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加班费的法律规定和操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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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加班费的法律规定和操作建议

1、相关案例:

一名建筑企业的员工,工作四年多,在工作期间,加班共计3509小时,可是,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忍无可忍,这名员工辞职后,决定把企业诉上法庭……

2006年12月,彭峻峰在广州天力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天力公司)富力城项目部担任资料员,主要负责工程资料报送、员工考勤等工作。由于工作繁杂,他自从在这家公司上班后,就经常加班,不但工作日经常加班到很晚,而且很多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得不到休息。

彭峻峰自己统计了一下,截至2011年3月他提出辞职时止,在四年多的时间里,他总计加班时间长达3509小时,约合146天。可是,天力公司却从未对此支付过加班费。辞职后,他决定向企业索赔19万元的加班费。7月12日,重庆沙坪坝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彭峻峰说,天力公司有一条不成文的规定,谁提加班工资,谁就得走人。所以,这几年他只好忍气吞声,敢怒而不敢言。直到2011年3月,他实在忍无可忍,决定辞职。办完辞职手续后,彭峻峰将天力公司告上法庭,他以自己平均每月5000元的工资为标准,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9万元。此外,他还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4.9万元。

在法庭上,彭峻峰说,他在天力公司上班期间同时担任“考勤员”。考勤统计表都是他签字之后,再交给人事部、项目经理和老总签字,这种情况从未改变过。为了证明自己的确加班3509小时,彭峻峰将四年

来自己留存的102页出勤情况登记表和考勤统计表提交给法庭,上面记录了全公司职员的考勤情况。

不仅如此,彭峻峰还请出3位原来的同事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原来确实负责公司的考勤工作。在法庭上,作证的员工还证实,最开始公司每月只有2天休息时间,后来才变成每月4天。彭峻峰的一位旧日同事还说:“领导曾口头规定,员工该加班就得加班。”

对于彭峻峰提交的102页考勤记录,天力公司未予认可。该代理人还表示,公司从未主动要求彭峻峰加班,因此,他加班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加班工资的说法。

天力公司又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彭峻峰的月工资为2340元,并不是他所说的5000元。彭峻峰则说,他的月收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打在工资卡上,一部分是公司用信封的形式发放的奖金。

法官当庭向彭峻峰阐明,加班费应该以基本工资为计算标准,不包括奖金、福利等。在法官耐心的调解下,彭峻峰和天力公司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公司一次性支付彭峻峰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0万元。

2、法律规定:

2.1《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2《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作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作报酬;

(三)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3、法律解读:

1、加班指标准工时下,约定上班时间(一天8小时,一周40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长。

2、加班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或是用人单位批准允许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1)法律意义上的加班是公司安排的加班。如果员工下班后在办公室逗留“自愿加班”,员工的工作事先既不是用人单位的要求、决定,事后也没有用人单位认可的加班记录,那么就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加班,就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2)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员工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了加班,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进行了工作,用人单位才应该支付加班工资。

(3)如员工有证据证明,确属因用人单位安排了过多的工作任务,而使员工不得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实操中可被确认为“事实加班”。

4、法律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4.1《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遇到下列情况,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可以不受正常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⑴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⑵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2《劳动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作出规定,禁止对怀孕7个月以上和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的女职工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5、相关赔偿和处罚

5.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5.2职工加班费的计算

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83天和166.64小时,而全年月平均计薪日和计薪时数分别为21.75天和1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计薪时间进行折算。

确定了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后,还必须区分不同情况,才能准确计算出加班费,实践操作中具体要把握以下几点:

(1)标准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

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①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③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计算方法为:

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月工资基数÷21.75天×300%×加班天数;

休息日加班工资=月工资基数÷21.75天×200%×加班天数;

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月工资基数÷21.75÷8×150%×加班时数。

(2)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加班费计算

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44第1款的规定支付150%的工资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劳动法》第44第3款的规定支付300%的工资报酬。而且,延长工作时间的小时数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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