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纠纷案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07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然而,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托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宅地江西省南昌市朝阳洲团结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托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托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圳业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托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
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托付书,托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
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治理局依法核准。
黄国仁、陈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国仁、陈某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15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姗沈象筠宋玉玲【审理法官】林姗沈象筠宋玉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国仁;陈某;黄志锋;黄某;彭四妹;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黄国仁陈某黄志锋黄某彭四妹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国仁陈某黄志锋黄某彭四妹【当事人-公司】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德红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德红张相俊【代理律所】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黄国仁;黄志锋;彭四妹【被告】江西能匠建设有限公司崇义分公司【本院观点】证据一系崇义县上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黄国仁因小洞桥施工安全隐患致人死亡信访的答复意见,不能达到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事发后拍摄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事发当晚报警的情况,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要件:一、被上诉人是旧桥桥面挖坑作业的施工人,二、被上诉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三、黄道明死亡的损害后果,四、被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黄道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地面施工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要件:一、被上诉人是旧桥桥面挖坑作业的施工人,二、被上诉人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三、黄道明死亡的损害后果,四、被上诉人违反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黄道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6【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12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小江刘克曙曹琛【审理法官】陈小江刘克曙曹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当事人】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李伟【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詹美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双湖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詹美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曹建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双湖詹美勇曹建平【代理律所】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中实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伟【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围绕上诉人中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实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李伟案涉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查,2017年10月18日,润发公司与被告中实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上诉人中实公司承建润发公司指定的湖口县新开发小区、零散别墅小区、零散燃气工程、老小区、居民用户、中压管网及工商业用户建设工程的施工。
合同签订后,中实公司先后授权委托乔占广、余润华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
2007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审判要旨(四)十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也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必须进行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2007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汉中联证券劳动服务公司与港澳祥庆实业返还财产纠纷案中作出(2005)民四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即使案外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但根据其所映的情况,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实存在错误的,仍须予以纠正。
根据本院(93)民他字第1号《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未指明(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何种错误的情况下即决定再审,对该案进行的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经再审后作出的(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在实质上确认了(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中曾经确认的内容后,在被告澳门祥庆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又对原告中联公司向被告澳门祥庆返还因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所取得的执行款的内容予以确认,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应该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的规定,亦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这一基本原则。
同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明确表述该院在执行(1996)鄂经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时所作裁定视为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调解书的适用范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虽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01)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10号案进行再审,但其再审后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处理,而又作出(2003)鄂高法监二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鄂高法监二民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程序上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word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如此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承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word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根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与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认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认其内容。
【规如此详解】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word——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水电安装施工合同
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建设单位:江西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达成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条款如下所列,共同遵照执行。
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暨阳玫瑰城三期。
2、工程地点:中山路暨阳玫瑰城三期二、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1、发包方提供的由建筑设计研究院水施图、强电施、弱电施所包含的施工内容。
2、承包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及其它增加内容。
施工内容包括:水电安装、工程和配电设备安装、调试等,具体内容详见甲方和开发商签订合同内容及施工设计图。
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装,文明施工,工程竣工通过新余市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同意)批复手续。
三、工期1、按照甲方以建设签订的合同为依据。
2、所有的资料由乙方自负,必须按规范做好、齐全,竣工验收时统一交甲方汇总。
四、工程造价1、本工程预决算根据实际工程量按2004年江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定额单位单价估价表按甲方和业主签订取费标准,主材价格按甲方结算价,人工按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规定取费。
2、由于甲方更改原图纸设计的原因,所发生的工程量按甲方结算实际价,设计变更或签证增加的所有工程量按甲方实际价结算。
主材和人工费调整按甲方和开发商(业主)所签订的合同执行。
3、甲方要求乙方出具工程款全额税务发票,乙方在规定取费中收取工程款全额税金,乙方开具的部分材料税票,可直接抵押工程款税金。
4、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经甲方确定后并书面通知方为有效。
5、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时计算。
6、工程量计算办法按甲方结算价为准。
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当地消防主管部门同意批复文复文件,乙方提出工程结算书面报告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收乙方完整的所有结算资料文件后,参照甲方和开发商所签订协议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
8、甲方按约定付款到乙方指定账号后,当天交付消防主管部门原件并移交手续。
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天眼查
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 分公司
企业信用报告
本报告生成时间为 2018 年 10 月 22 日 18:50:09, 您所看到的报告内容为截至该时间点该公司的天眼查数据快照。
目录
一.企业背景:工商信息、分支机构、变更记录、主要人员 二.股东信息 三.对外投资信息 四.企业发展:融资历史、投资事件、核心团队、企业业务、竞品信息 五.风险信息:失信信息、被执行人、法律诉讼、法院公告、行政处罚、严重违法、股权出质、五、风险来自息5.1 被执行人信息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5.2 失信信息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三、对外投资信息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4
四、企业发展
4.1 融资历史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4.2 投资事件
截止 2018 年 10 月 22 日,根据国内相关网站检索及天眼查数据库分析,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不排除因信 息公开来源尚未公开、公开形式存在差异等情况导致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的情形。仅供客户参 考。
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7【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5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范宣【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范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沙迪克?沙塔尔【当事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风水沙迪克?沙塔尔【当事人-个人】李风水【当事人-公司】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迪克?沙塔尔【代理律师/律所】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鸿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鸿【代理律所】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风水;沙迪克?沙塔尔【本院观点】本案系李风水向临建集团追索工资引发的诉讼,临建集团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劳动仲裁的内容一并对全案审查。
案涉工程由临建集团承建,但临建集团提供的沙迪克?沙塔尔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案涉项目由沙迪克?沙塔尔垫资施工,其实质是沙迪克?沙塔尔借用临建集团的资质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李风水向临建集团追索工资引发的诉讼,临建集团对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应当围绕劳动仲裁的内容一并对全案审查。
汪金水、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汪金水、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3【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30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卫平周朝阳李恒【审理法官】刘卫平周朝阳李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汪金水;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晓辉;潘红【当事人】汪金水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程晓辉潘红【当事人-个人】汪金水程晓辉潘红【当事人-公司】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胡顺如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姜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朱小勇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周广丰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胡顺如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姜群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朱小勇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周广丰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佐亮胡顺如姜群朱小勇周广丰【代理律所】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浙江天赞(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汪金水;江西省丛一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程晓辉;潘红【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撤销执行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证据不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丛一楼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汪金水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2、汪金水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确定?3、汪金水的各项损失应如何划分赔偿比例?关于焦点一,程晓辉与丛一楼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丛一楼装饰活动签售政策订单协议》并交纳设计定金,订单协议中载明其房屋的设计师为周建华,经查,程晓辉系与周建华充分沟通后,决定对其房屋进行打墙装修,涉案房屋的打墙装修工作是按照周建华的指示进行,并由丛一楼公司从事监理工作的潘红指示包括汪金水在内的二人进行打墙工作,故一审判决认定设计师周建华的设计指示行为与监理潘红安排施工人员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对于汪金水因打墙作业所受的损害,丛一楼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5【案件字号】(2021)皖16民终22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皮桂山过传之王肖红【审理法官】皮桂山过传之王肖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刘洋【当事人】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刘洋【当事人-个人】刘洋【当事人-公司】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涛江西秦风(南昌)律师事务所;邓乐江西秦风(南昌)律师事务所;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涛江西秦风(南昌)律师事务所邓乐江西秦风(南昌)律师事务所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涛邓乐孙斌【代理律所】江西秦风(南昌)律师事务所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昌宇建设工程公司【被告】刘洋【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昌宇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公司借款,是否应予支持;2.案涉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程圣松是昌宇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
程圣松和刘祁景筹款支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时,协调刘某垫资,刘某介绍刘洋向昌宇公司的账户转款300000元,昌宇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给刘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程圣松和刘祁景均签名同意。
2018年5月22日昌宇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2018年7月27日涡阳县财政局拨付给昌宇公司2907557.16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昌宇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不是公司借款,是否应予支持;2.案涉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
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肖国胜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肖国胜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149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国红李小冬刘永东【审理法官】吴国红李小冬刘永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国胜【当事人】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肖国胜【当事人-个人】肖国胜【当事人-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豪飞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豪飞【代理律所】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肖国胜【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江西国利公司与肖国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江西国利公司与肖国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生产要素的结合,根据合意而产生的一种劳动合同关系,具有隶属性、持续性、稳定性等特点。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换而言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以及支付劳动报酬系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内在本质特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规、解释、案例及参考阅读条目索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规、解释、案例及参考阅读条目索引索引包括六个部分八十一项,侧重收录与审判实务结合比较紧密的内容。
六个部分分别是:法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性案例、地方法院指导性意见、推荐阅读文章和书目。
一、法律01.合同法1999.10.0102.建筑法1998.03.0103.招标投标法2000.01.0104.物权法2007.10.0105.安全生产法2014.12.01二、行政规章06.基本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查批准暂行办法1955.11.190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09.2508.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01.300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02.0110.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2.02.0111.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2013.02.0112.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2014.10.01三、司法解释13.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应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计量认证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997.08.29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04.02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06.27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08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合肥联合发电有限公司诉阿尔斯通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3.05.14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起诉北京市北协建设工程公司解除挂靠经营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复函2003.08.28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4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01.0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6.04.25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2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四、最高法院公报/指导性案例24.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0325.沈阳化工总公司诉本溪热电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0326.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0627.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0728.陕西西岳山庄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建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1229.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0830.大连渤海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大连金世纪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宝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11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反规避执行的九起典型案例之四: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0932.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0933.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1234.河源市劳动服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0635.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1136.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失信被执行人”典型案例之二:郑州一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国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0137.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0438.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江恒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08五、地方法院指导性意见39.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08.0640.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2000.07.2841.广东高院民二庭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2004.01.1742.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11.0143.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07.2644.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12.1745.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2.2346.浙江高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2012.1.1047.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0548.安徽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2014.01.0149.四川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2010.06.2250.福建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07.11.2251.重庆高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应如何理解的意见2003.03.2452.深圳中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0.03.0953.杭州中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及房屋相关纠纷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解答2010.11.01六、参考阅读文章:54.冯小光:《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4年第12期55.侯进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司法适用,《人民司法》2005年第4期56.邹跃光、林跃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问题和对策,《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9期57.金可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与工程质量对工程款结算的影响,《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3期58.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法律问题分析,《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59.夏正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判理念初探,《人民司法》2011年第15期6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性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5期61.崔玉清、林文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分析及审判理念探讨,《法律适用》2013年第12期62.夏正芳: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中的有关问题,《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63.潘军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4年第7期64.王建东、孙兴洋:建设工程合同竣工结算规则的合理性探讨,《法学》2006年第11期65.王建东、毛亚敏: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66.黄喆:情势变更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适用,《法律科学》2013年第5期67.潘军锋:建设工程领域项目经理表见代理的认定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2014年7月22日推送68.南京中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的调查报告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2014年9月4日推送书目:69.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70.冯小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审判实务专题讲座(8张VCD)(赠书),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2010年版7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附指导案例)3/建设工程,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72.王振民:建设工程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6/法院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系列,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73.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3:建设工程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74.魏济民等主编: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与案例精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75.郭丁铭、肖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76.奚晓明主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商事裁判精要与规范指导丛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77.陈旻:建设工程案件审判实务与案例精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78.胡玉芳、王志强:项目经理的法律课堂/工程项目法律风险防控操作指引,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14年版79.奚晓明、韩延斌、王林清:《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80.林文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81.潘福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李节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李节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4【案件字号】(2021)赣10民终9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璆王一敏万燕飞【审理法官】黎璆王一敏万燕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李节春;辛宽和;陈润生【当事人】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李节春辛宽和陈润生【当事人-个人】李节春辛宽和陈润生【当事人-公司】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龚国庆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许依然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龚国庆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许依然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柳敏捷龚国庆许依然【代理律所】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江西瀛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李节春;辛宽和;陈润生【本院观点】洪观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关于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洪观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19:38【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因辛宽和、陈润生以洪观公司名义共同对外承接钟岭佳园(教育园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李节春借款100万元,2017年8月2日,李节春按照辛宽和、陈润生的要求将100万元款项转入其指定的被告洪观公司账户(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营业部汝水支行,账号:1843××××8073)。
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小丽胡张映雪傅敏【审理法官】龙小丽胡张映雪傅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朗;谭维【当事人】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朗谭维【当事人-个人】郑朗谭维【当事人-公司】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简海洋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简海洋【代理律所】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江西省万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朗;谭维【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利公司与郑朗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万利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郑朗于2015年7月31日将案涉17万元款项转入谭维账户,谭维于2015年8月3日将款项转入潘攀账户,同日潘攀将款项转入万利公司账户,备注“保证金”,同日万利公司通过尾号0494的银行账户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入17万元作为万利公司承建项目的保证金,从上述款项流转过程来看,能够证明万利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款项;其次,据郑朗提交的万利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17万元用于金川县人民检察院技侦用房和干警周转房建设项目投标保证金,万利公司承诺保证金一。
【权责关键词】表见代理合同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利公司与郑朗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万利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万利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收到郑朗的转款,《收条》上加盖印章非万利公司真实印章,万利公司与郑朗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万利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云08民终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勇曾山蓝洪【审理法官】赵勇曾山蓝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国勋【当事人】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李国勋【当事人-个人】李国勋【当事人-公司】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左李璇子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武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左李璇子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武左李璇子【代理律所】云南唐武律师事务所云南张思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李国勋【本院观点】在李国勋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因盖有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仙江镇沅县段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李仙江镇沅县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故杰联公司和群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李国勋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中,因盖有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仙江镇沅县段治理工程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李仙江镇沅县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以及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故杰联公司和群力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对于李国勋应当缴纳税款的问题,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务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赣06民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志军薛华周林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黄明;鹰潭市人民医院【当事人】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吴黄明鹰潭市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许水才吴黄明【当事人-公司】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鹰潭市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游翠华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韩平安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游翠华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王智春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紧根韩平安游翠华张荣财王智春【代理律所】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许水才;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黄明;鹰潭市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多少;2.江西二建公司对案涉借款是否具有偿还义务;3.人民医院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
许水才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信。
人民医院出具给江西二建公司的《工作联系函》、江西二建公司出具给人民医院的《工作联系函回复》表明人民医院和江西二建公司就解决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工程资金短缺问题向第三方融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虽然未对具体借款主体、借款额度等进行详细约定,但在人民医院信江新院建设工程项目部向第三方许水才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根据江西二建公司2015年6月8日给我院的的承诺”而进行融资,同日,由案。
黄仁江与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仁江与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7【案件字号】(2021)渝01民终32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审理法官】万怡陈孟琼胡海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仁江;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黄仁江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黄仁江【当事人-公司】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陈蓓蕾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敏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陈蓓蕾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敏陈蓓蕾【代理律所】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仁江【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通过且已发放至现代路桥公司账户的医疗费28669.83元,以及现代路桥公司自愿承担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6226.64元等事实,判决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仁江医疗费34896.47元。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过错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重庆市工伤报销费用核定通过且已发放至现代路桥公司账户的医疗费28669.83元,以及现代路桥公司自愿承担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6226.64元等事实,判决现代路桥公司支付黄仁江医疗费34896.47元。
黄仁江在二审中明确,其仅针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即前述涉及34896.47元医疗费的判项提起上诉,坚持要求现代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32071.47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现代路桥公司应否支付黄仁江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97175.00元(132071.47元-34896.47元)。
江西华然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佳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华然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佳馨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2【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6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绍华赵素萍张葳【审理法官】丁绍华赵素萍张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华然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佳馨【当事人】江西华然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李佳馨【当事人-个人】李佳馨【当事人-公司】江西华然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凯杰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凯杰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凯杰【代理律所】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江西华然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李佳馨【本院观点】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华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欣欣变更为许莹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然公司与李佳馨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华然公司是否应该向李佳馨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和八月份工资;3.李佳馨是否应该向华然公司赔偿培训费用。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从华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李佳馨的《毕业证》可以看出,华然公司和李佳馨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华然公司提交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交易流水回单和服装报销费,李佳馨提交的《考勤记录》、微信请假截图以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看出李佳馨受华然公司劳动管理,并可以证实华然公司向李佳馨发放的款项是工资报酬;从李佳馨提交的微信工作安排聊天截图、工作小结邮件来往记录可以证实李佳馨的工作内容为华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许冬有、江西驰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冬有、江西驰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30【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32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姗宋玉玲沈象筠【审理法官】林姗宋玉玲沈象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许冬有;江西驰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许冬有江西驰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许冬有【当事人-公司】江西驰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钟立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钟立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钟立【代理律所】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许冬有;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驰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驰泓公司是否要对上诉人许冬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驰泓公司是否要对上诉人许冬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诉人许冬有与另八、九个案外人共同承揽了案涉工地的木工,与邹长生约定按照56元/平方计算报酬,由案外人杨某按年结算报酬,期间上诉人许冬有也有在其他工地做事,上诉人许冬有与案外人杨某之间人身依附性不强,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目前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诉人许冬有受杨某雇佣,双方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因此,上诉人许冬有不属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其主张由发包方被上诉人驰泓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字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审结日期】2007.03.12【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布开庭审理了本案。
圳业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托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另查明,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新区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结算必须在验收之日起壹个月内完成。
”圳昌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的工程结算至今未进行。
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前,并于20 05年9月12日、9月29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在此期间,圳业公司未提出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2005年10月8日,圳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款项进行司法鉴定。
在移送鉴定中,圳业公司对鉴定事项范畴提出异议,且未在通知要求的时刻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于2006年3月17日将案件退回。
2005年12月13日,国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5)赣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由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200万元。
此款已执行完毕。
因涉案工程款未结清,国利公司于2005年4月27日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圳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2005年5月23日,西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利公司的诉讼要求是:判令圳业公司清偿工程款1210万元及利息90万元;由圳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圳业公司申请并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核准设置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该指挥部与国利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指挥部因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圳业公司承担。
圳业公司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国利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完成了承包范畴内的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土建工程。
工程竣工后,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在工程结算中,国利公司向圳业公司分不递交了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的工程决算书。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咨询题的讲明》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国利公司提出的关于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要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讲明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圳业公司收到国利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刻内对决算咨询题提出任何异议。
圳业公司关于国利公司未向其提交完整的决算资料,导致决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责任完全在国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约定工程项目采纳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范畴为:按施工图、变更通知书、签证单进行调整,调整范畴不得超过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决算价格,最终价格以进贤县人民政府审定认可的造价为基础,但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就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进贤县人民政府最终审定认可的造价无法确定。
在对本案所涉工程款可调部分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圳业公司未在法院对外托付鉴定部门通知要求的时刻内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圳业公司行使诉讼权益中对鉴定要求的舍弃。
国利公司在诉讼要求中,要求判令圳业公司清偿所欠工程款1210万元。
诉讼中,国利公司递交书面材料,讲明在起诉时未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8%(计19 7.92万元)让利从工程款中减去,圳业公司实际尚欠国利公司工程款1012.0 8万元。
此为国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畴内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上述款项减去通过先予执行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圳业公司向国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为812.08万元。
国利公司要求圳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90万元,因未能提供运算依据,所欠工程款利息数额只能按一样利息运算规则予以确定。
且依据合同约定,国利公司诉请所欠工程款中还含有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
合同约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现保质期已过,但依据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返还时不运算利息。
故国利公司关于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咨询题的讲明》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圳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利公司支付工程款812.08万元及利息(利息数额自2005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运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但工程款中3%保修金不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 010元、财产保全费65 520元,共计140 530元,由圳业公司承担90%,即126 477元;由国利公司承担10%,即14 053元。
圳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驳回国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要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要紧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工程变更单并未得到建设单位的确认,但一审判决对国利公司提供的六份工程变更单全部予以确认;依据工作联系函认定国利公司在2004年11月8日向圳业公司递交进贤县政府大楼工程决算资料,亦属认定事实错误;对涉案《会议纪要》及于国利公司的效力不予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2.国利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且迟迟没有补齐,国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无权要求圳业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讲明,将单方面的决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3.工程决算书存在运算错误,多算工程款金额达11 378 038.05元,其中一笔就多算1 879 343.98元;4.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对圳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及先予执行不当,对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没有进行司法鉴定。
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进贤县人民政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圳昌公司为代建方,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国利公司答辩时要求坚持原判,驳回圳业公司的上诉要求。
其要紧理由是:1.2004年8月25日,国利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分不予以签收,充分讲明圳业公司对国利公司工作联系函所述内容的确认。
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圳业公司未对有关结算书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为2005年8月15日,圳业公司于同年10月8日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一审法院同意鉴定后,圳业公司又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关于工程变更单的咨询题。
六份工程变更单均有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的签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圳业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变更单支付工程款;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圳业公司与进贤县人民政府之间则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关系,国利公司未与进贤县人民政府签订任何协议,按照各方当事人权益义务的相对性,送交工程变更单应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义务人圳业公司完成。
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进贤县人民政府是验收单位之一,该事实足以证明进贤县人民政府对整个工程量的确认;4.国利公司与圳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期限,圳业公司在约定的结算期限内未对国利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确认或修改,圳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5.关于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效力咨询题。
熊小平虽是国利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但按照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1.5条)的规定,项目经理只有负责施工治理、履行合同的职能,无权代表国利公司订立、变更或解除合同。
该《会议纪要》对国利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6.一审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终止司法鉴定,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扣除8%的让利工程款,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中的“资料楼”即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档案馆;圳业公司不是2005年1月8日《会议纪要》的参与方;国利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因运算错误,多算工程款1 879 34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国利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确认函》,明确表示舍弃工程款的利息60万元;舍弃因编制工程结算书中运算错误而多算的工程款1 879 343.98元,两项合计2479 343.98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圳业公司与国利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二审期间争议的要紧咨询题是:(一)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差不多成就的咨询题。
国利公司差不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圳业公司对工程质量不持异议。
此后,国利公司依约将竣工结算文件提交给圳业公司。
圳业公司在收到竣工资料后的28日内,既不表示认可也未提出修改意见,违反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从第29天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