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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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及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与任意性主讲: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一、法律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分析至今为止,公司法理论界并未对于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规范系强制性规范或者是任意性规范有一个定论。

1、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划分法律的强制性:不得违反、不得变通任意性:只有在没有当事人自己的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

2、合同法是最典型的任意法,契约自由原则,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商审判会,突出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

人民法院尽可能地不参与、不限制该意思自治。

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的任意性规范。

合同法理论上的名言: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3、公司法也兼有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任意性指公司意思自治。

公司法存在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划分,强制性和任意性的定性和定位。

二、这一问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案例:(1)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效力咨询;董事会的决议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的话,则董事会的决议当然是有效的。

若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则其决议是可以被股东会取消的。

是否可以用公司章程把股东会的职权下放到董事会?是否可以将董事会职权交由股东会行使?(2)公司章程修改效力咨询(3)江苏法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咨询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章程》的规定,《章程》规定股权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非股东。

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并不主张优先权。

此案涉及《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章程》不相同时,《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

赵旭东本人赞成对与《公司法》关于这方面认定为任意性规范。

(4)对赌协议的效力;PE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收益担保条款,如每年10%,或者上市承诺(如五年内上市,不上市无条件返还投资)。

此种情况下股东起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

明为投资实为借贷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该协议的有效性。

公司回购(公司法规定只有四种情形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公司法规定,无盈利不分配,且不能够事先规定年利润。

如果由另一个股东来进行承诺,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

从一起案例看公司章程条款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问题一、问题的提出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

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

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

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

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1]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

”[2]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

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

公司法的任意性与强制性浅析作者:丁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公司立法首先要进行定位。

公司法是公法还是私法、是强行法还是任意法、是管制法还是自治法,是我国公司立法必须首先明确的问题。

同时这一问题的回答也直接决定着我们对公司自治范围的看法。

一、公司法本质上属于私法,是公法化了的私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源自罗马帝国时期法学家的学说。

乌尔比安认为:关于国家的法律是公法,关于个人的法律是私法。

但在罗马法文献中,私法是主要内容。

查士丁尼的《法学阶梯》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公法和私法。

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

进一步证实了罗马法学家的分类。

公法和私法后来演变为大陆法系中的基本法律概念,但在20世纪,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这个划分也将发生新的变化。

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代出现过不同的观点和倾向。

按照大陆法系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司法属于私法。

随着个人本位的法权观向社会本位的法权观转变,“私法公法化”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种趋向。

公司法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作为“私法公法化”、“私法社会化”的例证。

事实也的确如此。

在传统公司法的私人权利的领域,逐渐减少国家政府权力的扩张,继续加强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已被提升到优先地位,都证明了私法和权利的内容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

也是基于这种变化,一些学者把公司法归于公私兼顾的法律部门——经济法中。

我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即使在今天,仍有其一定的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

从本质上说,公司法应归于私法。

但是,由于国家对经济组织及其活动的干预越来越多,今天的公司法已不再是18—19世纪的公司法,它已经被公法化,是最典型的公法化了的私法。

公司法作为公法化了的私法,是规范商业交易基础的法律,重在追求交易的快捷与安全,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又直接或间接与第三人发生利害关系,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

所以,凡涉及交易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该以强行性规范来加以规定,反之,凡涉及股东之间关系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的,就以任意性规范来规定,给公司必要的自治空间。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doc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依哪个为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展开:1、如果公司章程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则应属无效,此时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

如公司章程约定对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仅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可通过,由于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的条款,所以该条款应属无效;2、如果公司章程仅是改变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力,如股东会召开通知、股东会议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议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对于这些问题,公司可以通过制定或修改章程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约定的为准。

二、公司章程变更流程是怎样的1、提议修改公司章程。

一般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建议。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章程的执行和变化情况较为了解,能够对公司章程的修改提出具有积极意义的建议。

根据《公司法》第47条和109条的规定,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

但是修改公司章程事关公司发展的大局,不得以会间的临时动议提出。

如果董事会怠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股东可以提出修改提议。

并且在董事会不主持和召集股东(大)会情况下,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以及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2、将修改公司章程的提议通知股东。

公司章程修改属于股东(大)会会议审议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

负责通知义务的主体,一般是董事会。

但是在监事会或者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时,则由其通知。

3、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是怎样的

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是怎样的

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的效⼒是怎样的
在⼀个公司中有相应的公司章程,企业也需要遵守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那么对于公司章程来说如何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在效⼒上应该如何呢?这就是很多⼈不清楚的⼀点,⼤需要仔细进⾏了解。

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的效⼒是怎样的
公司章程如果违反了《公司法》的强⾏性规定则应为⽆效,如果仅仅是变通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则不应否定章程的效⼒。

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公司法》第25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如果⽋缺该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则为⽆效。

所以说这就需要我们通过本⽂的内容来进⾏了解,才能知道这⽅⾯的规定。

对于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都需要按照具体进⾏分析,才能更好的处理相关问题,对于企业才能有帮助。

这就是⼤家需要弄清楚的⼀点,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

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

A man is afraid of his parents being filial and his wife is true love.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包括很多,条文中写到公司章程规定除外的都是任意性条款,另外,表述为可以,另有规定等都能理解为任意性。

这和强制性条款相对,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必须、禁止的条款,就是强制性的,没有可以灵活操作的空间。

一、公司法中的任意性条款是什么?条文里“有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或类似内容的,就属于任意性法律规范。

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表述的用词和语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也有例外,下文还会讲到);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时,则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二、公司法最新修订内容有哪些?1、补充完善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

将现行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增加“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两种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性规定。

2、适当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额上限,延长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

规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

2015年1期总第776期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边界之厘定:一个法理分析框架▉刘倚源甘肃政法学院摘要:公司法规则的强制性和任意性寻求已经成为理论和实践共同面临的基础性命题,要在两类规则的动态均衡中保持公司法的正当性。

本文就规范对象和不同章程阶段对强制性和任意性进行了厘定,并分析了通过后续章程修改以“选掉”公司法的弊病。

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厘定一、引言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全面实施,拓宽了任意性和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范围,得到了学者的盛赞,但是新《公司法》中含糊的法条仍然有9处之多,给公司实践带来了困难,如何厘定其强制性和任意性成为了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二、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厘定1.就规范对象而言的厘定分类。

大多数学者将公司法分为“公法”和“私法”,但美国法学教授艾森伯格的分类方法是以细致的公司结构作为支撑,更加具有说服力,以此为基础对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进行厘定则更加合理。

就规范对象而言,在理论上公司法规则分为结构性规则、分配性规则和信义规则三种类型,本文认为前两者宜为任意性规范,而后者宜为强制性规范。

具体而言,结构性规则只涉及公司内部的权利分配,以形成运作有序的公司治理架构,因此宜为任意性规范。

分配性规则不涉及第三方利益,对公司财产在股东间的分配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宜为任意性规范。

而信义规则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规范了董事和控股股东的义务,因此应该类为强制性规范。

另一方面,公司法规则还可以分为赋权性规则、补充性规则和强制性规则,前两者为任意性规则,其他的均为强制性规则。

具体来说,赋权性规则包含“可以”、“还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字眼,授权公司参与各方设定规则,而公司法中出现“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时即为补充性规则,这些规则在各方未另设约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由此可见,赋权性规则和补充性规则相对来说都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而强制性规则包括“不得”、“必须”、“应当”等字眼,这些规则对一些事项进行了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参与各方随意修改。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

财经智库智库时代《公司法》强制性与任意性规范之界定何缦倩(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00)摘要:当前的中国公司法正处在转型期。

学界对公司法性质的认知发生了几次转变,确立了公司法为私法的共识。

公司法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公司法规范的性质。

公司法应当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

然而转型期的公司法并不能完备处理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的界限,产生了立法漏洞。

这使实务界产生了争议。

本文认为:以立法价值取向为根本标准,以公司类型、内外部关系、规范类型为宏观标准,以受信义务、披露义务等为微观标准。

关键词: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界定标准;立法漏洞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609(2020)02-0057-002一、寻争议之根源——公司法的性质与公司法规范(一)公司法的性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与调整对象来看,公司法为私法。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最先提出公私法划分至界限。

迄今,学界对于公私法之划分界限众说纷纭,有“利益说”“目的说”等。

但我们可以总结出公私法划分的根本标志:公法以社会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大,主要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私法以个人利益优先,国家干预力度较小,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纵观公司法的发展历程,个体基于各自经济利益而联合,此种联合依靠基本协议保障,基本协议的内容、效力逐渐受法律认可,最终形成公司法。

公司法的产生源于个人利益,基于个人的意思自治,理应优先保护投资者的个人利益。

综合两方面而言,公司法整体为私法。

目前,公司法乃至所有私法都呈现出“私法公法化”的趋势。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完全的私法自治造成公司法实质公平的缺失,公司的中小股东与其他相关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股东、公司、社会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之道需要交予相对理性的国家而非个体。

国家的强制性干预方能确保资本的顺畅流通、交易的实质公平与安全。

(二)公司法规范的性质及转型期的现状法律规范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

浅析商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一、商事规范的理论分类就商事规范的分类以及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国内外学者已形成成熟的理论。

以公司法规则为例,美国学者爱森伯格根据规则的表现形式,将其分为赋权性规则、任意性规则、强制性规则。

学者柴芬思则依据促进还是限制了私人秩序为基础,将公司法规范分为许可适用规范、推定适用规范和强制适用规范。

我国学者汤欣则将公司法规则分为普通规则与基本规则,前者指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及公司资产和利润分配等具体制度的规则,后者指涉及有关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性质的规则。

此外,国内学界还存在赵旭东的内部关系说,普丽芬的三分法等多种分类方法。

这些分法看似南辕北辙,实际是从不同角度看待一个问题,本质上是殊途同归。

对商事规范的分类,基本以规范本身对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大小为出发点。

无论是赋权性规范、许可性规范,亦或是推定性规范,它们都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而强制性规范则排除了自由意志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就何为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我国民法学界、法理学界给出了类似的观点。

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主要依据权利义务刚性程度的强弱。

任意性规范指允许以当事人合意或单方意志予以变更的法律规范。

而强行性规范则是指不能依当事人的意志变更或拒绝适用的规范。

在强行性规范的框架内,还包括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

例如《公司法》第8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该条中的必须二字从肯定的角度否定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

又如《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不得二字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消极义务。

二、强行性与任意性规范的内在价值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是根据不同标准对法律规范的区分,因此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性。

这种差异性不仅体现在两者的内涵上,还体现于两者的价值取向以及法律效果。

德国学者潘恩指出: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公司法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

公司法哪些是强制性规范,哪些是任意性规范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一)强制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其改变或者变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是指法定记载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为法定记载事项,而《公司法》对该事项下的职权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其内容即为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如果章程中约定了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那么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内容即为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

(二)任意性条款的定义和分类任意性(授权性)条款是指,《公司法》明确授权由公司在章程中进行规范的条款,《公司法》的条文只有在公司章程约定情况下才适用。

任意性(授权性)条款也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授权性条款。

二、如何判断《公司法》条文为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1.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条文表述的用词和语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绝大多数情况下为强制性规范(也有例外,下文还会讲到);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则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2.《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时,则要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

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随着公司法理论越来越深入,实践活动越来越丰富,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问题越来越凸显.大量的实务问题、理论问题都与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联系在一起,因此该问题也越来越受关注,也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中的探索.不仅是在理论上,而且在立法上和司法过程中该问题都得到了高度的关注。

本次讲座的思路主要从实务出发,从问题出发,来阐述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这个问题的法律意义、理论意义、实践价值。

一、实务问题的思考1、问题一:公司法中关于组织机构法定职权的规定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事例一:公司董事会依据法律、依据章程、依据职权通过的董事会决议,股东通过召开临时股东会否决了董事会决议,问股东会能否决董事会的决议吗?股东会的否决决议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事例二: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会法定职权下放董事会。

这种将法定职权下放董事会的行为是否违法?一旦公司股东事后不同意,认为这些权力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权力,发生争议要求撤销,这些纠纷可能上升到诉讼,形成案例。

另外,法律如果规定是董事会的职权,能否上收股东会?思考:在现有的公司架构中,股东会属于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如果有权随意否决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就会被架空了,公司法关于现代法人的治理机构和治理机制如何实现?倘若所有公司都效仿,公司法其实就被架空。

2、问题二:股权转让的规范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赵旭东教授观点:任意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例:一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通知了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表示不同意,最终该股东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

变更时,公司股东不同意,理由为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本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违反公司章程,协议无效。

转让方股东抗辩理由:转让有效,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对外转让时,已经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关于“本公司股权不得对外转让"的规定违法。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_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论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_与任意性规范的比较分析

范还不足以保障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通过强制规范对商事活动 权性与补充性规则可以归为任意性规则,赋权性与补充性规则以外
进行适当的干预以维护社会利益是商事实践的客观需要。长期以 的其他规则为强制性规则。在此分类的基础上,爱森伯格又依据规
来,理论界一直从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寻求强制规范的存在价 则调整的对象,将规则分为三类:结构性规则 (structuralrules) 是指
人的自由有时会构成对另一部分人自由的强制,即私人对私人的强 les)规整对股东的资产(包括盈余)分配。信义性规则(fiduciaryrules)
制。因此,此时需要强制性规范加以规范,即通过国家强制防阻私 规定经理人和控制股东的义务 ,并且进一步提出:结构性与分配性
人强制。商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功能是为了防止任意性规范所 规则宜为为任意性规范,而信义义务规则当为强制性规范。
定范围自由选择,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人自由。
和强制性规范。前者“仅为补充或解释当事人之意思,得由当事人
2、从利益体现上看,强制规范一般体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具 之意思自由变更或拒绝适用”,后者为“凡法律规定之内容,不许当
有极强的社会性和公益性;而任意性规范则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 事人之意思变公司法
(三)一般来讲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界限是分明的 一个法律规则是任意性规则就不可能再是强制性规则。但在 对两者进行界分时,问题就会变得复杂起来。简言之,在类型的核 心地带,强制性规范的范围是清晰的,但到了边缘地带就变得模糊 起来,甚至与任意性规范的范围存在混同的现象,设计一定的标准 对强制性规范进行识别,到了强制性规范的范围边缘,这些标准的 确定性同样面临考验,因为“举凡其界限具有流动性者(在类型的情 况通常如此),就只能凭借整体评价来作归属”,此时只有依靠司法 者的具体分析来判断规范中某类型的“典型”因素的数量及强度上 的结合程度,进而判断规范的性质,最终才能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 性规范从其与对方的混同中选取出来。 三、对商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发展趋势的理论预期 作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相结合的商法,无论是现在还是未来 都始终无法回避当事人自治和国家适度干预的问题。一个商法规 则,究竟是采用任意性规范以彰显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维护, 或是采用强制性规范排除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空间,以实现国家对商 事活动的有效干预,都不是立法者的主观任意选择,而是和商事活 动发展的客观需要紧密相关。有些商事活动领域需要任意性规范, 而另一些领域则可能有着对强制性规范的渴求。比如,在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范:强行性还是任意性?作者:胡玉娟来源:《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2011年第04期引言写作本文是缘起于公司法课上老师提出的一个笔者认为有价值的思考题。

笔者通过对相关著作、论文的阅读,发现目前关于公司法中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性质这一问题尚有讨论的价值和空间。

文章从公司的本质出发,通过历史研究方法、比较法研究方法以及法规价值分析方法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问题的提出某集团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6月该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经代表96.92%表决权股东通过,作出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对原公司章程的10个条款进行修改,其中将董事会的职权由“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修改为“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单项重大投资(公司净资产15%以上)。

”也即是将股东会的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这一职权中的部分投资决策权授权董事会行使。

那么这一公司章程的修改是否违反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议事程序等规范的性质如何?是否可以通过章程进行自由约定?笔者将通过下文进行系统分析,以寻求对这一系列问题的解答。

公司合同理论下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基础笔者认为公司的本质就是“合同束”,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一系列合同。

公司法最大的作用是为公司的设立运营提供范本,以降低组织和交易成本。

但同时我们又认为公司法是兼具任意性和强行性规范的,那么公司合同理论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范之间是不是不可协调的呢?下面我们讨论公司合同理论下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基础。

在谈论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为何必要时,支持者多以“市场失灵” 为依据。

认为在某些领域内市场是无效的,需要国家通过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矫正市场失灵。

然而这一学说成为反驳公司合同理论的起点。

笔者在赞同公司本质为合同的前提下讨论公司法强行性规范的正当性,就不再以“市场失灵”为论据。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浅谈新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民商经济法学院09级04班刘震摘要:公司法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是以当事人的意思变更或拒绝适用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即是当事人的意思在公司法的适用中到底有多大的空间的问题,新《公司法》的实施,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取向,关键词:公司法、强制性、任意性、立法取向一、定义辨析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关系者关系调整为重点的法律,是公司组织法,又是行为法,同时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是我国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所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开始实施,这部以鼓励投资、放松管制、强化责任等特色见长的法律,被专家学者誉为“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它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已经引领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

”修改最大的特点就是关于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的变化,所以对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讨论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

1,强制性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内容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公司不得对法律内容做出变更约定的条款。

强制性条款分为法定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任意记载事项中的强制性条款:法定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下的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法律和行政法规)直接规定的。

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议事规则为法定记载事项,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的必须由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在记载该法定事项时只能复述法律而不能对其做出变更。

如不能将股东会的职权分配给董事会来行使。

任意记载事项中强制性条款是指非法定记载事项下相关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的议事规则为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的内容也是任意记载事项下的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效力怎么认定?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效力怎么认定?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效力怎么认定?而所谓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指的是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强制性条款发生冲突的情况。

从司法实践上,一旦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时,将会导致依据该部分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无效,因而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不仅要灵活机动,因地制宜,更要确保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

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投资人在管理公司时的需求也呈现多样化发展的趋势,因而公司章程和公司法冲突的案例也是越来越多。

那么在实际的公司日常管理中,作为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的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冲突时,其效力又要怎么认定?是公司章程效力优先还是公司法效力优先?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解答。

▲一、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分为任意性的规定和强制性的规定。

1、所谓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当事人无权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约定的规定,如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2、任意性的规定,就是当事人可以作出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的约定的公司法规定,如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就是任意性的规定,因为其后明确规定“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一般允许公司另有规定的,都是任意性的规定,但并不是没有允许另有规定的,就一定不是任意性规定,笔者认为,只要不涉及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不涉及弱势当事人利益的特别保护的,就应该认定为是任意性规定,比如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

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

政策与商法研究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界定叶辞辞(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公司法规范的强制性与任意性在宏观层面可以借助对公司法规范的纵向分析与横向比较的途径加以界定;在具体实践中还需相关主体结合具体条文及实际情况加以分析和判断,正确行使权力或职权处理相关事宜,保障公司法的正常运行。

关键词:公司法规范;强制性;任意性;纵向;横向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法律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总是体现着立法者的目 的,公司法规范也不例外。

现行公司法是我国市场簦济体制进步与发展的产物,它虽具有强烈的私法性质,但也始终不能脱离因國家参与公司在市场中活动的监 管而具有的公法属性;这同时也决定了公司法规范具有强制性与任意性的双重属性。

所谓强制性是指必须 依照法律、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而任意性则是指 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改变或变通,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等。

1纵向分析下公司法规范强制性与任意性的界定 我国《公司法》的体例结构十分鲜明,大体上主要包括四个方面: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股份有doi:10. 19311/ki. 1672-3198. 2016. 17. 076限公司相关规定以及其他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共同规定。

统计发现,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1) 有177处出现“应謂”;“总则”部分主要涉“公司设立寒更簦记”、“股东违反规定承担责任”等相 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股东出 资”、“股东会议”、“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机构设置”等有 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公开募集 股份”、“股东大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等机构设置”、“责任承担”等相关规定;其他部分主要是关于“债券发 行”、“信息公开”、“公司资产变动”的有关规定。

(2) 有27处出现“必须”;“总则”部分主要涉及司设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规定”部分主要涉及排除规则的宪法基础一目了然,而2004年,我国宪法 修正案又增加了宪法的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从强制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

从强制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

从强制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摘要]公司章程以公司生活中的“宪法”而著称,而新《公司法》开启了中国公司自治的时代,它通过从强制性规范到任意性规范的转变,来鼓励公司自治。

就新《公司法》的公司自治及其表现。

意义作了深入地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公司自治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一、公司自治的涵义公司自治主要是指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构建公司制度、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自由。

它具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第一从公司的内部关系看,公司自治主要体现为设立或解散公司的自由、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和设立公司组织机构的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用或解雇公司经营者的自由。

第二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自治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法人格,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本身作为平等、独立的交易主体在私法领域内享有广泛的自由,如契约自由、营业自由等。

其中,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是公司章程自治。

新《公司法》就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做出个性化设计。

旧《公司法》时代,重管制而轻自治,新《公司法》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个性化设计,但如果没有在章程中明确排除某一条法律的适用时仍然要接受这一法律的约束。

所以应当认识到章程就是公司的宪法,要充分利用法律给予的自主权。

在我们国家原来强制性过度任意性不足的这样一个传统和背景之下,新《公司法》的任意性条款就更加令人瞩目。

它在不违反公司的强制条款、基本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允许公司章程量体裁衣设计个性化条款来自由规定公司内部关系。

所以说,新《公司法》是一部鼓励公司自治的市场型公司法。

在新《公司法》所有的突破和创新中,一个很重要的突破就是法律给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并对《公司法》中的强制性与任意性法律规范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充分彰显了《公司法》的自治法本色。

二、《公司法》规范从强制性到任意性的表现新《公司法》增加了很多任意性的条款,有些本来是强制性规范改成了任意性规范。

任意性规范表现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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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
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前提。

强制性规定指法律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循,当事人不得改变,不得变通;任意性规定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当事人可以加以选择,法律允许当事人做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法律的条文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另外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一般情形下,可以从公司法表述的词句来认定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如公司法表述为:“不得”、“应当”、“必须”等,该规范为强制性规范;如表述成“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但是公司法表述成“为”如董事会成员为三至十三人,或者不能明确界定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时,则具体情形具体分析。

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依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任意记载事项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的25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注册资本
(4)股东的姓名和名称
(5)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6)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的第81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
(3)公司设立方式
(4)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5)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6)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仪事规则
(7)公司法定代表人
(8)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9)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12)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的说,第25条所猎取的前七项,公司法81条所列举的前十一项,都是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剩余一项可以认为是任意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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