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_兼论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选择
船舶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的理论解析——兼论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登记效力立法模式的选择

On the Effect of Registry of Alteration of Real Rights in Ships --The Choice of Legislation Mode of the Real Rights Act Concerning the Effect of Registry of
Alteration of Real Rights
作者: 王立志
作者机构: 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广东湛江524088
出版物刊名: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
页码: 55-60页
主题词: 船舶物权变动 登记效力 立法模式选择
摘要: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存在对抗要件主义和生效要件主义之别。
在分析两种立法例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了我国物权变动应采取与船舶物权变动相同的立法模式,即应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立法,并对我国《物权法》提出了修改意见。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下)

《物权法》上物权登记规则之探讨(下)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67-02一、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一)我国学界关于登记生效与登记对抗之争在我国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学者对是否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否需采物权登记一体化制度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同时也对是否要采用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展开了讨论。
郭明瑞教授从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社会现实生活实际、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应当在原则上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合理性①。
而大部分的学者以及物权法两次草案均接受了物权登记生效规则。
因而,可以看出我国在不动产领域原则上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但在地役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两类不动产以及船舶等不动产的大型动产的物权变动却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
因此,我国物权登记制度可以说是融合了德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和法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两种模式。
此种混合式立法是否构建了一个完善法律逻辑体系?是否与我国当下的国情相适应?登记对抗主义是在特定历史背景情况下出现,相比较而言德国登记生效主义更符合我国现代经济要求。
下面主要针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身的法律缺陷,结合法国物权法的实践,论证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不适合我国物权法的原因。
(二)登记对抗主义潜在缺陷之分析1.法理角度:登记对抗主义下的逻辑混乱在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实际上有着双重标准:意思表示+交付或登记②,且赋予后种来源的物权更强的效力。
从法理角度看,登记对抗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潜在缺陷:例如:a与b就某处房产签订合同以转移房产所有权,b因合同获得合法的所有权;之后a又将房屋售予c且办理登记,c因合同也获得合法的所有权。
这样在同一个物上同时存在两个合法的所有权,此点首先违背了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
第二点要思考的是,赋予一个不具排他、对世效力的物权是否有意义?由于c的登记可以对抗a,此时a虽然获得了法律上合法的所有权,却不能真正实际的占有、使用、处分这个物,其物权则名存实亡。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摘要: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关键词:物权变动交付登记一、物权变动概念辨析物权变动,指物权的发生、内容变更和消灭。
此定义是就物权自身而言,当由物权主体观之,则物权变动表现为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
物权的发生,是指民事主体依法设立新的物权,也称为物权的设立、物权的取得。
实质上是物权与特定主体相结合。
物权的取得包括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物权的变更,指狭义的物权变更,即仅指物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变更。
物权的消灭,就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丧失,即物权与其主体分离。
二、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研究(一)一般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为准,不经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变动。
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有转移动产物权的合同,合同成立生效时动产物权不一定发生变动,交付的完成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交付方式有四种,分别是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二)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说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以交付为标志,这遵守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
对于第三人来说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标志,这是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不同的地方。
(三)权利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权利质权做了较详细的规定,这种规定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
根据法律规定,权利质权的出质要订立书面合同,而普通动产的出质没有规定要订立书面合同,法律对权利质权的规定较为严格,其着眼点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要在有关部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均需登记设立,这也是法律规定的不同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地方。
物权法(读书笔记)

物权法(the Law of Real Rights)物权和债权的区分一、民事权利体系:(l)人格权;(2)亲属权;(3)财产权;(4)知识产权;(5)社员权。
其中,财产权包括物权与债权两大类。
(谢怀栻:《论民事权利体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二、物权与债权的区分问题是民法学的基本问题,不仅关系到整个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也关系到物权法体系的建构问题。
德国民法典区分物权和债权,法国民法典则未区分。
(注:《法国民法典》的体系参考《法学阶梯》的体例,但把诉讼法分离出去,开创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别立法的先河。
该法典共2283条,分为三编: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德国民法典》的编纂深受罗马法《学说汇纂》的影响,从学理上来看,《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顿法学的产物,该法典共2385条,分为五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三编物权法,第四编亲属法,第五编继承法。
)(一)(金可可:《债权物权区分说的构成要素》,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
)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但债权与物权无法涵盖整个财产权利体系,应该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形式还原为基本要素,并对这些基本要素进行多元化的组合,形成对财产权的周延的分类。
物权债权区分说之构成要素:1、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区分;2、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
物权为支配权与绝对权之结合体,债权为请求权与相对权之结合体。
但支配权、请求权、绝对权、相对权这四种要素之间,可以有四种组合方式:绝对的支配权(物权)、相对的请求权(债权)、绝对的请求权、相对的支配权。
所谓的债权物权化现象,无非是这些要素在债权与物权之外的其他组合方式。
(二)(郭栋:《论物权与债权区分的机理——一个内部结构的发现》,载《甘肃理论学刊》2009年第6期。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根源:物权的外部关系是显性的,债权的外部关系是隐性的,而显性与隐性的划分在于是否因占有或登记给人带来“直观”感受。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论出卖人的优先权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兼评我国物权法相关立法问题[摘要]出卖人的优先权是法国法系法律传统和立法技术的产物,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例无关。
物权变动的其他立法例,也可以接纳出卖人的优先权制度。
我国1999年合同法规定了所有权保留,这不妨碍物权法规定出卖人的优先权以担保出卖人取得价款及其利息的债权。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出卖人的优先权不产生,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权可依法成立。
这种立法,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更加周全[关键词]优先权;出卖人的优先权一、问题之提出在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标的物所有权和价款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由法律规定,而法律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条件,各国规定有差异。
标的物交付时其所有权是否转移?标的物交付时价金是否已经支付?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价金是否已经支付?标的物是否需要办理所有权变动登记?所有这些问题都与买卖双方的利益相关,也经常与第三人交易安全联系在一起。
在买卖过程中,若不是钱货即时交付,债权担保即比较重要。
担保的方式有很多,其中出卖人的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
而这种优先权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的关系问题,值得探究。
在法国,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立法采意思主义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
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在法国,因标的物所有权自契约成立时起转移,故出卖人交付前有妥善保存标的物的义务(第1136条和第 1137条)。
为使第三人免受不测之损害,即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法国法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非经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质权变动要件方面,存在例外,即交付是质权成立要件,而非仅仅是对抗第三人要件一一法国民法典第2076条明确规定,在所有情况下,仅在出质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并继续由其占有,或者已交付给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并继续由该第三人占有时,始对出质物存在优先权一一这一点经常被一些学者所忽视。
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登记对抗模式选择

浅析我国物权法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模式的选择摘要: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我国在物权变动登记规则的问题上实际上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要件模式并重的做法,但登记对抗模式与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不相协调,本文通过具体分析对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提出在我国应当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登记要件模式;登记对抗模式;物债二分一、物权变动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一)概述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在物权变动中被赋予不同的效力,具体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认为,登记仅为发生物权对抗力的要件,即物权变动的效果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或善意第三人;而依登记要件主义,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有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依法登记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要件与登记对抗并重模式纵观各国立法例,对于登记要件和登记对抗两种模式,多是于此二者中择一而贯彻之,然而我国现行《物权法》却选择了让此两种模式并存的方式:《物权法》总则第9条和第14条明确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要件为原则,但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有关物权变动,采取了登记对抗模式,可以看出,《物权法》极大地扩张了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
但这种立法选择是否妥当,是否能与我国现存的民法体系相协调,将在后文展开讨论。
二、对我国《物权法》采登记对抗模式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取得物权的程序较为简单,成本较低,有利于鼓励交易、提高效率,并且登记对抗主义最能体现私法之本质--意思自治。
在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国家强制介入交易以保护交易安全,而登记需要一定的时间、金钱成本,如果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则当事人处于被动状态,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此种说法似乎为登记对抗主义找到了理论支撑,但笔者将通过以下论述提出质疑,认为在我国不宜采登记对抗模式。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兼论该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背景的整合(贾慧姝 廖世烨)

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历史溯源及比较研究――兼论该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背景的整合贾慧姝廖世烨上传时间:2003-9-20摘要: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
我国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为完善立法,结合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制度,从性质、适用范围、效力性三个方面探讨预告登记制度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整合问题。
关键词:不动产、预告登记、比较研究、整合、民法典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是不动产登记法上与本登记相对应的一项登记制度,是为了保全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
在我国以往的民事立法中并没有这项制度的设计,学术界也只是在有关外国法的译评中有零星涉及,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最新一稿《中国民法典草案物权编》(以下简称为新《民法典草案》)中借鉴德、瑞、日等国家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在第19、20条、第244条中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已然浮出水面,诚所谓“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本文拟对各国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对我国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所裨益。
一、预告登记制度之历史溯源及涵义预告登记制度发端于早期普鲁士法所规定的异议登记,后来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所继受,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物权制度。
即使在英国和加拿大这一类的英美法系国家,尽管适用范围不完全相同,但也有相似的一类制度称为Registration of Caution。
设立预告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在不动产物权转让的过程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移转登记之间常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而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
在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国家,虽然在债权行为成立后,不动产物权人有未来移转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义务,但是债权人的请求权在登记之前并没有真正移转。
即使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也可能会产生因登记所必须的手续不完全而无法登记的情况,此时权利的移转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产生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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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 法学2006年第2期 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中的利益平衡———兼论我国物权立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之选择●于海涌3Ξ 【内容摘要】 法国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设计充分维护了契约自由的民法精神,但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所不足。
不过,通过不动产留置权、解除诉权、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强制公示制度、相对效力原则以及登记员责任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措施,在总体上最终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并基本上维护了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在中国的物权立法中,我们不仅要考虑登记对抗主义具有便于统一登记效力、降低交易成本、加速财产流转等方面的优势,对其制度设计的缺点也不能忽视。
在中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优先权制度的缺位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名义权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错位将为交易秩序埋下安全隐患,因此我国在物权立法中不宜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关键词】 不动产登记 物权变动 登记对抗要件 登记生效要件 一、引言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何种模式,不仅与交易当事人息息相关,而且与不动产市场交易安全密不可分。
作为第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旗帜鲜明地采纳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①按照这种模式,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债的效果(l ’effetdesobligations ),无需任何外在的表现形式。
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意思为已足,不需要办理登记。
②虽然法国1955年1月4日法令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不动产公示制度(publicit éfoncier è),但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仍然合法生效,只不过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在中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过程中,学者对是否采用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展开了激烈的论战,同时也对是否要采用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展开了讨论。
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物权法(二次审议稿和三次审议稿)都在原则上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郭明Ξ①②Cf.art711etart1138C.Civ.UlrichDrobnig:TransferofProperty,inTowardsaEuropeanCivilCode,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8,pp497~498.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瑞教授则力主在原则上应当采纳登记对抗主义。
①法国是登记对抗主义的典型代表,本文试图探讨法国登记对抗主义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第三人交易安全的维护,并进一步剖析我国借鉴登记对抗主义的可能性。
二、登记对抗主义的潜在缺陷(一)交易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趋于复杂根据登记对抗主义,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无需公示,物权即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这种权利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完全的效力,然而,对于第三人而言,这种物权变动却不能对第三人发生完全的效力。
目前,所有的法国法学家都要区分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effectin 2terpartes )和对第三人的效力(effectsvis-à-visthirdpersons )。
②以不动产的买卖为例,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分两个阶段进行的:当只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而没有办理登记时,当事人之间转移的仅仅是一个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所有权;只有在办理完登记手续以后,这个原先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才具有完全的效力。
由于物权的效力被区分为两个阶段,由此就增加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例如,根据登记对抗主义,虽然不动产的所有权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转移,但出卖人未办理转让登记并对标的物再次予以处分时,未取得登记的第一买受人势必就处于被动的地位,除非证据能够证明第二买受人取得时具有恶意(malafide )。
事实表明,买受人的地位只有在办理登记以后才能明显改善,只有完成登记,出卖人才无法再进行有效的处分,买受人才不会再丧失其在交易中已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
有学者指出,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下,表面上法律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放在一个突出的位置,实际上它已经变得并不重要了。
③所有权的转让依据的是法律(exlege )而不是合同(excontractu ),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把登记对抗主义的基础认定为“债权意思”其实是“词不达意”的。
据此,英国和法国的法学家认为,罗马法采用“意思加公示”转移所有权的方式相对比较简单,而登记对抗主义按照两个步骤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极端复杂”。
④(二)物权变动缺少“自我表现”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物权变动,不仅对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而且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问题息息相关。
“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⑤因此,在物权变动中除了要考虑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如何保护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同样是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在实践中,如特定当事人之间债权意思并不为第三人所知悉却与第三人的利益休戚相关,这对第三人交易安全之保护必有所疏漏。
物权的排他性和对世效力决定了物权之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客观物态形式为第三人所知悉,这就是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是对物权变动的必然要求,它使物权变动过程公开化、确定化,从而对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消极的依赖利益”。
“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第三人根据公示可以准确地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这对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至关重要。
但是根据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完全维系于债权意思,公示与否与物权变动毫无关系,这就使物①②③④⑤孙宪忠:《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UlrichDrobnig,TransferofProperty,inTowardsaEuropeanCivilCode,KluwerLawInternational,1998,pp500~501.J.GhestinetB.Desch é,Trait édescontrats.I:LaVente,1990,no542.R émyCabrillac,Droitdesobligations,Dalloz,2e éd.,1996,pp61~67.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用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权变动缺少“自我表现”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这种不经公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不仅在理论上违背物权的特性,而且在实践中对第三人保护明显不利。
最为明显的是,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就人为地创造了真正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的分离,由此增加了交易的风险。
例如:甲为一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甲和乙之间订立了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但未办理公示手续。
这样,乙就是这宗不动产的真正所有权人,而甲则是登记簿中的名义所有权人。
从理论上讲,乙已经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且有权对该不动产进行买卖或设定抵押,当乙试图将不动产转让给丙时,丙根本就无法判断乙是否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这样丙在交易中就难免要承受一定不测之风险。
“尤其危险的是,由于物权的变动深受买卖合同的影响,任何一项对财产的非法侵占,都有可能使该项财产以后的全部转让归于无效,而为了证明自己的合法所有权,必须追溯到最初的取得者,从而使这种追溯在时间的黑暗中消失。
”①登记对抗主义模式的缺陷由此可见一斑。
(三)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有所疏漏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下,公示并非毫无价值,它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可以产生对抗效力。
但是,公示并不能作为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之依据。
在某些公示的权利发生错误之场合,如果第三人根据登记簿判断权利之归属并进行了交易,随后发现公示是错误的,而公示又不能产生公信力,那么相信登记簿的第三人就难免要遭受风险。
假如甲作为出卖人,将其不动产通过买卖合同出卖给乙,尚未办理登记。
但是由于债权的意思已足以使物权发生变动,此时虽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但乙已经合法地取得了所有权并有权进行合法处分。
此时如果乙将该不动产再转让与丙,丙再转让与丁,毫无疑问这些转让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
如果此时甲将该不动产转让给戊并抢先办理了转让登记,而且戊根据登记簿相信甲为所有权人,它对甲、乙、丙、丁间的交易并不知情。
处理的结果是一目了然的:虽然甲、乙、丙、丁、戊互为第三人,但是,由于只有戊可以根据登记依法取得所有权,所以作为第三人的乙、丙、丁因欠缺登记,对戊不能产生对抗效力,相反,由于戊已经办理了登记,所以可以对他们产生对抗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乙、丙、丁取得的所有权仅仅是“雾里看花、水中望月”。
由此观之,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对第三人的保护往往捉襟见肘,法律一方面承认其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另一方面又使他们的所有权形同虚设。
由于制度设计本身就缺乏妥善的措施使其所有权能够得到切实的实现,这就难免使尚未办理登记的所有权陷入“似有若无”的状态,可见,未经公示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仅仅依靠对抗效力根本不足以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建立安全的交易秩序。
(四)忽视了契约的履行阶段契约的根本功能在于保证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主观意思表示能够通过履行行为转化为现实世界的客观利益。
其过程大致可以归纳为意思表示———履行行为———权利实现三个阶段。
其中履行行为是当事人使权利义务实现的手段,也是当事人主观世界的意思表示物化为客观世界的现实利益的关键环节。
在早期商品交换中,民间交易的信用极不发达,而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调控能力又极为有限,在这种条件下,交易的秩序与安全主要来自于交易当事人的自我保护,这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清结的交易模式必然成为当事人的最佳选择。
在这种交易模式下,当事人的表意设权行为与履行行为几乎在没有时间和空间差异的情况下合二为一,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同时就都直接进入了履行阶段,且任何一方都可以因对方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而当场拒绝自己的履行,从而使自己免遭任何信赖利益的损失,任何一方也都不会陷入“已付款但①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9页。
无货可取”或“已交货但无款可收”的危险境地。
这就大大降低了交易的风险和对市场信用的依赖,也就避免了诉讼的拖累,这样彼此在几乎完全互不信任的条件下迅速地完成了全部的交易,其间几乎无从谈起可信赖的利益和可期待的信用。
脱离了“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这一命题,就不可能充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
①一句话,如果这个世界上所有的交易都是要物的或即时清结的,那么我们就没有必要建立法律行为观念或制定契约法。
法律行为观念或契约观念的存在,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可期待的信用且由法律赋予这种可期待的信用以法律上的约束力为条件。
第一,意思表示一致的设权行为必须与履行行为存在时空差异,即: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无须靠即时履行来保障,当事人之间存在可期待的信用;第二,当事人之间的可期待的信用由国家赋予其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这种可期待的信用能够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