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凤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汽车保险合.doc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宝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宝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1【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8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宝静;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春生;王立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宝静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春生王立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宝静王鹏刘春生王立强【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娟【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吴宝静;王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刘春生;王立强;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只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项目计算标准及鉴定费由其承担持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且上诉人无异议的赔偿事项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只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项目计算标准及鉴定费由其承担持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且上诉人无异议的赔偿事项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9【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34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丹;张晓歌;宁培立;宁书文;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丹张晓歌宁培立宁书文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丹张晓歌宁培立宁书文【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戈星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姜潘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戈星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姜潘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戈星姜潘【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王丹;张晓歌;宁培立;宁书文;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次手术费,该费用系鉴定机构认定的治疗病情所需必要、合理费用,且平安保险公司一审中对该费用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经过鉴定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日收入220元有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并参照上述实际情况计算护理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同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同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19)津01民终74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美茹史军锋张璇【审理法官】刘美茹史军锋张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同芳;李柱安【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同芳李柱安【当事人-个人】王同芳李柱安【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昝敏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刘娜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昝敏刘娜【代理律所】天津云创律师事务所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王同芳;李柱安【本院观点】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电子保单原件证实其真实性,内容亦不能佐证其已经尽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且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涉诉车辆造成的损失向王同芳予以赔偿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免责事由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就涉诉车辆造成的损失向王同芳予以赔偿的问题。
涉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伤者王同芳依法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其承保的相应险种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以李柱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为由主张免责,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已经尽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宏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宏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7【案件字号】(2022)津03民终400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宏贵;薛贵文;薛媛【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宏贵薛贵文薛媛【当事人-个人】王宏贵薛贵文薛媛【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娟【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王宏贵;薛贵文;薛媛【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是否妥当。
王宏贵对其主张的护理期,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费票据、护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予以佐证,并且其出院医嘱中亦明确记载应加强营养及护理,考虑王宏贵因事故造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等伤情较重,且年事已高,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理期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平安天津分公司主张认定护理期过长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3【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5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审理法官】翟均勇苏美玉王伟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当事人-个人】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欣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欣【代理律所】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王鹏;路晓楠;陈五九;张丽【本院观点】一审中王鹏、路晓楠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平安保险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平安保险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未予准许平安保险的相关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中王鹏、路晓楠已提交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等相关证据证明停运时长及车辆维修情况,平安保险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证据加以反驳或推翻,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判令平安保险赔偿相应停运损失并未予准许平安保险的相关鉴定申请,处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解童武耀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张海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张海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慧玲张海宁【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玉红鞠芬花【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杨慧玲;张海宁;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妥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01:2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慧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767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慧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芬花,天津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启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启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1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美茹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刘美茹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启凤;张文俊;张文英;张新星;阚双;马胜利;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启凤张文俊张文英张新星阚双马胜利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启凤张文俊张文英张新星阚双马胜利【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开元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刘宝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开元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刘宝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开元刘宝军【代理律所】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张启凤;张文俊;张文英;张新星;阚双;马胜利;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9民初97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予以退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叔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叔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4【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8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庞振【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庞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叔芬;张寿泉;吴玉芝【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叔芬张寿泉吴玉芝【当事人-个人】何叔芬张寿泉吴玉芝【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晓琦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晓琦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晓琦李磊【代理律所】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何叔芬;张寿泉;吴玉芝【本院观点】何叔芬支出的复印费,系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病历系进行鉴定所必须依据的材料,该费用系直接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叔芬支出的复印费,系复印病历产生的费用,病历系进行鉴定所必须依据的材料,该费用系直接损失。
无陪护费是何叔芬在进行二次手术时所产生的无陪护费用,该费用系无陪护医院必然收取的费用,属于何叔芬的直接损失。
何叔芬系个体工商户,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不能经营,不仅产生误工损失还产生了租金损失。
故何叔芬主张的复印费、无陪护费、经营租金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何叔芬所主张的复印费、护理费、经营租金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就何叔芬各项损失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但部分项目损失承担险种分配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慧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慧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6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慧芝;张蕊【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慧芝张蕊【当事人-个人】徐慧芝张蕊【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玉红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玉红【代理律所】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徐慧芝;张蕊【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是否应赔偿徐慧芝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天津公司是否应赔偿徐慧芝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费。
二次手术费为徐慧芝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必然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意见,酌情支持徐慧芝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主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应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查明实际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负担,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该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淑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7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审理法官】王鸿云张璇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淑敏;魏德开;孙钰坤【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丁淑敏魏德开孙钰坤【当事人-个人】丁淑敏魏德开孙钰坤【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娟【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丁淑敏;魏德开;孙钰坤【本院观点】本次事故,业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该认定可以作为此次事故的赔偿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丁淑敏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丁淑敏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平安保险公司对丁淑敏2019年2月14日在肛胃肠外科就诊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挂号凭条不予认可,认为其治疗费用主要为腹部彩超。
经审查,丁淑敏出院记载病情含腰椎损伤及腹膜后积液,平安保险公司虽不认可治疗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平安保险公司对丁淑敏2020年5月22日在宝坻医院027*******号票据所载治疗费用及挂号凭条不予认可,经查,甘草片主要用于镇咳祛痰,与交通事故无关,一审法院对开具甘草片的费用23.4元予以剔除;丁淑敏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损伤,其在2019年2月14日、2019年2月17日、2019年10月10日均开具过头痛宁胶囊,故平安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及挂号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龙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龙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8【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10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树密万孝全李祥彬【审理法官】金树密万孝全李祥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龙海义;张黎黎;付志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龙海义张黎黎付志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当事人-个人】龙海义张黎黎付志全【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张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郑彩凤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正艳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张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郑彩凤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正艳张静郑彩凤【代理律所】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龙海义;张黎黎;付志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本院观点】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阜新矿总院长期医嘱看,“硬膜外麻醉下左踝韧带修复术后护理常规"、“患肢抬高观察末梢血运"等均至2019年7月25日,出院小结记载龙海义也只是生命体征平稳,患肢仍需功能锻炼,出院后一个月需返回骨科门诊复查,以后每月复查一次。
发生事故当日龙海义入住阜新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挫伤、左髋及左大腿挫伤、左小腿及左踝挫伤、左膝挫伤、左胫骨外侧平台隐匿性骨折,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后。
汽车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
汽车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1993年12月29日,鸿凤公司在天津市汇豪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
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
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
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
1993年12月30日,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
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
鸿凤公司及时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
在出险地,鸿凤公司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鸿凤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后承修单位、平安保险分公司、鸿凤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分公司从国外进口。
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
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
为赔偿问题,鸿凤公司经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鸿凤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鸿凤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
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7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晓娣邹辉平韩美荣【审理法官】杨晓娣邹辉平韩美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志波;王永;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郝志波王永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郝志波王永【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怡佳颖常秀红【代理律所】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郝志波;王永;唐山市达亿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滦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滦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启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启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4【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9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审理法官】刘宝莉刘洪雨邵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启凤;张文俊;张文英;张新星;阚双;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启凤张文俊张文英张新星阚双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启凤张文俊张文英张新星阚双【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青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杨东方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刘宝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青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杨东方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刘宝军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青杨东方刘宝军【代理律所】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天津江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张启凤;张文俊;张文英;张新星;阚双;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保险公司主张事发时阚双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且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事发时阚双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属于商业险约定的免赔情形,且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告知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等证据。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3【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4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璇张红星史军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银;朱影【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银朱影【当事人-个人】何银朱影【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青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杨东方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张佳富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青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杨东方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张佳富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青杨东方张佳富【代理律所】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何银;朱影【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何银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1:19:0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何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74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
主要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青,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天津光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富,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影。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银及原审被告朱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绍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绍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18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绍起;马振文;李铁勇【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绍起马振文李铁勇【当事人-个人】赵绍起马振文李铁勇【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天津朗昊律师事务所;郭凯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君天津朗昊律师事务所郭凯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君郭凯【代理律所】天津朗昊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赵绍起;马振文;李铁勇【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受害人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绍起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某某安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用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赵绍起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富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富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8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审理法官】翟均勇刘建奇张月【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富宏;刘斌【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富宏刘斌【当事人-个人】杨富宏刘斌【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程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程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程【代理律所】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杨富宏;刘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5%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5%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虽然主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要求扣除15%比例后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保险合同、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会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会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47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审理法官】邓晓萱武耀明解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会琼;刘广杰【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会琼刘广杰【当事人-个人】赵会琼刘广杰【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戈星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石晓燕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罗燕东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张天罡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戈星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石晓燕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罗燕东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张天罡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戈星石晓燕罗燕东张天罡【代理律所】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天津安锴律师事务所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会琼【被告】刘广杰【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赵会琼主张减少赔偿刘广杰护理费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赵会琼主张减少赔偿刘广杰护理费能否成立。
刘广杰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
经鉴定,刘广杰系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刘广杰后期护理费应按照2019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60912元的标准计算15年,在合法范围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50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鸿云史军锋张璇【审理法官】王鸿云史军锋张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胜强;单鸿滨;于倩【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胜强单鸿滨于倩【当事人-个人】李胜强单鸿滨于倩【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立春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立春【代理律所】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李胜强;单鸿滨;于倩【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以及停运天数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停运损失以及停运天数如何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胜强、单鸿滨驾驶的津E0××某某号车辆是营运车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停运,致使该车辆的从业人员李胜强、单鸿滨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依法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李胜强、单鸿滨提交的维修单位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的实际修理天数,但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不仅就维修天数向维修单位进行了核实,还查实了涉案车辆在维修期间无行驶轨迹,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维修天数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凤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凤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4【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2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审理法官】李涛王宏马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凤芹;董洋洋;邯郸市肥乡区众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凤芹董洋洋邯郸市肥乡区众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许凤芹董洋洋【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邯郸市肥乡区众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寅安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寅安郭勇民【代理律所】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许凤芹;董洋洋;邯郸市肥乡区众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本院观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平安保险公司虽对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馆陶县大队第1304331202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据此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吉林省鸿凤娱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汽车保险合-
一、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鸿凤公司投保的美国产别克林荫大道轿车实际修理费284099.89元,待车修复后交付原告。
二、被告偿付原告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保险分公司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平安保险分公司上诉称:鸿凤公司投保的二手汽车应按实际确认重置价值,以实际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并承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鸿凤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漏计出险车辆修理费更换电脑一个计1万元,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
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上诉人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上诉人自负。
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上诉人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
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
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上诉人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
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
无效。
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上诉人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对被上诉人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2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投保汽车修理费294099.89元,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承担4万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承担254099.89元,在1995年3月5日前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验车后,同时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与修理单位结算完毕,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上诉人应将修复的汽车交付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鸿凤公司垫付的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以上两款折抵后,1995年3月5日以前,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偿付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34847.80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