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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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1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法院201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3.1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法院201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作者:省法院更新时间:2013-03-14 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由于专业知识的局限,对产品、服务的技术标准、质量、性能等的了解十分有限,自身权益往往因而受到损害;产生纠纷后,又由于在经济条件、诉讼能力等方面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巨大差异,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因此,如何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同时藉由课以企业法律责任的途径而促使其提升产品质量与服务品质,一直是有关立法、执法、司法等部门孜孜以求的目标。

我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一直践行这一目标,2012年,全省各级法院妥善地审理了大量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为了彰显这些判决的社会意义,促进企业切实提升产品质量与服务品质,并引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及维权行为,我们精心选编了十则案例,向社会各界公布。

这些案例,有的是因日常生活行为如超市购物等而引起的纠纷;有的是购房购车、旅游购物、法律服务等而引起的纠纷;还有的是“好事变坏事”如燃放烟花、鞭炮等而引起的纠纷。

其内容,代表了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相信社会各界都能从中获取一定的警示、启示、参考等意义。

一、购物滑倒摔伤,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需赔偿(张家港市法院)【案情概要】2011年8月13日,李某在苏果超市购物,在超市从二楼到一楼的斜坡型自动扶梯自上向下行走时摔倒受伤。

当场苏果超市联系救援人员将李某送往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治疗。

治疗结束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果超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并由苏果超市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明,事发时是雨天,李某摔倒时穿着坡跟的高跟鞋。

苏果超市的斜坡型自动扶梯在事故发生时是停止运行的。

苏果超市除了斜坡型自动扶梯之外未向顾客提供其他楼梯上下、出入二层、三层购物楼层。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3•【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目录1.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解约后未履行保密义务侵害中药技术秘密承担巨额赔偿——南京汉歧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帝某制药(江苏)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3.开源代码权利人与软件二次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诉亿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4.对以侵权为业情节特别严重的侵权行为科以重责——盼盼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鑫盼盼门业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5.全面保护边疆知名企业商业标识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新疆乌苏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与鸟苏啤酒(南京)有限公司、宗某(天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某啤酒有限公司、麦某啤酒有限公司、开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6.提供商业化代练游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腾讯科技(成都)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7.滥用知识产权全方位围追堵截真正权利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世康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诉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行某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8.陷阱取证证据效力的司法认定——黄某均诉瑰某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9.《淘气包马小跳》等中小学课外读物著作权刑事保护——被告人张某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案10.全链条机械化非法制造知名烟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案例1 侵犯高价值技术秘密情节特别恶劣被判最高赔偿——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诉陈某某、晋某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索引】一审:江苏高院(2019)苏民初34号二审:最高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816号【裁判要旨】判断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应重点分析该信息与公知信息的异同,是否属于公知信息的简单叠加或者与一般常识的简单组合。

江苏省高院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

江苏省高院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

江苏省高院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4.22•【分类】其他正文江苏省高院五件惩罚性赔偿案例案例1新商标法修订后国内首例适用惩罚性赔偿保护“小米”驰名商标案——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件信息】案号:南京中院(2018)苏01民初3207号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31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原名中山米家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麦大亮【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不宜机械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关于具体时间节点等相关内容的规定,应综合考虑商标法规定的各项驰名因素,并结合具体案件的特殊性对驰名事实作出客观、全面认定。

对于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以确定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数额为基数,在法定倍数范围内酌定损害赔偿额。

在确定具体惩罚倍数时,应充分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和情节严重程度。

【基本案情】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通讯公司)先后成立于2010年3月、2010年8月。

2010年4月,小米科技公司申请注册“小米”商标。

2011年4月,“小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

此后还陆续申请注册了“”“智米”等一系列商标。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通过“硬件+软件+互联网”的商业模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将小米手机打造成互联网品牌手机。

自2010年以来,先后获得一系列行业内的多项全国性荣誉,各大主流报纸、期刊、网络媒体等均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及其小米手机进行持续、广泛地宣传报道。

在商业宣传时,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还使用了经典的宣传语“为发烧而生”“做生活中的艺术品”、醒目的橙白配色等方式。

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09)苏民三终字第025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9.12.08裁判规则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正文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某(艺名丁舞)。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世维,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国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朴正哲,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新沂电视台、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戏剧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沂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冶中、薛世维,被上诉人淮海戏剧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国华、李贤飞,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正哲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3.12【实施日期】2014.03.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目录1.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2.赵晓红与北京泛美卓越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王卫文诉孙云才买卖合同纠纷案4.吴海林诉朱网奇消费者权益纠纷案5.汪毓兰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光谷分公司名誉权纠纷案6.毕永振诉侯广周医疗器械质量纠纷案7.刘中云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8.孙宝静诉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保健服务合同纠纷案9.陈曦与重庆远东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10.滕爽诉南京城际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1孟健诉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违规使用添加剂的保健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消费者有权请求价款十倍赔偿(一)基本案情2012年7月27日、28日,孟健分别在广州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民公司)购得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养生堂公司)监制、杭州养生堂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养生堂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7盒合计1736元,生产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2011年11月5日。

产品外包装均显示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柠檬酸)”。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孟健因向食品经营者索赔未果,遂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海南养生堂公司、杭州养生堂公司、健民公司退还货款1736元,十倍赔偿货款17360元。

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法规类别】消费者权益保护【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8.03.14【实施日期】2018.03.1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随着网络消费规模的不断扩大,消费市场出现了一些新型消费纠纷,传统消费领域的纠纷也呈现与以往不同的态势。

省法院高度重视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并进行了充分调研。

在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省法院梳理了一批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希望引导消费者积极理性维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依法诚信经营,共建和谐美好的消费市场环境。

案例1汽车等耐用品在法定期间内存在瑕疵的证明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案情:2015年12月15日,富豪公司(供方、甲方)与李忠(需方、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订单》,双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销售沃尔沃牌VCC7204C14(2016款S60L智驭)型水晶白色轿车一辆,车辆销售价格为275000元。

订单签订后,李忠支付购车款275000元。

富豪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其交付约定车辆。

交车当日,李忠在新车交付检查单“顾客签名”处签名。

该检查单载明的内容为车厢外部(包括汽车油漆)、发动机、行李箱、车厢内部等内容的检查状况,除在备胎的位置和使用、千斤顶的位置和使用以及千斤顶在车身下的位置和使用三项检验项目前显示为“×”,其他项目前均显示为“√”;同日,李忠在车辆交接验收单“客户签字”处签字,该验收单第二部分外观检查包括:刮伤、凹凸、斑点、掉漆、损坏等项目均标注为无。

2016年1月李忠发现所购车辆油箱盖及右后叶子板油漆存在修补痕迹,因与富豪公司交涉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认为,对于汽车等耐用品在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出现瑕疵的,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证明责任。

虽然李忠在检验单上签字,但仅能证明所购汽车不存在表面瑕疵,普通消费者即便是在验车过程中也难以发现车辆所存在的油漆修补痕迹。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沛县供电分公司与徐小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沛县供电分公司与徐小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沛县供电分公司与徐小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73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审理法官】秦国渠汪佩建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沛县供电分公司;徐小新【当事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沛县供电分公司徐小新【当事人-个人】徐小新【当事人-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沛县供电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强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唐孟可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强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唐孟可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强唐孟可【代理律所】江苏竟自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沛县供电分公司【被告】徐小新【本院观点】一、本案责任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本案责任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据此,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法条所述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上诉人对事故线路进行高压输电,负责该线路的停电、复电,并收取电费,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

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经济法第五讲(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补充)

经济法第五讲(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补充)
7、建立消费者组织的权利。消费者协会可提起公益诉讼。即对侵害众 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8、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 9、监督权。


(1)格式条款的使用,节省了缔约的时间和费用。 (2)利用格式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拟定该格式条款的一方,可 以预估风险,并以此等条款而预防风险的发生,限制风险的范围,甚 至将风险转移给他人。 (3)补充功能。

在我国,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格式条款作出限制以外,合同法第 39-41条又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这些规则是:
第五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的概念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 会成员。
1、把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对其加以特别保护,这是制定消费者 保护法的宗旨。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 一起的。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
二、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中的特别保护

(一)合同领域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二)有关侵权领域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一)合同领域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

1、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 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 对方协商的条款。 其特点是:(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2) 适用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3)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其 条款在内容上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变更的;(4)相对人在订约过 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功能:

江苏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

江苏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

江苏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1.2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江苏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目录案例1 汽车生产厂家统一经销商网络报价、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被处罚—某品牌汽车生产厂家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案案例2 驾培机构统一经营并根据各自车辆数分配收入被处罚—9家驾校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案案例3 水务公司限定房地产企业只能与其指定的设计、监理和工程施工单位进行交易被处罚—某水务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案例4 协会要求会员单位协调统一大米销售价格被处罚—某大米协会组织达成垄断协议案案例5 擅自使用国外知名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与该企业存在某种联系被处罚—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商业混淆案案例6 贿赂交易相对方工作人员以谋取交易机会被处罚—苏州某机电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案例7 明知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员工、前员工仍然使用其泄露的工艺配方和客户信息被处罚—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案例8 发布虚假“种草笔记”构成虚假宣传被处罚—扬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宣传案案例9 虚构交易记录、编造用户好评构成刷单炒信行为被处罚—胡某某刷单炒信案案例10 手机游戏比赛中采用谎称有奖的欺骗方式构成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被处罚—宜兴某文化互娱有限公司不正当有奖销售案案例1汽车生产厂家统一经销商网络报价、限定经销商转售商品最低价格被处罚——某品牌汽车生产厂家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案一、基本案情2017年12月,江苏省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某品牌汽车涉嫌实施纵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开展反垄断调查。

经查,2015年6月至2018年2月,该品牌汽车生产厂家通过召开经销商会议、巡店、微信通知等方式,要求江苏省内经销商在互联网平台销售汽车时,统一按照各车型建议零售价进行报价,经销商不得擅自降低网络报价。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关键词:商品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裁判摘要】商品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

在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品质问题,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商品经营者如主张该商品不存在品质问题,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张志强。

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志强因与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志强诉称:本人从苏宁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

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

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的家人。

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

后张志强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强提交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使用说明、维修指南、发票以及其录制的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象带,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民事证明责任与事实认定

民事证明责任与事实认定

事实的三个视角——客观事实、当事人主张的 事实、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 大部分民事纠纷源于事实方面的争议 在诉讼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真正的法律 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
(二)判决中处理事实关系的两种情形 1、查明事实后作出裁判 2、在事实真伪不明下作出裁判 二、举证责任的含义与功能 (一)行为责任含义的三种学说 1、行为责任说 2、双重含义说 3、败诉风险说 (二)举证责任的功能 1、行为规范 2、裁判规范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系 (一)依据实体法进行分配 1、实体法明文规定 2、按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分配 规范说的五个命题 (1)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不适用 (2)当事人对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法规范的要 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3)实体法规范分为四个类型
权利发生规范(基本规范、请求权基础规范) 权利妨碍规范(该规范规定的要件存在时,权 利不发生) 权利消灭规范 权利排除规范 前一类规范对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有利 后三类规范对对方当事人有利
案例1:某制衣厂起诉至法院,要求个体户刘某 给付9万多元货款,并提出刘某出具的一张欠条。 一审法庭调查时,刘某提出,欠条是按照制衣 厂厂长姜某提供的草稿写的,写的时候没有进 行对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了这张 欠条,实际上只欠原告4万多块。刘某提出要进 行对帐,要求制衣厂提供相关帐目,在法庭主 持下对帐。合议庭认为刘某主张欠条是在胁迫 下所写,应当举证,因刘某为能举出胁迫的证 据,未进行对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 告不服,提出了上诉,要求二审法院进行对帐。 问: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五、正确区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行为意 义上的举证责任 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区别 案例6: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 消费者权益纠纷案(《最高法院公报》2006年 第10期) 伊莱克斯冰箱 因质量问题调换 第二台冰箱 是否为新冰箱 张志强起诉要求双倍返还购冰箱款

刘志强与惠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志强与惠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刘志强与惠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7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娟严丽芳丁晓鹏【审理法官】周娟严丽芳丁晓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志强;惠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志强惠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志强【当事人-公司】惠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汪飞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汪飞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古鉴璇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汪飞古鉴璇【代理律所】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志强【被告】惠州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调岗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应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约定,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惠州,鉴于被上诉人属于全国连锁企业,因工作需要,可在被上诉人所在的集团(包括集团总部、集团关联公司、集团下属分子机构、产业集团)经营业务覆盖地区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更,即被上诉人根据工作需要,可对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

本案中,因上诉人就职的惠州大新城直营店关闭,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8日向上诉人刘志强发出《工作安排通知书》,安排其到苏宁小店陈江壹城中心点工作,上诉人刘志强的工作地点调整仅针对工作地点调整,其职务岗位、待遇、级别、工资结构均没有改变,用人单位主体也没有做变更,用人单位按时按月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并缴纳社保,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顾强、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强、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顾强、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9【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47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悦冯立波郭净【审理法官】高悦冯立波郭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顾强;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顾强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顾强【当事人-公司】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顾强【被告】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法上的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上的欺诈,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

顾强购买的手机,在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页面上显示“5G+Wi-Fi双通道网络加速”,顾强自认在该手机下载的APP使用过程中,部分APP确实可以使用该功能,证明案涉手机确实具备该功能。

虽然部分APP未能实现该功能,但北京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或手机生产者并非这些APP的运营商,客户在使用这些APP时未能实现该功能,其原因不能单方面归责于手机的生产者或销售者。

故不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

顾强主张的赔偿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路与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路与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路与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7【案件字号】(2019)苏11民终40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建平张伍龙贾黛舒【审理法官】殷建平张伍龙贾黛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路;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当事人】邹路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邹路【当事人-公司】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行李小平【代理律所】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邹路【被告】镇江苏宁易购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用人单位依法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邹路的基本工资,而根据邹路提交的工作系统截图反映工资组成中固定工资为2240元,因该标准高于本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该固定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并无不当邹路要求以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数作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职业道德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否则,用人单位依法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邹路对于其向被上诉人苏宁公司加盟商推荐并促成该加盟商与其他商户交易的事实,根据苏宁公司提供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能证实上述事实存在,由于上述事实的交易未能纳入苏宁销售体系,也未作为苏宁公司的销售业绩,可认定邹路的行为扰乱了公司对其加盟商的管理秩序,也违反了苏宁集团公司《员工手册》的规章制度。

冯激光、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激光、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激光、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30【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然张兆宇王琳琳【审理法官】丁然张兆宇王琳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激光;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冯激光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冯激光【当事人-公司】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金文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程雯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青松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金文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程雯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青松金文程雯【代理律所】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江苏群汇知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激光【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2日解除,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欠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2日解除,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判决欠妥。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随时配合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双方对该项争议已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7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闻汉东【审理法官】苏志甫俞惠斌闻汉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当事人-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代理律师/律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涵崔雯【代理律所】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关联性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商标局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向苏宁置业公司、2018年9月18日向苏宁云商公司作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内容主要为:你(单位)提交的第13174157号商标转让/移转申请,经审查,需要作以下补正(改正):转让人在“美容院;理疗;保健”等上注册的7294241、4823164、15355115号等商标与申请转让的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似。

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一并办理转让。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

已作补正或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上述转让申请不予核准或视为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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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强诉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上传时间:2007-9-22原告:张志强,男,42岁,汉族,徐州市化机厂职工,住徐州市马场湖。

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志强因与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发生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向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志强诉称:本人从苏宁公司购买冰箱一台,后因该冰箱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调换,被告苏宁公司用旧冰箱冒充新机器予以调换,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货款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共计3320元。

被告苏宁公司辩称:被告给原告张志强调换的冰箱是新机,亦无质量问题,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志强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张志强在被告苏宁公司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依莱克斯BCD-170K型冰箱,机号为34600150(以下简称第一台冰箱)。

后因该机出现质量问题,苏宁公司两次上门进行维修仍未修复,遂于2004年7月24日为张志强更换一台同品牌同型号的冰箱(以下简称第二台冰箱)。

当日,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将第二台冰箱送至张志强住宅楼下,在张志强及其家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拆除外包装后,将第二台冰箱抬上楼交给张志强的家人。

苏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未经张志强及其家人验货,未收回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说明书等资料,同时也未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留下,未办理必要的交接手续,即带第一台冰箱离开。

后张志强发现第二台冰箱上有污渍、霉斑等,认为该冰箱系使用过的旧冰箱,遂与苏宁公司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志强提交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使用说明、维修指南、发票以及其录制的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象带,被告苏宁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

本案被告苏宁公司是长期专门从事家用电器经营的商家,在避免纠纷、解决纠纷方面,较普通消费者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应当具备足够的能力来证实交付原告张志强的第二台冰箱为新机。

因此,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第二台冰箱为新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被告给付原告的三包凭证中明确记载:“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4、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不符或者涂改的。

”据此,原告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等资料登记的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符,必然导致原告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难以享受三包服务。

综上,被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第二台冰箱是新机,且在为原告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服务瑕疵,给原告享受售后服务带来困难,具有过错。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苏宁公司赔偿其因发生纠纷而导致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等损失的问题,经审查,张志强主张的电话费系其与南京总销售商电话交涉时的支出,与苏宁公司无关,故不予支持;张志强因本案纠纷与苏宁公司交涉,必然发生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误工费酌定根据上年度城市人均收入15 581元按1天计算,为4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元,亦予以支持。

据此,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志强购货款16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损失16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强误工费43元,交通费20元,合计63元;四、驳回原告张志强要求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赔偿电话费的诉讼请求;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志强返还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依莱克斯BCD-170K型号冰箱一台。

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承担。

苏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冰箱为新机,张志强虽主张是用过的旧机,但是未履行任何举证义务。

一审法院未经任何检测,仅凭被上诉人的怀疑就认定第二台机器为旧机,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

因为更换的是同机型同型号的机器,被上诉人手中有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虽然登记机号与第二台冰箱不同,但是型号一致,故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享受到三包服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证明第二台冰箱为新机,申请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张志强答辩称:1.上诉人苏宁公司虽出具提货单证明提出仓库的冰箱是新的,但不能证明送到被上诉人家的是新冰箱;2.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拒绝给被上诉人提供三包服务的事实,主张用第一台机器的三包凭证也可以使被上诉人就第二台冰箱享受售后服务。

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提供适当的三包凭证应是冰箱买卖合同中卖方的附随义务,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事实上第一台冰箱的凭证也不可能供第二台冰箱使用;3.对于第二台冰箱有污渍,上诉人是认可的,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不是新的机器;4.上诉人要求在二审时举证,被上诉人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允许。

即使允许其举证,因其提供的证人是本公司职员,这样的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力。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宁公司提供的证人、给被上诉人张志强送第二台冰箱的送货员申正军出庭作证。

申正军证实:他和苏宁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工作人员一起从605仓库提出冰箱,直接送到马场湖西张志强的住处。

用户下楼来,在楼下拆封后,他们把第二台冰箱送到楼上,然后把第一台冰箱抬下带走。

对此,张志强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二审不应认定;该证人证言没有对送货的时间、地点进行明确说明,且该证人只是送货的,没有相关的经验和知识,其陈述的情况和被上诉人认可的送货情况不相符合。

另外,电器在送货上楼前也不应拆封。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要确定上诉人苏宁公司为被上诉人张志强更换的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首先必须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即由谁对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进行证明。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一般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法律同时也设置了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即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和必要补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方可使用,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列举了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既不具有上述规定列举的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本案涉及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殊规定,故本案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该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确定举证责任。

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即应由其举证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

一审期间,张志强虽然提交了关于第二台冰箱情况的录像带,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仅根据该录象带认定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张志强主张第二台冰箱是使用过的旧机器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更换冰箱的过程中,虽然将第二台冰箱送至被上诉人家中,但没有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续,也没有将第二台冰箱的三包凭证交付被上诉人。

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可依据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就第二台冰箱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但是被上诉人持有的第一台冰箱的三包凭证所载机号与第二台冰箱机号不符,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享受正常的售后服务。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是正确的。

考虑到被上诉人在购买冰箱的过程中,经历了购机后修理、修理不好又调换、调换后又发生纠纷等诸多情况,加之上诉人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已经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商品及服务失去信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相返还并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本案纠纷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并无不当,但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当于一倍货款的经济损失,证据不足,应予改判。

据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8日判决: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4)泉民一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志强要求上诉人苏宁公司赔偿16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143元,合计343元,由上诉人苏宁公司负担。

张志强不服二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提交了录像带,该录象带的内容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为旧机或次机。

被申请人作为商品经营者,应提供第二台冰箱的出厂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等,但其确未提供;2.二审审判程序违法。

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像带,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播放设备为由不予质证,而对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新提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3.对电冰箱质量的鉴定和证明应由生产者及销售者负责,这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复查期间,播放了再审申请人张志强提供的录像带,该录像带表明第二台冰箱存在以下情况:1.压缩机外观粗糙,焊接点无黑漆保护;2.过滤器生锈;3.机内金属铜生锈;4.机内红漆涂抹不均;5.插头和电线破损;6.机内三颗螺丝规格不同等。

被申请人苏宁公司对该录像带的质证意见为:1.如果苏宁公司提供的第二台冰箱存在上述缺陷,再审申请人张志强应当拒收,或要求送货人员签字确认;2.录像带里显示的冰箱不能证明就是苏宁公司送去的第二台冰箱;3.第二台冰箱送到张志强家中的时间是2004年7月24日,录像带制作的时间为2004年8月9日,在此时间内张志强的行为也可导致冰箱出现上述问题。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仍是第二台冰箱是否为新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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