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精心整编最新会计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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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五)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六)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综上,如果乙集团公司拥有对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的权力,通过参与资产支 持票据信托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资产支持票据信托 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则乙集团公司控制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应当将其纳 入合并范围。 换言之,如果乙集团公司不具有对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的权力,或者不能通 过参与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或者没有能力运用对资 产支持票据信托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则乙集团公司不控制 A 资产支持票据 信托,不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二)具体分析 就本事项来说,乙集团公司向资产支持票据信托收取管理费,并且承担了资 产支持票据信托受让的债权损失 5%限额以内的差额补足义务,均说明乙集团 公司在资产支持票据信托中享有可变回报。因此,评估是否控制的关键就集中 于判断乙集团公司是否具有对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的权力,并且是否能够运用 该权力影响其可变回报。具体分析如下: 1.判断乙集团公司是否拥有对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的权力 在受让乙集团公司的债权后,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唯一的资产就是应收款, 所以其唯一的相关活动应当就是管理违约债权,也就是说,有能力管理违约债 权的一方拥有对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的权力。 乙集团公司参与了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的设计及设立,同时乙集团公司及其相 关子公司作为资产支持票据项目的服务机构,负责对资产池中的现金流进行日
化主体),并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应用本准则” 。对于发起人来说,在集团合并
财务报表层面获得融资并终止确认所转让的基础资产,可能才是其最终的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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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因此,发起人是否控制该结构化主体,就成为了该项资产证券化业务首先 需要解决的会计问题。 本文通过一个实务案例分析,来具体阐述在此类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过程 中,如何应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的 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一、案例具体情况 甲信托公司(系乙集团公司控股的子公司)设立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发行 载体),乙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合称“乙集团公司” )将其表内债权资产 转让给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以受让的债权资产产生的现 金流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筹集资金,并向乙集团公司支付转让对 价。 甲信托公司向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提供资产管理服务,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 因此向甲信托公司支付服务费,该服务费的标准为 1‰至 2‰,该服务费标准 为包括在公平交易基础上针对类似服务和技能水平商定的安排中常见的条款、 条件或金额,并与甲信托公司提供的服务相称。鉴于甲信托公司与乙集团公司 的关系,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向甲信托公司支付服务费相当于向乙集团公司 (合并报表层面)支付服务费。 乙集团公司及其相关子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服务机构,负责对资产池 中的现金流进行日常管理、债权催收等,服务机构不收取服务费。 乙集团公司将向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提供不能收回所转让债权的 5%限额以 内的差额补足担保措施。 通过分析,潜在的投资人认可 5%的限额差额担保并存在较强的投资预期, 相关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基础资产也给予了较高的信用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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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2017-2018最新会计 实务】
【2017-2018年最新会计实务经验总结,如对您有帮助请打赏!不胜感激!】 出于经营和管理需要,企业可能会将自己持有的缺乏流动性、但具有可预测现 金流的资产或者资产组合(注:本文特指已计入企业资产负债表且具有基础借 贷特征的金融资产,以下简称“基础资产” )出售给特定的机构或载体,通过 对其风险和现金流进行结构性重组,并实施一定的信用增级,以该基础资产产 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发行证券(资产支持证券),从而将其预计现金流转换为可 出售、可流通的证券产品,以获得融资并最大化提高资产流动性。 从上述描述的情况看,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都会存在一个特定目的 机构或特定目的受托人(SPV),这是指接受发起人转让的基础资产、或受发起 人委托持有基础资产、并以该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化产品的机构。 对于很多最先持有并转让基础资产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起人来说,所转让的 基础资产能否出表(指将企业之前确认的金融资产从其账户和资产负债表中予 以转销,即金融资产终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确认),是其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目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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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合并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 二、具体分析过程 (一)总体概念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普遍存在一个误区,认为甲信托公司是乙集团公 司的子公司,如果由其设立并主动管理该结构化主体,无需具体分析就可直接 得出乙集团公司应将该结构化主体纳入集团财务报表合并范围的结论。而根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规定,乙集团公司是 否将 A 资产支持票据信托纳入合并范围,应以是否存在控制为标准,如果乙集 团公司“控制”该资产支持票据信托,就应将其作为子公司核算并纳入合并范 围。反之,则不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判断是否存在控制,应运用控制的定义加以判断。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 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 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 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 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 《企业会计准则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八条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 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一旦相关事实 和情况的变化导致对控制定义所涉及的相关要素发生变化的,投资方应当进行 重新评估。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 (一)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二)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三)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能否达到其会计处理“目的” ,决定了其是否具有继续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
“动力” 。 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三条 的相关规定,“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个别财务报 表基础上应用本准则外,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 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合并所有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含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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