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1.09.18•【文号】国税发[1991]155号•【施行日期】1991.09.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印花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十一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1991年9月18日国税发[1991]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我局相继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近据各地反映,经研究并多方面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政策问题解释和规定如下:一、对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使用的调拨单是否贴花?目前,工业、商业、物资、外贸等部门经销和调拨商品物资使用的调拨单(或其他名称的单、卡、书、表等),填开使用的情况比较复杂,既有作为部门内执行计划使用的,也有代替合同使用的。
对此,应区分性质和用途确定是否贴花。
凡属于明确双方供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贴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实际,对各种调拨单作出具体鉴别和认定。
二、对印花税施行细则中指的“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如何划定?我国农副产品种类繁多,地区间差异较大,随着经济发展,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也有所变化。
对此,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地区“收购部门”和“农副产品”的范围。
三、对以货换货业务签订的合同应如何计税贴花?商品购销活动中,采用以货换货方式进行商品交易签订的合同,是反映既购又销双重经济行为的合同。
对此,应按合同所载的购、销合计金额计税贴花。
合同未列明金额的,应按合同所载购、销数量依照国家牌价或市场价格计算应纳税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4.0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5.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为落实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鼓励和引导民间个人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规定,现就落实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以发生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个人为纳税人。
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三、纳税人以不动产投资的,以不动产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持有的企业股权对外投资的,以该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以其他非货币资产投资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纳税所得额为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
五、非货币性资产原值为纳税人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纳税人无法提供完整、准确的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非货币性资产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非货币性资产原值。
六、合理税费是指纳税人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与资产转移相关的税金及合理费用。
七、纳税人以股权投资的,该股权原值确认等相关问题依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发布)有关规定执行。
八、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6.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印花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21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应税凭证、进行证券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为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
第三条本法所称证券交易,是指转让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票和以股票为基础的存托凭证。
证券交易印花税对证券交易的出让方征收,不对受让方征收。
第四条印花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印花税的计税依据如下:(一)应税合同的计税依据,为合同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二)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三)应税营业账簿的计税依据,为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股本)、资本公积合计金额;(四)证券交易的计税依据,为成交金额。
第六条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证券交易无转让价格的,按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该证券前一个交易日收盘价计算确定计税依据;无收盘价的,按照证券面值计算确定计税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8.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施行日期】2015.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即时办理。
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税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对纳税人的告知义务,及时提供咨询服务,强化内部督查和社会监督,提高登记办理效率。
按照纳税人不重复填报登记文书内容和不重复提交登记材料的原则,加强部门之间信息、数据共享工作。
二、关于取消“偏远地区简并征期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加强对实行偏远地区简并征期申报的纳税人日常管理及监控,实行税源跟踪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经营变化情况。
强化计算机管税,采取“人机结合”的方式,提高征期申报率和入库率,防止漏征漏管。
简化办税程序,建立纳税服务新机制,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三、关于取消“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的认定”“集团公司具有免抵退税资格成员企业认定”“以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代理外国企业、外国自然人出口货物备案登记及备案核销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手续,申报退(免)税。
1.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1),其中“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现行有效的税
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0.12.1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
•【施行日期】2010.12.1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2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全文-国家规范性文件
综合法律门户网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国发〔2014〕50号)规定,取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核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和“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等项目审批,现就有关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进一步简化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手续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办理2014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之《基础信息表》(A000000表)中的“104从业人数”、“105资产总额(万元)”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备案。
二、取消“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的后续管理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一)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被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央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变更备案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税收管理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实用文档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A类企业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将被降级为B类或C类;B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合规性状况未见好转的,将延长分类监管期或被降级为C类;B、C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守法合规经营的,分类监管期满后可升级为A类。
三、调整出口报关流程改革之日起,企业办理出口报关时不再提供核销单。
实用文档四、简化出口退税凭证自2012年8月1日起报关出口的货物(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再提供核销单;税务局参考外汇局提供的企业出口收汇信息和分类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审核企业出口退税。
企业买卖股票要缴哪些税
企业买卖股票要缴哪些税在2014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的指令性检查项目中,“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及个人”赫然在列。
加强对股权转让、股票买卖等资本交易事项的税款征收,再次成为近期关注的热点。
本文梳理企业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涉及的相关税收政策,帮助纳税人理解和适用。
一、营业税政策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纳税主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项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的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同时,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股票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据此,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纳税人从事股票转让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收益,均应缴纳营业税。
原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取消。
营业额的确定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股票买卖业务的营业额为股票卖出原价(不扣除任何费用和税金)减去买入原价(不包括各种费用和税金)的差价收入,适用5%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该规定改变了原将金融商品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划分,只有同一大类中的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才可以在同一个会计年度内相抵的规定。
营业额(买卖价差)的计算:1.对纳税人买卖股票时,实际操作中可以根据不同取得方式和价格确定股票买卖价格,主要存在以下确定方式:二级证券交易市场买卖股票:价格以纳税人买卖成交价格为依据,即以纳税人交易交割单据记录价格来确定买入价和卖出价;以合同、协议方式买卖股票:价格以合同、协议中记载交易价格为依据,确定股票买卖价格;以拍卖、抵债方式买卖股票:拍卖方式以拍卖成交价格作为双方股票买卖价格为依据,而抵债的以抵债金额为依据,确定股票买卖价格;参与新股、增发申购、配股认购取得股票:以发行和增发价格确认为买入价格,而配股认购方式主要是以公司股东所持有股票为基础,以较低价格进行一定比例配股,以配股价格为买入价;原始股东的原始股权投资在公司上市后所形成股票(限售股):因存在股权变为股票过程,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上市公司发行价作为买入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为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2020年第34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的,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按照下列方法进行扣减: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购进金额(数量)=外购原矿购进金额(数量)×(本地区原矿适用税率÷本地区选矿产品适用税率)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扣减的,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扣减。
二、纳税人申报资源税时,应当填报《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
三、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
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外合作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2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第38号)附件2、附件3、附件4,《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2018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5号)发布的资源税纳税申报表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5.03.18
【实施日期】2015.03.1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16号)
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1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1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年8月1日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2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作废)2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4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四批)的公告》2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2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7号《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的公告》2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3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3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3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3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3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3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6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3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3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4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4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4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失效]4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4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4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4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4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5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5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5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5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7、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57号《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问题的公告》5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5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6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6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6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关于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的公告》6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6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6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6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6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7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7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2号《关于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7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7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7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7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7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7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税控收款机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7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8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五批)的公告》7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8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8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8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8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8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8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8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8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9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9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关于取消销货退回消费税退税等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9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9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4号《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税票的公告》9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96、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6号《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采集的公告》9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9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9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公告书之国家税务总局63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63号公告【篇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2-03-21字体:【大】【中】【小】根据已经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三、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说的应当征收资源税的视同销售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四、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规定如下:(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数量(金额)的确定比照课税数量(销售额)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
为全面落实减免税政策,规范减免税事项办理,提高税务机关减免税管理工作效能,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部门发布的减免税政策及条款,按收入种类和政策优惠的领域类别,分别赋予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
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备案、核准、减免退税等业务事项时,根据各项工作的管理要求,检索相应的减免性质代码及减免项目名称,填报有关表证单书。
地方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减免税政策,由各地税务机关制定代码并发布。
二、《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将根据减免税政策的新增、废止等情况,每月定期更新,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纳税服务”下的“申报纳税”栏目发布。
各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办税服务大厅、税务网站、12366热线、短信、微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进行转载、发布与宣传推送。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0月29日
附件:
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结束——。
股权(票)转让涉税政策(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涉税行为指南-
股权(票)转让涉税政策发布时间:2019-05-20 11:42:00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一、企业所得税(一)居民企业1、一般性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四、……(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1.06.1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草案)》的说明——2021年2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财政部部长刘昆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草案)》作说明。
1988年8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或者领受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和权利、许可证照等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印花税。
1992年,国家统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
2018年,国务院同意对存托凭证的出让方征收印花税。
《暂行条例》施行以来,印花税运行平稳。
1988年至2020年,全国累计征收印花税29199亿元。
其中,一般印花税收入12131亿元,占比41.55%;证券交易印花税收入17068亿元,占比58.45%;2020年,全国印花税收入为3087亿元。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提高印花税规范化、法治化水平,减少自由裁量权,使税收征管更加科学规范,财政部、税务总局在广泛调研、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送审稿)》。
司法部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对送审稿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说明如下:一、立法的总体思路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印花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
制定印花税法,总体上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基本不变,将《暂行条例》和证券交易印花税有关规定上升为法律。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8.12.12•【文号】[88]国税地字第025号•【施行日期】1988.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印花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第一条的“6%”和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注:本条中关于“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
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三年内分次贴足印花”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地方税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11日实施日期:2007年6月11日)取消。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88年12月12日[88]国税地字第0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现对印花税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1、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2、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是否贴花?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3、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应否贴花?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4、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五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35项常见税前扣除项目汇总(不含资产)
35项常见税前扣除项目汇总(不含资产)一、税前扣除基本政策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处理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二、工资薪金支出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国税函[2009]3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发文日期:2015年11月12日【全文有效】【主动公开】显示明细隐藏明细字号:所属类别:税收法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资料简码:040491适用范围:国家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类型:通用政策纳税人类型:全部文件级别:规范性文件是否税收优惠:否更新日期:2015年12月15日生效日期:2015年01月01日国地税选择:通用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关键字: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免税扣除折旧录入单位:知识库运维组备注:为转变政府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管理水平,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现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2.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3.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要求,规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优惠事项,以及税法授权国务院和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事项。
包括免税收入、减计收入、加计扣除、加速折旧、所得减免、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减低税率、税额抵免、民族自治地方分享部分减免等。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
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10.2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施行日期】201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印花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为妥善解决证券市场创新业务带来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和税收票证管理问题,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保障纳税人对税款缴纳情况的知情权和取得完税凭证,根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的规定,现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当在证券公司给参与集中交易的投资者开具的“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以下简称交割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公司给办理非集中交易过户登记的投资者开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中注明应予扣收税款的计税金额、税率和扣收税款的金额,交割单、确认书应加盖开具单位的相关业务章戳。
已注明扣收税款信息的交割单、确认书可以作为纳税人已完税的证明。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正式完税凭证的,可以凭交割单或确认书,连同税务登记证副本或纳税人身份证明材料,向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为保证纳税人依法取得正式完税凭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将扣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纳税人明细信息及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纳税人提供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98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10月22日。
吸收合并涉税处理
一、同一控制下企业吸收合并符合特殊性企业重组税务处理: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特殊性税务处理具体规定内容(免税合并):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3。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免税合并的情况是指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的收购价款中,如果非股权补价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账面价值的15%.经税务机关确认,被合并方可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资产所付出的成本,应按被合并企业资产的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二、同一控制下企业吸收合并可不经过资产评估。
(不涉及上市公司及国有资产)三、各税收政策:(一)增值税: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方转移其实物资产,可以享受不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方转移其房地产,可以享受暂免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主要内容: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印花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
【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5.09.14
【实施日期】2015.09.14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63号)
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规定,现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和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两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和《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统称《登记簿》,见附件)。
二、具体操作规程
(一)申请人(转让方,下同)负责填写股权变更的相关事项内容;
(二)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当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申请人登记填写内容逐笔验证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三)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核对《登记簿》填写的内容;
(四)年度终了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登记簿》交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自2015年起,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按照上述要求对《登记簿》登记的内容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将主要情况书面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2.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9月14日
附件1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
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申请
人所
在地
批准
文号
划转
股票
名称
划转
股数
划出
方名
称
划入
方名
称
申请人
的经办
人签字
申办
日期
过户
日期
登记结算
公司经办
人签字
备
注
12345678910111213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