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私法社会法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之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导语:笔者对国家统一法律资格考试的八大部门法的重要知识点和经典例题进行了汇总,希望能够给小伙伴们提供一点帮助。
由于内容太多,所以每篇文章只有一两个知识点,如有需要可以关注笔者系列文章。
一、法律部门1.法律部门也称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社会关系复杂交错,法律部门之间很难截然分开。
有的社会关系需要几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如经济关系就需要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来调整。
3.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法律所调整的不同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对象;其次是法律的调整方法。
4.部门法是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表述出来的。
但是一个法律部门中的规范可以通过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表述,比如民事法律规范就是通过《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表述的。
当然,一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表述的法律规范有可能属于多个法律部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表述的法律规范,规定林木所有权的规范属于民法部门;规定采伐林木许可程序的属于行政法部门;规定盗伐滥伐林木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刑法部门。
总而言之,法律部门与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是内容和形式之间的关系,但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帆哥提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调整对象(主要标准)+调整方法(次要标准)二、公法、私法、社会法1.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基本分类。
最早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
2.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中并没有形成普遍接受的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标准。
3.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有利于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划定不同法庭的管辖权限。
4.现在公认的公法部门包括了宪法和行政法等,私法包括了民法和商法等。
5.随着社会的发展,又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即社会法,如社会保障法。
社会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
6.公法、社会法与私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法的本位、价值目标等方面存在不同。
三、法律体系1.法律体系又称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
社会法的公法属性
社会法的公法属性——以德国法为例2010-3-11 11:57【大中小】【我要纠错】【内容摘要】社会法一词进入我国学术研究的视野,时间并不长,社会法在我国还是一门稚嫩的学科。
德国的社会法属于社会保障法,这一点可以从两方面得到证明:一是从德国《社会法典》的立法目的看,社会法承担社会保障法的功能;二是从《社会法典》的体系看,社会法属于社会保障法。
而德国的社会法本质上属于公法,即强调国家和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的职责。
德国的社会法理论及其立法实践对我国目前庞杂的社会法理论具有重要的启发价值。
【关键词】社会法社会保障法公法在我国,社会法一词的出现时间很短,近几年,社会法一词的出现频率才逐渐提高,社会法逐渐进入我国学术研究的视野,并成为法学界一门炙手可热的显学。
然而,究竟什么是社会法?社会法调整何种社会关系?社会法的法律属性究竟是公法、私法还是公、私交融法?对社会法基本范畴的界定,在我国仍然是仁智相见,聚讼不断的问题。
“他山之石,可以攻错”。
国外社会法的理论和立法也许可以给我们提供理论讨论的素材。
鉴于英美国家不存在社会法的概念,没有多少可供借鉴的学术资源,社会法的术语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及立法便成为我们利用的学术资源。
众所周知,德、日、法三国的法律体系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其中,日本既不存在以“社会法”命名的“社会法典”,也缺乏统一的社会法理论体系,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日本学者已经放弃了对社会法统一理论体系的构建。
[①]法国虽然存在社会法的理论,但也不存在以“社会法”命名的“社会法典”。
[②]德意志民族自近代以来崇尚理性主义,擅长抽象思维,其不但构建了统一的社会法理论体系,而且在20世纪70年代还编纂了统一的《社会法典》。
在德国,社会法已经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为世界上很多国家所模仿和学习。
因此,了解德国社会法的理论和立法,也许有助于我们明了究竟什么是社会法。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基本常识-法律类
法律法规基本常识基本常识-法律类关键信息项:1、法律的定义和分类2、法律的效力和适用范围3、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4、法律权利的保护和行使5、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和流程6、常见的法律纠纷解决途径11 法律的定义和分类111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它通过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
112 法律通常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大类。
公法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等,旨在规范国家权力的行使和保障公共利益;私法主要包括民法、商法等,侧重于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社会法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
12 法律的效力和适用范围121 法律的效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时间效力指法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空间效力指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对人的效力指法律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
122 法律适用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
在法律冲突时,应按照法定的冲突解决规则确定适用的法律。
13 法律责任的种类和承担方式131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等;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如罚款、拘留、吊销许可证等;刑事责任则包括主刑如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附加刑如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132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
行为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和维护法律的权威。
14 法律权利的保护和行使141 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法律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
这些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
142 公民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遵循合理、合法、诚信的原则。
15 法律程序的重要性和流程151 法律程序是保障法律公正实施的重要环节,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等。
3_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类
我国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类“法律部门”这一概念,在有的法学著作和教材中被称为“部门法”。
它是指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和。
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基本组成要素,各个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有机组合,便成为一国的法律体系。
学理分类:对于这样一个宏大的法律体系,如何划分出不同的法律部门,法学界和法律界有过不同的方案,例如,有的学者提出三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有的学者提出八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政治法、文化法;有的学者提出十分法,将法律体系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环境法、刑法、诉讼程序法、军事法,又如宪法、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劳动法、科教文卫法、资源环境保护法、刑法、诉讼法、军事法。
官方分类:2001年3月9日,李鹏同志指出:构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标志有三个:一是涵盖各个方面的法律部门(或法律门类)应当齐全。
二是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制定出来。
三是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与之配套。
(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中),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57页)2003年4月26日,吴邦国同志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标准主要有三个,“第一,涵盖各方面的法律部门,即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这七个法律部门要齐全。
第二,各个法律部门中基本的、主要的法律应当比较齐备,做到有法可依。
第三,以法律为主干,相应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制定出来并相互配套。
”(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3年第三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10月27日发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分为七类:宪法和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法的分类
社会法的出现
社会法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以传统 公法和私法的调整方法为原型混合而 成的法,由经济法、劳动法和社会保 障法作为主干部门法来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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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私法、社会法的区别
1、调整对象 私法:是个人(法人)与个人(法人)的 利益关系 公法:国家与个人(法人)的利益关系 社会法: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主体与社会之 间的关系。西方法学上所谓“强者”与 “弱者”的关系(强大的市场主体和弱势 的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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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般法和特别法
根据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一般法和特别法。 一般法是针对一般的人或一般的事在不特别 限定地区和期间有效的法律。 特别法是针对特定类别的人或特别事项,在 特定的地区、期间内有效的法律。 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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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的订立的损害国家 利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 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 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 者给以撤销。(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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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国内法和国际法
根据法的制定和适用的主体不同,法可以 划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 国内法是指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 本国的法律。 国际法指不同的国家和地区间协商签订或 公认的调整相互关系的法。国际法的主体 主要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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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的特殊分类
(一)公法和私法 这通常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法的分类。 这种分类源于古罗马法,由罗马法学家乌 比安提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 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 关于什么是公法,什么是私法,历来存在 争议。
第六章
公法与私法
该说也存在缺陷,其一,在私法中也 存在某种隶属关系,反过来在公法中也存 在平等关系。前者,如亲属法中就存在隶 属关系,公司法和社团法中公司或社团与 其成员的关系也具有一定的隶属性;后者 ,如联邦制国家州与州的公法关系就存在 平等性。其二,传统国际法虽然属于公法 ,但本质上却是享有平等地位的国家之间 的法。
拉伦茨反对利益说。 其一,私法不但保护个人利益,而且 往往也同时保护公共利益; 其二,虽然公法通常涉及公共利益, 但同样也适当地照顾个人利益; 其三,无论公法和私法,其宗旨都不 仅仅在于促进或保护某些公共利益或个人 利益,而在于适当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 创造正义和公正的局面。
2、意思说。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之差异 上看,公法关系是权力者与服从者间的关 系,私法关系是对等者间的关系的学说。 所以,该说主张,公法所规律的意思为权 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私法所规律的意思 为对等者的意思,故称之为"意思说"。
第四,私法规范对公法关系的适用。公 法上纯粹以财产价值为内容的财产关系 ,可以适用私法关于财产关系的制度。 例如,连带债务、保证债务、保证金、 代为清偿、担保物权、延期利息、无因 管理以及不当得利等。又如,刑法追诉 时效与民法诉讼时效的通用。
第五,公法和私法的转换。即原本由公法规范 的关系,在加上某项法律原因后,便转变为私 法关系。 (1)公法上债务之履行,例如,在税法中 ,国家享有的税款征收权为公权,但是在纳税人 履行其纳税义务后,国家便享有该项税金的所有 权,从而发生公权因义务的履行而转换为私权。 (2)公法上取得物权的权力的行使,如土 地征收权的行使,产生国有土地所有权。 (3)为清偿公法上的债权而查封、扣押义 务人财产的行为,如《税收征管法》第38条 。
3、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 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适用 “权利推定”的逻辑。 4、公法奉行“国家或政府干预”的理 念,私法遵循“意思自治”、“私法自治 ”的原则。 5、公法以政治国家为作用空间,私法 以市民社会为功能范域。
公法与私法——精选推荐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比较法视角[摘要] 由古罗马法学家最早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已经持续了几千年。
在这期间,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几度演变,分和不定。
公法与私法是法理学上的概念,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却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会存在的。
本文以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对公私法的划分来探讨公私法的区别和划分标准。
[关键词]公法与私法区别意义一、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意义公法、私法划分的意义在于准确的适用法律。
1、有利于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有利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准确定位。
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该适用何种法律规范,首先要确定是公法主体还是私法主体,准确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判断适用哪一种法律规定,采用什么样的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案件由何种性质的法院审理,适用何种诉讼程序。
2、有利于构建法律体系,完善法律部门。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的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不同社会关系,以及同一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有不同的调整方法构成不同的法律部门。
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利益的多元化,就是要把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3、有利于保护人权,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真正平等。
我国自古就有公法和私法不分。
权力本位的传统,所谓权力本位反映到社会主体上,就是重视义务轻视权力,这不仅导致我国法律体系的混乱,更本质的是对人权的摧残。
4、有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公法私法的划分是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是资源配置的基础,国家的宏观调控只是辅助的手段。
5、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实现依法治国。
重公法,趋向专制。
重私法,倾向于无政府,因此一个理性的社会不能只重公法也不能只重私法。
6、公私法的划分是准确寻找外国准据法的前提。
在冲突法上,学者普遍认为冲突规则不能延伸到公法领域,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适应外国公法。
因为这不符合冲突法解决国际私人法律关系的性质。
如果坚持准据法中包括公法规范,有可能与法院的强制性公法规范发生正面的、直接的冲突。
公法与私法
一、公法与私法划分问题的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是由罗马法学家提出的。
乌尔比安(Ulpianus,公元170-228年)在《学说汇编》一书中写道:“它们(指法律)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
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1]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里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划分,“法律学习分为两个部分,公法与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
”[2]关于两者的效力,《学说汇编》指出:“公法的规范不得由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则是任意的,“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
[3] 由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最初标准是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这给了人们一种最初的印象,似乎“私法只服务于特定个人的利益,而只有公法才服务于普遍利益”,这也为后来公法服务于国家权力的集中和扩张提供了理论支持。
然而,法律是对社会生活的反映,要探求罗马法学家们划分公法与私法的初衷,则必须从当时的政治、经济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而不能仅从表象出发。
首先,古罗马城邦时代的民主自治传统和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促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发达的罗马私法。
恩格斯曾指出:“在罗马帝国时代,……至少对自由民来说产生了私人的平等,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的最完备形式。
”[4]因而,罗马私法被誉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由此可见,私法与公法的区分是有着深刻经济根源的。
其次,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划分是在公元3世纪,此时正处于古罗马帝国向君主专制转变的时代,古代民主制下对政体和国家治理问题的言论自由逐渐丧失,法学家们将公法研究视为畏途。
诚如有些学者所言,“罗马法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撇开公法——如果真的存在公法的话。
换句话说,法学家谨小慎微的避开了这个禁区。
”[5]法学家们正是基于这个直接原因而提出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再次,罗马法学家将法律区分为公法与私法之后,就把公法弃之不顾,专心研究私法去了。
法理学复习资料
法理学复习资料一、法律的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基本特征和共有特征特有特征1、具有国家意志性,由国家制定或认可2、以权利、义务;权力、职责为内容3、具有国家强制性,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4、具有可诉性,指法律具有被任何人在法定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以维护自身权利的可能性。
(1)可争讼性,是指法律可以用来起诉、辩论以及其他权利的救济依据。
(2)可裁判性,是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裁判的依据。
5具有程序性:立法、执法、司法、选举、监督共有特征:1规范性:规定人们可以做什么、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2、概括性(普遍性、普遍适用性):指法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法的效力的广泛性:法律的对象是一般的或抽象的某一类人和事。
在一国范围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无一例外受法的保护,违法行为受到制裁。
(2)法的效力的重复性:法律在同样条件下可以反复使用.法不能为某一特殊事项或行为而制定,也不能因一次性适用而终止生效.二、法律的发展规律1、神法人法2、身份的法契约的法3、不成文法成文法4、族群之法世界之法三、法律移植1概念一个国家或地区有选择地引进、吸收、同化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使之成为本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弥补本国法律的不足.2.法律移植的必然性和必要性(1)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然性;(2)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和根本特征决定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3)法治现代化既是社会现代化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现代化的动力,法律移植则是法治现代化的一个过程和途径;(4)法律移植是对外开放的应有内容。
3.法律移植的特点(1)不同国家之间的横向交流(2)以输入国对被移植国的法律的研究、分析和评价为前提(3)包含引进、吸收、同化和改造等方式和程序.4、影响法律移植的因素(1)自然因素:地理、气候、人口(2)经济因素:经济体制、经济发达程度、所有制(3)政治因素:意识形态、政体、国体、权力配置(4)文化因素:民族文化背景、法律文化四、法律渊源与当代中国法律的正式渊源概念(1)法律渊源的概念:法律规范的来源或源头,又称法源。
公私法划分标准
(注:本表格参考于大家网论文资源中《公私法划分有关问题探析》)对公私法划分的思考(1)公私法的划分具有很强的必要性。
首先,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的需要。
一个社会如果过分倾向于公法,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专制,反之,一个社会如过分倾向于私法,则法律的统治特征便趋向于无政府。
因此,一个合理的社会,既不能只推崇私法,也不能只注重公法,否则,社会便难以达到动态平衡,制度便难以实现公平合理,所以公私法划分对于形成一个功能平衡的法律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其次,公、私法的合理划分是法律文明的标志。
从公法与政治文明之间的关系来说,政治文明应当是对公法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取向,但政治文明并不仅限制在法律领域。
政治文明在法律制度上的表现可以用一个词来说明——法律文明,即法律制度在社会学和政治学层面上的文明和理性。
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不仅要求社会制度的法治化,而且要求法律制度具有善的品质,符合社会文明的基本要求。
但对于公权力的规范完全依赖于法律,甚至完全依赖于公法的完善是不够的。
只有确立法律在社会中的绝对权威后才能够说,法律的完善是实现政治文明的根本途径。
所以说,在法律的范围内,我们认为,公、私法的合理划分完全能够说明人们对法律规律的认识程度,也可以说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
(2)需要注意的是,对公私法的划分必须注意一下几个基本因素:第一,公法制度的存在及公、私法领域的划分有人为因素。
法律制度的存在并非先天的。
就像人类社会存在有法律制度和没有法律制度两种情形一样,公法和私法体系的建立是人为的,并非所有的国家都有公法体系的存在,都存在公、私法的明确划分。
法律分类的进行,有其客观基础,是一定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但是也不能否认“某一法律领域和另一领域之间的分界线是人为的,在一定程度上至少是任意的。
”其实,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不是根据单纯的理论的区别,是现实的国别上的区别,而现实的国法系由种种错综的思想之结果集结而成的,所以把任何单一的标准去区别两者,都不能与现实的国法相适应;第二,公私法的划分是一种传统理论,不易改变。
法理学期末必考问答题
1、法律体系:指一国的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2、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又叫部门法,是指在法律体系中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以一定的调整方法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3、公法:是指保护国家利益、调整国家机关之间以及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律.公法调整公共利益、涉及的主体为国家机关.4、私法:指个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总和.私法调整私人利益,涉及的主体为私人.私法以民法和商法为核心.5、社会法:指规定社会一般利益、调整社会合作与社会监督等社会关系的法律.四、简答1、法律体系的特点答:1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构成的整体.2法律体系是一个由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系统化的有机整体.3法律体系的理想化要求是门类齐全、结构严密、内在协调.4法律体系是客观法则和主观属性的有机统一.2、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的联系与区别.答:区别:1法律体系属于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体系,属于社会规范体系;而法学体系属于社会科学范畴,具有意识形态和思想文化属性.2法律体系的范围仅限于一国的现行法律,而法学体系的范围则大得多,包括古往今来所有国家的所有法律,都是它的研究范围.3法律体系具有属国性,即它一般是一个主权国家的表现形式;而法学体系具有跨国性.联系:1法律体系是法学体系形成、建立的前提和基础2法律体系也是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动力;3法学体系反过来也会成为法律体系发生变化的原因和根据.3、法律体系与法系的区别答:1法系是根据法律的历史渊源和传统以及由此形成的不同存在样式和运行方式而崔现存的和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法律制度所做的分类.法系的概念表达的是一种法律传统,它是跨越历史和国度的;2法律体系指的是一国的现行的全部法律按照一定的结构和层次组织起来的统一整体,是一国法律规范的系统和一国现行法的内部结构,它只能是现实法,而且也只能在一主权国家范围内构成.4、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什么1法律调整的对象,即社会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A.依权利和权力,可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B.依领域,可分为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2依法律的调整方法为辅助性标准进行分类.法律调整的方法表现为自主性调节、强行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各部门法之间是相互三、名词解释1.法: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2、法律要素:法律要素是指构成法律这个系统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元素、部分、因素.法律就是由这些要素构成的集合体.3、法律规则:规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4、法律原则:指法律的基础原理或者基本出发点.5、法律概念:是指对各种有关法律的事物、状态、行为进行概括定位而形成的术语.6、权利性授权性规则:规定主体享有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7、义务性规则:直接规定人们从事或不从事一定行为的规则.它分为命令性规则、禁止性规则两种.8、委任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9、准用性规则:是虽然么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的某一规定的规则.10、强行性规则:规定人们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则,不管人们意愿如何,强行性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必须履行.11、任意性规则:允许人们在法律范围内从事自己应该从事的合法的所有事务,允许人们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决定或双方协商解决的规则.四、简答题1.法的基本特征是什么答:1 法是一种行为规范.2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性.3 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4 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2.简述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答:1任何国家政权都是由一定阶级掌握的.在任何阶级对立社会,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已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社会,那里的国家意志就是掌握国家政权的、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2从以上意义来讲,统治阶级意志、掌握国家政权阶级的意志和国家意志三者含义是相当的.但三者又有区别.例如,国家意志可以指阶级对立社会中统治阶级的意志,又可以指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的意志,又可以指消灭了剥削阶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广大人民的意志.3这种意志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阶级的意志,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也不是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由于剥削制度的存在,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利益从根本上来说是对立的,又由于国家政权由统治阶级掌握,因而这一社会的法,就其整体来说,只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3、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答:概念省1、在对事及对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而法律规则的适用范围较窄.2、在变化的速率上,法律原则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容易得多.3、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五、论述题1.试论述法的本质答:我们可以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以下三方面:首先,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命题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思想内容.第一,法是“意志”的体现或反映.第二,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论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着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个别人的任性.当然,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并不是统治阶级内部各个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统治阶级的正式代表以整个阶级的共同的根本的利益为基础所集中起来的一般意志.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马克思、恩格斯说,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意味着统治阶级意志本身也不是法,只有“被奉为法律”才是法.“奉为法律”,就是经过国家机关把统治积极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客观化为法律规定其次,法是社会物质条件,特别是社会生产方式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培植了人们的法律需要,同时又决定着法的本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生活条件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内容.生产方式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对立统一,生产力代表人与自然界的关系,生产关系代表生产过程中的所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最后,经济以外的因素是法的内容所必不可少的因素.生产过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根本的社会关系,其他一切关系包括法律关系在内都是从这里派生出来的.地形、气候、土壤、山林、水系、矿藏、动植物分布等地理环境因素和人口因素一般说来只有通过生产关系才能作用于法.除了物质生活条件以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2.西方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都对法的本质提出了自己的主张,试分析之.答:1自然法学派:自然法学派源远流长,虽然其对法的本质又过一定变化,但基本的观点没有改变.他们认为法从本质上说就是人的规律,源于人类永恒不变的社会性和理性,其功能和目的在于正义,即享受人作为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平等的承担义务.他们重视和强调法律存在的客观性和同一性,认为不同国家和时代的不同法律都有着共同的根源和共同的价值目标,即人的本性和规律、理性、由正义所综合的一系列价值目标.2与自然法学相反,分析法学派,又称实证法学派把注意力从法的外围转向法律自身,把研究的重点集中于国家法的结构形式上,主张“价值无涉”、“恶法亦法”.他们认为法是主权者的命令,由法律规则构成,是一个法律规则或规范的系统.法律规则或规范是中性的,一种纯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不能从政治或道德上对法律进行评价.实证法学从法的形式或逻辑入手,把法归结为命令和规则的体系,以此为基础提出法的概念,大体是与现实中的实在法律之情形相符的.并且,分析法学将法律与在社会生活中居于政治上优势地位的主权者联系起来,客观上表达了法体现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意思.3社会法学派则致力于从社会生活中寻找法的本质,主张“活的法”或“行动中的法”以区别“书本上的法”.认为法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真正的和主要的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不仅包括规则的,还包括原则、政策等.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社会法学派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联系法的社会内容、社会目的和社会作用来认知并理解法律,把法律与利益和利益主体相联系,揭示了法产生于社会之中.1、权利与义务的特点答:权利和义务的概念略权利的特点:1法定性:权利的取得来自法律的规定,权利的实现由国家强制力作为保证.2求利性:权利的行使以追求和维护其中的利益为目的.3限度性:权利人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超出范围则不受法律保护.义务的特点:1法定性: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2强制性:必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3从属性:为了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而采取的一种手段.2、权利与权力的区别1.行为主体不同:权利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的主体只能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2.行为属性不同:权利行为一般是民事行为与社会主体的政治、经济行为;而权力行为则是国家机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行为.3.自由度不同:一方面,权利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可行而权力是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另一方面有些权利可以放弃,但是权力都不能放弃,否则为渎职.4.强制性不同:两者都有强制性.权力具有国家的直接强制力;但权利的强制力却是间接的.五、论述题1、试论述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答:权利与义务的概念略一、在结构上,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在一个法律关系中,权利人享受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在法律关系的同一行为中,对一方当事人来讲是权利,对另一方则是义务.此外,一致性也意味着权利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能超过界限.二、数量上的等值关系.首先,一个社会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是相等的.其次,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互相包含.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同样,义务的范围就是权利的界限.三、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提供确定性指引.四、价值意义上的主次关系——权利本位.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是权利的派生物、引申物.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义务应当来源于、服从于权利六、案例分析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称接群众举报,新婚夫妻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的一所诊所中播放黄碟.三名民警穿着警服,但没有警号和警衔称从后面的窗子看到里面确实有人在放黄碟.即以看病为由敲门,住在前屋的张某父亲开门后,警察即直奔张某夫妻住屋,“一边掀被子,一边说,有人举报你们看黄碟,快将东西交出来”,并试图扣押收缴黄碟和VCD机、电视机,张某阻挡,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抡起一根木棍将警察的手打伤.警察随之将其制服,并将张某带回派出所留置,同时扣押收缴了黄碟、VCD机和电视机.第二天,在家人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张某被放回. 10月21日,即事发两个月以后,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为由刑事拘留了张某.10月28日,警方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张某;11月4日,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11月5日,张某被取保候审;11月6日,张某在医院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颈、两肩、胸壁、双膝,并拌有精神障碍”;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撤销此案;12月31日,张某夫妇及其律师与宝塔公安分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规定:宝塔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张某29137元;公安宝塔分局有关领导向张某夫妇赔礼道歉;处分有关责任人.理论联系实际,请用权利的界限和权利与权力的关系来分析本案.答:1、本案中,张某夫妇的权利被侵犯了,而警察的权力过界了,构成了权力滥用.2、权利的界限理论表明:第一,立法时的界限,即哪些权利应当有,哪些权利不应当有.第二,在现实生活中运行的界限,即权利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对什么人能够实现的.在本案中,张某夫妇在半夜自己家中看黄碟,并没有传播淫秽录像,因此没有违界限反刑法和治安处罚法中的相关规定.权利在自由度上是“法不禁止即可行”,则可知其在立法上享有这个权利.其次,他们在运行这个权利时,是在自己家中,且在半夜而3、从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来看,权利是“法无限制即可行”,而权力则不同,它是“法无规定即禁止”.本案中,警察在行使权力时,虽穿着警服,但没有警号和警衔,且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就进入张某家中搜查,这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因此也是被禁止的.所以警察在行使警察权时明显过界,构成权力的滥用.且只有夫妻两人,可知在运用权利时也没有过界.因此,他们的权利是合法且应该被保护的.3、在现实生活中,警察权力滥用情况并不少见,国家应该加大对其的约束,避免警察权力滥用侵害公民的正当权利.…………三、名词解释1、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2、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3、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现象.4、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范规定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5、法律行为: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而通常又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某种实际行动.6、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法律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四、简答1、法律关系的特征答:1法律关系的概念:略2其特征有:A. 法律关系的产生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具有合法性;B. 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C. 法律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公民的行为能力与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区别.答: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1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和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2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即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同时消灭五、论述题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要件答:法律关系主体的构成要件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1)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法律关系主体所必备的条件.特别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作为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公民应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2)权利能力.A.能够参加一定法律关系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即为权利能力.B.权利能力有多种:从权利能力主体看,有公民的权利能力、法人的权利能力、其他组织的一般权利能力和特别权利能力,前者是指一般人和组织都具有权利能力,后者是指特定的人和组织才具有的权利能力.C.法律关系主体获得和丧失权利能力的时间不同.法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权利能力一般起始于它们成立时,终于它们被撤销或解散时.公民的权利能力一般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3)行为能力.A.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即行为能力.B.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权利能力是确认法律关系主体的前提,法律关系主体必须具有权利能力,但并不是一切具有权利能力的人都有行为能力.法律关系主体都有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但由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是同时存在的,通常所说的行为能力指公民的行为能力.C.行为能力不是一切公民都具有的,公民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具有辨别力和控制力,才具有行为能力.D.各国立法通常把公民分为三种人: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我国18周岁以上的成年公民一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而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在我国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无行为能力人,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如何贯彻司法的法治原则答:司法的法治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1基本含义.以事实为依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那只能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作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测作为依据;以法律为难绳,就是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办事.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2具体措施.坚持事实求实,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司法工作中,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仅要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而且也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各种规定;正确处理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领导的关系.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不是对立的,而是统一的,在法的实施中,要坚持党的政策对司法工作的指导.2、简述司法独立原则.答:1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是指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这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一条根本法律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2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3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约束.对司法权的监督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司法权要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这是司法权正确行使的政治保证.其二,司法权要接受个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权由国家权利机关产生,并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其三,司法机关的上下级之间以及同级之间也存在监督和约束,这种监督和约束时通过司法制度中的一系列制度来体现和实现的.其四,司法权也要接受行政机关、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人民群众的监督,还要接受舆论的监督.五、论述试论司法公正1999年北大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法理学试题答:1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前者主要是从法的本体出发,后者则主要体现在法的操作上.公正的司法是法的价值、作用、品格的体现和法的目的的实现.司法公正包括司法部门内部运作——体现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在针对具体案件时应依照法治原则,也包含着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对司法机关本身的积极的反作用.2司法公正同时意味着司法权应独立行使,这是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要求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办事,准确适用法律.3司法公正原则要求司法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有何不同,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不仅适用于公民个人,也适用于法人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
公法与私法的关系
公法和私法的关系作者:龙卫球 (linli1984520@来源:中国大学生在线更新日期:2006-07-02一、认真对待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关系当今各国对整个法律材料所做的一个根本性的划分,几乎无一例外地就是将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
1可以说,公法与私法的区分是当今整个法律制度基本的、也是首要的分类。
宪法、刑法、行政法、国际法为公法,民法,广义上包括商法、劳动法和其他民事特别法为私法。
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乃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
德国著名学者基尔克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现代整个法秩序的基础;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也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区分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
公法和私法基本划分之下,公法与私法在固有性质、调整方式、司法机制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别。
在固有性质上,私法是以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平等和自决即私法自治为基础,规定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
国家原则上不作干预,只在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才由司法机关出面进行裁决。
它所强调的是平等与自治,直接维护个人利益。
与之相对的公法,则规定国家、被赋予公共权力的机关团体之间的关系,它们与它们的成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自身的组织结构。
它所强调的是强制与服从,直接维护公共利益。
在调整方式上,私法通过广泛的授权性规定,最大程度地将民事权利的行使交由权利人自我决定,由权利人自享利益也自担风险。
当权利的行使有疑义时,基于“有疑义时为自由”的信念,维护权利人的选择自由。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也要由权利人自主选择救济的方式和程度,同时救济的形式也应当等同于权利本身的性质,救济一方权利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另一方的正当权利。
这种权利的自决性与救济的同质性,是私法的显著特征。
与之相对的公法,更多具有的是强制性、禁止性的规范。
它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运用,分配各种利益与资源,保障公共秩序。
因此其规定更为细致,实体与程序都十分严格。
当权力的行使有疑问时,公法所强调的是权力机关的自由裁量,而相对方由于隶属关系,多数情况下只能服从。
私法与公法
(一)公法与私法的特征
调整国家生活关系的法称为“公法”,以权力为核心,以命令与服从为特点,以政治管理、公共秩序和国家利益为内容;调整私人生活关系的法称为“私法”,以权利为核心,以私人平等与自治为特点,以个体利益为内容。“私法”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为“私法”的基本法,商法为“私法”的特别法。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故把“私法”统称为民商法。民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相互之间没有行政隶属性,即不存在命令与服从性,而是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受法律的同等保护,故称为平等主体。在民事关系中,民法有反特权的特性。
(三)公法以权力为轴心,严守“权力法定”的定律;私法则以权利为核心,适用“权利推定”的逻辑。
法律对权力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授予作用,二是限制或制约作用。权力只有授予才能行使,一切权力的运作必须基于并源于民意和公意,并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固定下来,即“权力法定”、“越权无效”、“法无授权不可为”。在法治社会里,“权力法定”的含义是:一切公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从法律中获得其来源,国家机关不得行使法律没有授予和禁止行使的权力。权力法定也告示人们应该慎重对待权力。由于权力最易诱发人性中最丑陋、最贪婪的东西,权力客观上具有腐蚀性、异化性、扩张性及对私人权利的侵害性等倾向,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可能会滥用权力。因此,对权力加以分解、限制、制约并对权力使用活动进行严格监督是法治的应有之义,这主要是通过公法来进行的。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公法同权力的设置、分配、行使、制约及监督等运作有最直接的联系。 私法确认和保护的是私法主体享有的私权利即民商事权利。财产权、人身权以及由这两类私权派生的众多具体权利构成最低限度的基本人权。私法倡导“权利本位”,私法是权利法。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制度、权利规则制度(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制度(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权利保障或救济制度(民事责任制度)等构成私法的基本内容。私法奉行“法不禁止即自由”,将它作为金科玉律并以此去分析、评价、判断具体的个人行为。“权利推定”就是“不禁则许”,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就是私法主体通常可以自由实施的。社会愈发展,文明程度愈高,人们获得自由的机会就愈多,权利推定的范围就愈大。
简论公法与私法之划分
简论公法与私法之划分前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西方法制和法学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大陆法系影响的各个法律体系中,奉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几乎都把公法和私法作为一种基本的分类。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也是中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试从公法和私法划分的必要性、历史和它们之间相互渗透的趋势等方面做些理论性的探讨。
一、公私法划分之开端——罗马帝国统治的应用(一)罗马公私法划分理论概况大陆法系的公私法划分起源于罗马法时期。
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中,罗马法学家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他们认为,由于法律关系的性质、调整方法及法律后果不同,法律应首先划分为公法和私法。
其中,首次正式提出的还是古罗马的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在其《学说汇纂》中提出的,他说:“他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造福于私人。
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
他认为规定国家事务为整个社会整体谋利益的是公法,保护私权为私人利益的是私法。
可见,乌尔比安对公私法的划分基本上是以法律所保护利益标准为基础的。
这标志着公私法理论初步的提出。
乌尔比安的这一分类得到了查士丁尼的肯定。
(二)罗马重私轻公的公私法划分的背景分析罗马人以战争征伐起家,然后约在公元前四世纪形成了一个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社会。
罗马帝国在其征服地中海沿岸的国家期间,得到了地主和商贩的支持,这种支持使罗马社会的阶级结构发生了改变,商贩和地主慢慢进入了主流社会,成了罗马帝国的支柱之一。
自帝国时期以后,罗马逐步从一个单一的农业社会完成了农业经济与商品经济并存并重的社会,在帝国中期以后,商品贸易和商业交换活动对罗马社会经济的意义甚至占据了主要地位。
②这是罗马重私轻公的经济原因。
罗马共和国强大后,不停地开疆拓土,同时罗马国家的政体也发生变化,国家不稳定因素的存在和政体的变化都要求公法也随之变化,否则国家就会出现相应的法律危机,于是公法总是处于变动之中的。
也因此,罗马法学家认为,从事公法研究是危险的、无意义的。
法学家把注意力都放在了对私法的研究上面,这是罗马重私轻公的政治原因,所以罗马的公私法划分有它的局限性。
公法私法化
公法私法化起源及发展通说以为,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国家标志性的法律分类方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公私法划分的依据也不断发展,以致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现象,下面就让我们共同了解一下公私法划分依据的发展,进而了解“公法私法化"。
首先我们来共同了解一下公私法划分的起源及其历史演变:1、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本质上反映的是公、私观念的对立。
2、封建制社会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3、公私法划分在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现代意义上的公私法划分,是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普遍确立而形成的。
4、现代公法与私法划分理论的变化:国家与个人发生了互动关系,原有的明确界限被打破。
公法与私法之间开始相互渗透,呈现出“公法私法化”趋势。
其次我们看一下公法的私法化含义:由于政府职能的扩大,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私法关系向公法领域延伸。
尤其随着社会与公共服务事业的扩大,要求公共机构根据私法准则执行公共职能。
再次它的表现:主要表现是将平等对立、协商较量、等价有偿、恢复补偿等私法手段引入有政府和公权力加入、以公共利益为考量的公法关系。
具体表现如下,首先,国家直接将私法领域内的原则运用到公法领域来,创立了一种非私法又非公法、介于私法与公法之间的法,例如劳动法、土地法,其中最为典型的还是经济法,从一方面来说,这个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生活干预的结果;另外一方面也表现了,这些原本应当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地位的重要。
其次,国家大力发展国家资本,组建国有公司,从事直接的经济活动。
例如,国家直接向私人企业大量订货或者供货,这个都是通过有关机关或直接经营企业进行的.这些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业都具有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他们是以私法手段来进行公务活动的,他们在法律上都受私法规范的调整,与私法的一般主体是具有平等的资格的,这个是公法私法化的另外一个表现.最后,公法私法化促进了私法的公法化,许多私法领域的原则直接被运用到了公法的领域,这个也是公法私法化所带来的反作用的影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在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目录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础: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1.1立法实践1.2法学研究2.法律体系结构的历史演变3.当代中国的公法与私法3.1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划分3.2中国的私法公法化3.3 中国的公法私法化3.4 中国的混合法4.当代中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5.当代中国的国际法与国内法5.1 国内法的国际化5.2 国际法的国内化5.3 国家豁免问题6.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分析:立法数量和系统化程度6.1立法数量6.2立法的系统化程度∗原载朱景文、韩大元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研究报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基础:立法实践和法学研究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都提出,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党的十七大进一步提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
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个国家立法实践和相应的法学理论研究成熟的标志和产物,而法律体系的结构划分又是提高立法质量、形成和完善法律体系、呼唤和促进法学研究的必然要求。
1.1 立法实践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形成有赖于立法实践的成熟。
我国立法60年的经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奠定了立法基础。
建国初期1950年代,百业待兴,立法工作是治国安邦的基础工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1954年以前中央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数量为114件,制订了《宪法》、《婚姻法》、《土地改革法》、《工会法》和《惩治反革命条例》等一系列有重要意义的法律,为人民共和国初期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
1960年代、1970年代由于“文化革命”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法制建设陷入停顿,甚至遭到严重破坏。
1960年代所制定的法律及有关法律问题决定的数量只有14件,1970年代只有23件,其中14件还是在1979年制定的。
1966-1976年文革十年所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只有3件,其中法律只有1件即1975年《宪法》,以及1966年、1975年2个特赦决定。
社会法
案例 王某(14岁)、李某(15岁)与某制砖厂与1997年签定了劳 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王、李为制砖厂工作,具体岗位由 制砖厂安排,如果王某等人按时上班,完成任务,每月工资 300元,合同期为一年。 问:王某、李某与某砖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从劳动法的框架结构上说,我国劳动法包括 (1)劳动政策法 它规定国家在劳动方面的基本态度,如规定 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法的适用对象、国家在劳动方面职责、国 家的就业政策等。 (2)劳动关系法 他规定建立和维持正常劳动关系的基本态 度,如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会等。广义的还包括就业和促进就 业培训。 (3)劳动标准法 它规定劳动过程以及劳动善后的最低条件或 待遇。如工作时间(最高工作时间限制)、工资(最低工资保障)、 劳动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等。 (4)劳动争议处理法 它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类别以及处 理方式和程序。狭义的劳动争议处理法是指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规 定。 (5)劳动监督法 它规定对劳动法施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 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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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划分若干问题一、问题的缘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一直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这一划分曾经直接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系统的建设,即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两个系统,前者审理公法案件,后者审理私法案件。
不仅如此,在法律研究和教育中,公法学和私法学也形成了相对独立的思想和理论体系。
在英美法系中,最初完全不存在公法和私法的概念,英美法系的法院既审理私法案件也审理公法案件。
当然这并不意味英美法系的形成中没有大陆法系或罗马法系的影响,马克思曾经指出,在资本主义初期,“即使在英国,为了私法(特别是关于动产的那部分)的进一步发展,也不得不参照罗马法的诸原则”。
[1]到了二十世纪初期,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国家行政权的扩大,事实上造成了公法从私法中的分化和独立,一些学者也开始关注私法和公法的划分及其合理因素。
[2]我国的法律体系被西方学者认为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3],近年来也有学者主张引进公法、私法的概念,同时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部门。
更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结构应由私法、公法和社会经济法三大部类组成。
[4]我国作为一个“后发国家”,法律结构的形成所走过的道路可以比喻为“可持续发展”,即是从公法一元结构直接进入了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元结构。
[5]这种构想和学说与二十世纪上半叶日本法学界的观点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
二、日本“法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日本的学者一般认为,法的体系可以从各种不同的角度来分类。
例如,有的学者把诸如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这样的人为法称作实定法,而把神法和根据理性认识的非人为法称作自然法。
有的把在国内适用的法称作国内法,把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称作国际法。
有的把民法和刑法等规定国民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变动、效果等的法律称作实体法,而把规定通过审判、具体实现这些实体规定的法律称作程序法或诉讼法。
有的把民法、商法等私法关系的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统称为“民事法”,而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统称为“刑事法”,等等。
因此,根据不同的基准,产生了不同的分类方法,主要有:自然法与实定法、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固有法与继受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一般法与特别法、任意法与强行法等。
[6]但是当代日本法学界对“法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是把国内法划分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
(一)公法和私法在日本资本主义法制确立时期,法律体系最一般的划分是公法和私法的划分。
[7]但是,其划分的标准在学界也不一致,有的认为保护社会利益即公益的法是公法,保护私人利益即私益的法是私法,这在法学界被称作“利益说”。
有的着眼于法律关系的主体,认为法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是国家或公共团体这样的公共机关时,所适用的是公法,法律关系的双方都是私人时,所适用的是私法,这被称为“主体说”。
目前的一般学说“法律关系说”则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区别公法和私法。
[8]这一学说认为,公法是调整权力o服从的关系即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的法,而私法是调整平等o对等的立场上所缔结法律关系即平等者之间的关系的法。
因此,国家、公共团体与个人的关系,在权力o服从关系的限度内,由公法加以调整。
但是,当国家、公共团体以与私人一样的资格加入到与个人的关系中时,因为是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应由私法加以调整。
[9]按照这一划分,在日本作为公法的有:调整国家组织和国民主权的宪法,规定国家活动规则和各项制度的警察法、土地收用法、国家公务员法、国家行政组织法等行政法,规定犯罪和刑罚的刑法,规定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等。
私法主要有:调整私人财产关系和家族关系的民法、调整企业和企业贸易规则的商法、有关票据交易的票据法等。
(二)社会法资本主义进入20世纪,产生了既不适合公法又不适合私法的社会法领域。
这是因为,在以商品生产和交换为社会结构的近代资本主义市民社会中,体现法律人格的平等、所有权的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原则这些以个人主义为基调的市民法原理在私法中得到了重要的体现。
与此相对应,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各机关的行为,防止国家侵犯人权,从侧面支撑自律性的市民社会。
因此,在宣扬自由放任哲学的19世纪,与私法相比,公法处于消极的地位,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积极国家论和福利国家论的展开,市民法原理的形式性适用带来了越来越多的实质性不平等。
例如,在契约自由的前提下,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被强迫在低工资和超时间的条件下工作;在自由放任的竞争中获胜的企业,形成垄断体,开始控制价格和费用,操纵市场;自由放任社会的景气变动和恐慌,使人们、特别是老人和病人陷入贫困,等等。
各资本主义国家为了解决这些社会问题,开始加强以修正市民法原理和实现实质性平等的社会原理为目标的社会经济立法。
[10]在美国,过度的自由放任主义(the excesses of laissez-faire)特别在农民和工人中产生了社会和经济的动荡,对改革产生了政治压力。
这些因素在革新运动(the Progressive movement)兴起时达到了顶点。
进步运动者寻找经济中的政府扩大作用,要求政府改革自身管理机制和制定调整社会特殊利益的法案。
他们认为法律不是基于不可改变的原则和演绎推论,不是与社会因素、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无关的东西,认为法院经常忽视了本杰明o卡多佐所说的“社会正义的寻求”。
哈佛法学院的罗斯科o庞德教授于1911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接近于进步运动思想的论文《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宣告了一种法的哲学即“社会学法学”(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的产生。
[11]这种主张社会性立法和改革的运动也影响到了日本,1911年日本颁布了《工厂法》,于1916年开始实施,这是日本第一个劳动法规。
其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的社会性法规,如1921年颁布了《借地法》(土地租赁法)和《借家法》(房屋租赁法),1922年颁布了《借地借家调解法》,1924年颁布了《佃农调解法》。
在法学界,1920年末弘严太郎从美国和欧洲留学回国后,感觉到了劳动法的重要性,开始了非正式的劳动法讲座并发表了一系列论文,后来被公认为是日本的劳动法之父。
[12]类似这些有关劳动、经济调整和社会保障的法规,后来被法学者统称为社会法。
在现代日本主要有: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工会法、最低工资法等劳动法规,有关公共扶助、社会保险等的生活保护法和国民养老金等的社会保障法,控制垄断的禁止垄断法等经济法规。
[13]从此,以往的公法和私法的范畴也受到社会法原理的影响,如在私法领域制定了保护租赁人地位的、旨在纠正租赁关系实质性不平等的《借地借家法》[14]等。
三、公法和私法划分中的若干问题日本法学与德国法学一样,具有把法学各学科大致分为公法和私法加以思考的传统。
在二十世纪初的德国,宪法学者耶利内克(Jellinek Geory,1851-1911)所著的《一般国家学》,推动了公法和私法进一步区分。
德国的行政法之父迈耶(Otto Mayer,1846-1924)也极力主张公法和私法的峻别。
二十世纪二十年代,日本早期的宪法学者美浓部达吉在德国留学时,受到了耶利内克和迈耶的深刻影响,把他们的主张和学说带回了日本。
日本的行政法大师田中二郎也追随迈耶的主张,严格区别公法和私法,以公法私法二元体系论为中心,构筑起了自己的理论体系。
但是严格区别公法与私法的主张,在二十年代后的日本,曾经为主张天皇专政的复古反动派所利用,终于酿成了“天皇机关说”事件和对国民采取高压态度的国家主义祸害。
[15](一)“利益说”、“主体说”和“法律关系说”的问题点“利益说”的缺陷在于人为地把法益区分为公益和私益。
按照“利益说”标准,我们首先必须先弄清什么是公益和什么是私益的问题,否则就不能准确地区别公法和私法。
结果,“利益说”成了用问题回答问题的学说。
并且在法律中,也存在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规范和以私益保护为目的的规范同时被规定在同一法律中的情况。
按照“利益说”,这样的法律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例如,在日本刑法中,不仅有以公益保护为目的的规定(内乱罪、妨害执行公务罪、伪造货币罪等),也有以私益保护为目的的规定(伤害罪、毁损名誉罪、盗窃罪、抢劫罪等),并且也存在同时保护公益和私益的规定(放火罪、重婚罪、颠覆火车电车罪等)。
如果按照“利益说”,那么刑法到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就不清楚了。
[16]同样,“主体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因为,当事人的一方是国家或公共团体,经常被适用的法律也只限于公法。
例如,国家在建设官厅建筑时,国家与建筑业者要签定承包合同,这一承包合同依据的是民法,而民法是典型的私法。
又如,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线市町村)从业者购买事务用品时,也要依据民法的买卖合同规定。
这样,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公共团体与私人时,调整的法律中,既有公法,也有私法。
像“主体说”主张的那样,调整上述法律关系的法都是私法的话,就有可能误导人们把民法和商法也看成是公法。
“法律关系说”也存在缺陷。
因为,它把法律关系单纯地分为权力的法律关系和平等的法律关系,在什么是权力的法律关系和什么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这一点上,存在不明确的地方。
例如,警察根据逮捕令逮捕犯罪嫌疑人,或根据判决对被告人执行刑罚,是国家权力的行使。
国家与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关系,完全是权力的法律关系,调整这一法律关系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是公法。
但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职业指导、惩戒和指定住所的关系,也可以说是一种权力的法律关系,这样,规定父母的这些权利的民法也不得不归入公法的范畴。
另外,如果主张调整平等关系的法是私法,在买主和卖主的场合,很容易理解。
但问题是,本来平等关系到底指的是什么这一点并不是那么明确的。
例如,刑事诉讼中的检察官与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虽然存在着起诉者和被起诉者这样一种立场的差别,但是他们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和对等的。
在法庭的争论中,作为诉讼的当事人,他们却平等地享有攻击和防卫的机会。
这样就有可能把含有调整平等关系的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看成是私法。
但是,事实上,这两种诉讼,除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外,在嫌疑人的逮捕、证人寻问和诉讼指挥等许多点上,具有调整作为国家与诉讼当事人的权力性法律关系的规定,因此在这些点上是明显的公法。
结果是,根据“法律关系说”,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免不了陷入含糊的困境。
那么,区别公法和私法的基准到底是什么呢?这一问题可以归结为,公法是调整什么的法和私法是调整什么的法这一命题。
上述分析表明,公法或私法调整的对象,既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也不是法律关系中的利益,而是必须从法律关系本身入手,求得答案。
但是,如果把法律关系分成权力关系和平等关系,就会出现前述不可克服的矛盾。
因此,我们选择把法律关系分为统治关系和非统治关系的方法,并认为调整统治关系的法是公法,调整非统治关系的法是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