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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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就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就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她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与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用水水压需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与管理要求,并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2013年7月24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现就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目标,认真贯彻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富强湖北、创新湖北、法治湖北、文明湖北、幸福湖北”精神,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入河湖排污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我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水资源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等关系;坚持政府主导,落实各级政府水资源管理责任主体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36891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和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0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2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19年2月1日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二次供水、用水活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2.06•【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万勇2015年2月6日武汉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城市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居民住宅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将公共供水储存、加压后提供给居民用水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而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阀门位置至居民用水户计量水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热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具体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管、住房保障房管、财政、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二次供水应当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侵占或者擅自移动二次供水设施,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6.01
•【字号】黄政发〔2021〕6号
•【施行日期】2021.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黄政发〔2021〕6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街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精神和湖北省推进街道赋权事项承接运行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激发黄州区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市人民政府决定向黄州区下放部分行政职权。

为做好上下衔接,确保下放事项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事项内容
此次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共110项,涉及3个部门。

其中,市城管执法委104项、市住建局3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3项(见附件)。

二、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向区下放行政权力是提高基层政府管理和服务社会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主动做好对接和承接,做到权责一致。

(二)确保放权到位。

各承接部门要做好各项下放事项的衔接工作,市直放权部门与区直承接部门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确保下放事项接好、管好。

(三)强化指导监督。

放权部门要加强对下放事项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要针对承接审批事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监管缺位。

附件:市政府部门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清单
2021年6月1日附件
市政府部门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清单。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价成规[2011]15号_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价成规[2011]15号_1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鄂价成规[2011]15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2613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工作更加规范有序和公开透明,提高供水价格调整的科学性、合理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调整的市、州(含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

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含建制镇)供水价格调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成本公开,包括供水企业调价成本公开、成本监审过程公开、成本监审结果公开、政府制定价格结论公开。

第四条企业调价成本公开。

城市供水企业在按价格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调整时,应通过本企业网站及当地媒体公开企业调价成本。

成本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情况(附表一)、成本费用情况(附表二),以及与水价调整相关的情况。

供水企业在公开本企业调价成本时,应专门设立咨询电话和电子邮箱,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咨询事项。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中文名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通过时间1995年12月21日批准时间1996年1月24日性质文件目录1. 1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 2 第一章总则3. 3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1. 4 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2. 5 第四章法律责任1. 6 第五章附则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北辖区)划分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北辖区)划分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北辖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26•【字号】鄂政办发〔2015〕8号•【施行日期】2015.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北辖区)划分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8号十堰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北辖区)划分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月26日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北辖区)划分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等规范要求,结合湖北省实际制定本划分方案。

一、适用范围本方案划分范围包括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源及南水北调中线工程丹江口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十堰市县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二、水源地保护区水质执行标准丹江口水库水质稳定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要求(总氮保持稳定);直接汇入丹江口水库的各主要支流水质不低于Ⅲ类(现状优于Ⅲ类水质的入库河流,以现状水质类别为目标,不得降类),入库河流全部达到水功能区划目标要求。

汉江干流省界断面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要求。

三、水源地保护区环境管理规定(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关于《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立法工作中的实践与思考

关于《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立法工作中的实践与思考
水条 例 》 ,并 于 8月 1日起 正式施 行 。
二、 《 条例 》明确 了城镇供水是政府 的职责
自十 多年 前 的那 场供 水行 业 市 场化 潮 流 以来 ,我省 有 十多 个城 镇供 水 企业 经 历改 制 。但 因政 府与 市 场
在城镇供水事业中的责任边界模糊不清 ,部分改制后 的企业在超前投资 、 公益性投入等诸多方面意愿不强 ,
法规 提供 了依 据 。
《 条例 》第十七条 , 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 、净水厂周 围三百米 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对于水厂设施
的保护范围划定 ,目前只有卫生部的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 2 0 0 1 . 9 . 1 ) , 其 中第二十六条
对集 中式供水单位划定了 3 0 米的保护范 围。而 3 0 0 米的保护范 围属我省人大首次提 出,并无法规或技术 依据 。新法新规 的实施 ,势将带来若干新 的不适应。如我省某城市 的规划部门,坚持 以本条款作为新水厂 的选址依据 , 但该市规划区域内却难 以找到符合新规保护范围要求 的地块。 在城市土地资源供应普遍偏紧的情况下 ,如果说对存量设施 尚可采取暂时姑置的态度 ,那么新建设施
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 、特许经营 、委托代理等方式 ,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对 公益类国有企业 ,重点考核成本控制 、产品服务质量 、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 ,根据企业不 同特点有区别地
考核 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考核 中要引入社会评价。 ”该 《 意见 》明确将城镇供水企业 划归 了 “ 公益类”行业 ,进一步证明了我省 《 条例 》对城镇供水事业 的定位是准确的。
则 已无 法 回避保 护 区新 规 了。
本《 条例 》不仅对供水生产划定 了保护 区域 ,在第二十二条 中,还对供水管网划定 了保护区域。该条 款对于保护城镇公共安全 , 特别是供水企业财产的保护意义重大, 且具可操着性 , 其技术依据来源于国家 《 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第158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来源:发布日期:2013/6/26 8:20:41 浏览:1619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实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省、市、县的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1.08•【字号】鄂建文〔2017〕2号•【施行日期】2017.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建文〔2017〕2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委,武汉市水务局:现将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城〔2016〕25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一并落实。

一、依法行政,切实规范供用水活动《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已颁布实施一年多,按照“依法行政、监管为民、提升服务、促进发展”理念,各地城镇供水各方主体要全面掌握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执法权责界限,严格执法,对供应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供水单位和窃水、破坏损毁供水设施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落实主体责任,严格控制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根据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将城镇供水管网漏损作为考核市县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的重要指标,以2020年达到城市供水管网漏失水量与供水总量之比不超过10%为目标。

各市县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解决供水漏损问题的方案,倒排工期,制定管网漏损控制年度计划,确保按期完成目标任务。

供水企业要开展测漏普查,加强供水压力、管网管理,降低明漏、暗漏及背景漏损水平。

对自身能力无法按期落实管控漏损任务的,要创新管理模式,与具备资格的智能供水专业企业合作,以合同管理的方式,实现管控管网漏损目标。

省住建厅将根据《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的规定和《通知》要求,每年对市县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进行检查考核,并对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考核不达标市县,将追究主管部门责任,对企业实行挂牌督办,直到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4•【字号】•【施行日期】1992.03.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厉行节约,加强管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加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和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负责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四)归口管理防讯抗旱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长江、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湖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国家流域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九十九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九十九号)《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四章保障和激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参与节约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法拟定节约用水相关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制定、完善产业和项目政策,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指导本行业、领域节约用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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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三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

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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