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28•【文号】法释〔2020〕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已于2020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法释〔2020〕4号(2020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五)执行死刑;(六)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七)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八)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九)保护正在履行审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已于2020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法释〔2020〕4号)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安全,维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执行秩序,预防、制止、处置妨害审判执行秩序的行为;(二)在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传递、展示证据,执行强制证人出庭令;(三)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押解、看管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四)在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被执行人身份、财产、处所的调查、搜查、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强制迁出等执行措施;(五)执行死刑;(六)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七)查验进入审判区域人员的身份证件,对其人身及携带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八)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九)保护正在履行审判执行职务的司法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条对违反法庭纪律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照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的指令,予以劝阻、制止、控制,执行扣押物品、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告人、罪犯、被羁押或者正在服刑的当事人自杀、自伤、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和在人民法院内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采取制止、控制、带离等强制手段,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固定、保存相关证据,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发[2012]23号颁布日期:2012-10-29 执行日期:2012-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四章警务保障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居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
第九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检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司 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依法采取强行带离现场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对涉诉信访人员及其他人员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区域或者门前实施自杀、自 伤等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 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严重危害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检察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 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 机关。 第十二条 遇有拒捕、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检察 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 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十三条 对检察官或者其他办案人员在一定场所的讯问、询问活动中的违法违规 行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提醒,必要时可以向分管检察长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报告、通知 第三章 死亡调查、检察 第四章 尸体、遗物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工作,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 守所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看守所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押人员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 等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 在押人员死亡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 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在押人员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4.03•【文号】法[2001]47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4月3日法[200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进一步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管理,根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本院机构改革中各职能部门的分工以及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警务部负责起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办法,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司法警察着装的范围、标准,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提供发放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品种、数量的相应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负责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制作、发放等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分工,实行对口管理。
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
三、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做好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及服饰的管理工作,未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超范围配发、自行购买、制作、仿制、假冒警服、警衔标志、服饰及相关产品。
四、接此通知后,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做好交接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服装、警衔标志等管理工作有序、平稳地开展。
五、此通知于2001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法发[2001]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2001年10月18日法发〔2001〕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试行聘任制暂行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提出的“在技术性、操作性、辅助性的部分职位试行聘任制”的精神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探索改革司法警察的任用制度,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理顺司法警察的进出渠道”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人民法院试行司法警察任用制与聘任制相结合的干部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警察队伍的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
第二条聘任制司法警察是指人民法院使用国家确定的政法行政编制或当地政府批准的财政拨款编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考试、考核合格,纳入合同制序列的聘任制干部。
第三条人民法院试行部分司法警察聘任制。
在本级法院控编总数12%的范围内,取其编制的60%~80%用于聘任制司法警察。
第四条聘任制司法警察从应届高等院校毕业生、军队和武警退役军人中聘用。
同等条件下,公安、政法院校的毕业生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优先聘用。
二聘任制司法警察的条件及聘任程序第五条聘任制司法警察除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三)年龄在25周岁以下;(四)身体健康,五官端正,无残疾,身高男性170cm,女性160cm以上,双眼裸视1.0以上;(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具备与司法警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六)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行端正;(七)经审查,适合在司法警察岗位工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7.30•【文号】法发[2009]46号•【施行日期】2009.07.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的通知(法发[2009]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7月30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以下简称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刑事审判警务保障(以下简称警务保障)是指司法警察为保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实施的职务行为。
本规则所指警务保障包括:在刑事审判工作中维护审判秩序,警卫法庭安全;保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依法对旁听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传唤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
第三条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工作中应当做到: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保守审判秘密和工作秘密;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持有警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值庭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司法警察在执行警务保障任务中,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指挥第五条在警务保障工作中,司法警察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被告人数量和审理方式等情况,安排、部署警力;配备车辆和武器、警械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2.10.28•【文号】•【施行日期】1992.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199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警衔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颁布施行。
这是完善我国人民警察制度的一部重要法律。
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警衔制度对于加强司法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进一步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警衔条例》并参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司法警察。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各级人民法院直接管理司法警察并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人员;铁路、海事等专门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及经批准设立的其它法院的司法警察。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2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1992年6月30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司法警察;已调任法院其它工作岗位的司法警察;合同制的司法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司法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
二、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法发[200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的通知(2002年5月27日法发〔200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管理细则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和《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警衔的首次评定授予(一)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人民法院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在岗的人员。
凡录用、调入的司法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司法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司法警察警衔评定授予工作的意见》中“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以下简称“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评定授予相应的警衔。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时间,为确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务之日。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应以司法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级时间和工作年限以及“首次评定授予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为依据:1.正厅级、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办事员级职务人员的警衔评定授予,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警衔的标准”有关条件执行。
2.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法院绩效考核制度第一条为落实院党组制度化管理的工作思路,用制度规范法官及司法政务人员的行为,强化考核,奖优罚劣,真正体现干与不干不一样、干多干少不一样、干好干坏不一样,努力实现三年争全省一流的工作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核的原则是: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细化工作与量化指标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奖励与惩罚相结合。
第三条考核对象有:法官、书记员、司法警察、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考核的方式方法是:每位工作人员按照岗位职责规定完成本职工作,年度内没有重大失误,视为全部完成岗位职责,记100分。
同时因岗位职责的不同,实行重点项目的考核,按规定加减分,全年累计加减得分为本人年度内绩效考核得分。
第五条考核项目及分值规定(一)共同工作考核项目1、出差、事假按《吕梁中院考勤请假规定》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每月5日前向政治部报送本单位人员上月出勤情况,同时政治部不定时抽查考核出勤,未办理正当手续,缺岗一次扣2分;抽查时迟到、早退一次扣1分。
2、全院性的会议、集体活动等,实行点名(签名)制度,无正当手续不到者,每次扣2分。
3、院内安排的有关工作,不能按时按要求(即“两按”规定)完成的,推迟一日扣1分,最多扣5分,超过五日未完成的,除按规定扣分外,在全院通报批评一次。
4、每编写一条信息,被本院采用的记1分;被地市级报刊采用的记2分;被省法院或省级刊物采用的记4分;被最高法院或国家级刊物采用的记8分。
一条信息被多次采用、转用的记最高分,不累加分;年度内多条信息累加分,累计不超过15分(不包括研究室人员编写的信息)。
5、调2023字以上的研文章、论文,被地市级刊物采用的记10分;被省法院或省级刊物采用的记20分;被最高法院和国家级刊物采用的记30分。
2023字以下的记一半分。
一篇文章被多次采用、转用的记最高分,不累加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法发〔2007〕7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1月15日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执法行为,引导司法警察公正、廉洁、严格、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坚定政治信念(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四)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效率(一)坚持“公正与效率”的工作理念,严格执法;(二)严格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文明执法;(三)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安全,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障。
第三条保持司法廉洁(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二)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三)不准过问案件、为当事人说情,不准给刑事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带口信、送钱物;(四)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四条加强职业修养(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二)公正廉洁,文明执勤;(三)秉公执法,办事公道;(四)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五)坚毅勇敢,不怕牺牲;(六)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司法警察条例
司法警察条例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最新司法警察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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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一)维护审判秩序;(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五)执行死刑;(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居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05•【文号】法发[2005]23号•【施行日期】2005.12.0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5]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学习,切实执行。
贯彻情况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和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的神圣使命。
新时期,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保障审判、完成刑事执行、参与民事执行、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以及体现司法公正、树立法院形象等方面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为进一步规范司法警察队伍的执法行为,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提高司法警察队伍的综合保障能力,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政治思想建设,保持队伍的先进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是一支具有武装性质的司法保障力量,这一特点决定着这支队伍必须始终站在时代的前列,政治坚定,令行禁止,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永葆先进性。
(一)建立政治思想工作长效机制。
要把政治思想工作作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重点工作之一,做到专人负责,形成制度,科学实施,务见成效。
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分管政治工作的领导要切实履行职责,努力研究探索司法警察队伍政治思想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切实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好;要在计划上形成系统,既有长远规划,又有短期安排,在时间上形成制度,建立健全学习、谈心、民主生活会等各项周制度、月制度,在人员上保证到位,做到学习、工作两不误;教育内容的安排要有针对性,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将各项教育活动与司法警察工作实际有机结合,切实解决司法警察队伍思想领域里存在的问题,努力提高司法警察的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达到“政治坚定、意志刚强、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要求,为司法警察工作的不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的通知-法发[2003]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的通知(法发[2003]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值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值庭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为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所实施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值庭的司法警察在法庭审判活动中,根据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指令,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值庭前的准备工作由司法警察部门组织落实:(一)根据庭审活动的时间、规模、类型、诉讼参与人的数量、场地条件等情况,选派司法警察值庭;(二)制定实施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三)与相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明确任务。
第五条司法警察值庭的职责:(一)警卫法庭,维护法庭秩序;(二)保障参与审判活动人员的安全;(三)传唤证人、鉴定人;(四)传递、展示证据;(五)制止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司法警察值庭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警服、佩戴警衔专用标志,警容严整。
女司法警察不得浓妆、披发、戴饰物。
第七条值庭的司法警察,应当依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配备、使用警械和武器。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
(三)对查出的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和其他不得带人法庭的物品,在确保没有危险的情况下,按限制物品寄存方式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
第十三条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不服从安全检查人员安排的受检者,应阻止其进入审判法庭。不听劝告者,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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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安全检查工作应坚持严格、细致、文明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协助。
司法警察在执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高度警惕,警容严整,一般情况下不少于两个人,安全检查工作量大时应适当增加人员。
第四条各级法院审判法庭应配备安全检查门、手持金属探测器、物品柜等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法院可配备X射线探测检查设备。
第五条安全检查时设引导员和检测员两个基本工作岗位。
引导员的主要工作是查验或登记受检者证件,引导其进入安全检查门;检测员的主要工作是进行安全检查门的人身安全检查和对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六条司法警察执行安全检查时:
(一)对公诉人、律师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应进行有效证件查验和登记;
(二)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人身安全检查、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法发[2004]14号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安全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安全检查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依法防止限制物品、管制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进入审判场所,保证参加庭审活动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2.06•【文号】法发[2004]4号•【施行日期】2004.02.06•【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的通知(法发[2004]4号2004年2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规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看管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依法在人民法院羁押室或其他指定地点等场所候审期间,对被告人进行看守管理,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职务行为。
第三条司法警察执行看管:(一)必须持有效凭证及证明本人身份的相关证件。
(二)按规定着装,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三)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配备警械和武器。
(四)看管司法警察警力的配备应根据审判案件的性质、羁押场所的具体情况、被告人的危险程度和数量而定。
对一名被告人的看管一般应配备不少于两名司法警察;对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应适当增加看管警力。
(五)对男性被告人、女性被告人、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告人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看管的被告人,应分别看管。
对女性被告人应由女司法警察执行看管;对同案被告人,应保证一人一室。
第四条看管工作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组织实施。
看管开始前,应当提前做好如下准备:(一)对看管被告人的场所、周边情况及警用设备进行检查。
(二)根据案情和被告人的数额确定看管警力。
(三)确定司法警察的分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05.30•【文号】法发[2008]16号•【施行日期】2008.05.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法发[2008]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换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的工作部署,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的换发工作已结束。
为了规范司法警察证的使用管理,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严格遵照执行。
2008年5月30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使用统一的司法警察证。
司法警察证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司法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司法警察身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的发放范围为人民法院在编、在岗并已经评授警衔的司法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司法警察证。
第四条司法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
司法警察证采用以旧换新的方法,新的司法警察证使用后,以往的司法警察证一律作废,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总队统一收回销毁。
司法警察证内卡记载主要内容发生变动、确需换发的,发证部门应及时予以换发。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收回其司法警察证:(一)离、退休的;(二)调离司法警察岗位;(三)辞去公职的;(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人事管理【发文字号】法[2000]101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06.28【实施日期】2000.06.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两高工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的通知(2000年6月28日法〔2000〕1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司法警察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规,结合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穿着统一的现行制式警服,养成着装正确,警容整洁的良好习惯。
第三条司法警察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非因公外出的;(二)身躯有明显伤残的;(三)女同志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四)其他不宜着装的情形。
第四条司法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一)首评警衔未被正式批准的;(二)下班后、非工作时间外出的;(三)离(退)休、调离司法警察岗位或者辞职的;(四)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五)被辞退、解聘、开除公职的。
第五条司法警察着装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
(一)执勤、训练、劳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性事件、执行追捕逃犯等任务时,通常着茄克服、作训服。
其他场合通常着常服,也可以着茄克服。
参加授衔、宣誓、阅警等重大仪式或者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照主管(主办)单位规定执行。
(二)着常服、茄克服时,内着衬衣须系制式领带。
着制式衬衣时,衬衣下摆扎于裤腰内,并扎制式内腰带。
其中,着长袖衬衣时系制式领带,着短袖衬衣时可不系领带。
三级警监以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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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条例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发[2012]23号
颁布日期:2012-10-29 执行日期:2012-12-01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权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四章警务保障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科学管理,保障司法警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的警种之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任务是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警察工作,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
第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
(一)维护审判秩序;
(二)对进入审判区域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三)刑事审判中押解、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传带证人、鉴定人和传递证据;
(四)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配合实施执行措施,必要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执行死刑;
(六)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
(七)执行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的指令,对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依法予以强行带离,执行罚款或者居留。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等紧急情况时,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先行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及时予以控制,根据需要进行询问、提取或者固定相关证据,依法执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对不宜进入审判区域而强行进入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强行带离;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予以控制,并视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中,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法配合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实施自杀、自伤等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协助救治,必要时应当对其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并视情节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对严重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法院机关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采取训诫、制止、控制等处置措施,保存相关证据,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遇有脱逃、拦劫囚车、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适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实行警衔制度。
人民法院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使用国家专项编制,具有司法警察职务,并履行司法警察职责。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局,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总队,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支队,基层人民法院设立司法警察大队。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本级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的条例、条令及其他相关文件;
(二)制定实施司法警察工作的规章制度和细则;
(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
(四)组织司法警察教育训练工作;
(五)协助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管理司法警察装备;
(七)完成院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管理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司法警察工作的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监督、考评司法警察工作;
(三)制定司法警察教育训练计划;
(四)承担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职备案工作;
(五)管理司法警察警衔;
(六)协调跨地区的重大警务活动;
(七)承担其他需要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录用的司法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录用司法警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选用。
新录用的司法警察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并评定、授予相应警衔;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第二十二条调任、转任到人民法院担任司法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
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对司法警察的调配,应当征求本院司法警察部门的意见;司法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报上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经过司法警察专业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或者晋升职务、授予或者晋升警衔。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警察职务序列,分为警官职务序列、警员职务序列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警用标志,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携带人民警察证。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奖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警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认为决定和命令有错误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意见,但不得中止或者改变决定和命令的执行;提出的意见不被采纳时,必须服从决定和命令;执行决定和命令的后果由作出决定和命令的上级负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对审判长、独任审判员指令的执行,依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和警械,由公安部统一监制,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公安部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武器、警械、人民警察证为司法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和训练所需经费应当得到保证,并列入人民法院财务预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司法警察装备现代化建设,有计划地改善司法警察工作必须的指挥、通信、武器、警械、防护、交通、救援等装备设施。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实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警衔津贴和其
他津贴、补贴、抚恤以及社会保险等福利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4日公布的《人们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