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任保兴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含兼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货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有权对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停业管理第五条货运出租汽车的发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实行总量控制。
货运出租汽车在杭州市区的经营权通过公开竞投等方式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经营期限为8年。
有偿使用所得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凡需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获得货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运手续和工商、税务登记。
第六条每辆货运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自备货车,不得从事货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未取得杭州市区营运证的货运出租汽车,不得在杭州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分别向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
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推进水路集装箱运输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
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推进水路集装箱运输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公布日期】2024.05.28•【字号】杭交发〔2024〕35号•【施行日期】2024.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正文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推进水路集装箱运输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杭交发〔2024〕35号市直各有关部门,各有关港口航运及生产企业:《杭州市推进水路集装箱运输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杭州市交通运输局2024年5月28日杭州市推进水路集装箱运输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交通强国建设和有效降低全社会物流成本的决策部署,深化推进杭州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和水路集装箱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杭州市现代物流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杭政办〔2023〕1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杭政函〔2024〕16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交通强国”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快杭州市水路集装箱高质量发展,促进海河联运、“公转水”、“散改集”,倡导推行绿色低碳运输方式,迭代转变综合交通运输结构,提升水路运输生产效能,引导降低物流成本,更好地服务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为杭州共同富裕示范区的城市范例建设和打造生态文明城市建设作出贡献,努力成为中国式现代化城市范例的开路先锋。
二、工作目标通过完善水路运输基础设施、提升水路数字赋能智慧化水平和出台水路集装箱海河联运扶持政策,实现水路运输的便利化和集约化,切实推进杭州水路集装箱海河联运高质量发展,2024年杭州港水路集装箱吞吐量力争达到25万标箱,“公转水”集装箱运输增量8万标箱以上,服务生产企业450家以上,预计降低生产企业物流成本7500万元。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发文字号】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4.25【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8日杭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运输安全,促进我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
城市公共客运、出租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事业。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同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道路旅客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第四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线路经营权,并按注册营运的车辆数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禁止伪造、涂改、擅自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五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驾驶员、乘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路运输业务知识,遵守职业道德,掌握职业技能,熟悉服务规范(礼仪),并取得司乘人员服务资格证。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08年1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交通、环保、城管、教育、农业(农业机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志愿服务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了《浙江省道路运输》,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杭州外地货车限行规定
杭州外地货车限行规定
杭州市外地货车限行规定是指外地货车在杭州市范围内的道路行驶时,必须遵守特定的时间和路线限制。
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减少交通拥堵和环境污染,并确保市区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一、时间限制:
根据杭州市的规定,外地货车在工作日的早晚高峰期间
(7:00-9:00,16:30-19:00)以及周末的上午时段(9:00-12:00)禁止进入市区行驶。
这个时间段主要是为了避免货车与其他私家车辆、公交车等交通工具争道而导致道路拥堵。
在其他时间段,外地货车可以自由行驶。
二、路线限制:
在杭州市的一些主要道路、主干道和闹市区,外地货车也存在限制。
这些限制主要针对一些容易拥堵的路段,以确保市区的交通流畅。
具体的限制路段包括但不限于市区内的临平路、武林路、庆春路、环城北路等。
外地货车在这些路段上禁止行驶,但可以选择绕行路线。
三、违规处罚:
外地货车如果违反了上述的限行规定,将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根据杭州市的规定,违规行驶的外地货车首次将被处罚500元罚款,并被扣留处理。
再次违规的话,罚款将翻倍,并根据情况可以处以15天拘留的处罚。
总结起来,杭州市对外地货车实施时间和路线的限行规定,是
为了减少交通拥堵、保障市区的交通秩序和安全。
外地货车应当遵守这些规定,避免违反规定而受到处罚。
这对于市民来说,可以提升出行效率和交通安全指数,同时也有助于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修正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车辆其他要求:(1)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2)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3)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批准部门】8;811;81101;【批准日期】2017.07.28【发布部门】杭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8.10【实施日期】2017.08.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6月28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9.09•【文号】交办运函〔2019〕1304号•【施行日期】2019.09.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交办运函〔2019〕13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按照《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709号)关于取消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要求,部修订发布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以下简称《货规》)。
为做好《货规》的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取消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营运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关工作要求(一)原有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件无需办理换证、补证、签注诚信考核等级等相关业务。
对于同一从业资格证件上标注多种从业资格类别的,无需保留普通货运从业资格的,可到原发证地相关部门重新换领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二)原持有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件,但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可驾驶总质量4500千克以上车辆的驾驶员,可自主选择换领相应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件,原发证地相关部门依个人申请,免费重新核发从业资格证件。
(三)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对该类车辆驾驶员以"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四)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以"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为由实施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9年4月21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发布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8年第9号令)作如下修改: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活动,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货物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货物运输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四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实行集约化、网络化经营。
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和多轴重型车运输。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管理工作。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4.19•【字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施行日期】200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4月1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道路运输安全,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与检测、运输服务。
但农业机械的监理、维修、检测、技术培训和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物价、税收、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道路运输市场坚持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鼓励规模经营,建立开放、统一,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二章经营资格与规范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从事各类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站(场)服务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城市公共交通和乡村客运的统一规划、统一政策和统一管理。
积极发展乡村客运,扶持乡镇和行政村提高班车通车率,推进乡村客运班车公交化,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运输服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道路运输管理经费。
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第七条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者:来源:日期:2016-04-21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正文:---------------------------------------------------------------------------------------------------------------------------------------------------- 杭州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5年11月8日公布,1996年4月1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员第三章车辆装载第四章车辆行驶第五章行人和乘车人第六章道路和停车场(库)第七章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畅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杭州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外地货运机动车辆过境道路以内(含过境道路)的道路为市区道路。
第三条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区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对市区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市政、市容、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交通警察应模范遵守本条例,忠于职守,严整警容,文明执勤,秉公执法,提高道路交通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视交通管理的需要,在特定的范围划定交通管制区、徒步区和单行线、禁行线,采取限制和禁止车辆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六条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组建交通纠察队伍,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杭部队应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支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好维护交通秩序工作。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者:来源:日期:2016-04-21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4月1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12月25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第五章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第六章执法监督和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治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道路智能交通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纳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所需经费财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运〔2018〕2号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浙运〔2018〕2号各市运管局,义乌市运管局:为深入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最多跑一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7〕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及全省行政许可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101号)、浙江省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浙依组办〔2017〕7号)和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权力事项目录(2017年)>的通知》(浙交〔2017〕157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行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建立规范统一的货运站(场)信息数据库各地要利用前期调查的货运站(场)、代理等业户数据,开展辖区涉及经营许可的货运站(场)经营者排查清理工作,按道路货运站(场)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样式进行登记。
对具有集散经营功能的货运站(场),要查明占地面积、地理位置、入驻业户信息等,确定站(场)登记名称;对从事货运配载、仓储和代理等服务的货运相关业户,要查清占地面积、地理位置等要素,并按站(场)内经营与非站(场)内经营分类。
3月底前,各地要完成道路货运站(场)的摸底工作,并按道路货运站(场)统计表(见附件2)上报省运管局货运处。
二、研究调整简政放权的货运站(场)审批机制(一)调整原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等相关服务的行政许可为备案管理。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车辆超限超载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车辆超限超载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14•【字号】杭政办函[2011]339号•【施行日期】2012.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车辆超限超载长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339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杭州市车辆超限超载长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杭州市车辆超限超载长效管理实施办法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车辆超限超载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扩大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成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9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长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8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工作目标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综合治理、长效管理”的工作原则,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车辆超限超载长效管理的工作要求,充分运用行政、法律、经济、技术等有效手段,通过源头管理和路面执法“双管齐下”的方式,继续加大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努力遏制市域范围内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减少因车辆超限超载造成的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损毁,降低各类交通事故率,确保公路通行安全,更好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职责分工(一)交通运输部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发现货运车辆有超限超载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将货运源头单位发生的超限超载行为列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道路运输企业、驾驶员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数量、频率、比例,分别依法追究企业和个人的责任。
浙江省道路货运站(场)开业技术条件
浙江省道路货运站(场)开业技术条件1 范围本条件规定了道路货运站(场)经营应具备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等基本条件。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包括货物集散服务、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2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定。
2.1 货物集散货物集散服务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货物运输业务提供场所进行货物理货、周转、装卸、信息服务等综合功能的业务活动2.2 货运配载货运配载服务是指提供车、货信息,代车方组货,代货方配车的业务活动2.3 货运代理货运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车主、货主的委托,为其代办运输手续,代收、代运、代发、代提货物的业务活动。
2.4 仓储理货仓储理货服务是指为货物在待运、中转期间提供储存、分拣、包装、堆码整理的业务活动。
3 货物集散服务开业技术条件3.1 应有自有或租用的,符合当地城市规划,并已取得建筑物使用合格手续的场所。
租用场地的,要有五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3.2 营运场所的布局应符合安全、消防等基本要求,保证人、车通行顺畅和迅速疏散的要求。
3.3 应设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动车停车场。
3.4 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装卸、信息等设施设备。
3.5 有相应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货物运输交接凭证。
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等相应的管理制度。
3.6 经营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须掌握与道路货物运输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基本业务知识。
3.7 应有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负责对进场经营者的管理。
应对申请进入站场的经营者进行经营资格的审查,建立管理档案,保证诚信经营。
3.8有服务质量承诺书,承诺书应包括诚信服务、安全保障的内容及违诺责任和货损赔付保证等,并向社会公布。
3.9 等级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4 货运配载、货运代理和仓储理货服务开业技术条件4.1 在货物集散地内经营的货运配载、货运代理和仓储理货服务业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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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txt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2008年03月21日 16时04分 56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货物运输”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
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蔡奇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杭州市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管理,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范围内(以下统称市
区范围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场经营],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鼓励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信息化经营。
第四条杭州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工
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货物运
输及货运站(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物流配送运输,是指经营者使用2吨以下(含2吨小型货运机动
车(以下简称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道路货物运输市场需求,对市区范围内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总量进行调控。
申请从事物流配送运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货运经营许可。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市区范围内物流配送运输的货运经营许可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等方式。
实行服务质量招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取得货运经营许可的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确定货运经营许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货运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未确定货运经营许可期限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报废后,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应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第八条鼓励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整合现有车辆资源,逐步使用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物流配送运输。
本规定施行前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应遵守《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的货运经营许可期限届满或车辆报废后,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规定重新申请取得货运经营许可,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物流配送运输的货运经营许可权在有效期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十条依法批准投放的小型物流配送车的技术条件和外观标志标识应符合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其外观标志标识应保持完整和清洁,不得随意改变。
除已投放的货运出租汽车外,小型物流配送车不得装置顶灯和计价器。
其他运输车辆不得设置、喷涂与小型物流配送车相同或近似的外观标志标识。
第十一条小型物流配送车不再从事物流配送运输的,应由小型物流配送车所有人清除外观标志标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车辆营运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小型物流配送车专用号牌。
第十二条禁止利用小型物流配送车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承接单件货物的,其体积不得少于0.25立方米,或面积不得少于1.2平方米,或长度不少于1.8米,或重量不小于40公斤,但不得超过限载规定的体积和重量。
第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许可的小型物流配送车核发专用号牌,实施道路交通管理时应考虑其合理通行问题,为其通行、停靠装卸货物提供便利。
货运需求频繁的商厦、超市、专业市场、商务楼等应在经营区域内设置必要的专用装卸货物泊位。
没有条件在经营区域内设置专用装卸货物泊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可以于非交通高峰时段在附近支小路或人行道临时停车和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运输经营者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货运车辆应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但不得从事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以外的运输经营活动。
其驾驶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十五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的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应安装和使用行车记录设备,并建立行车记录设备分平台,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监控。
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应随车配备与所运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安全卡,安全卡应载明所运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性、储运要求、防护措施、泄漏处理方法和灭火方法,以及安监、消防、化学急救、医疗急救、环保、交警等部门和经营者的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具备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的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的数量均不得少于本单位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专用车辆数。
第十七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建立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技术档案、从业人员档案以及安全管理台帐,其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的停车场地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对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出场进行安全检查并予以登记。
第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罐式危险货物专用车辆或者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其他危险货物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活动,但应对危险货物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险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
危险货物不得与普通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经营者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货运站房、仓库、场地等设施。
其中租用场地的,应取得1年以上(含1年的场地使用权,租用场地从事货物集散服务的,应取得5年以上(含5年的场地使用权。
货运站(场经营者从事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从事仓储理货服务的,其经营场所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其中仓储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
第二十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营运货运车辆应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货运站(场经营者应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信用考核,年度信用考核办法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物流配送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条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每逾期1个月(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的,可按每辆车100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五条萧山区、余杭区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县(市道路货物运输及货运站(场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