限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1951年 2月 《劳保条例》实施,范围在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和合作经营的 工厂、矿山及其附属单位以及邮电、航运、铁路三个产业所属企业和附属单位实行。
我 国 扩 大 企 业 养 老 保 险 覆 盖 面 基 本 历 程
1953年,《劳保条例修正草案》扩大了实施范围,增加了矿场、交通事业单位的 基本建设单位和国营建筑公司。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与基本养老保险
荆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
赵德昶
二0一一年五月
学 习 《 社 会 保 险 法 》--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法》关于养老保险的条款
第10条,明确了参保范围和公务员养老保险。 第11条,明确了制度模式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第12条,明确了缴费基数,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13条,明确了政府对视同缴费年限和补贴基金的责任。 第14条,明确了个人账户的支付、记账利率和余额继承。 第15条,明确了基本养老金构成和确定和主要因素。 第16条,明确了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有关问题处理办法。 第17条,明确了遗属待遇和病残津贴。 第18条,明确了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第19条,明确了跨统筹地区就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及待遇计发。 第20-21条,明确了建立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22条,明确了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64条,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冀人社办[2009]66号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省统一换发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冀人社办[2009]66号)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6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规定和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统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2号)要求,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下发了《关于订制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通知》,各地按《通知》要求陆续配备了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基本做到了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经过几年的使用和配带,监察标志已有陈旧和破损,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执法人员的形象,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在2009年全省统一换发新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认真组织落实。
一、劳动保障监察标志佩带范围。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业经省厅审查合格发给专职监察证的人员,包括各级分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同志。
“两网化”试点城市和有条件的市县也可酌情适量为经过培训的监察协理员和兼职监察员订制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JP〗二、劳动保障监察标志执行全省统一标准。
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专业厂家制作,包括量体、加工和交货后的质量跟踪服务。
每个监察员全套标志订做费用为3400元,价目表附后。
未经省厅批准,各市县不得擅自更改劳动保障监察标志的制式,不得自行购置。
全省劳动保障监察标志佩带仪式将在适当时间举行,请你们以设区市为单位于7月底前将名单和预付款报省厅,并协助厂家做好量体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2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失业动态监测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根据就业促进法关于“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9〕4号)关于“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要求,决定在全国建立失业动态监测(企业岗位动态监测,以下称失业动态监测)制度。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重要性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对企业岗位变化情况实施动态监测,是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的重要内容,是加快建立失业预警制度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更好地把握经济形势变化对就业、失业的影响,有针对性地采取预防和调控失业的政策措施,进一步促进就业和稳定就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要充分认识建立失业动态监测制度的重要性,采取有效措施,把工作做实做好。
要通过开展失业动态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监测企业岗位增减情况,为分析判断监测地区就业失业形势提供信息支持,提高宏观决策的针对性和科学性。
二、认真把握工作要求,扎实开展监测工作各地要按照“突出重点、稳步实施”的要求,在充分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开展监测工作,监测内容和具体操作方法应简便易行,注重实效。
在确定监测企业时,应在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就业总量中有一定代表性的行业中进行选择,监测数据要客观反映所选监测企业岗位变化情况,同时要与其他相关统计数据对比分析,确保质量。
在认真完成规定监测任务的同时,鼓励各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创新工作方法,逐步完善监测内容。
外地人员在北京办理退休的政策
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来源: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网站∙日期:2011-06-30京人社养发〔2011〕120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参统单位:为了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根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遇到的几个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在本市参保缴费并已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外埠户籍职工,其退休核准手续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此类人员办理退休核准手续,应核实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缴费基数,二是视同缴费年限。
1、对于实际缴费年限(含外埠转入本市的实际缴费年限),以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后记录的实际缴费年限为依据;职工历年个人缴费基数、外省市个人账户转移额、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在社保经(代)办机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中明确体现,并按规定参与其缴费指数和基本养老待遇的计算。
2、对于视同缴费年限,应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连续工龄政策,结合外埠社保经办机构做出的记载和职工本人档案记载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参保起始时间等进行确认。
(二)申报退休核准须按本市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1、参保单位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其职工申报办理退休核准手续。
2、职工档案需由其所在参保单位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提供。
二、外埠户籍职工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社会保险关系按照国家规定不再跨省市转移,基本养老金按本市规定实行社会化发放。
社会保险--办理退休
6.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
7.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8.《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劳力字[1992]33号
退休人员信息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2.《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
7.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9号)
8.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1〕49号)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规定》劳力字[1992]33号
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
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8]49号)
2.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劳社农发〔2009〕13号)
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暨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居发〔2014〕177号)
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
人社部印发通知明确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等问题
人社部印发通知明确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等问题原标题:人社部印发通知明确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等问题中国网12 月2 日讯据人社部网站消息,人社部于11 月28 日印发通知,明确了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等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 〕66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人社部印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人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 〕187 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 〕70 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 〕250 号)与《通知》不一致的,以《通知》为准。
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以下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人社部规〔2016 〕5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 〕66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后,全国各地都相继出台了关于贯彻该暂行办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历史进程:一、全国性1、2009年12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
暂行办法主要针对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跨省转移、财政预算与退休地确定等做出了明确规定。
2、2009年12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该通知主要督促各地在期限前(2010年1月31日前)将《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3、2010年9月2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
该通知旨在再次督促各地于2010年12月31日前出台成熟可行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杨老板先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二、地方性1、2010年4月16日,河南省出台《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2、2010年4月16日,江苏省出台《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
3、2010年4月27日,吉林省出台《吉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4、2010年4月29日,福建省出台《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闽政办〔2010〕136 号)。
5、2010年5月20日,山西省出台《关于贯彻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0]81号)。
6、2010年6月2日,天津市出台《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重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重点联系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人社厅函[2010]115号【失效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一批文件的通知【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日期】2010.03.09【实施日期】2010.03.0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E030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重点联系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10〕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各地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经部领导同意,决定在2010年-2012年期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重点联系工作。
经与地方协商,在部分有条件城市自愿申报的基础上,由相关省(区)批准,确定14个重点联系城市。
为做好门诊统筹重点联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主要任务开展门诊统筹重点联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重点联系城市为载体,搭建上下联动、相互交流的工作平台,着眼体制机制创新,共同探索适应门诊统筹的政策、管理和运行体系,帮助重点联系城市建立起保障有力、运转协调、机制健全、风险可控的门诊统筹办法,为其他统筹地区开展门诊统筹工作提供经验和参考。
二、重点联系城市主要工作一是制定和调整核心政策。
重点在于完善门诊统筹筹资、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平台利用、就医管理等关键制度。
二是创新和规范管理措施。
重点在于逐步探索解决首诊和双向转诊、门诊统筹结算方式和标准、门诊统筹医疗服务范围设定、门诊统筹协商谈判、定点协议管理和考核管理等难点问题。
三是加强运行评估分析。
重点在于逐步探索建立比较完善的门诊统筹统计指标体系、运行分析方法、门诊统筹评估体系等。
四是提升经办服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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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为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筹资、支付等政策和就医、费用结算、业务经办等管理措施,通过统筹共济的方式合理分担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
二、开展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三、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重点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门诊统筹所需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账。
四、建立门诊统筹可以从慢性病发生较多的老年人起步,也可以从群众反映负担较大的多发病、慢性病做起。
门诊统筹可以单独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具体可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合理确定。
门诊统筹支付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相适应。
五、开展门诊统筹应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中医药服务。
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起步阶段,门诊统筹原则上用于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随着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完善,逐步将支付范围扩大到符合规定的转诊费用。
同时,要通过制定优惠的偿付政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鼓励和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转诊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探索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及转诊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探索首诊和转诊的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办法,促进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六、探索适合门诊统筹费用控制机制和结算管理的方式。
根据门诊就医和医疗费用支出特点,积极探索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
充分发挥医疗保险集团购买的优势,采取定服务机构、定服务项目、定考核指标、定结算标准、定支付办法等方式,探索就医、支付、结算一体化的门诊统筹综合管理办法,有效控制门诊医疗费用。
七、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科学决策,精心组织实施。
切实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探索适应门诊统筹管理需要的经办方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作,促进参保人员健康管理。
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