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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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设施维护和管理、无障碍信息交流及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是指为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能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与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通过使用盲文、语音、文字提示、手语、视频、网络以及其他辅助设备、技术,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无障碍的获得书面和语音信息,进行交流。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的组织建设、改造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环境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工程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完善无障碍环境建设相关政策、标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桥梁、城市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统一监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交通运输体系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无障碍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

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引领社会信息化无障碍发展,推进信息化无障碍技术应用与示范,指导、监督信息服务无障碍平台建设,促进信息无障碍服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电视台开办手语新闻或者残疾人专题栏目、电视节目加配字幕、广播电视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新闻媒体进行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公益宣传,指导、监督供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使用的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工作机构负责收集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的无障碍需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和监督;负责残疾人、老年人综合服务设施无障碍建设和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计生、教育、旅游、通信、商务、体育、民政、邮政、科技、金融保险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无障碍环境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及奖励)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进行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和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和志愿服务;对在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七条(总体要求)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的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范及标准要求。

乡村应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

第八条(“三同步”)建设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并与建设工程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应纳入预算。

第九条(规划、设计、施工及监理要求)规划设计方案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

以下建设工程在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阶段必须含有无障碍设施设计专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二)交通运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旅游等公共场所;

(三)金融、邮政、电信等营业场所;

(四)大型商场、餐饮、住宿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其他与残疾人、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机构及场所。

对无障碍设施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工程,审查单位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范及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监理。

第十条(竣工验收和备案)受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对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分项验收,并将含有分项验收意见的工程竣工报告报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以及一二级视力残疾人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应设立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位置,并设置显著标识,向肢体和一二级视力残疾人免费提供。公共停车场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停车位数量大于500个的停车场,设置1%-1.2%的无障碍停车位;停车位数量为301至500个的停车场,设置1.2%-1.5%的无障碍停车位;停车位数量为51至300个的停车场,设置1.5%-2%的无障碍停车位;停车位数量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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