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特定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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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特定之债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广义的特定之债,还包括“行为特定”及“作为债的标的”的“权利特定”的债,亦即所谓以“特定给付”为标的的债。特定之债的标的是特定物,在债成立时就须业已存在,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种类之债只需在种类物中确定一定量即可。种类之债一经特定即变为特定之债。
从特定之债的数宗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称为特定之债的特定。特定之债
须经特定后,债务才能得到履行。因而特定之债的特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极为
重要。特定之债的特定有三种方法:一是因合意而特定,二是因行使特定权而
特定,三是因给付不能而特定。因合意而特定,即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数个
给付中特定一个给付作为债的标的,这时给付得以明确,特定之债即成为简单
之债。特定之债中,享有特定权的人行使特定权,从而在数个给付中确定一种给付,使特定之债成为简单之债。这也是特定之债特定的比较常见的方法。
特定权可以归属于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一般国家民法都规定,除法
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特定权属于债务人。即特定之债,依法律的
规定而产生者,通常由法律规定其特定权的归属;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者,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特定权的归属;当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时,权衡债务人及债权人的利益及保证债的顺利履行,特定权应属于债务人。特定权人行
使特定权,以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一种给付,使债成为简单之债,发生法律关
系的变动,因而特定权为形成权。特定权属于双方当事人时,为非专属权,可
以继承,也可以基于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而移转于其他承受人;但当第三人享有特定权时,原则上应由第三人行使,不得转移于他人。特定权与债权有附从关系,一般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
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特定权时应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债的效力,因意
思表示到达于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无须相对人的承诺。由第三人行使特定权的,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第三人须向债权人和债务人为意思表示,但也有的国家法律
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中的一人为意思表示即可,如日本。第三人所为
的同一内容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同时发生债的效力,先
后到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以后一意思表示到达时发生债的效力;第三人所作的内容相异的两个意思表示,无论同时或先后到达债权人及债务人,均不发生债
的效力。特定之债为意思表示,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当意思表示有瑕疵时,如错误、欺诈、胁迫等,可构成债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特定权人为债的意思表示时,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特定之债的意思表示一经达知当事人即发生债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同意,不得随意撤回或变更。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行使特定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征得相对人的同意;对第三人行使特定权的,其撤回或变更应同时征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