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8月1日实施)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则总第一章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省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
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国家节水行动。
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将节约用水工作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政绩考核。
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加强财政保障,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逐级分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并对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拟定节约用水政策措施,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制定有关标准。
组织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等管理制度,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发布节水设备(产品)以及导向目录。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城镇节水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城市规划、建设和市政公用事业方面的节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省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的要求。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09.07.31•【字号】鄂建[2009]74号•【施行日期】2009.07.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做好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建[2009]74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建委(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各县(市)建设局、规划局、房产局:经《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鄂政发[2009]16号)批准公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共下放、部分下放行政审批管理权限项目45项。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审改办关于做好下放审批项目的移交、对接工作,确保审批项目下放后依法依规审批,现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放、部分下放的行政审批管理权限项目45项印发给你们(附后),并就做好行政审批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
要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有效地推进改革工作。
各地建设(规划、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要抓好落实,并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日常的改革工作。
二、规范审批行为。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将规范审批行为作为深化改革的重点,对审批项目实行流程管理,明确受理人员、审查人员、审批领导的权限和责任,切实做到接办分离。
要把规范行政审批作为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编制审批项目目录和审批服务指南,对社会进行公布。
规范审批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关、审批范围、办理期限、申请材料、收费标准等内容和信息,做到申请材料尽可能减少、办理期限尽可能压缩、收费标准尽可能降低,减轻审批项目申请人的成本和负担。
将创造优质服务环境作为规范审批工作的保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审批效率,更好地为群众、企业和基层服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第四章水资源配置和节约用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13〕30号2013年7月24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要求,现就我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美丽中国”目标,认真贯彻省第十次党代会提出的“建设富强湖北、创新湖北、法治湖北、文明湖北、幸福湖北”精神,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主线,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和入河湖排污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促进我省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水资源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等关系;坚持政府主导,落实各级政府水资源管理责任主体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省用水总量控制在36891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和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2.01•【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3号《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月2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19年2月1日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二次供水、用水活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
包括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武汉市供水条例
武汉市供水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49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19【实施日期】2021.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四十九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供水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19日武汉市供水条例(2021年6月9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维护与应急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水事业,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供水用水应当遵循安全、节约、优质、高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供水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联网供水和供水用水服务均等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供水应急管理机制,规划、建设应急备用水源,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供水用水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8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22【实施日期】2021.01.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
中文名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通过时间1995年12月21日批准时间1996年1月24日性质文件目录1. 1 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 2 第一章总则3. 3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1. 4 第三章城市供水与用水2. 5 第四章法律责任1. 6 第五章附则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农业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城乡生活用水污染防治第五节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和保障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并监督水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涉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广有利于水污染防治的生产方式,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提起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度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实现情况作为对政府及其行政首长进行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交通、建设、农业、卫生、国土资源及流域综合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污染管理协调机制。
关于《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立法工作中的实践与思考
二、 《 条例 》明确 了城镇供水是政府 的职责
自十 多年 前 的那 场供 水行 业 市 场化 潮 流 以来 ,我省 有 十多 个城 镇供 水 企业 经 历改 制 。但 因政 府与 市 场
在城镇供水事业中的责任边界模糊不清 ,部分改制后 的企业在超前投资 、 公益性投入等诸多方面意愿不强 ,
法规 提供 了依 据 。
《 条例 》第十七条 , 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 、净水厂周 围三百米 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对于水厂设施
的保护范围划定 ,目前只有卫生部的 《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 》( 2 0 0 1 . 9 . 1 ) , 其 中第二十六条
对集 中式供水单位划定了 3 0 米的保护范 围。而 3 0 0 米的保护范 围属我省人大首次提 出,并无法规或技术 依据 。新法新规 的实施 ,势将带来若干新 的不适应。如我省某城市 的规划部门,坚持 以本条款作为新水厂 的选址依据 , 但该市规划区域内却难 以找到符合新规保护范围要求 的地块。 在城市土地资源供应普遍偏紧的情况下 ,如果说对存量设施 尚可采取暂时姑置的态度 ,那么新建设施
推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还可以通过购买服务 、特许经营 、委托代理等方式 ,鼓励非国有企业参与经营。对 公益类国有企业 ,重点考核成本控制 、产品服务质量 、营运效率和保障能力 ,根据企业不 同特点有区别地
考核 经营业绩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考核 中要引入社会评价。 ”该 《 意见 》明确将城镇供水企业 划归 了 “ 公益类”行业 ,进一步证明了我省 《 条例 》对城镇供水事业 的定位是准确的。
则 已无 法 回避保 护 区新 规 了。
本《 条例 》不仅对供水生产划定 了保护 区域 ,在第二十二条 中,还对供水管网划定 了保护区域。该条 款对于保护城镇公共安全 , 特别是供水企业财产的保护意义重大, 且具可操着性 , 其技术依据来源于国家 《 室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与生活用水定额(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与生活用水定额(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鄂政办发[2017]3号【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实施日期】20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工业与生活用水定额(修订)的通知(鄂政办发〔2017〕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工业与生活用水定额(修订)》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工业与生活用水定额(修订)一、修订说明(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以及水利部《关于严格用水定额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参照国家行业用水标准、国内先进行业用水水平以及《湖北省用水定额(试行)》,综合我省工业、建筑业及第三产业、居民生活和牲畜家禽用水实际和需求的基础上对用水定额进行了修订。
(二)用水定额修订的范围涉及全省主要工业产品、建筑业及第三产业、居民生活和牲畜家禽,其中工业用水定额修订150个(新增产品86个、修订产品64个);建筑业及第三产业修订用水定额27个(新增17个、保留10个);修订了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定额;新增了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定额和牲畜家禽用水定额。
二、引用标准(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1);(二)《取水定额第1部分:火力发电》(GB/T 18916.1-2012);(三)《取水定额第2部分:钢铁联合企业》(GB/T 18916.2-2012);(四)《取水定额第3部分:石油炼制》(GB/T 18916.3-2012);(五)《取水定额第4部分:纺织染整产品》。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水质管理确保供水安全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水质管理确保供水安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5.14•【字号】鄂建办〔2019〕154号•【施行日期】2019.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水质管理确保供水安全的通知鄂建办〔2019〕154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建局,武汉市水务局,黄石市城管委,鄂州市、随州市水利和湖泊局:近期,省内相继出现安陆“水华”,十堰水质污染等供水安全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镇供水水质管理,确保城镇供水安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城镇供水水质监管工作城镇供水是城镇最基本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城镇供水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
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大对城镇供水设施的投入,全省城镇供水普及率稳步提高,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效支撑。
但部分地方还存在原水水质不稳定、水厂工艺不完备、老旧管网更新不及时、二次供水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都对城镇供水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各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保民生、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确保城镇供水水质安全的极端重要性,时刻保持对供水水质安全的敏锐性、警惕性,运用好“湖北城镇供水新闻中心”舆论阵地,不断强化对供水水质的监管责任,努力让广大人民群众喝上放心水。
二、加强供水过程监管,确保水质稳定达标(一)进一步加强供水设施运营管理。
各地要多措并举、加大投入,按照《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对供水设施运营情况进行排查,加大对供水设备的维护保养力度,综合考虑当地的水源特性、供水设施现状等因素,制定供水设施改造升级方案,优先改造技术水平落后、老化的设施设备等,防止引发供水安全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管。
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最新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武汉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本市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事业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以用水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蓄存加压等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提倡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置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六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有独立城市供水系统的区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设施维护,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资质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供水工程建设还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建筑的,应按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要求设置集中转压、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应当设置转压站、蓄水池等二次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城市供水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现发布《城市供水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4年7月19日城市供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整套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3.14•【字号】•【施行日期】1992.03.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厉行节约,加强管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加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和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二)负责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四)归口管理防讯抗旱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长江、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湖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国家流域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湖北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湖北城市供水价格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1998〕18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789号)、《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城市供水价格行为,完善城市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水与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发展,促进节约用水及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专业的工程设施和技术手段,将水源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加压供给用户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及其延伸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具体定价权限按《湖北省定价目录》和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使用性质及用途,水价由低到高依次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各类用水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
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九十九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水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九十九号)《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水管理第三章节约用水措施第四章保障和激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高效利用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参与节约用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法拟定节约用水相关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制定、完善产业和项目政策,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城镇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标准和政策措施,指导本行业、领域节约用水工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31•【字号】鄂政发[1994]173号•【施行日期】1994.12.3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的通知(鄂政发[1994]173号1994年12月31日)现将《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水资源费征收试点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水资源管理,规范水资源费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襄樊市、孝感市、荆门市、荆沙市、黄石市、随州市、天门市、仙桃市、潜江市和武汉市的新洲县、黄冈地区的麻城市、英山县、十堰市代管的丹江口市、咸宁地区的咸宁市、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鹤峰县、鄂州市的鄂城区。
第三条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开发利用江河(含水库)、湖泊和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暂免征收范围外,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交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按取水量征收。
水力发电的水资源费按发电量征收。
第四条下列取水暂免征收水资源费:(一)农业灌溉取水和向农户家庭的供水;(二)城乡单个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三)残疾人工商企业自备取水设施的取水;(四)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自备取水设施的生活取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征水资源费的项目。
第五条水资源费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
从跨行政区划的水工程或水域内取水,水资源费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某一方代收。
城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资源费由城建部门随自来水费代收,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所收水资源费总额付给代收单位3%的手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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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作者:来源:日期: 2015-07-27(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六章二次供水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政府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规划编制和设施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
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章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第十三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
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镇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因城镇建设需要,在城镇供水管道保护区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并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区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按照计划更换设备或者检修,确需暂停供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单位抢修、更换或者检修供水设施,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管网漏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
抢修专用车辆执行抢修任务确需通过禁行路线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作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章供水、用水和节水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二)有符合标准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镇公共供水应当由政府主导,可以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确定后,应当通过当地政府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将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公示期满后,由城镇供水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期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介机构、专家、用户、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第三十条城镇供水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
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不按照规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损害用户权益的;(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无力保证城镇正常供水的;(六)年度评估为不合格的;(七)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供水服务、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按照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并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镇供水水压标准;(三)保障稳定、不间断供水;(四)安装的结算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五)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六)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七)按照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