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授信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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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信贷担保管理,提高授信担保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行实际业务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开展的公司类贷款业务和个人类贷款业务中接受的各类担保。

第三条各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在担保管理流程中承担各自的职责。风险管理部的职责为政策制定、监控管理;经营部门职责为制定相应操作细则并具体实施。

第二章担保一般原则

第四条授信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在办理具体业务过程中,可以采取一种方式担保、组合担保、共同担保与

最高额担保等方式。

组合担保,是指同一债务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担保方式,各担保方式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范围。

共同担保,是指数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而进行的保证。

最高额担保包括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是指银行与保证人之间就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由保证人在此限额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作保证的协议。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

**银行信贷业务目前既可以采用保证、抵押及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的任何一种,又可采用多种担保组合的方式。

第五条授信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质权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等。

第六条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必须获得合法有效的担保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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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一)公司法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还必须符合证券监管机构的特殊规定。

第七条可接受担保的基本条件:

我行可接受的担保必须具备资格有效、手续完备、价值充足、能够变现的基本条件(不良资产除外)。

第八条担保人必须出具书面的担保法律文书,原则上应使用我行标准格式文本。

第九条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事项,我行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及时对担保人采取相应追索措施。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与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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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提供自身依法所有的或第三方依法所有的、符合规定条件的财产作为向我行申请授信业务的担保,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责任时,我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收回债务本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方式。

第十一条我行可接受抵押物: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和出让土地使用权。

(二)房地产类在建工程;

(三)商业用房、居住用房、公寓等房产。

第十二条不得接受的抵押物:

(一)土地所有权;

(二)存在瑕疵的空地使用权;

(三)国家机关的财产;

(四)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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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是以上述单位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可以审慎接受;

(六)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包括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交易、转让、过户的房地产;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九)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十)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十一)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共有财产;

(十二)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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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十三)依法不能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率与评估

第十三条抵押率为授信业务债务本息总额与抵押物净值的比率。抵押率用于估算抵押物最高担保额度,评估抵押物的保障程度和授信业务的风险,以及计提损失准备金。,

公司类贷款业务接受的抵押物,在计算抵押率时可采用贷款本金加上当年利息再除以抵押物净值。

个人类贷款业务接受的抵押物,在计算抵押率时采用贷款本金除以抵押物净值。

第十四条抵押率的确定。在确保押品所担保的债权不超过押品本身价值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押品的适用性及变现能力,价值变动趋势,授信客户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及授信期限等因素确定抵(质)押率,对不同的抵押物采取不同的抵押率。具体见附件一《**银行主要抵质押物类别及具体接受标准》。

当多个抵押物对应一笔授信业务或多个抵押物对应多个授信业务时,每个抵押物的抵押率不得超过该类押品所对应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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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抵押率。

第十五条抵押物价值评估。抵押物必须经我行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行应加强评估机构准入管理,建立外部机构评估和内部审核相结合的价格评估机制。

第十六条抵押物的价值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其中是否包含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承包商工程价款和购房消费者的优先权、国家土地出让金优先权和税收优先权等。

第三节抵押合同与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我行应与抵押人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可以就单个具体业务合同分别订立抵押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授信业务订立一个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及时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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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抵押调查与监控

第十九条对于我行拟接受的抵押物应进行实地调查。

第二十条抵押物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意愿、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文件;

(二)调查核实抵押物的真实存在、抵押物的权属清晰合规、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以及抵押物具有真实的担保能力;

(三)抵押物价值及是否容易变现等。

第二十一条对抵押物实行选择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管理。对于抵押物的保险,由经营部门来根据业务种类及市场形势来选择是否需要进行强制保险。

第二十二条抵押物监控与管理。

(一)抵押权存续期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的在建工程形成新增的,我行应当就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新增部分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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