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7
【案件字号】(2020)皖17行终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
【审理法官】桂群叶光氢钱跟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吴法名
【当事人-公司】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吴法名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认为其属于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0签订的,至
今2020年没有超过20年,在起诉期限之内。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属于不动产提出诉讼的案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0签订的,至今2020年没有超过20年,在起诉期限之内。但本案诉请的【201007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2010年7月30日发证,上诉人与安徽省豪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预售商品房的批准机关及许可证号,上诉人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该是对该预售许可行为是知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若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19:29:05
吴法名、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
政裁定书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皖17行终1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法名。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池州市长江南路红森大厦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辛平,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吴法名诉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若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诉请的【201007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2010年7月30日发证,原告与安徽省豪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载明预售商品房的批准机关及许可证号,故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要求撤销【201007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安徽省豪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其要求确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
无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其该项起诉亦应予以驳回。鉴于原告前述的两项起诉均应予以驳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法名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吴法名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行初2号案行政裁定书。二、判令确认撤销安徽省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批准的,【201007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判令确认我所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11456)无效。四、判令确认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所属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滥用职权批准的,【201007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造成上诉人损害,赔偿上诉人162.26万元经济损失。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份安徴省豪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公开对外预售安徽省贵池区太阳新城B区25幢商品房,我向该公司交付定金,并签订预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太阳新城B区25幢607室商品房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是封闭式商品房小区,大约在2010年9月12日该公司售楼开盘,对外销售商品房,我与该公司签订了购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太阳新城B区25幢607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我向安徽省豪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付清33.1万的全部购房款,商品房交房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2011年10月份该公司声称池州市市政府不允许建小区封闭式围墙,与池州市市政府交涉,推迟交房,2011年11月份交房,该公司声称池州市市政府不允许建小区封闭式围墙,市政府叫房产开发公司赔偿购买人损失,房地产公司赔偿我1.073万元交房,该公司用欺诈方式交房,并且所购商品买卖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价格至少30%使我造成了商品房价格和至今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等损失。安徽省豪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徽省贵池区太阳新城B区25幢我所购商品房,开发商分割变更登记表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