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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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5日,原告复函表示可以推迟一月,但价款不 能变。 8月25日,原告因急需原料,遂以每吨2 000元的 价格在市场上购买了50吨白糖。 9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发货,被告仍坚持按市价 每吨2 000元购买提货。 9月20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 约金和赔偿损失, 9月底,白糖价格急剧下跌,每吨跌至1 800元, 10月15日被告提出交货,原告拒绝,并于10月30 日提起诉讼。
第一种观点:被告虽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的迟延交 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害,因为被告于5月 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因此 原告不能解除合同。 第二种观点:被告本应在5月初交货,但在原告多 次催促下,仍迟至5月底才交货,因此被告的违约 是严重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案例四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第三人:某市仪表厂 仪表厂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被告在上任前 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 了一套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 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 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 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使仪表 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也表示同 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仪表厂 多次要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后仪表厂将该房卖 给其本厂职工李某,李某因急需住房,也多次要被 告腾房,被告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被告腾退房屋。
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判令原告退回手机,被告退还原 告机身价款人民币5341元。二审法院认为入网费与手机使用密 不可分,应予退还。另因第二部手机不合格,厦门市邮电局收 取原告折旧费364元显属不当。故判令厦门市邮电局退还蔡志鸿 机身款及材料费5431元,入网费3000元,折旧费364元,共计人 民币8795元。
当年年底,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另10万m已备齐, 要求发货并同时要求被告补足第一批货款。被告复 函提出该批货物质量太差,没有销路,要求退回 25万m,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起诉,要求被 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问题: 1、该买卖合同中无明确的价格和质量条款,其成 立否? 2、应补足货款否? 3、可以解除合同否?
合同签订后,轧钢公司按照约定付给商业公司10万元购船预付款, 但商业公司却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船。1992年11月7日,商业 公司以俄方“供货天期”为理由,向轧钢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 被轧钢公司拒绝。商业公司又提出双方联合将废钢船转卖给张家 港市某轧钢厂,当月12日商业公司单方打印了联营废钢船合同 (合同规定,该合同生效后原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废除)。商业 公司将该合同交给轧钢公司签字盖章时,轧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对 合同的利益分配条款进行了修改,个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印章。商 业公司不问意修改条款,再次将12日的合同文本交给轧钢公司签 章,遭到拒绝。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同年12月4日,商业公司 将轧钢公司预付的购船款10万元退还。当月17日,废钢船抵达大 连,1993年1月12日,商业公司将废钢船卖给了张家港某轧钢厂。 1993年12月3日,轧钢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业公司付 给违约金10万元。
最后原告同意被告可于5月20日将货送至原告处, 否则因赶不上六一儿童节前的展销会,不必再发。 已做出的服装由原告提走。5月20日,被告未能将 货送到,直到5月28日,被告告知原告,货已备齐, 可直接送至展销会场,原告称合同已解除,拒绝收 货,并请被告退回9万元货款。被告拒绝退款,原 告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款,赔偿损失。被 告辩称,该批服装是为原告特别制作的,且在5月 28日将货送至展销会场,并不影响原告的销售, 原告的要求是极不合理的。
合同的解除
案 例 一
2000年11月,原告从被告家买走了37只绵羊,款 15000元,当时给付5000元,余款10000元双方言明次年5 月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因住院用钱多次向原告追要不 果,被告遂向他人借款住院,并支付利息500元。2001年6 月,再次追要不果后,被告提出将37只羊赶回,原告不同 意。成讼。 经查:绵羊在原告饲养期间繁殖有16只小羊。 原告饲养期间支出费用5000元; 原告饲养期间卖得羊绒款2000元。 问题:1、可以解除合同否? 2、16只小羊、5000元费用、2000元羊绒款、10000 元余款、500元利息如何处理?它们分别是何法 律性质?
思考:此赠与附条件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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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诉称,去年10月,她曾到影楼交 1688元拍婚纱照。半月后,刘女士看照片小样时 感到不满意,要求退款。影楼承诺可以重新提供 拍摄服务,直到刘女士满意为止。后来刘女士与 前夫的婚姻关系出现危机,没有补照。今年9月, 刘女士离婚,等她到影楼要求返还1688元照相款 时,遭到影楼拒绝。影楼答复:"谁来补照都行, 就是不能退款。"刘女士说,她因离婚这一不可抗 原因,已无法再补照,只要要求解除合同。
第一种观点:聘用合同规定如果被告不再受聘于仪 表厂,则应解除租赁关系,因此被告离开了仪表厂, 根据合同规定应当交回房屋。
第二种观点:根据合同规定,只有在被告不愿接受 聘任时才应解除租赁合同,而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不 接受聘任,因此不应交房。至于李某虽已买到了该 房屋,也无权要求被告腾房。 本案中被告是否应当腾房,关键在于确定是否 应当解除被告与仪表厂之间的租赁合同。如果租赁 合同应当解除,那么被告继续租用房屋,其不腾房 显然是无法律根据的。
1992年8月14日,辽宁省拆船轧钢公司与大连商业国际经济发展 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拆解废钢船合同。合同规定:由商业公司 从俄罗斯购进废钢船一艘,在1992年9月末或10月中旬交轧钢公 司拆解;船价以商业公司与俄罗斯方面购船合同定价为准;轧 钢公司预付10万元人民币给商业公司使用,余款在废钢船抵大 连港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给商业公司;商业公司负责与俄罗斯 的买船业务并承担费用,轧钢公司负责船的报关手续并承担费 用;拆船后所得利润双方分享;如一方违约,应付给对方违约 金10万元。
案例二
原告:S市化纤厂 被告:S市虹美百货公司 原被告于5月15日签订了一份购销涤纶40万m的合同, 由于当时物价变化很大,双方在合同价款一栏内只写了: “依市价而定”,交货时间是该年年底。合同订立后,原 告积极组织生产,到当年9月底已生产30万m,为防止库 存积压,及时收取部分货款,遂电告被告,要求发运30万 m的涤纶。被告复函表示同意。货到后,被告进行了检验, 认为颜色、手感均很好,但布中跳丝、接头太多,遂提出 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该产品有销路,且双方合作关 系良好,同意接收,并对另10万m的涤纶提出了明确的质 量要求。10天以后,被告向原告按6元/m的价格汇去180 万元的货款。原告收到货款后,提出市场价格为7.2元/ m,被告应按1.2元/m补足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 答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当事人双方因订婚互相仅负道义上的责任,不 负法律上的责任;
王某送给李某的财物,系自愿而为,属于无偿赠 与行为,由于财物已经实际交付并为李某所占有,其 赠与行为已经依法成立,发生法律效力,王某要求李 某返还彩礼(赠与物)的主张,于法无据。
司法实践对婚约解除后要求返还财物纠纷,一般分 两种情况处理: 一、如果受赠人以订婚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那么 不仅婚约被宣布为无效,而且财物还必须还给受害 人; 二、如果订婚后男女一方或双方自愿赠送财物并 且财物己实际交付,为受赠人占有,则按无偿赠与行 为处理,承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所赠与的财物归 受赠人所有,不予返还。
原告诉称: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再违约,应自8 月6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并应 赔偿其按市价购买白糖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按规定应交10万元预付款,仅交 8万元,应自7月25日起每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 算违约金,由于白糖价格已下跌,给被告也造成 了损失,原告也应负赔偿责任。
观点一:本案主要是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 付违约金并应赔偿未交付100吨白糖给原告造成 的损失。 观点二:尽管被告构成违约,但原告也有违约行 为,因此本案属于双方违约,应由双方分担损失 或责任。 观点三:被告虽已违约,但原告自愿推迟,已免 除了被告的责任。
原告于1999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订立一份购销 白糖的合同,合同规定:由被告供给原告白糖200 吨,每吨1 900元,质量按国标。交货时间为8月 初,交货地点为B市火车站。货到付款。原告按合 同规定须预交10万元,逾期不交货或不付款,每 天按货款总值的2%计算违约金。 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汇去8万元预付款, 8月5日,被告将100吨白糖运抵B市火车站。原告 向被告汇去11万元,并催促被告尽速发另100吨货 8月10日,被告复函提出希望推迟一月发货,并提 出因白糖价格上涨,希望将每吨白糖价由1 900元 提至2 000元,
王某与恋爱,为了确立关系,半年后,双方父母 为王某、李某举行了订婚仪式,王某父母送给李某 金手链一条(3700元),王某送给李某金戒指一 枚(1800元);订婚后,王某又多次送给李某 衣物、化妆品等合计人民币2500元。相处一 年后,因彼此之间性格不和, 难以继续维持恋爱关系。 王某主动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解除婚约,李某也表示 同意。婚约解除后,王某向李某多次索要他和父母 送给李某的订婚礼物。李某则以解除婚约系王某 主动提出,自己对解除婚约没有过错为由,拒不返还, 王某多次索要没有结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 民法院判令李某返还彩礼。
第一种观点:购销合同因一直缺乏明确的价格条款, 因此不具备购销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宣告合同不 成立。
第二种观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原 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被告已 接收了货物,那么应允许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即不 再接受另10万m的货物。 第三种观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接受的货 物已经构成违约。因为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提 出质量异议,以后不能再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 由解除合同。
法院在审理期间,将蔡志鸿购买及更换的四部西门子S4手机委 托邮电部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出示: 智能卡无效。四部手机中第二部为不合格产品,其余三部为合格 产品。第二部手机有明显维修痕迹及摔伤痕迹,第一部手机明显 开封维修过,且为出厂后被开封维修过。第四部手机有明显开裂 痕迹(可能是摔伤)。第四部手机未发现自行关机和按“1”键自动 关机,以及重新开机后原关闭的照明自行开启的现象。原设定的 “KEYLOCK”自行消除及按号码键过程中出现返回原始图案和 字码的故障未发现。
原告蔡志鸿于1996年8月23日向被告厦门市邮电局购买西门子S4 手机(移动电话)一部。蔡志鸿交给厦门市邮电局该电话材料费 5140元,入网费3000元,SIM卡200元,频率占用费90元,望封 费1元,总计8431元。1996年8月25日,蔡志鸿以其手机出观电 源打不开的故障,将该机送至厦门市邮电局所属移动通信设备 中心要求检修,在此次维修单的记录上仅记载“处理”两字。 当月28日,蔡志鸿取回该手机。9月13日,蔡志鸿以该机存在自 动关机的故障要求换机。厦门市邮电局根据其要求给予换机, 并按内部规定收取蔡志鸿折旧费364元,塑封费1元。此后,蔡 志鸿又以其换得的手机存在自动关机的故障两次免费更换手机。 蔡志鸿取得第四部手机认为该机仍存在自动关机等故障,便于 1996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该机,厦门市 邮电局退还其开户费和由此引起的有关款项及至还款期止的利 息,并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同意原告退还移动电话并 可返回机身款,但原告已交的入网费已用于通信全网的建设, 无法退还。
案例三
原告:某市批发公司 被告:某县服装厂 原被告于3月签订了购买3000套童装的合同, 规定5月1日交货。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 20万元预付款。同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询问货 物是否备齐,被告答复过完五一节后由被告送货上 门。5月4日,原告因未收到货物,遂派人前往被告 处,发现被告仅生产出l500套童装,而大量的工人 在生产另外的服装。原告提出因被告已违约,因此 决定将已做好的童装带回,其余的请被告不要生产 了。被告提出制作童装的面料已备齐,不能终止合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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