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如何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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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如何阅卷

在刑事案件辩护中,阅卷质量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

遗憾的是,在现实中,很多律师对阅卷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有的律师仅凭一份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就出庭辩护,这是很不负责任的做法。

一、阅卷前的准备工作

阅卷的首要前提是,案卷材料一定要全面、完整。

根据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能查阅部分案卷材料,在审理阶段,律师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

有的律师在复制案卷材料的时候,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只挑选部分材料复印。这是不正确的。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一页都不能少,全部都要复制。

有的办案单位对律师阅卷设定了种种限制,提供给律师查阅的案卷材料极其有限,辩护律师应当与办案人员交涉,据理力争,维护自身的阅卷权利。

如果律师法定的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在开庭的时候,律师应以未能全面审核案卷材料为由,申请休庭,要求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从而达到维护律师阅卷权的目的。

在阅卷之前,辩护律师需要认真研究公诉机关的《起诉书》。

《起诉书》是公诉机关对案卷材料的提炼,里面几乎每一句话都来源于案卷材料,要用怀疑、挑刺的眼光,来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如果辩护律师的内心已经与公诉机关保持了一致,阅卷也就失去了意义,不可能取得重大突破。

在我国,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的习惯由来已久,办案人员业务能力参差不齐,有些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取证程序不规范,证据材料制作粗糙。我们还应当对阅卷必然有所收获这一点充满信心。

二、对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的审查

所谓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指的是案卷里面不涉及案情本身的拘留证、逮捕证、鉴定结论等材料。一般情况下,阅卷的时候很容易忽视这些材料。但是,如果我们能对这些材料多加留心,也许会有意外的惊喜。

1、刑事诉讼中对于“期限”的要求非常严格。

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能够说明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身份,也可以证明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当事人的交代是否构成自首。对于这些文书,我们要注意它时间上的衔接、罪名上的变化。

如果当事人是在排摸阶段被侦查机关传唤,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自首情节。例如《起诉书》并未认定当事人自首,但根据侦查机关的《传唤证》、

《拘留证》上注明的时间,结合案卷其他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基本上都得到了法庭的认可。

2、《立案审批表》、《拘留证》、《逮捕证》上罪名的变化(结合最终《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也需要留意。

当事人的如实交代是罪名变化的重要原因之一,还有可能是侦查机关的管辖权冲突,也就是部门之间的利益之争。例如在《拘留证》上,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是《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却是“受贿罪”。因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两个罪名的侦查权分属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而且前者的量刑幅度要大大低于后者。这一起案件从头到尾都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认定为“受贿罪”,毫无疑问本案全部的证据材料在程序上都是违法的。

于是,承办律师在开庭之前与公诉人交换了意见,公诉人沉默了很久,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为了避免整个案件推翻重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辩护律师不对这个问题进行追究;作为交换,公诉机关同意认定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综合其他的情节,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抓住案卷材料的一些重大问题,辩护律师可以光明正大地与控方进行交易,从而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3、《鉴定结论》(包括《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虽然专业性比较强,但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是外行而放弃。

一般情况下,《鉴定结论》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鉴定书的文号;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人的数量;签名、印章、鉴定时间;鉴定的过程;是否送达并告知当事人权利。

一起火灾案件中,案卷材料中缺少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剥夺了被告人申请重新认定的权利;并且,《火灾损失鉴定书》从鉴定人员的资质到鉴定的计算过程都存在问题。

在另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案卷里面有一份某机关的《整改通知书》,但是该《通知书》上并没有签收的字样,而是在下面注明“由于单位负责人不在,其他人不同意签收,因此交给工人转交”。留置送达的确是送达的一种方式,但是,必须有其他在场人的签字证明,如果是转交的话,也应注明转交人的详细身份。该单位的《生产日记》可以证明,当天负责人一直在厂里。这说明《通知书》是一份事后补的假书证。当律师在法庭上提出质疑时,连法官都忍不住摇头苦笑。

对被告人来说是犯罪证据的《鉴定结论》,有时候也可以作为被告人罪轻的证据。

在一起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中,《法医鉴定结论》中对受伤部位的描述显示受伤的部位大多都是皮外伤和软组织挫伤;《起诉书》中所称被告人“用脚踩被害人胸部”,这

说明被告人的打击力度是有限的,并非要致被害人于死地。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部位是头部,是被害人遭到被告人击打后头部撞击地面形成的。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打击部位和打击力度可以看出,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致死是意外事件。

三、对言词证据的审查

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口供”或者“笔录”。在传统的观念里面,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往往构成案卷材料的主要内容。《起诉书》对案件事实部分的描述,绝大部分来自对言词证据的整理。

A、在研究言词证据的时候,我们首先需要认识到这么几个问题:

1、言词证据大多是通过当事人对事件的回忆来制作的。人的记忆并不是绝对可靠的,经常会出现混乱、模糊、错误,甚至是遗忘,尤其是对时间久远的一些事情的回忆;

2、办案人员在记录当事人讲述的时候,难免会帮助他组织和整理语言,留下记录人自己的痕迹;

3、对于同一事件的描述,在案卷中会有多个人的多份笔录,如果这些笔录讲述的内容完全一致,毫无疑问,办案人员没

有客观真实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存在太多的重大差异,则说明其中部分言词证据的可信度值得怀疑。

以上三点综合起来就是一句话: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将案卷中所有的言词证据反复做对比,认真推敲,一定可以满载而归。

B、除了笔录的内容,还应该留意这些材料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笔录的制作时间

笔录形成于案件的哪个阶段,关系到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等情节的问题。

笔录制作持续的时间,关系到侦查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超过了法定的时间,属于变相的刑讯逼供)。

通过对几份笔录制作时间的比较,我们可以分析一下:不同的笔录对同一事件的描述内容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变化?

(二)笔录制作人及在场人

在一起强奸案件的笔录中,在某一个时间段里,有一位侦查人员的名字同时出现在“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中。侦查人员在事后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做了修改,将这个同时出现在两份笔录里的侦查人员换了另一个人的名字。但是他们忘了让被告人加上指模。在被告人的笔录中,所有修改过的地方都有指模,惟独这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处没有。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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