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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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本市电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标准化)建设工作,促进标准化建设提质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号)、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号)、《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安发〔〕号)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市电力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企业标准化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对电力企业标准化建设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电力企业标准化建设包括企业创建、标准化评审和公告发证三个部分。企业创建是指企业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全面管控生产经营活动各个环节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的过程,主要包括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全员安全培训、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照评定标准自评整改并形成自评报告备查。标准化评审包括标准化评审单位(以下简称评审单位)的评审工作及标准化评审组织单

位(以下简称评审组织单位)的复核工作。标准化达标是指企业完成创建及自评报告,通过标准化评审,经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公告并取得标准化牌匾及证书。

第三条企业标准化建设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支持、部门组织推进、企业自主创建、社会机构评审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指导和督促行政区域内电力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具体负责组织推进和管理电力行业企业标准化建设工作。

第五条评审组织单位由市和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承担评审单位考核管理、评审员队伍建设管理、标准化评审专家队伍建设管理、申请标准化企业的现场复核、标准化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评审组织单位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评审组织工作经费由市和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六条评审单位是由市、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确定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审工作制度,规范评审工作程序,按照相应的评审标准,逐项检查、评审企业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各项工作,指导企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水平。

评审单位一般应当具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没有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专业能力,并具有从事标准化评审二年以上工作经历。

第七条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单位应当按照“服务企业、公正自律、质量优先、力求实效”的原则开展评审工作,对其作出的

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结论负责。

第八条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化评审标准(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开展标准化自评,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建立并运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

第九条企业标准化建设程序包括企业自评及申请、评审单位评审、评审组织单位复核、电力行业管理部门公告、评审组织单位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条企业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

人以下企业按照岗位标准开展标准化创建,评审方式由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二章企业标准化建设

第一节企业自评及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是标准化创建主体,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标准化创建工作组,根据生产经营规模确定创建标准化企业的等级,组织进行全员培训,根据有关标准主动开展标准化创建,对照相应的评审标准逐项进行自查,对不符合项进行整改,形成自评报告(样式见附件)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企业申请标准化达标等级的基本原则如下:

(一)规模以上企业创建标准化一级、二级企业。

(二)规模以下企业和人(含人)以上企业创建标准化三级企业。

(三)人以下企业创建标准化小微企业。

规模以上、规模以下企业,参照国家统计局的企业级别划分标准确定或者按照有关部门的标准确定。

第十三条标准化评审依据的评审标准如下:

(一)创建标准化一级企业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二)创建标准化二级企业的,按照市有关部门确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三)创建标准化三级企业的,按照市有关部门制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小微企业由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企业标准化评审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取得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在提交自评报告的同时提出评审申请。

第十五条申请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二)申请评审之日的前年内,没有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直接经济损失万元以上及社会影响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三)未被列入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

(四)标准化二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区电力行业管理部门推荐,标准化三级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园区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推荐。

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高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条款执行。

第二节评审单位评审

第十六条评审单位收到企业的评审申请后,应当确认企业的条件、生产经营规模及其申请达标的等级、自评报告依据的评审标准等事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并说明原因;符合规定的,应当启动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评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企业进行初访,成立评审项目组,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进行评审,并在个月内(不含企业整改时间)完成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评审单位进行现场评审期间,应当对评审标准中的强制性要求进行严格评审把关,督促企业严格整改不符合项。同时对容易发生火灾、爆炸、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中毒窒息等事故的场所和危险作业情况进行重点检查,指导企业整改隐患。

第十九条评审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评审报告(样式见附件),并说明重点部位安全管理、安全装置使用运行等情况,以及重大事故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及时将评审报告提交给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

第二十条评审单位发现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指导企业进行整改,并对整改后的项目重新进行评审。对于未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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