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案例分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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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分析(三)
案例1::某单位要与一位长期病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单位在与其解除合同时,对其超过病休6个月的时间,是否并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工龄?
解析:原国家政务院在195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很多条款在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冲突的情形下,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条例》的修正草案,由于没有正式被颁布过,只是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管理或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依据。
修正草案中对于病假超过6个月不计算为本单位工龄的规定,在实施劳动合同制之前,在很多企业被贯彻实施。但是,随着我国劳动合同制的实施,工龄与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已经予以区分,而工作年限又与劳动合同期限挂钩。1994原劳动人事部颁布并实施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医疗期有3个月到24个月的区间,特殊情形下还可以延长,而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又加强了对医疗期劳动者的保护,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上述的两部法律法规对原来的《条例》修正草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即劳动者非因公患病病假超过6个月的,只要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计算为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也应包括在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内。
案例2:某公司自2002年成立以来,登记参保后,一直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税务机关为此责令其30日内缴清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该公司逾期并不缴纳,税务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并要求按规定缴纳滞纳金,该公司不得已开始缴费,但对处罚的滞纳金产生质疑。之后,盖单位对处罚的滞纳金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要求减免,税务机关收到单位的申请后,按规定减少了滞纳金的处罚。最后,公司还清了所欠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
解析: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
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参保缴费单位应当自申报缴费之月起按时足额缴纳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如果不按时足额缴费,征缴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应当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赖以健康发展的基础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负担,因此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滞纳金不是目的,而是敦促缴费单位按时足额缴费的手段。
案例3:小陈到某公司应聘,公司提出先试用半个月然后再考虑签合同。但由于没有经验,加上性格内向,小陈的工作让公司十分不满意,还没有到半个月就让他收拾包袱走人。小陈很郁闷,在别人的鼓动之下找公司要双倍工资。然而,他的请求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声称小陈完全不符合当初招聘的条件,辞退他是有理由的,没有必要付给他双倍工资。但是小陈一口咬定,公司不签合同违约在先,就该赔偿,双方为此纠缠不清。
解析: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但是,实际操作中有不少劳动者误以为,只要目前还未签合同,就都有权利得到双倍工资实则不然,要拿到双倍工资必须具备几个前提。首先,劳动者本身同意并积极与用人单位签合同,但是单位拒绝签订,像这样未签合同的责任不在劳动者,那么讨要双倍工资理所当然;其次,未签合同的情形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后,并且要从进入用人单位满1个月后即第2个月开始计算。换句话说,签订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过渡期,只要在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都视作合法行为。那么本案中公司只要按规定支付小陈工资就可以了,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实践中还有些员工误解《劳动合同法》,认为不签劳动合同可以每月得到两倍的工资,为了得到两倍工资,故意不跟企业签合同。但是这里要注意,法律明确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须承担支付每月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于该条款。因为新的《劳动合同法》立法的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非给予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便可得到双倍工资的权利。因此,如果员工故意或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则无权获得两倍工资,而企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要支付经济补偿,但前提是“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这表示如果用人单位保持或提高工资等条件下,劳动者仍不续约,则企业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4:申诉方:袁某某、孙某某、均系某电视机厂驻某市维修部合同制工人。被诉方:某某电视机厂,法定代表人:陈某,男,50岁,厂长:。某电视机厂自1994年3月停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袁某某、孙某某二人的工资性补贴,他们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正裁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发其被扣发的工资性补贴。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1991年11月,袁某某、孙某某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被招收为某电视机厂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5年。合同规定,他们将被派到某市维修部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厂里按月寄给,其中包括发给合同制工人月标准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1994年3月以后,厂方因产品销路不好,经济效益下降,自1994年3月起停发了他们的工资性补贴。[处理结果]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1.某电视机厂不履行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应当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2.某电视机厂,自1994年3月恢复袁某某、孙某某两人的基本工资15%的工资性补贴。3.仲裁费60元,由某电视机厂全部承担。某电视机厂不服,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定,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无效,该劳动争议不属其管辖,建议当事人向某电视机厂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
解析:就本案事实部分而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对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已做了具体规定,电视机厂扣发袁某某等工人工资性补贴是违反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行为,应予以纠正。法院撤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原则。《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辖区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如果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