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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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

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德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已于2023年10月26日经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1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德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德州市城乡供水条例(2023年10月26日德州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供水管理,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城乡供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东省农村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服务和用水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水、确保安全的原则,坚持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同监管、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管理、智慧化服务和法治化保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供水协调机制,统筹安排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保障城乡供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X-11-26城市供水用水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完善管理环节、加大管理力度,保证供水用水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原则。

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已有自备水源禁止向其他用户供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限期关闭:(一)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满足需要的;(二)自备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者超采区域的;(三)自备水源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发布部门】邢台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02【实施日期】2020.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邢台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2020年3月13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6月2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质保障第三章设施建设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第七章应急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用水包括城镇生活用水、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用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镇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建、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镇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质保障第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

城镇供水应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鼓励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2.04.25【实施日期】2012.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4月25日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

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7届〕第66号•【施行日期】2024.07.0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西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13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3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护第五章城市供水第六章城市用水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正文:----------------------------------------------------------------------------------------------------------------------------------------------------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称市供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水利、地矿、环保、计划、卫生、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首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城市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人民政府组织供水、水利、计划、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和地矿等有关部门编制。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修正)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修正)

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4•【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14年8月27日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改2014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8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改2018年9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与管理第四章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节约用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7.25•【字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的公告《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5日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三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四章供水经营与用水管理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第六章用户权益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集中供水。

第三条城乡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集中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城乡供水设施和检测能力建设。

第四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推进区域联网和城乡统筹供水。

城镇供水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不断提高供水水质,推进供水设施更新改造,提升保障能力。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向周边农村延伸供水管网,推动农村与城镇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

农村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发展原则,以集中供水为主,分散供水为补充,完善农村供水体系。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23•【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0.10.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2020修正)(2018年6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施建设第三章设施维护第四章水质保障第五章供水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If you don't believe in hard work and time, then time will be the first to let you down.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和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城市供水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管网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逐步向农村延伸,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供水、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或者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第九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

《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城市供水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用水,促进城市供水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公共供水设施及共有供水设施,向城市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除城市供水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仅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及服务等提供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属于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定位与原则)城市供水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卫生、节约用水、服务均等的原则。

第五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城市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加强水质监测和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管理体制)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水量的统筹和保障,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障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公安、市场监管、应急、价格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的相关工作。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镇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行业协会的指导。

城镇供水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引导、监督供水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2•【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5届〕第19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五届〕第195号)《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已于2022年7月22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2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水第三章二次供水第四章用水第五章节水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维护用水人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建设节水型城市,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城市供水节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科技进步,鼓励供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水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2.20•【字号】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三号]•【施行日期】1996.02.2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2月20日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字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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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三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

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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