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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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医院医保管理制度

人民医院医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医疗保险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所有参保人员及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三条成立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院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以下工作:1. 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咨询和解释工作;2. 负责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报销和结算工作;3. 负责医疗保险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4. 负责医疗保险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5. 负责与其他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调。

第三章医疗保险服务第五条我院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以下服务:1. 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确保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2. 优化就医流程,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高效的医疗服务;3. 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4. 加强医保信息化建设,提高医保结算效率。

第四章医疗保险费用管理第六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合规,确保医疗保险基金安全;2. 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3. 节约高效,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流程:1. 参保人员就诊时,出示医保卡、身份证等相关证件;2. 医疗机构核对参保人员身份,确认医保待遇;3. 医疗机构按照医保政策,对参保人员费用进行审核;4. 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确认费用结算;5. 医疗机构将结算信息上传医保管理部门。

第五章医疗保险监督与检查第八条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保险政策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医疗保险办公室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1. 参保人员就医行为的合规性;2. 医疗机构收费行为的合规性;3. 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合规性;4.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益。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第四章工伤保险第五章失业保险第六章生育保险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医院医保基金管理制度

医院医保基金管理制度

医院医保基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的管理,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院就医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参保人员。

第三条医院医保基金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条医院应设立医保基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医保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二章医保基金的管理第五条医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医保政策,合理控制医保基金支出,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保基金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实行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第七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保基金使用审批制度,对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医保基金的使用合理、合规。

第八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保基金风险防控制度,加强对医保基金的监控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医保基金管理中的问题。

第九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保基金信息管理制度,确保医保基金的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第十条医院应当建立健全医保基金审计制度,定期对医保基金管理进行审计,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和使用合规。

第三章医保基金的监督第十一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保基金使用的监督,建立健全医保基金使用监督机制,对医保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保基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医保基金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医院应当加强对医保基金管理制度的宣传和解释,提高参保人员的医保意识和满意度。

第四章违规处理第十四条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职工医保缴费基数计算公式

职工医保缴费基数计算公式

职工医保缴费基数计算公式职工医保缴费基数计算公式是指职工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的计算方法。

在我国,职工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缴费基数:职工医保缴费基数 = 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 缴费比例其中,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可以由参保职工在最近一个月内实际发放的薪酬总额,除以该月度参保职工人数得出;缴费比例分为职工负担比例和单位负担比例,职工负担比例由职工与单位自行约定,一般不低于8%,单位负担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不低于20%。

举例说明:若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用人单位和职工约定职工负担比例为10%,单位负担比例为20%,则职工医保缴费基数为1000×(10%+20%)=1200元。

职工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是由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和职工负担比例、单位负担比例共同决定的。

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参保职工在最近一个月内实际发放的薪酬总额除以该月度参保职工人数得出;职工负担比例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行约定,一般不低于8%;而单位负担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不低于20%,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也是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得出的。

因此,计算职工医保缴费基数时,首先要确定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然后再确定职工负担比例和单位负担比例,最后再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即可。

职工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职工医保缴费基数的计算公式是参保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负担比例+单位负担比例)。

职工负担比例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行约定,一般不低于8%,单位负担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一般不低于20%。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职工医保缴费基数计算公式计算出职工医保缴费基数,以确保参保职工得到足够的医疗保障。

同时,职工和用人单位也应当做好医疗保险缴费的记录,以便于检查和统计,以确保参保职工的权益。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供优质、高效、安全的服务。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监督管理和违规处理等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第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技术、设备、环境等标准;(三)具有符合医疗保险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四)具有合格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具备提供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第六条医疗机构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五)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及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六)医疗保险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七)医疗保险服务设施和设备的证明材料;(八)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核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医疗服务与管理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二)按照医疗保险结算标准,合理收取医疗费用;(三)按照医疗保险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病历资料;(四)建立健全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制度,控制医疗保险费用不合理增长;(五)定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情况。

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的法律依据

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的法律依据

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的法律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保健领域的改革和完善变得日益重要。

为了确保人民的健康权益得到保障,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医疗核心制度,以便更好地管理医疗资源,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

这其中,共有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是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一、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是保障公民医疗服务需求的重要制度之一。

根据我国《医疗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医疗保险制度由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大病保险三部分组成。

1.1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要内容。

其中,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依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1.2 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相应的医疗待遇和伤残赔偿。

工伤保险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1.3 大病保险制度大病保险制度是对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进行保障的医疗保险制度。

中国政府于2016年出台了《国家大病保险办法》,明确了大病保险的管理和实施细则。

二、医疗机构分类及分级制度医疗机构分类及分级制度是为了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益而制定的一项制度。

根据《医疗机构分类及分级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分为三个层级: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和一级医院。

每个层级的医疗机构都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管理和规范。

三、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医疗机构绩效考核制度是为了监督和评估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而制定的制度。

该制度的法律依据为《医疗机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

根据该办法,医疗机构的考核标准包括医疗质量、医疗服务及满意度、医疗安全和风险防控等方面。

四、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是为了及时、准确地报告和处理医疗事故,保障患者权益,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该制度的法律依据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根据该条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和制度,确保医疗事故的及时报告和处理。

医保报销单规章制度

医保报销单规章制度

医保报销单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确保医疗保险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医疗保险报销单是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凭证,所有医疗保险报销单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填写、审核、报销。

第二章医疗保险报销单的填写第四条医疗保险报销单应由就医患者或其代理人填写,填写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医疗保险报销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患者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医疗保险卡号、就诊医院名称等;(二)就诊信息:就诊日期、就诊科室、诊断、治疗方法、医生姓名等;(三)费用信息:医疗费用总额、自付金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金额等;(四)报销信息:报销金额、报销比例、报销单位等。

第六条医疗保险报销单应按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逐项填写,不得漏填、错填。

第三章医疗保险报销单的审核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专门审核机构,对医疗保险报销单进行审核。

第八条医疗保险报销单的审核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患者基本信息是否真实、准确;(二)就诊信息是否真实、合理;(三)费用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四)报销信息是否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

第四章医疗保险报销单的报销第九条医疗保险报销单经审核无误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及时支付报销费用。

第十条医疗保险报销单的报销金额应按照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计算,不得高于实际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报销单的报销费用应直接支付给患者或其代理人,不得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医疗保险报销单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报销单的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医疗保险报销单进行审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借用医疗保险报销单,不得冒用他人医疗保险报销单。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标准
中国城乡居民和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是中国以政府补贴多项医疗项目作为主要形式,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条例》(修改2016年)及相关规定,建立的社会
保障制度,由政府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医疗保险分为城镇职工和居民,并分别实行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分为职工和雇主两部分:职工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比
例约为8%,由雇主担保;雇主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比例约为20%,由雇主自行承担。

全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由省市卫生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参考国家规定,制定实施。

一般来讲,城乡居民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省政府提供补贴,具体缴纳比例视当地经济、人
口及医疗需求情况而定,一般分为由农村居民自费和由政府财政补贴两部分。

总之,中国城乡居民和职工医疗保险是民生重要制度,保障全民健康成为社会发展关
键环节,政府不断优化医保政策,为民众提供全面有效的医疗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医院医保管理制度范本

医院医保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院医保管理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全体职工、住院病人、门诊病人及医疗保险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院医保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公开原则;2. 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原则;3. 依法依规、规范管理原则;4. 提高服务质量原则。

第二章医保科工作制度第四条医保科是医院医保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院医保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五条医保科的主要职责:1. 负责制定医院医保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2. 负责与医保部门沟通协调,及时掌握医保政策变化;3. 负责审核、报销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4. 负责监督医保基金的使用情况;5. 负责处理参保人员的投诉;6. 负责培训医保工作人员,提高医保服务水平。

第六条医保科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2. 熟悉医保政策法规,具备一定的业务能力;3. 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团队协作精神。

第三章医保就医管理制度第七条医院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原则,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

第八条医院设立医保挂号、结算专用窗口,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就医服务。

第九条医院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第十条医院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实时监控,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一条医院对住院病人实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确保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

第四章医保费用结算制度第十二条医院设立医保费用结算中心,负责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工作。

第十三条医保费用结算中心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1. 认真核对参保人员身份,确保医保费用结算的准确性;2. 严格执行医保政策,合理结算医保费用;3. 及时反馈医保费用结算情况,确保参保人员权益;4. 定期与医保部门核对医保费用结算数据,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医疗保险成为了保障城镇居民健康权益的重要手段。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法律问题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现行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深入研究。

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现行法律制度我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大病保险等。

这些制度由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构成,旨在为城镇居民提供全方位的医疗保障。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最早建立的医疗保险制度,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

该制度覆盖了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为其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医疗救助等保障。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旨在为无固定工作单位或无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提供医疗保障。

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

该制度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三)大病保险大病保险是为了解决因大病导致的医疗费用过高问题而设立的保险制度。

其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大病保险管理办法》等。

大病保险由政府主导,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为参保人员提供高额度的医疗费用报销。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法律体系尚不够完善,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漏洞。

例如,部分地区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政策不统一、执行标准不一致等问题,导致参保人员在不同地区享受的医疗保障待遇存在差异。

(二)参保率不均衡由于宣传力度不够、政策执行不力等原因,部分地区城镇居民的参保率较低,导致这些地区的医疗保障水平较低。

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范本

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范本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确保医疗保险政策的有效实施,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全体医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及后勤保障人员。

第三条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管理,规范操作;2. 公开透明,服务至上;3. 严谨细致,确保准确;4. 节约高效,合理利用。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成立医院医疗保险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全面领导、统筹规划和监督实施。

第五条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保办)为医院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执行机构,负责以下工作:1. 负责制定和实施医院医疗保险管理制度;2. 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3. 负责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和支付;4. 负责医疗保险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告;5. 负责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查处和整改。

三、参保人员管理第六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医疗保险证,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参保人员就医时,须出示医疗保险证、身份证和医保办开具的就诊证明。

第八条参保人员住院治疗,须办理入院手续,缴纳住院押金。

第九条参保人员出院时,凭住院证、费用清单、医疗保险证等材料办理出院结算。

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第十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遵循以下原则:1. 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医疗保险政策,确保结算准确;2. 依据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就诊证明、费用清单等材料进行审核;3. 对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按规定予以结算;4. 对不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实名制,确保费用结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五、违规行为及处理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医务人员和医院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工作中,违反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理:1. 参保人员违规行为:由医保办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2. 医务人员违规行为:由医院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报医保部门备案;3. 医院违规行为:由医保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医院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员工医疗保险的缴纳与使用

员工医疗保险的缴纳与使用

职工医疗保险的缴纳与使用一、专题界定: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保险资金的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资格条件、支付项目和待遇标准、支付方式,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的划分使用。

二、名词解释:医疗保险, 就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等基本特征。

因此,医疗保险制度通常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建立基金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起付标准,就是通常所说的统筹基金支付的“门槛”,是在统筹基金支付参保职工医疗费用之前,职工个人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先用个人账户或个人自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之后,统筹基金才开始按规定的比例负担医疗费。

三、案例分析:案例1 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补交【案例】吴明是一名土生土长的葫芦岛人,2002年大学毕业后来到北京工作,近期父母〔均辽宁建设集团公司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来北京与其同住,期间得知:他母亲2002年4月份退休,等到吴工作了以后才知道原公司以没钱为由居然没有给上医疗保险,其父亲2003年病退前也是没有交纳过医疗保险,其父母还能不能补交医疗保险呢?如果以后父母看病住院的话能不能享受医疗保险的待遇呢?如果能应该找哪个不能办理呢?【评析】退休职工不能以个人身份参保,必须和单位在职职工一同整体参保。

退休人员参保个人不用缴费。

而是由单位按照当地标准替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不存在补缴费用的问题。

参保人员从单位参保之日起下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此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也不予结算。

如果单位没有参保,则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关于困难单位参保方法。

省和各市正在准备出台相关政策,以解决困难单位职工〔包括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问题。

困难单位参保问题将逐步得到解决。

有缴费能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积极参保。

案例2 在计算医疗期时,企业合资后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时间的计算【案例】黎某,男,32岁,原系兴国玩具厂的劳动合同制工,合同期三年,期满后他又与单位续签四年合同,到1998年10月16日才期满。

朱邦源、杨玉华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邦源、杨玉华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邦源、杨玉华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10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邦源;杨玉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当事人】朱邦源杨玉华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当事人-个人】朱邦源杨玉华【当事人-公司】吉林省一汽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朱爱兰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爱兰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爱兰【代理律所】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邦源;杨玉华【被告】吉林省一汽总医院【本院观点】朱邦源、杨玉华主张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也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朱邦源、杨玉华主张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也应由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社会医疗保险系国家和社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者患病时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账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账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社会医疗保险为两个账户,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

个人账户内的款项属于个人,个人可以任意支配。

统筹账户内款项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三级医院医保管理制度

三级医院医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院医保管理工作,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院全体医务人员、医保管理人员及参保患者。

第三条医保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 依法依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医保工作的合法性、合规性。

2. 公平公正:确保医保待遇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

3. 高效便民:简化医保手续,提高服务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医疗服务。

4. 优质服务:以病人为中心,提供优质、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医保管理职责第四条医院医保管理部门负责:1. 负责医保政策宣传、培训、咨询等工作;2. 负责医保费用的审核、结算、支付等工作;3. 负责医保基金的使用、监督、审计等工作;4. 负责与医保管理部门、参保单位及医疗机构沟通协调;5. 负责医保工作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五条医务人员负责:1. 严格执行医保政策,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2. 做好医保患者的诊疗记录,确保诊疗记录真实、准确、完整;3. 主动向患者宣传医保政策,解答患者疑问;4. 配合医保管理部门开展医保工作。

第三章医保诊疗管理第六条医保患者就医流程:1. 参保患者持医保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我院就诊;2. 医务人员审核参保患者医保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3. 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开具医保范围内的检查、治疗项目;4. 参保患者按照医保政策规定,缴纳个人自付部分;5. 医务人员开具医保结算单,参保患者到医保结算窗口办理结算。

第七条医保患者诊疗规范:1. 严格执行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2. 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提高医疗质量;3. 做好医保患者的诊疗记录,确保诊疗记录真实、准确、完整;4. 对医保患者提供优质、便捷、高效的医疗服务。

第四章医保费用管理第八条医保费用结算:1. 医保费用结算按照医保政策规定执行;2. 医务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开具医保结算单,参保患者到医保结算窗口办理结算;3. 医保结算窗口负责审核医保结算单,核对医保费用,确保医保费用结算准确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天津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一、总则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城镇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天津市内城镇职工及其家庭成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以下简称“职工及其家庭成员”)。

三、参保人员(一)职工城镇职工,指在天津市职工就业单位依法享受职工待遇,享受工资和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且参加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或随职工出国家实施国际惯例的合同工外国人,以及受雇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的个人都可作为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活动。

(二)家庭成员职工的家庭成员,指职工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四、报销范围1. 按照有关规定,参保职工有资格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享受的医疗服务包括:(1)急症急救;(2)残疾人护理;(3)一般门诊;(4)住院治疗;(5)疾病预防性服务;(6)孕产妇和新生儿的母婴服务;(7)健康管理服务;(8)老年人服务;(9)其他与职工保健有关的医疗服务。

2.参保职工及其家庭成员可以享受上述医疗服务,费用由民政部门统一安排及统筹实施。

五、参保缴费职工负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比例不低于30%;由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比例不低于70%;如有必要,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补贴。

六、报销规则1.参保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医疗费用,由购买服务机构按照有关价格政策向参保职工收取,民政部门依据有关价格政策报销。

2.参保职工及其家庭成员报销费用包括:定点医疗机构收取的有关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药品费、测定性检查费、卫生材料费、护理费等;有关病情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之外的费用,则由参保职工自行支付。

七、终止参保(一)参保职工或家庭成员原因造成其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参保年限;(二)参保职工或家庭成员即使符合参保条件、未超过参保年限,但他们的职工责任方因不再承担责任而自动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参保职工或家庭成员死亡;(五)有其他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参保职工或家庭成员无法继续参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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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征收机关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人数和金额。

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规定数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征收机关据实结算。

第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征收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的构成,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实行年检制度。

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以及因其他原因终止的,或改制减员达2/3以上的,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0年的,应当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

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年数乘以同期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医疗费的标准计算,从清算后变现的资产中一次性缴纳,确无能力缴纳的,其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九条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25—35%用于建立退休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具体分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顾年长者原则制定;所余资金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全部用于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发给基本医疗保险证件。

第二十五条迁离本省或者在本省内流动的,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应当退还本人。

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归原统筹单位全体参保人员所有,不予转移,也不退还。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和审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用于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严重疾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一)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5倍。

(三)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

对退休人员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严重疾病的范围,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的分担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乙类目录的药品,其个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部支付。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及符合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

为解决前款规定以外人员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十四条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满1年后,方能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上款所称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修订施行后退休的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退休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业人员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未达到前款规定的,缴费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规定的待遇标准上相应降低5%。

第三十七条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0年的,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影响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10年,退休后原单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酗酒、自杀自残、违法犯罪等支出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退休人员在异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第四十一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经贸、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计划、财政、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统筹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管理办法。

劳动保障、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按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向参保人员公布。

第四十四条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任何一个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就医、购药。

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病人应当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根据总量控制原则,可以实行总额预付制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数量、质量及参保人员合法医疗权益保障情况,对预付的统筹基金数量进行调控。

第四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医药卫生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参保人员的合法医疗权益。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向病人告知有关医疗服务及收费明细情况。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和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卫生行政、财政等部门制定和修订,并报省政府批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第四十八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其职责是:(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规划;(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对全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四)每年向社会公告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情况;(五)其他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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