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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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无障碍环境建设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和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无障碍环境建设定义】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及其他有需要者自主、安全、便利地参与社会生活和获得社会服务,对物质环境、信息交流环境及其他环境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需要者,是指残疾人、老年人、伤病者、孕妇、儿童及其他需要无障碍环境的社会成员。
第四条【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一般性原则】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无障碍环境建设系统性原则】无障碍物质环境、信息交流环境及其他无障碍环境建设之间应当相互衔接、信息共
享,形成连贯的系统。
【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化原则】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自主、安全、便利的建设要求。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加大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投入和保障力度,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纳入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中,逐步实现城市无障碍环境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智慧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指导下级人民政
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无障碍
环境建设与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当征求残疾人组织、老龄工作机构等社会组织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
的无障碍环境建设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协调解决本辖区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教育、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旅游、体育、人力社保、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进行无障碍设施工程改造有资金
困难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社会组织职责】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无障碍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
第九条【鼓励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
措施,鼓励研制、开发、创新与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的技术、产品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城乡分步建设无障碍设施】城镇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乡镇、村居应当逐步建设无障碍设施。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规划的乡镇和村居,还应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本区域的乡镇或村居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新农村建设、农村危(旧)房改造等资源,同步推进乡镇、村居无障碍设施建设。优先对乡、村居便民服务、卫生医疗、社会福利、养老等机构和场所,以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并为残疾人家庭、老年人家庭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无障碍设施建设范围】道路、公共交通、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广场、绿地、旅游景区、体育文化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其他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新改扩建无障碍设施要求】新建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的无障碍设
施相衔接。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无障碍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建
设项目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建设项目文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无障碍建设】城市道路中的人行道、人行横道、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缘石坡道、轮椅坡道、盲道、过街语言提示系统等无障碍设施。
人行天桥、地道出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扶手、轮椅坡道或者无障碍电梯。
第十五条【公共交通无障碍建设】城市公共交通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出入口、轮椅坡道、无障碍通道、低位服务设施、无障碍厕位或厕所、无障碍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服务设施。
用于公共客运服务的火车、汽车及城市轨道交通列车等车辆应当在车辆出入口设置无障碍踏板,并按照规定设置扶手、轮椅专席、无障碍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出租车经营企业投
入一定数量可供肢体残疾人乘坐的无障碍出租车,具体数量由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建筑广场绿地的无障碍建设】公共建筑、历史文物保护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出入口、无障碍通道、无障碍门、轮椅席位、低位服务设施、无障碍厕位或厕所、无障碍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
开放参观的历史文物保护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障
碍旅游路线;居住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住房。
第十七条【无障碍停车位要求】城市公共停车场、大型居住区应当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显著标识。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免收停车费。
肢体残疾人使用无障碍停车位时,应当在车辆明显位置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未在车辆的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证或者无障碍停车位使用标识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第十八条【无障碍标识】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醒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