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对“终审不终”现象的个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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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终审的弊端

二审终审的弊端

二审终审制的弊端分析在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足和司法执法的不当等原因,第二审程序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并没有真正的、完全的得到实现。

尤其是进入90年代以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逐步增多,两审终审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的愿望和要求。

许多案件虽然已由人民法院做出了终审判决,但当事人仍然申诉缠讼不已,形成“官了民不了”。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的监督制约机制已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的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

1、从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诉条件来看。

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规定相当宽泛,这意味着任何案件,都可以因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而引起二审程序。

结果往往是一方面即使是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只要当事人上诉、法院受理也不能即是审结;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当事人出于侥幸心理或故意拖延时间等非正当目的,而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这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是对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违背。

2、两审终审制的终审法院级别过低, 目前我国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审判人员的素质还普遍存在较低的现象。

对于争议标的相对较小、案情相对比较简单的案件主要由基层法院管辖, 使得大量案件在中级法院终审结案。

审判人员素质不高, 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定的局限性, 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也是造成冤案、错案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终审法院的权威性难以得到体现。

3、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关系的影响。

由于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地方法院的人事、财政、编制和经费也都依赖于地方政府,这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温床,为审判不公埋下了祸根。

地方保护主义左右终审判决结果, 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 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

特别是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额大、案情复杂的案件, 往往是因经较低级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即产生既判力, 因此很难作到公正。

4、案件请示制度极大地削弱了第二审程序的功能。

所谓请示制度,就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者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

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缺点及其制度重构

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缺点及其制度重构

关于中国刑事再审程序缺点及其制度重构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冲击犯法的一种国家活动。

这种观点以为,作为同刑事犯法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为复杂,刑事案件即便通过去了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通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通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仍然不免会显现错误。

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需坚持“有错必纠”的原那么,任何错案一经发觉,那么全错全平,部份错部份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表现。

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许诺的,而且是被鼓舞的。

立法上除给予当事人的申述权之外,还规定了不管是法院仍是检察机关,只要以为生效裁判符合“确有错误”这一原那么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仍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且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表现出了在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一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固然,这更是反映了中国民众对刑事诉讼发觉真实的期望。

事实上,不管人们对发觉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带给人们的,似乎并非是一幅超级美好的景象。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穷申述、无穷再审特点,使申述主体、申述时刻、审级、申述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穷制,致使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述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固性受到挑战,阻碍社会稳固和经济进展;严峻阻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熟悉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峻阻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

”这正如荷尔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老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世地狱的东西,恰正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

浅论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浅论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浅论两审终审制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来源:天津广播电视大学政法教研室作者:商立刚,天津电大张胜利,天笫三,迳行判决、裁定的审理方式,不利于保证终审判决的公正正确,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这个条款中的第二层意思是说,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询问等等,不是在法庭上公开进行的,不是在双方当事人都到场参加并可以互相质证、辩论的情况下进行的,程序完全由审判人员操纵,审判活动缺少必要的透明度。

在这种审判人员无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审判人员能公正无私、秉公执法办案。

由于存在着上述立法、司法方面的不足,现行的第二审程序难以充分实现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而在再审程序上,也存在种种问题,使本来能够弥补一、二审程序不足的重要渠道又遭到现实的挑战。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案件已经审结,而又按审判监督程序再行审理的案件。

再审程序的启动由三种方式: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以及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

③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基于审判监督程应当决定对案件再行审理。

具体包括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和上级人民法院三种方式。

但提起再审共同的条件是原裁判确有错误,具体的包括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以及重大程序上的错误,但这种监督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如果存在包庇保护现象,这种无外力干预的监督方式就形同虚设了。

第二种监督方式是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第三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这两种提起再审的方式,都要求原审法院在审判时有以下五种情况:(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我国民事审判中两审终审制改革的思考

对我国民事审判中两审终审制改革的思考
行 的。 ( 三) 审级 改革 的具体 措 施
要体 现 在三个 方 面 :
主 流观 点 认为 , 根 据我 国 目前 实际情 况 , 宜 建立 多元 审级 制
对 于争 议标 的很 小 、 案件 特 别 首先, 法 院 审判受 行政 的干预 。 我 国 四级法 院 的建制 基本 上 度— — 即主 要 以诉讼 标 的为 标准 , 与行 政区 划相 一致 , 并且地 方法 院 的人事 、 财政、 编 制和 经 费也都 简单 或争议 不大 的案 件 , 适 用一 审 终审制 : 一般 的案件 适用 两 审
f j l I 制6 轧会

2 0 1 3・1 2 (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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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 法 论 坛 对我国民事审判中源自审终审制改革的思考 黄正桥
摘 要 作为一项 1 9 5 4 年确立的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两审终审制 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因此, 有必要对民事审判制度进行改革。主流观点认为 , 建立多元审级制度——即以二审终审制为主, 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辅 的审 级制 度较 为符 合我 国 目前 实 际。但这 种做 法 能否 实 际发 挥作 用 , 能否 解决二 审终 审 中存在 的根 本性 问题 , 仍 值得 商榷
和有 待将 来 实践 的验证 。 关键词 多元审级 司法独立
法官独立
利益制衡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1 6 9 ・ 0 2
因为三 审 同样可 以发 挥监 督 的作 用 。这种 资源 的调 配也 体现 了
作 者 简介 : 黄 正桥 , 上 海大 学法 学 院硕 士研 究生 。 中图 分类 号 : D9 2 6 . 2 文 献标 识码 : A

两审终审是什么意思 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况

两审终审是什么意思 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况

两审终审是什么意思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况在我国,通常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除了那种一审终审制的案件,则一般都是适用的两审终审制,即原则上二审作出的判决会马上生效,而此时即使当事人不服,也是不允许再提起上诉了的。

那到底这个两审终审是什么意思呢?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马上为你做详细解答。

▲一、两审终审是什么意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执行两审终审制。

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结束的审判制度。

也就是说,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宣判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允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上诉或抗诉,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判,立即产生法律效力,但是:1、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执行两审终审制,但是,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崔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2、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执行两审终审制,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一审审判的案件,一经判决立即生效,不存在提起二审程序问题;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或抗诉,经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后,判决仍不能立即产生法律效力,还需报最高院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两审终审制的例外情况我国两审终审制有四种例外: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为一审终审。

2、判处死刑的案件,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核准后,判处死刑的裁判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3、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裁定才能生效并交付执行。

4,、民诉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三、两审终审有哪些缺陷第一,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因为,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数量庞大,各个终审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往往千差万别、因地而异。

第二,一些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第一审不当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到纠正。

第三,不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人情关系的影响。

“终审不终”与司法公信力——以民事再审程序为视角

“终审不终”与司法公信力——以民事再审程序为视角

度, 法 院 良好 的司法 能力 是 司法公 信 力生 成 的前 提 ,

制度 却 由于价 值取 向的偏 差 和制 度设 计 的件 。另
方 面 ,司法公 信力 涉及 社会 公 众 的 “ 信 ” 与 司法
上影 响 了司法公 信 力 的彰 显 ,亟 待通 过 改革 予 以完

5 0・
王波 ,项坤 : “ 终审不终 ”与司法公信力—— 以民事再审程序为视角
言 ,司法公 信 力意 味 着 司法 公 正与 司法 权威 ;就 其 从 立法 理念 上深 度检 讨 当前 民事再 审程 序 的制度 设
主 观方 面 而言 ,司法公 信力 则 涵盖 了司 法拘 束力 和 置 问题 。 司法信 仰 。公 正是 法律 的内在 品质 ,是 司法 永恒 的 威 则 意味着 法 律 的至 高无上 ,意味 着对 司法 结果 无 ( 一 )实 事 求 是 与有 错 必 纠 ~ 一 再 审 价 值 取 向 价 值 取 向 对 于 立 法 和 司法 具 有 重 要 的 指 导 作 生 命 ,是 司法 具备 公信 力 的首要 价值 基 础 。司法 权 之 偏差
法本 身 而言 ,它 是 一种 通过 适用 法 律解决 纠 纷 的动 态过 程 ,在 这一 过程 中 ,原 告 、被告 与 法 院之 间形
司法公 信 力 ,意 指社 会 公众 普遍 地 对 司法 权运 作具 有 的信服 力 和认 同感 ,并 遵 从 司法 权运 作 的一 种状 态 和 秩序 。它表 明社 会 公众 对 司法 的信 任 和尊
公信力的重要途径。然而现 实中,民事再 审制度的运作却面临着 “ 终审不终”的尴尬局面,案件久审不结,
使 诉 争 民事 利益 长 期 处于 不稳 定状 态 ,来回 “ 翻 烧饼 ” 更是 淡化 了诉讼 定 纷止 争 的功 能 ,在一 定程 度 上损 害 了司 法权威 与 司法公 信 力 。是故 ,对 民事再 审程序 进行 重 构 ,使 其 兼顾 实体 正 义和程 序 正 义 ,达 致保 障 当事人 申请再 审权 利与 维 护裁 判既 判 力之 间 的平衡 ,从 而彰 显 司法 公信 ,就 成 了 目前我 国立 法部 门及 司法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近年来,我国司法进入了新的阶段,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引入了两审终审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

首先,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这一制度下,所有案件一律要经过两审,无论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如何,都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

然而,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并不需要经过两审,因为在初审阶段就可以明确事实与证据,做出正当的判决。

然而,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院仍然需要进行两审,这无疑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次,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正。

在这一制度下,判决结果取决于两个不同法官的判断,而不同的法官之间对于证据的评估和法律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这就意味着,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同样的案件可能获得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这种不公正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再者,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和时间成本。

由于需要进行两次审理,当事人不仅需要支付两次律师费用,还需要耐心等待两次审理过程,这无疑会增加他们的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

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来说,这可能变得特别沉重。

因此,两审终审制度可能会加大社会的不公平。

此外,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实践中却可能产生反效果。

由于需要进行两次审理,案件的审理周期被拉长,当事人需要等待更久才能得到审理结果,这无疑会减缓司法实践的节奏。

而且,由于两次审理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可能会面临案量过大、办案周期过长等问题,从而导致司法效率的下降。

最后,两审终审制度可能损害法官的独立性。

在这一制度下,法官需要在两个审理阶段做出判决,这会使得他们面临更大的压力和干扰,尤其是在二审阶段,因为他们的判决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终局。

这种压力和干扰可能会对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导致他们在判决过程中过度考虑外部因素,而不是真正遵循法律和证据。

执行案件中止率高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执行案件中止率高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执行案件中止率高的原因及对策思考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考察对象黄锡明、许鹏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因出现致使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法院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执行程序。

中止情形消失后,未完执行工作恢复进行。

目前,执行案件中止率高。

实际执结率低是社会各界对执行工作不满意的主要原因,虽然近年来法院组织了多次的积案清理,但这种状况并没有得到改变。

法院每年盘点执行工作时,对执行中止案件往往也陷入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执行中止只是案件执行程序中的一种临时状态,因而未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纳入结案统计;另一方面,执行中止在全部执行案件中占了相当的比重,不纳入结案统计,又不能客观的反映法院的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和执行案件本身的特点。

笔者在统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2009年度案件中止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分析执行案件中止率高的原因,说明执行案件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依然会保持高中止率的必然性及其潜在的隐忧,从而思考和探讨应对高中止率的对策。

一、执行案件基本情况(略)二、执行案件中止率高的原因(一)执行案件自身的特殊性一份生效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其走向有四个可能的结果:1、被裁定不予执行,该种情形主要见于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存在瑕疵的情形;2、执结,是指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或执行依据确定的全部内容通过执行程序得以全部实现的情形;3、终结执行,主要见于执行程序启动后,申请人的权利不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得以实现或通过执行程序不可能实现的情形。

4、中止执行,除去上面三种情形外,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最后的结果则是中止执行。

面执行案件自身的特点决定其必将会是一个高中止率的结果,具体原因如下。

1、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一般会规定义务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惩罚性后果,以及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更严重的制裁。

所以,义务人一般会在斟酌不履行的代价后自动履行。

案件执行程序说明实际情况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应然目的存在客观上的强对抗性,这是执行案件高中止率的天生因素。

如何理解劳动仲裁的“非终局裁决”?

如何理解劳动仲裁的“非终局裁决”?

如何理解劳动仲裁的“非终局裁决”?标题:如何理解劳动仲裁的“非终局裁决”?一、引言在劳动争议解决中,劳动仲裁是一个重要的环节。

然而,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并不总是最后的决定。

在某些情况下,他们作出的裁决可能被视为“非终局裁决”。

本文将通过实际案例和判决书结果,对“非终局裁决”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张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张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因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和年假工资提出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和年假工资。

但该裁决在张某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法院裁定为“非终局裁决”,拒绝执行。

【案例二】李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李某在某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就工伤赔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委员会裁决建筑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赔偿。

但当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同样以“非终局裁决”为由拒绝执行。

三、法律分析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仲裁委员会都作出了有利于申请人的裁决。

然而,当申请人试图强制执行这些裁决时,法院却将它们视为“非终局裁决”,拒绝执行。

那么,什么是“非终局裁决”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终局裁决”是指仲裁机构就案件作出的裁决,在法律上不能作为最终决定。

具体来说,如果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将重新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此外,如果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或证据不足等原因,法院也可以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

四、建议1. 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和雇主都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关于“非终局裁决”的规定。

如果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顾问。

2. 慎重选择仲裁机构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劳动者和雇主应了解所选机构的信誉和专业水平。

如果可能的话,可以选择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3. 积极应对争议解决程序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劳动者和雇主都应积极参与并配合程序进行。

如果对裁决结果不满,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维权。

法律错判误判的案例分析(3篇)

法律错判误判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司法公正一直被视为法治社会的基石。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法律错判误判现象仍然存在。

本案例选取一起因法律错判误判导致的冤假错案,旨在通过分析案例,揭示法律错判误判的原因、影响及对策,为我国司法公正提供有益借鉴。

二、案例介绍(一)案情简介2010年,某市发生一起抢劫杀人案。

受害人刘某被杀害,其女友李某被怀疑为凶手。

经侦查,警方将李某抓获。

在审讯过程中,李某供述了自己杀害刘某的经过。

然而,李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作案动机。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的供述真实可信,判处其无期徒刑。

李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此后,李某一直坚称自己是冤枉的。

2018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案进行再审。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疑点,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作案动机,遂改判李某无罪。

(二)案件特点1. 法律错判误判:李某被错误地判处无期徒刑,后经再审改判无罪。

2. 案件争议较大: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李某有罪,再审法院则改判李某无罪。

3. 案件影响恶劣:该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对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

三、法律错判误判的原因分析(一)证据不足1. 缺乏直接证据:李某的供述是案件的主要证据,但存在诸多疑点,无法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

2. 间接证据存在矛盾: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间接证据的认定存在矛盾,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

(二)侦查取证不规范1. 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现象:李某的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存在虚假供述的可能。

2. 侦查取证手段不严格: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导致证据存在瑕疵。

(三)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1. 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偏差:一审、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

2. 审判人员对法律适用存在误解: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对法律适用存在误解,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四、法律错判误判的影响(一)损害司法公信力法律错判误判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引发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需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

它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

以一次复审为原则,以审判监督为保障的原有审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因而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已经刻不容缓。

本文在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检讨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合理的三审终审制的构想。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

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是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发生很少,即使发生民事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

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

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

在新民主主义时期,各个根据地法院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制,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

例如,1948年10月23日华北人民政府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民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之。

”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

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

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

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从刑事诉讼角度的分析作者:陈瑞华一、引言在现代各国的司法制度中,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一般不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

如果控辩双方或其他当事人申请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就属于上诉审程序。

这种上诉审程序之所以被称为“普通救济程序”,是因为它相对于法院的初审程序而言,意味着使控辩双方获得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庭审的机会,其权利可以得到一定的救济;而相对于法院针对已生效裁判而进行的非常救济程序而言,它所针对的对象则为初审法院作出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

普通救济程序与审级制度具有极为密切的联系,平常所说的“四级两审终审制”,实际上既指明了一个国家法院的级别设置,也明确了当事人不服未生效裁判,可以提出几次上诉,以及案件经过几级法院审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一般须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才告终结,第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和裁定,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对其提出抗诉。

当然,这种两审终审制有其适用上的范围,也有其法定的例外。

例如,对于地方各级法院所作的第一审非死刑裁判,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的,该裁判在超过法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间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再经过上级法院的二审程序。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在依法宣布和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对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不得提出抗诉。

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审程序之外,又设立了专门的死刑复核程序。

这种程序并非由当事人、检察机关通过上诉或抗诉所发动,而是由人民法院自行就死刑判决实施的审查和核准程序。

这种程序尽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上诉程序”,也不是就死刑案件设定的一个独立的审级,但由于使被告人在上诉之外又获得了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因此也应视为一种普通救济程序。

作为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使得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受到上级法院的两次司法审查,并使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能够获得两次独立的司法救济,因此它们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

我国民事审判“终审不终”的法社会学视角

我国民事审判“终审不终”的法社会学视角

二 、终 审 不 终 ” 法社 会 学 病 理 分 析 “ 的
法 社 会 学 的发 展 历 史 已 经 一 再 表 明 : 何 法 律 问 任 审不 终 ” 司 法 现 实 , 界 以 往 多 从 我 国 现 行 民 事 诉 的 学
高人 民法 院 发 布 的 《 民 法 院 五 年 改 革 纲 要 》 这 样 题 能 够 从 社 会 学 角 度 得 到 解 释 和论 证 。考 察 我 国 “ 人 也 终



Hale Waihona Puke “ 审 不 终 ” — 一 个 必 须 正 视 的 司 法现 实 终 —
WT O的 加 入 对 我 国 司 法 改 革 提 出 了 更 高 的 要
为 目 前 司 法 改 革 的 “ 力 点 ” 着 。
定的普遍性 , 直 接危及 人 民法 院 的审判 权 威 , 而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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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分析

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分析

宋莉: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分析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案件经过一审,如果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就是生效判决。

两审终审制的弊端分析:1、如果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当事人仍然不满,导致再审程序启动,那么就加剧了再审法院的任务。

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在两审之后提起再审是极为常见的,这说明我国的两审终审还不能使公民对正义的需求得到满足,还并不完善。

2、两审终审制中,如果一个案件一审在基层法院,而二审在中级法院,如果中级法院的判决结果作为终审结果,也存在一些不公平不客观的情况。

因为在我国,相对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来说,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素质不高,我们不能排除某些法官因为自己的能力有限而造成错案的发生,终审法院如果仍然不能正确判决,那么当事人的利益必然受到了所害,也有碍司法的整体的公正性。

3、两审终审制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人情利益的影响。

一方面,我国法院分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与行政区划级别相同,在财物等方面存在依存关系,为了保护当地名声或某些纳税大户的利益,政府往往成为判决结果的主导。

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为了规避地方保护注意,刻意改变诉讼标的额或者诉讼请求,使案件的审判权脱离地方法院,这样的行为虽然有利于其自身得到公平合理的待遇,但是却极容易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不利于树立地方法院的权威。

两审终审制的有利分析:1、相对于一审定终局来说,两审终审给予了当事人上诉的空间,保护了当事人的诉权。

2、两审终审制原则上只允许案件审判两次,相对于三审终审制来说,大大节省了审判的人力、物力、财力。

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3、两审终审制相对于三审终审制,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如果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不满意,可以上诉三次甚至无限制上诉,那么在做出生效判决法院之前的法院判决均无效,这对司法机关的尊严、权威和法律的权威性都是一种挑战,容易让公民对法院、法律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不利于司法和社会的稳定。

一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一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一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有哪些刑事诉讼是处于同等抗衡地位、有纠葛的两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葛,并恳求裁判方解决其纠葛的活动。

第一,再审案件的审讯依据原审级不一样而完整依据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存在操作上的困难。

这是因为,依据审讯监察程序从头审理的案件毕竟不一样于一般程序中第一审或第二审之时,因为时间的变换有些状况可能已发生变化,而此时依据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讯则变得没有必需或不行能。

其一,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讯第一审案件应该开庭进行,即开庭审讯是第一审程序的原则,而再审案件并不是须所有开庭,有时不用开庭,可直接审讯。

如真实犯法人已定罪,原受有罪裁决人显为无辜时,应径行宣布无罪,而无需开庭审理。

此时若仍旧依据第一审程序进行审讯,实属剩余。

其二,除可直接裁决者外,再审案件皆需开庭审理,但因案件状况变化,依据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讯恐难做到。

如原被告人已死亡或因生病没法出庭,则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最后陈说等一般程序的重要内容没法进行。

因之已不行能真实依据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讯。

其三,再审程序是在一般程序基础长进行的,作出的新裁判以原奏效裁判为基础,表现为或许保持原裁判,或许直接改判。

但再审案件为原第一审案件时,再审程序依据第一审程序进行,此时易造成一种设想,即审结后作出的新裁判是抛开原裁判从头作出的。

所以,不特别规定再审后作出裁判的方式,仅规定依据第一审程序审讯 (原一审案件 ),明显是立法的缺点。

其四,我们认为,在再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该派员出庭执行检察监察职能(在抗诉案件中并肩负支持抗诉的职能),这是检察监察在再审程序中重要的实现形式。

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能够决定不开庭审理,那么依据第二审程序审讯再审案件时,照此规定,若再审案件为事实清楚的申述案件时,人民法院能够不开庭审讯,则人民检察院对再审程序的审讯监察因检察人员没法出庭而无从实现。

一审后上诉,二审以终局裁决为由裁定驳回!〖以案说法〗30

一审后上诉,二审以终局裁决为由裁定驳回!〖以案说法〗30

一审后上诉,二审以终局裁决为由裁定驳回!〖以案说法〗30编者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可以分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

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只能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被撤销后,用人单位才能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用人单位对非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可是,如果仲裁裁决未注明是终局裁决,是不是法院就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按照两审终审程序审理呢?本案值得学习和注意的是:仲裁裁决未注明终局裁决,用人单位按照非终局裁决起诉,一审法院也按照非终局审理并判决后,二审法院判明应该为终局裁决后,直接按照终局裁决,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情况上诉人(一审某物业公司)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兰某)兰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确认事实兰某于2010年1月15日到某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某医院保洁员。

2012年7月30日,某医院以公开招标形式将保洁服务工作进行外包,某物业公司未中标。

2012年11月30日,某物业公司通知兰某到其他医院工作,双方就更换工作地点未能达成共识。

后兰某申请劳动仲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后,某物业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兰某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并由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1月15日,因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双方就劳动地点的变更也未能达成一致,兰某在2012年11月30日后就未再为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而是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某物业公司仍需按照兰某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向兰某支付经济补偿:1200×3=3600元。

一审判决一、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兰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3600元;二、驳某物业公司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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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终审不终”现象的个案解读1994年8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600吨轧机建筑工程合同,A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甲,甲又聘请乙为该工程的具体经办人。

600吨轧机工程于1994年8月18日开工,1996年2月竣工。

甲、乙两人于1996年3月20日签订经济协议约定,从1994年8月18日起到1996年3月19 日止,所发生的工程利润由两人平均分配。

此后双方均向B公司收取了部分款项,乙于5月加日代表A公司与B公司达成“结账说明”。

1999年9月,甲向C市 D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返还属于其所有的合伙款项250530.2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以及返还侵占的机器设备。

审理中,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根据审计确认利润金额与乙平分利润,并由乙返还其个人垫支款以及侵占的机器设备,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的诉讼请求。

双方在以下几笔款项上发生争议:1.乙是否私自占有148431.60元钢材,甲认为乙于5月21日私自向B公司领取,而乙抗辩说这笔款项已交给甲,自己并未实际领过一根钢材。

2.工程结算后至1997年10月16日止乙向B公司领取的价值295510.76元钢材款,乙是否给付甲,而甲只承认收到47928.59元现金。

3.B公司交付给乙的工程款105000元中乙侵占了多少,甲主张自己实际只收到现金5000元。

4.乙主张对转卖钢材给E厂交付的202812.32元已交给甲,而甲只承认收到乙转付的100000元现金。

5.审计报告显示甲、乙拖欠A公司税利费和管理费18362337元以及甲为该工程垫支 113223.75元,乙认为该审计报告有错误且否认它的真实性。

6.B公司预付的470000元工程款中的15000元是否用于600吨轧机工程,甲认可其中455000元用于该工程支出,但“对戊1996年2月13日领用的1.5万元是否用于该工程不清楚。

”(此语出自庭审记录中甲原话。

)【审判】经过庭审激烈的辩论和质证,一审法院判决:1.乙返还甲垫支款和利润共计141378.51元;2.乙给付甲税利费、管理费183623.37元,由甲负责向A公司交纳。

乙对该判决结果不服,遂上诉至C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中,法院根据乙的申请,查明E厂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6年5月3日分五次用转帐支票汇入甲个人资金账户上合计155000元而非其口头承认的100000元,因此中院变更第一项判决为由乙返还甲垫支款和利润合计 86378.57元,维持第二项判决。

乙对该项判决结果仍不服,向C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C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确有错误,于2003年5月7日对本案提起抗诉,并对上文所述双方争议事实之第1.2.4.5.6项提出抗诉意见。

2003年10月15日C市中院经过再审认为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变更二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乙返还甲垫支款、利润及甲还应分得的款项共计62414.28元,维持第二项判决。

乙对该再审结果仍不服,向C 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引起高院提审,2005年6月27日高院维持了一中院的再审判决。

乙不服,仍申诉。

【评析】本案自1999年9月至今,历时8年多,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应付繁重的工作任务,还要耗费大量精力来打官司,倍感心力交瘁。

综观本案,从一审、二审、抗诉引起再审、高院提审,几乎走完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程序,耗时6年有余。

但由于几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都存在某些偏差,再加上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不甚了解,导致案件“终审不终”,当事人无法息诉服判。

其中还牵涉到本案在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诸多问题,甚至涉及到一些民事诉讼法律上的模糊点和争议焦点,本文将一一分析。

一、实体问题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为此必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而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都是通过证据来实现的,因此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司法人员对证据判断错误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直接导致错案发生,因此证据规则和理论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密切联系。

(一)证明责任制度在本案中的运用证明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部分,往往被诉讼法学界称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

证明责任制度在立法上最直接的体现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此法条中的“举证责任”应理解为“证明责任”)此举将案件事实不能发现的风险明确地转移给当事人,大大减轻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压力,在实践中很快就被法院所接受。

《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允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做出裁判。

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做出裁判,这种装置就是证明责任。

[1]实际上,证明责任并非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本身,其重要意义在于它创设了法院解决民事疑难案件的一种理念,它的本质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引导法官裁判的方法。

[2]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都只从当事人的举证不能所施加的败诉风险来看待证明责任,很少看到甚至是忽略了证明责任对法官裁判的方法论意义和理念价值,证明责任在我国成了法官拒绝裁判的又一借口。

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行使裁判权的法官简单地将败诉风险推给了当事人,停止了对争议事实的进一步分析和推论,从而放弃了对争议事实做出最终的或真或伪的判断, [3]这种做法使证明责任理论演变成了漠视正义的工具。

本文认为证明责任是民事法律适用的例外,[4]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有适用的必要和可能,但它与证据调查并不违背,不能认为只要有了证明责任,法官就只需坐等当事人提交证据,一旦证据不足就可以依据证明责任理论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反观本案,甲乙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之第1、2、3、4、5、6项都适用了证明责任,有的甚至是不应适用证明责任而适用之。

就这几项争议事实,无一例外地都是甲提出一事实,乙提出抗辩主张,但提不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就判决不支持乙的抗辩主张。

乍一看去,这一判决认定并无错误,符合法律关于证明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甲是工程负责人,所有的账本、票据均掌握在甲手中,其作为原告理应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甲收到乙交付的款项要人账,账本掌握在甲手中;而乙将款项交付给甲以后欠缺了重要的交接手续,由于乙是具体经办人,600轧机工程所涉及的200多万元工程款均要经过乙手中,这200多万的款项均无交接手续,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甲起诉乙侵占这几笔款项而乙究竟是否侵占,此处匆忙使用证明责任来结束对案件事实的继续查明有欠妥当,应当进一步进行证据调查,对争议事实做进一步分析和推论,从而最终对争议事实做出或真或伪的判断。

(二)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在本案的运用本案同样涉及到了法官的证据阐明义务。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法律明确规定由当事人负担提供证据的责任,但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也绝不是一尊菩萨,坐等当事人送来证据,除了在必要时要调查证据外,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还负有阐明义务,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有明确支持。

《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和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作举证指导,实际上是法院阐明义务在证据领域的应用。

[5]规定法院的举证指导义务原因主要如下。

一是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尚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律师的数量和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差别很大,法律援助制度尚不完善,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水平参差不齐。

如果当事人仅仅因法律知识欠缺而没有提出正确主张,或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而遭败诉的话,则明显有违诉讼公正原则。

同时在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上明显处于劣势并影响其辩论能力时,法官也有必要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举证;二是督促法官认真履行审判职责,适时与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上的沟通,以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预期,避免造成突袭性裁判,避免不公正结果的发生。

举证指导在本质上反映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纵向交流的过程,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也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而能获得社会的正面评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现象,从而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促进诉讼效率。

[6]遗憾的是,我国《证据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法官的举证指导义务,但却没有规定法官若不履行此义务将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在本案一审时,法院委托C市F会计师事务所对以600吨轧机工程进行了审计。

对这份审计报告,乙有诸多异议并在法庭上明确指出但却没有申请重新审计,其原因有二:第一,乙认为根据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占有钢材”,这一问题的查证与审计无关,且在一审中双方律师都曾书面表示没有必要审计,因此乙认为既然第一次审计都没有必要,那就更没有必要重新审计了。

第二,乙认为己方指出审计中的错误十分明显,这些错误只要能为证据所证明,法院就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直接予以确认,并不需要通过重新审计来解决,而己方也举示了自认为充分的证据,因此认为重新审计没有必要。

然而一审判决却以乙未申请重新审计也未提出原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充分证据为由采信了审计报告,在以后的几审判决中,审计报告也扮演了重要角色,在很大程度上判决是以审计报告为基础的。

本文认为法院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未很好地尽举证指导之职,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说明要证明审计报告不真实应提供哪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能证明审计报告不真实,不提供哪些关于审计报告不真实的证据将导致怎样的法律后果,或许乙就不会“一厢情愿”地认为自己已提供充足证据而坚决地不申请重新审计了,那么也许这件案子不会演变成目前这种一审再审,当事人仍然不信服裁判的局面了。

(三)裁判内的自认与裁判外的自认裁判内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所作的声明,须向有管辖权的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做出,并且是在争论涉及的事实的程序中做出裁判内的自认具有的效力为:一是一旦自认成立,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就不得任意撤回或主张与自认相反的事实;二是法院应当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且凭借一方当事人的自认直接认定某种事实的存在而无需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三是“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证据规定》第8条)裁判外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以外所作的自认,如当事人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的自认或是当事人对案外第三人所作的自认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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