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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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读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必读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

必读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这次修改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针对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经有关部门反复沟通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

为准确把握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大力学习宣传修改背景、重要意义、主要内容,重点学习宣传与维护社会稳定、群众切身权益相关的,社会广泛关注的修改内容,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全文解读如下,仅供大家学习。

一、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再减少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取消后适用死刑的罪名有46个刑法修正案九减少的9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

二、严惩恐怖主义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增加规定财产刑,将多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形式1、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

2、增加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自主恐怖活动培训的,以及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构成犯罪。

3、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危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4、增加规定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暴力活动的犯罪。

5、增加规定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犯罪。

6、增加规定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图书、音频视频资料的犯罪。

7、增加规定拒不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的是犯罪。

论受贿罪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之调和

论受贿罪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之调和

论受贿罪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标准之调和商浩文【摘要】受贿数额与情节是体现受贿行为罪质的基本要素,受贿数额对于受贿罪的认定具有质的规定性,但受贿情节难以独立发挥定罪量刑的功能,因而需要合理协调犯罪数额与情节对于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九)》因应反腐败的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了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立了“概括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2016年“两高”《解释》并对此进一步细化.但是,“两高”《解释》确立的数额标准仍然较为单一、僵硬,情节标准尚未形成合理的分层,数额与情节标准存在交叉,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需要受贿情节予以调和.在司法实践中,应合理发挥“但书”规定对受贿罪数额定罪标准之调和作用,充分协调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之量刑竞合,同时应对犯罪情节之定罪量刑标准进行量化,以最大程度实现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公平正义.【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18(000)006【总页数】9页(P138-146)【关键词】受贿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情节标准;司法调和【作者】商浩文【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10087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3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对腐败的科学治理,反腐败成效明显,但是反腐形势依然较为严峻。

受贿罪是腐败犯罪中最主要的犯罪类型,能否科学、有效地防治受贿罪,直接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而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关系到国家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贯彻、关系到贪污受贿行为犯罪圈大小的合理界定以及国家对于受贿罪的惩治广度和力度,也关系到民众对于国家反腐的公众认同等重要现实问题。

可以说,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科学合理确定关乎反腐败刑事法治水平的高低和受贿罪的防治效果。

尽管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会存在量刑不均的问题,需要对数额与情节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调和,以促进受贿罪定罪量刑的科学化。

一、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之立法修正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383、386条关于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在立法上以具体数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1.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作者:罗庆东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法学博士刘辰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主办检察官,法学博士为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确保量刑公开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三部”)于2020年11月5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有关规定,现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主要内容《量刑程序意见》共28条,是关于规范包括认罪认罚案件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的量刑与量刑建议的程序性规定。

1.关于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第二条主要是规范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移送工作。

全面收集、审查、移送量刑证据是实现量刑公正的前提,为转变实践中存在的重定罪证据轻量刑证据的倾向,第一款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审查、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的证据。

第二款是新增条款,是关于财产刑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财产刑适用的重视还不够,往往注重对犯罪构成证据的收集取证,忽视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这为罚金刑量刑建议的提出和判决造成了障碍。

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量刑建议包括主刑、附加刑和刑罚执行方式,这就要求重视对罚金刑量刑建议的提出。

罚金刑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状况,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提出。

考虑到对财产状况的调查往往难度较大、历时较久,检察机关的手段有限、办案期限较短,由侦查机关调查更为合适,因此该款规定,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向检察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当审查并向法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愈发明显,对刑法适用提出诸多挑战。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网络犯罪新形势的有效回应。

关于本罪的适用情况,《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从多个维度展开了介绍。

案件数量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新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共计7.2万件,自2020年起呈快速激增之势。

其中,一审审结案件占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11.88%,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涉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帮凶”地位凸显。

涉案人数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涉及被告人共计14.37万人,位居各类刑事案件前列。

作案手段方面,超五成的作案手段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占比最大。

与此同时,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就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诸如罪名体系定位、相关罪名的区别适用标准以及量刑规则等疑难问题仍存在不少分歧。

厘清上述问题,对实务部门而言颇具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明确体系定位: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的“兜底罪名”2011年3月1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并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

但是,由于一直未能处理好本条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协调适用问题,导致司法实践在传统刑法理论的指导下,长期将重点放在对犯罪集团的认定和对帮助犯的认定方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高院、省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以这类案件为主。

但是,上述做法忽视了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旨趣,未能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体系定位,以及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帮助行为的独立价值,因而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治效果。

网络犯罪产业化趋势下,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愈发精细,并催生了以利益为脉络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流水线式作业”。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

刑法修正案(九)逐条解析刑法成为日益膨胀的法律。

备受社会关注的刑法修正案(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该修正案涉及刑法总则部分共4条,涉及分则部分共47条。

修正案(九)废除9个罪名的死刑,使死刑罪名减少为46个,在减少乃至废除死刑之路上又前进了一步。

同时,修正案(九)废除了部分罪名(嫖宿幼女罪),增加了一些新的罪名(如涉及恐怖主义犯罪、虐待弱势人群的犯罪),修改了原来的部分罪名,包括危害公安安全罪(恐怖主义犯罪、危险驾驶罪)、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扰乱国家机关秩序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也包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涉及侵害公民信息犯罪)、侵犯财产罪(抢夺罪)、贪污贿赂罪(贪污罪、受贿罪)。

总体而言是扩大了犯罪圈,加大了刑罚的处罚力度。

法门君添加章节,逐条解析,将法条中废除、修改或增加的部分用红字显著标出,对修正案每条后面附加简要解析,仅供参考。

不妥之处,望批评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编总则第三章刑罚(第1-3条)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析】对利用职业便利犯罪等增加“职业禁止或限制”的内容,其实,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甚至内部规定对职业限制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实施之困境

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实施之困境

论《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实施之困境作者:许晓东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首次从立法上明确了如何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对规制诉讼欺诈行为具有重大积极意义。

然而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和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该条款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时,可能会面临行为主体局限、定罪标准模糊、共犯规定不明、竞合处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混乱的难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使得司法公平和司法效率大打折扣。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九);诉讼欺诈;司法困境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65-02作者简介:许晓东,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刑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

在对《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下称“三十五条”)进行评价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

目前无论是实务中还是理论中,“诉讼欺诈”、“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概念的使用比较混乱,综观学者们对各概念的定义,笔者作出如下总结:(1)诉讼诈骗是专指为了财产目的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的行为,而诉讼欺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侵财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诸如争夺抚养权、侵害名誉权等非财产目的,诉讼欺诈的外延较诉讼诈骗更广,可以将诉讼诈骗视为诉讼欺诈的一种特殊形式;(2)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的诉讼来损害第三方的权益,而恶意诉讼则是指诉讼一方恶意针对诉讼另一方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行为,以损害对方权益;(3)诉讼欺诈是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上位概念。

在厘清各概念的基础之上,下文将着重论述三十五条在实施中的困境。

一、行为主体局限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人,按照该法条的意思,提起诉讼者必然属诉讼中的原告,即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

这样的规定势必会引发以下几个问题:(一)无法规制被告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在诉讼欺诈行为中,有一类行为是由被告作为行为人所实施的。

当前量刑建议工作的难点及其对策研究

当前量刑建议工作的难点及其对策研究

当前量刑建议工作的难点及其对策研究量刑建议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它是根据被告人的罪行情节、犯罪记录和个人情况等因素,为法官在判决时提供参考的建议。

量刑建议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性和司法效率。

当前量刑建议工作面临着一些难点,需要制定相应的对策研究,以推动量刑建议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一、难点分析1. 信息不对称:在量刑建议工作中,法官需要全面了解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其罪行情节、犯罪记录、个人情况等。

由于信息获取的难度和不对称性,有时候法官并不能获取到充分的信息,导致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受到影响。

2. 专业素养不足:量刑建议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但是一些从事量刑建议工作的人员并没有接受过专门的培训,导致其在量刑建议中存在主管偏差或者规范不足的情况。

3. 主观因素的介入:在量刑建议工作中,有时候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从事该工作人员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比如个人的偏见、喜好等,这些都会影响到量刑建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二、对策研究1. 加强信息采集和提供: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可以通过建立相关数据库、加强信息的互通共享等方式,提供法官充分的信息支持,使得量刑建议更加客观和准确。

2. 提高从业人员素养:对从事量刑建议工作的人员,可以加强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的培训,提高他们在量刑建议中的规范性和客观性,保证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3. 引入科技手段并设立专门机构:可以通过引入科技手段,比如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客观性。

还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或者专门的岗位,来从事量刑建议工作,提高量刑建议的专业性和可靠性。

三、总结当前量刑建议工作在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方面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然而在实际工作中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挑战。

为了解决这些难点,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包括加强信息采集和提供、提高从业人员素养以及引入科技手段并设立专门机构等措施,以推动量刑建议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相信通过这些对策的研究和实施,可以更好地提高量刑建议工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为司法实践提供更好的支持和保障。

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

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

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及完善苏文聪【摘要】《刑法修正案(九)》中首次引入的终身监禁制度,由于对其概念、分类和性质并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因此在刑法理论学界讨论热度一直居高不下.同时根据域外经验以及我国基本国情,终身监禁在适用中还面临着量刑适用标准不明确、不利于罪犯改造、执行经济成本过重等问题.现阶段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进行探索和分析,能对完善终身监禁制度有所助益,同时也能推动我国刑罚体系朝着轻缓化的方向进一步改革.【期刊名称】《怀化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38)003【总页数】4页(P87-90)【关键词】终身监禁;刑罚执行措施;司法适用【作者】苏文聪【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湖南长沙41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增设终身监禁。

这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结合反腐败的需要作出的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的一次修正。

然而,由于学界对其分类和性质尚有争议,以及在适用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制约了终身监禁制度进一步的发展,急需研究和解决。

一、终身监禁制度概述(一)终身监禁制度的概念终身监禁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更为严格的自由刑。

就我国而言,终身监禁制度可以看作是将英文中Life Imprisonment直接翻译过来的结果。

但是对于其准确含义,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语言的不同,理解和称谓都有所不同。

根据国际上相对通行的理解,终身监禁是指将犯罪分子永久羁押于特定服刑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罪犯死亡的刑罚。

在我国,终身监禁制度是指针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二)终身监禁的分类1.绝对终生监禁与裁量终身监禁此种分类方法划分的依据是法官能否行使自由裁量权。

绝对终身监禁是指部分国家在进行罪名规定时,此罪仅适用终身监禁这一种刑罚,法官面对触犯该罪名的罪犯时,并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且仅有终身监禁一种刑罚方式。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

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探究——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背景的思考熊亚文【摘要】尽管《刑法修正案(九)》确立了“数额+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但却刻意回避了为受贿罪设置独立定罪量刑标准的重要议题,并留下诸多悬而未决的司法适用难题.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构建,应以贪污、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本质为根据,适当兼顾经济发展变化和反腐政策需求,并以域外共通性立法经验为参考而做出.基于此,应当分别构建“数额为主、情节为辅”的贪污罪定罪量刑标准和“以情节为中心”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并在维持现有入罪数额标准不变之基础上,以一定经济指数为参照,合理、科学确立适当反映经济发展变化的量刑动态数额标准.【期刊名称】《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年(卷),期】2016(028)003【总页数】6页(P58-63)【关键词】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九)【作者】熊亚文【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2[DOI] 10.16396/ki.sxgxskxb.2016.03.015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做出了重大修改,确立了“数额+情节”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

但是,此次立法修正不仅刻意回避了构建独立的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等重要议题,而且还留下诸多需要继续讨论的司法适用问题。

本文以《修九》为背景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之立法与司法完善有所裨益。

众所周知,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有两大特点:一是贪污罪和受贿罪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以刚性的具体数额为核心标准。

尽管这样规定是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作出的,但随着近2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贪污腐败现象的恶化,这种以具体数额为定罪量刑核心标准的模式越来越无法满足有效惩治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

《刑法修正案(九)》的网络犯罪新增罪名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的网络犯罪新增罪名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的网络犯罪新增罪名分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立的罪名,理论上一般认为,本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然而,局限于共犯框架来理解和适用本罪,难以满足打击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尤其是打击网络黑产犯罪的迫切需要。

一、“帮助犯正犯化”的解释及其不足主流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经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后,不再是正犯行为的帮助犯,而是独立的正犯。

之所以将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提升为正犯,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1)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一些时候甚至超过了实行行为;(2)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网络技术突破了传统物态社会的时空限制,不仅使帮助者可以同时对多人提供帮助,而且使帮助者与被帮助对象所处的地域分散,这给打击网络犯罪带来了追踪难、取证难、成本高等困难。

因此,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摆脱帮助犯的定罪量刑对正犯查处的依赖,刑法设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然而,经由帮助犯正犯化获得的独立却不是彻底的独立,帮助犯正犯化以后在刑事责任上仍具从属性,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一方面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行行为具有独立性,另一方面作为关联犯罪的帮助行为具有从属性,这一双重属性限制了本罪的规制潜力,使真正需要打击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得不到惩治,如多个帮助行为整体上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危害,但其中任一帮助行为均无法入罪的情形。

帮助犯正犯化的这种妥协不能应对网络犯罪分工精细、网络犯罪形态变异的新形势。

网络犯罪的合作模式与传统犯罪的合作模式相比,发生了重大转变,网络犯罪合作已经不再是传统社会中的个人之间、组织之内、集团之中的小范围合作,而是扩大到了各个领域、各个行业的社会化合作。

根据腾讯《2018上半年互联网黑产研究报告》显示,目前至少已经形成了7条主流网络黑色产业链,包括暗扣话费黑产、广告流量变现黑产、勒索病毒解密黑产、DDoS攻击黑产等,这些黑产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业务范围正在不断扩大。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分析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分析作者:吕丛杰(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一、背景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称刑八)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见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即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称刑九)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针对该条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信息、通信内容、1/ 10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法律适用及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本案罪名的发展历经刑八、刑九及2017年6月司法解释的出台,罪名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演变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时间跨越刑八、刑九的犯罪行为应如何规制首先明确,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且在之后没有再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适用刑八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行为仅发生于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应当依据刑九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处理。

关于跨越2015、2016年及以后仍继续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应认定为继续犯,同时参考《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中第二点明确: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培训心得体会)刑事检察培训心得体会

(培训心得体会)刑事检察培训心得体会

刑事检察培训心得体会刑事检察培训心得体会(一)20xx年12月4日至9日,我有幸参加了全市在上海华东政法大学举办的刑事检察业务培训。

从隆冬的北方来到了气候宜人的国际大都市上海,感受到了温暖的气息;走进华东政法大学这个重点学府,让自己仿佛年轻了许多;而走进华东政法大学松江校区明珠楼这个教室,真切感受到工作三十多年来,这样静下心来,走进这样高的学府学习,还真是第一次;当听到著名学者的授课,更让自己觉到这次学习是多么的重要,让自己倍加珍惜学习的机会。

真心感谢市院领导的英明决策,真切感受到市院领导对提高全市业务水平,适应发展中的检察工作需要的殷切希望。

以下是自己的点滴学习体会:上海党校的硕士生导师谷宇博士做了第一讲:《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

他对总书记的工作报告分5个方面进行详细解读,从而得出了新的领导核心是如何形成的,以及确立核心的依据;详细解读了党的若干准则和党内监督条例。

做为一名检察官,我明确了要坚定理想信念,坚定共产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更要体现到做好本职工作上来,具体说就是要体现在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工作上来。

集理论与实践于一身的华东政法大学"韬奋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李翔博士,对刑法修订案(九)以及"两高"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对重点、难点的数额和情节等问题、以及解释中的新问题如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及时上交和退还的理解、打包服务等都进行深入浅出的讲解,明确了立法的本意,对实际工作中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了解了当今对法律解释的不同理解,以及前沿阵地研究的主要问题,开阔了我的法律视野,使自己在今后的审查起诉时依据立法本意做到综合考量各方面定罪量刑的因素,准确定罪量刑。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王戬教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进行专题讲解。

针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和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等制订本意做出讲解,同时提出在实践运用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加深了自己的理解;她对检察环节证据审查过程中间接证据的如何运用以及运用中应当考虑的证明标准等6大方面,进行了深入解读,对我在今后审查起诉工作中具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刑法修正案九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解读

刑法修正案九解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10月1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就人民法院2022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

根据解释,对于2022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该解释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大会议再谈刑法修正案九受贿罪量刑标准3月11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在梅地亚中心举行记者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阚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淑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国家法室主任武增,就立法法修改与立法工作的相关问题回答中外记者的提问。

我们注意到近两年国家不断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去年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也对完善整治贪污贿赂犯罪作出了一些具体的制度规定,请问这些规定有什么意义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曾经多次表示,要加大反腐败的国家立法,请问具体有什么措施安排有无明确的时间表谢谢。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刑法室主任王爱立: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政治主张,也是全国人民十分关注的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于完善我们国家的反腐败国家立法,对于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制度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四中全会决定当中提出要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要形成一个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这么一个有效机制,从而坚决遏制和预防腐败现象。

贪污受贿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设定——对最新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质疑

贪污受贿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设定——对最新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质疑

2016年第6期法治研究97贪污受贿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设定——对最新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规定的质疑傅跃建 刘 婷**作者简介:傅跃建,浙江省金华市人民警察学校教授,中国犯罪学学会副秘书长,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刘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① 陈磊:《犯罪数额规定方式的问题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8期。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具体数额修改为概括性数额或情节,有助于消除过去因单纯考虑数额而难以反映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弊端,改变因数额规定过死而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时难以实现的状况。

2016年4月18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贪污受贿犯罪通常的定罪数额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5000元提升至3万元(在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数额标准下降至1万元)。

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贪污受贿定罪数额标准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中有支持的论调,但也不乏反对的声音。

司法解释所确立的3万元定罪数额标准缺乏足够的合理性,不符合当前我国反腐败刑事政策的要求,无法有效减少或消除贪污受贿的犯罪黑数,且与对腐败行为零容忍的刑事政策相悖,不利于突破贪污受贿犯罪治理的现实困境。

关键词:贪污受贿犯罪 入罪数额标准 零容忍 犯罪黑数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数额,也就是贪污受贿犯罪的起刑点数额,涉及贪污受贿犯罪犯罪圈的宽窄和处罚范围的大小问题,因而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最新颁布的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司法解释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数额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本文即围绕这一调整展开讨论。

一、贪污受贿犯罪入罪数额标准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从贪污受贿罪的历次立法修正来看,犯罪数额的每次调整都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

这是因为,“犯罪数额的设定,关涉具体犯罪刑事政策的实现、犯罪圈的大小、刑事司法资源的负重、公众对刑法的认同等重大问题,需要理性和慎重的对待。

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

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

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童云峰(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十八大以后我国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的打击力度,以零容忍的态度严肃惩治贪腐。

在法律规制上的表现就是《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严密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具体量刑标准进行完善,更正了贪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原则,对贪贿犯罪的具体刑罚也进行了修正。

紧接其后,两高作出《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最新规定进行最为详细的解释。

逐步建立和完善新形势下我国管控和惩治贪贿犯罪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刑法修正案(九);罚金刑(终身监禁[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 -1071 (2017'04 -0089 -08从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后,我国对 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法规制经历了多次的修正,总 的趋势就是关于贪贿犯罪的法网日趋严密,制度设 计更趋合理。

十八大之后我国反腐败斗争进入了新 常态,尤其是《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 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贪贿犯罪解释》)生效之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 法律规制和司法实践呈现出新的面貌,值得刑法学 界去研究和发现其新的特点,为理论和实践总结新 的经验和启示。

一、贪贿犯罪刑法规制的修正(一)贪污受贿犯罪量刑制度的变更我国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 准坚持唯数额主义,犯罪数额与特定的量刑幅度相 对应。

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与之对应的 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死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 万元的,与之对应的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 上不满五万元的,与之对应是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刑法修正案(九)的得与失

刑法修正案(九)的得与失

刑法修正案(九)的得与失《刑法修正案(九)》在我国立法者的反复调研、刑法学者们的反复讨论、各利益相关者反复呼吁、反复发声争议中如期出台了。

这是我国刑法自1997年3月14日大规模修订以来第十一次的补充修改(以前已有过两个“决定”和八个“刑法修正案”)。

此次修改条文总数达到52条,其修改的力度和幅度不可谓不大,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者与时俱进立法观念的深化与具体实现。

中国社会当今依然处在急剧的社会转型之中,各种社会矛盾层出不穷,犯罪现象就是这一矛盾迭出的一个晴雨表。

面对这种急剧出现的犯罪现象,作为治国安邦的刑法当然不能坐视不管,等闲处之。

但是刑法又是国家之公器,国家之重器甚至是国家之神器。

它从普遍性上说体现着国家全体民众的意志,从个别性上说则涉及公民的生杀予夺。

因此刑法的制定和修改,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国家行为。

刑法的制作定规哪怕是补充修改都需要在极其严肃、认真和慎重之中进行。

如何实现刑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和稳定性与刑法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之间的良性互动,就成了当今刑事立法者一个需要时时面对的问题。

在这方面,“刑修九”的审议与出台,正说明了我国刑事立法者时代责任的担当和平衡调节水平的不断提高。

立法亮点和时代特色此次“刑修九”有着较多的立法亮点和时代特色。

高度概括,可以反映在九个方面:一、死刑的大幅度删减,即在“刑修八”的基础上又一次削减了九个罪名的死刑,它们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尽管我国的死刑一减再减,但仍然保留了46个罪名的死刑。

在一个高度奉行“杀人者死”“重典治乱世”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观念的国度里,实属不容易。

二、高举严惩恐怖、极端犯罪的利剑,即对恐怖、极端犯罪这一我国社会当前的心腹之患,采取高压态势,无论在认定犯罪时对实施恐怖活动又犯他罪须实行数罪并罚,还是在适用刑罚时,大规模增设了财产刑;无论是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大幅度扩大其行为内涵,还是对其中多数犯罪行为通过情节来确定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都表明我国刑事立法加大了对恐怖的惩治力度。

浅谈《刑法修正案(九)》

浅谈《刑法修正案(九)》

浅谈《刑法修正案(九)》发表时间:2018-01-03T16:01:47.023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9月下作者:杨雨[导读] 此次的修改涉及近五十个条文,说明此次修改力度之大。

本文对其中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实施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问题进行简要评述。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杨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自草案公布以来就引发了社会各界的热烈讨论,并最终于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此次的修改涉及近五十个条文,说明此次修改力度之大。

本文对其中的“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实施终身监禁且不得减刑假释”问题进行简要评述。

一、修改前后对比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规定了四种情形:(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

并对这四种情形,处以最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死刑的刑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被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此次修改(一)删去具体数额的规定,分为原则性的“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原因及主要内容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原因及主要内容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原因及主要内容一、修正的原因(一)贯彻联合国人权保护以及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

(二)解决中国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进依法治国目标的实现。

二、主要法律文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除以下三项内容,其他都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1、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可以判处不可减刑、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2、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案件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虐待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三、《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总则性内容的修改(一)进一步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1、取消了9个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剩余55个死刑罪名。

刑法修正案9解释

刑法修正案9解释

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8月29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月起施行,《解释》于同日起配合新刑法实施。

《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引言死刑作为一种严厉的刑罚,在社会上一直备受争议。

在中国,死刑制度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对死刑制度的改革更是备受关注。

《刑法修正案(九)》作为我国死刑制度的重要法律文件,对死刑制度的改革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从《刑法修正案(九)》中出现的几个方面,谈谈我国死刑制度的进步。

一、限制死刑范围《刑法修正案(九)》有一项重要的规定,就是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根据新修正的《刑法》,我国将逐步开展死刑应用的缩小和调整,通过削减适用死刑罪名和减轻特定罪名实施死刑的比例来缓解死刑的适用范围,这是死刑制度的重要改革。

在过去,我国存在一种惩罚重于教育的思想,因此死刑罪名数量庞大,除了常见的谋杀、故意伤害等罪名外,也包括一些看起来并不严重的罪名,如虚假诉讼、走私等等。

为了限制死刑罪名适用范围,新修正的《刑法》将涉及较少人命损失的罪名实施死刑的比例进行降低。

这是对死刑判决方面的一种严格限制。

这一限制的出现,对于减轻适用死刑的比例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减轻死刑适用情况除了限制死刑罪名适用范围外,《刑法修正案(九)》还对死刑的级别做出了调整。

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从事非法买卖毒品,情节严重的,以死刑判处。

”现在沿海地区被查获有机会被判死刑的新疆、甘肃、陕西、安徽等地人,在新《刑法》的原则下,这种情况将得到改善。

虽然该规定并未完全拟定,但我国不应只注重法律因素,而应将整个社会因素均衡考虑。

若界定不当,或者身心健康状况不佳的罪犯在警察压力下,可能被判刑入狱。

我国的死刑适用比例也在近年来得到大幅度下降。

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中所提及的情况,2007年的死刑判罚比例比十年前下降了70%以上。

这样一种调整的出现,虽然不会导致死刑罪名完全的消失,但却有望减轻死刑的适用情况。

三、行使死刑权的条件对于死刑制度的恰当运用,也需要制定更为明确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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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
遇到的新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适用中遇到的新问题
(一)如何理解因追诉时效变化导致贿赂犯罪中刑事追责问题
受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从十年变为五年。

而对于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没有改变其追诉时效,其最低追诉时效仍为十年。

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些改变将深刻影响司法实务中未结案件的处理。

比如犯罪嫌疑人于2010年受贿十五万元的案件,按照之前的法律规定,应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按照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规定,则超出了五年的追诉期限,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而对于行贿人,因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适用十年的追诉时效,仍应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

对于此种情况,因为追诉时效的变化,仅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是否有违法律制定的初衷?
(二)跨追诉时效前后的数行为是否累计计算犯罪数额的问题
例如,行为人在五年前2010年受贿10万元,2016年又受贿10万元,能否追诉?或者是2010年受贿2万元,2015年受贿1万元,能否追诉?
(三)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行贿罪是否适用罚金刑
例如,某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犯行贿罪,行贿数额200万元,按照2013年颁布的关于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按现在的《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因为现在的解释是500万元才是“情节特别严重”。

那么现在能否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判处罚金?
二、适应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的相关建议
《解释》是保障《刑法修正案(九)》顺利实施的一个重要文件,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和明确的办案指引。

对此,在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两高解释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将及时汇报、探讨和解决,同时继续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动摇,保持对贪污犯罪高压态势,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一)严格执行贪污罪、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对一般的贪污受贿行为,立案标准应当掌握在三万元以上,贪污罪、受贿罪大案由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在今后的办案中,要正确看待大案数量可能发生
的比例变化,既集中优势兵力突破大案,又绝不放过达到立案标准的“小案”,加快侦查方式的转型,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水平。

(二)注意掌握追诉时效的变化
《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条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即对于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

据此,其追诉时效为五年。

也就是说,受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从十年变为五年。

而对于行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没有改变其追诉时效,其法定最低量刑幅度的最高刑均为五年。

因为对行贿罪的最低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均为五年,对照追诉时效规定,对于行贿犯罪的最低追诉时效为十年。

在今后办案中,注重贪污受贿和行贿案件追诉时效的变
化。

(三)准确理解关于行贿罪的岀罪标准。

今后行贿减轻或免除处罚须满足“犯罪较轻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而贿赂犯罪往往是一对一的犯罪,其证据收集往往依赖行贿人对侦查机关的配合,但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行贿人免除刑罚的难度,可能更会加深犯罪的秘密程度,更可能导致行贿人与受贿人抱团结盟抵抗侦查,如此一来,肯定会增加侦查工作和获取犯罪证据的难度,短期内提高了侦破贿赂案件的难度。

(四)准备理解关于解释对“财物”的规定
《解释》对“财物”作出扩张解释,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并进一步明确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和需要支付货币才能获得的其他利益两种。

“财物”含义的扩大,在今后的办案中要对这些新增设的情节进行调查取证,意味着关于赃款赃物取证工作的范围扩大,工作量必然会增加。

(五)关于解释对非法所得追缴的规定
《解释》在第十九条对追赃作出专门规定,依法追缴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财产和其他涉案财产,是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重要工作,是反腐
败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今后的办案中,需摒弃“重办案轻追赃”错误观念,严格执法,加大追赃货退赔力度,“决不能让腐败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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